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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李煌池
相 對 人 賴麒暉(原名賴麒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票所準用。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六,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關於利息部分,逾越年息百分之六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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