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207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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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陳永崇
相 對 人 陳焜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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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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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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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11日│100,000元 │108年9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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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8日│250,000元 │108年9月8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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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1月24日│50,000元  │108年8月24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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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8月31日│60,000元  │108年7月3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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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3月22日│60,000元  │108年9月18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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