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2005,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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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坤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67%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96,1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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