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1855,2020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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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相 對 人 蘇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票據號碼LA0000000之支票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蓋票據法僅就本票有此規定,則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其所執票據係本票為限,如非本票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且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

惟其所執票據號碼LA0000000之票據係支票而非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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