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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張銀海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丁威仁與丁洋機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張銀海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家事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多次與兩造、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訪談,並提出陳述意見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新台幣(下同)19,75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依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後,並提出書面報告,及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經費報告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爰認聲請人聲請合計1萬975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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