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2452,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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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芷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9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滿二十歲為成年。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芷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林芷若係88年4月19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林芷若個人戶籍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健國、莊秀娟,雖其中一法定代理人林健國已於系爭本票簽名,形式上得認定已允許或同意林芷若簽發系爭本票,惟因系爭本票並無林芷若之另名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莊秀娟)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

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

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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