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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55萬9,065元及其中9,532萬5,3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3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萬2,592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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