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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愛玲、顏柏勛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故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票面金額並未記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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