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建,32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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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春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源
原 告 禾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源
原 告 信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吳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春和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禾鋒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信嬅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春和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禾鋒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信嬅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春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禾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信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春和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春和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禾鋒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禾鋒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信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零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信嬅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春和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春和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禾鋒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禾鋒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信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零玖佰伍拾參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信嬅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3份均於該等契約之第2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4、160、276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異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芬,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

另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與坤福公司合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力維,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534331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至87頁)。

以上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合承攬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淡水新市段000-0000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而將其中「新市1工地」之「鋼管鷹架(D、E棟)工程」、「鋼管鷹架(A、F、G棟)工程」、「鋼管鷹架(B、C棟+會館)工程」(下分別稱系爭工程1、2、3,合稱系爭工程)分別交由原告春和工程有限公司、禾鋒企業有限公司、信嬅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春和公司、禾鋒公司、信嬅公司,合稱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9月22日個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1、2、3,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承攬,預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3萬0570元、2041萬7185元、1493萬2390元(均未稅)。

詎原告在完工後於107年間檢具計價文件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點工單費用(即由被告指示辦理因其他分包廠商造成之復原、維修費用),竟遭坤福公司否認金額,雙方就此爭議持續協商至109年初未果,原告遂於同年8月1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5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均於109年8月12日收受,然坤福公司回函表示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否認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被告積欠金額包括如下(均未稅價):⒈春和公司得請求部分合計1291萬0530元,各如下:⑴工程款餘額1212萬8830元(總額2279萬5980元、已付1066萬7150元);

⑵點工單餘額78萬1700元(總額98萬9700元、已付20萬8000元)。

⒉禾鋒公司得請求部分合計1859萬8630元,各如下:⑴工程款餘額1750萬2650元(總額3179萬4400元、已付1429萬1750元);

⑵點工單餘額109萬5980元(總額133萬7480元、已付24萬1500元)。

⒊信嬅公司得請求部分為工程款餘額1233萬8156元(總額2453萬1539元、已付1219萬3383元),無點工單餘額。

原告爰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鷹架工程施工規範第11條第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92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連帶債務乙節:聯合承攬之內部法律關係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故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於未能清償合夥債務時,應連帶負責。

⒉時效抗辯乙節: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要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才能辦理給付作業,但被告至今尚未提出審核無誤之結算文件,故原告尚無法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並非完工即能請求被告付款。

且依實務見解,應以驗收合格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非以被告所辯自完工開始起算時效。

依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於107年8月9、21日會議中,兩造均認為應實作實算,但對於如何計價有爭議;

其後兩造仍進行多次討論,但被告未審定金額,原告乃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故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與助群公司副理蔣志成、坤福公司蕭錦勝、楊善發等工地負責人,於107年2月2日前曾就原告完成數量金額進行核對,蔣志成對原告春和公司所提出結算金額表示無誤。

其後蕭錦勝、楊善發核對禾鋒公司部分表示同意以3040萬0832元結算。

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尚與原告等人進行鷹架數量計算檢討會,及助群公司工地負責人於109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前往填寫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以及坤福公司收到原告之催告函後回函表示應依契約辦理,足證被告承認原告仍可請求工程款,故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原告不僅於109年初仍與被告持續協商,被告甚且於109年7月15日要求原告提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是被告臨訟提出時效抗辯,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春和公司1291萬053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禾鋒公司1859萬863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信嬅公司1233萬8156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坤福公司抗辯:⒈金額若干乙節:原告所主張數量及金額,僅係片面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文件,其主張並無理由。

且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工程施工規範第11點之約定,經被告依約計算後,計價數量金額應如附表1、2、3「被告主張」欄所示。

至鑑定報告之數量計算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已製作整理表及差異比對圖表說明錯誤之處,且鑑定報告就各細項所認定之金額大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亦均不可採,故該等違誤之處應由鈞院另行認定。

⒉時效抗辯乙節:原告所搭設鷹架至遲於106年5月13日前已全數拆除完畢,自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形;

且被告已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106年7月17日匯款給原告,即被告已於106年7月17日付款完畢。

然原告遲至109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本件為鷹架工程,只要拆除完成就結束所有工作,為臨時性工程,沒有所謂先驗收再結算之問題,不可能如原告所說要兩造對於數量達成合意才能請求工程款,如此一來消滅時效永遠無法起算。

原告拆除鷹架時間有施工日報表可佐,最後1人是在106年5月13日拆除,且最後1次付款為信嬅公司於106年7月17日收到款項,距今都已3年以上。

㈡助群公司抗辯:⒈金額若干乙節:原告所提出圖表單據,皆為自行製作之文件,其計算基礎為何,被告並不清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稽。

實作實算雖為契約約定,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廠商於簽約前須至現場估算數量並報價經被告核可,若未經核可則無法計入結算金額。

其原則上同意坤福公司所主張如附表1之結算數量。

⒉連帶債務乙節: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告就承攬報酬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定承攬關係之數定作人對於承攬報酬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錢並非不可分,則依民法第292、27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

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係認為承攬人內部有類似合夥之關係,與本件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⒊時效抗辯乙節:系爭建案於106年5月30日竣工,並於106年8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更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結束,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其所承攬工程結束後已可行使,然至今才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而本件為鋼架工程,並無原告所稱還需驗收以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並聲明:⒈坤福公司: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助群公司: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聯合承攬宏盛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1、2、3分別交由春和公司、禾鋒公司、信嬅公司承攬,雙方於103年9月22日個別簽訂系爭契約1、2、3,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採「實作實算」承攬,預計金額分別為1523萬0570元、2041萬7185元、1493萬2390元(均為未稅金額)。

㈡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5月30日申報竣工,並於106年8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11日以中研院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5日內給付工程款,分別請求1291萬0530元、1859萬8630元、1233萬8156元之未稅金額,嗣被告皆於109年8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除已請領之工程款外,被告尚有尾款、追加款、點工費用並未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春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1工程款餘額為1212萬8830元、點工單費用餘額為78萬1700元,合計1291萬0530元,有無理由?㈡禾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2工程款餘額為1750萬2650元、點工單費用餘額為109萬5980元,合計1859萬8630元,有無理由?㈢信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3工程款餘額為1233萬815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㈤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㈠春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1工程款、點工單費用餘額合計1291萬0530元之請求,經本院認於907萬8343元之數額內為有理由(工程款結算總額參附表1):⒈按稱承攬者,謂當時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餘款未據給付,自應就其於系爭工程完成之實作數量及被告尚應給付金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更舉反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1工程款部分(含既有及追加數量):⑴結算總額若干乙節:①就春和公司於系爭工程1主張實作之數量及金額,坤福公司最終列表稱該工程未稅總額為1066萬7150元(見本院卷四第11頁),助群公司亦同之。

核春和公司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原證12至15之圖說、數量金額統計表及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89至579頁),惟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經被告簽認,尚難逕為本件之參採。

②原告另提之證據方法為聲請囑託其選定另亦經坤福公司同意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辦理後以112年11月28日土技全聯(112)字第52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到院(見本院卷三第621頁),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1實作之未稅總額為2215萬6791元(參鑑定報告書第7至9、16頁),各項目詳如附表1「鑑定意見」欄所示。

經本院審認後有部分鑑定意見尚難盡採,應局部修正數量金額,其餘鑑定意見則屬有據,堪為本件之憑參,理由析述如下:A.附表1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部分:按系爭契約1所附鷹架工程施工規範第㈧條第⒕項約定「塔式吊車與施工電梯固定處,待以上施工機具拆除後之回補施工架,亦由負責施工,不另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54頁)。

惟經檢視鑑定報告書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係將「施工電梯回架」納入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4003頁),乃與上開約款不符,則此部分鑑定數量512.4M²(計算式:15.12+11.48×21+15.12+11.48×21=512.4)應予剔除。

按系爭契約1所附鷹架工程施工規範第㈦條第⒚項約定:「本工程3F及12F採用三角架遮護板,故結構體進行至3FL及12FL時,乙方(按即春和公司,下同)應負責配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先行拆除三樓版以下施工架。

且乙方應負責日後一樓至2樓外牆回架工程(此部份含於總價內,不得日後向甲方追加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惟經檢視鑑定報告書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係將1F、2F之「回架」納入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4003頁),乃與上開約款不符,則此部分數量2304.99M²(計算式:780.99+448.51+625.38+450.11=2304.99)應予剔除。

坤福公司雖抗辯1M高防墜鋼管鷹架,僅有RF女兒牆及R3F頂層需設置,且計算周長與圖說不符云云。

然坤福公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僅有RF層需設置防墜鋼管鷹架,亦未具體指出數量計算如何有誤,更未主張正確數量為何,自無從核算採憑。

天井區域部分,坤福公司抗辯鑑定單位將之歸類於附表1項次6「施工架」乃有訛誤,應列入本項計價等語。

查鑑定報告書針對附表1項次6「施工架」,所採認數量為8703.08M²、9527.19M²、共1萬8230.27M²,另於備註欄載有「2.合約項次6『施工架』,鑑定計算範圍僅為建築物天井區域,另包含低樓層公共區域挑空及屋頂層挑空。」

(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顯示鑑定單位應係將天井即室內挑空區域之數量納入項次6「施工架」計算;

而衡諸系爭契約1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顯示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之單價為265元、項次6「施工架」之單價為27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系爭契約1所附報價單於「施工架」之備註欄記載「室內結構及室內裝修施工架…」等文義(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天井區域之數量是否屬室內範圍、應否歸入「施工架」之類別計算暨採用其較高單價,實有疑義。

經細繹兩造主張,春和公司主張「施工架」數量為734M²,坤福公司末主張「施工架」數量為1600M²,均遠低於鑑定報告書所採認數量1萬8230.27M²,應可推認兩造契約皆合意天井區域之數量不應歸入「施工架」計算,否則不致有如此差距;

易言之,天井區域之數量應認歸入於本項「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內計價為合理,是坤福公司所辯即非無可取。

至於天井區域之數量若干,倘依春和公司所主張「施工架」數量為734M²估算,鑑定報告書就項次6「施工架」所採認數量1萬8230.27M²中約有1萬7496.27(計算式:18,230.27-734=17,496.27)應認屬天井區域數量,而應改歸入附表1項次1之「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內計算。

爰將鑑定報告書所認本項數量3萬5781.15M²,依上開應修正數量予以增減估算後,應審認數量核為5萬0460.03M²(計算式:35,781.15-512.4-2304.99+17,496.27=50,460.03),從而本項之實作金額應為1337萬1908元(計算式:265×50,460.03=13,37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附表1項次2至5之「排架」部分:綜觀系爭契約1、2、3附件之報價單上皆蓋有「原報價專用單」,且文字格式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5、261、377頁),可悉簽約之初原告應係向被告提出1份報價單後,嗣拆分為3份契約而為簽立。

其中就「排架」類型項目,分別於報價單項次2至7等6項計列不同高度之施工架(分別為H=855cm、1335cm、585cm、565cm),單價區分為900元、1500元、300元、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261、377頁);

而於系爭契約1,最終與契約本文所載承攬金額一致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則簡化成項次2至5等4項,單價維持為900元、300元、900元、1500元,惟未特別註明高度(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而就上開4項「排架」類型,是否施工時於各棟均有必要依契約數量實際架設乙事,坤福公司具狀陳明確有部分項目並不適用於某些棟別(參本院卷四第11、15頁其提出表列項次5之備註欄內容),足見並非所有契約詳細表所列項目均必然實際施作,其實作數量更不必然與契約數量一致,甚至可能發生實作數量為0之情事。

則坤福公司指摘泛稱鑑定報告書未全按報價單備註欄所載內容計價云云,已難認有理。

就上開4項「排架」項目,春和公司主張金額分別為8萬5500元、10萬7400元、23萬1300元、13萬6500元、合計56萬0700元,坤福公司主張金額分別為3萬1500元、1萬8000元、2萬7000元、9萬元、合計16萬6500元,鑑定報告書則認定分別為0元、35萬8377元、0元、0元、合計35萬8377元(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

經綜觀鑑定報告書全貌(包括系爭契約1之D、E棟、系爭契約2之A、F、G棟、系爭契約3之B、C棟+會館),係於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分別就不同類型、高度之排架(包括H=855cm、1335cm、585cm、565cm等各種高度),臚列所認定各棟、各層之數量明細(見鑑定報告書第4001至4068頁)。

據上,堪信鑑定單位非以兩造主張數量為上下限,而係依其專業判斷予以歸類認定4項「排架」之數量分別若干;

雖單就某一項目,鑑定單位所採認數量金額逾越兩造所主張金額區間,但就總額而言,尚無超出本「排架」範圍之處。

坤福公司雖指稱系爭契約1之D、E棟2F至4F未施作排架,及指摘鑑定報告書就R1F至R3F所計算數量與圖說現況不符云云(參本院卷四第11頁之其提出表列項次3備註欄內容)。

然坤福公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該2F至4F未施作排架,亦未具體指明該R1F至R3F之數量計算如何有誤,更未主張正確數量為何,自無從核算採憑。

另坤福公司就項次2部分雖指稱系爭契約1所附報價單備註說明「B1F~1F超高模板支撐架H=855cm」,但鑑定單位未依此計算,並主張正確數量應為35M²;

就項次3部分雖指稱鑑定單位將所有排架列於此項未做區分有所不符,並主張正確數量應為60M²;

就項次4部分雖指稱系爭契約1所附報價單備註說明「支撐滿堂架及裝修滿堂架H=855cm」,但鑑定單位未依此計算,並主張正確數量應為30M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至5、11頁)。

惟查鑑定報告書所歸類採用之項目單價為最低額之300元,並非較高之900元或15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此乃對定作人即被告有利事項,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應如何將鑑定單位所採認排架實作數量重新加以歸類以適用不同單價,自無從據以核算金額若干。

再者,縱加以重新歸類,然改採後之核算金額勢必增加,此乃對被告不利、反係對春和公司有利;

而春和公司已具狀表示鑑定報告書所採計數量金額與原告主張雖有差距,但有考慮接受鑑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而未對鑑定結論有所指摘。

綜上,坤福公司此部分對鑑定報告之抗辯尚難逕採,且縱部分參採,亦非對被告有利;

則在春和公司願接受鑑定意見之情形下,此部分鑑定金額35萬8377元應值參採。

C.附表1項次6「施工架」部分:依前A.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段所述,在剔除天井區域估計數量後,所餘「施工架」數量為734M²,金額應估算為19萬8180元(計算式:270×734=198,180)。

D.附表1項次7「防塵網」部分:鑑定報告書認此項數量與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之數量相同、為3萬5781.15M²(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

惟坤福公司指稱「施工電梯回架」、「回架」部分不應計價尚屬有理等節已如前述,經剔除後估算數量應為3萬2963.76M²(計算式:35,781.15-512.4-2,304.99=32,963.76)。

另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書認定數量不應多於原告主張、所認金額不應大於原告請求金額乙節,要屬有理,而查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2萬3023M²、坤福公司主張數量為1萬5760M²(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則此項數量雖不依上開估算數量,惟仍應以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92萬0920元(計算式:40×23,023=920,920)。

E.附表1項次8「安全帆布」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就此未採認有何數量之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即應採憑。

F.附表1項次9「斜鐵屏(6尺*6尺)」部分:坤福公司雖抗辯鑑定單位按整層周長計算,乃不符現況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符現況、依據何在,亦未具體主張正確數量為何,自無從核算採憑,難認為真。

另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書認定數量不應多於原告主張、所認金額不應大於原告請求金額乙節,經查鑑定報告書核認數量為780.29M,然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659M(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則此項數量應以春和公司主張數量即659M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37萬5630元(計算式:570×659=375,630)。

G.附表1項次10「三角架」部分:坤福公司雖抗辯配合主架長度1.8公尺設置三角架,鑑定單位採0.9公尺計算,乃有所不符云云,然其未具體說明所稱應採1.8公尺計算及計算訛誤之依據何在,亦未具體主張正確數量為何,自無從核算採憑,難認為真。

另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書認定數量不應多於原告主張、所認金額不應大於原告請求金額乙節,經查鑑定報告書採認數量為1191個,而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866個(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則此項數量應以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51萬9600元(計算式:600×866=519,600)。

H.附表1項次11「遮護版」部分:坤福公司雖抗辯鑑定單位計算數量與圖說現況不符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所稱計算訛誤之依據何在,亦未具體主張正確數量為何,自無從核算採憑,而春和公司亦未就此項鑑定數量為具體指摘,鑑定結論所認本項結算金額61萬1234元即堪以認定。

I.附表1項次12「防墜尼龍網TYPE 1」部分:查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之結論並無具體指摘,並依前所認定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則鑑定報告書此項採認數量為408處,而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378處(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則此項數量應以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限,金額應核計為22萬6800元(計算式:600×378=226,800)。

J.附表1項次13「外牆防墜網(可掀式)」部分: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D棟數量為1萬6861.66M、E棟數量為1萬6574.84M,惟該等鑑定數量中之「施工電梯回架」數量共301.7M,及1F、2F之「回架」數量共1355.88M(見鑑定報告書第4043頁),依前A.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段所述,均應予剔除。

剔減後數量為3萬1778.92M(計算式:16,861.66+16,574.84-301.7-1,355.88=31,778.92)。

按系爭契約1所附鷹架工程施工規範第㈦條第⒌項約定:「鷹架水平踏板與結構體之間距超過25CM者隔層須舖設防墜網(含可掀式防墜網、托架)。」

(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惟經檢視鑑定報告書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可悉鑑定單位係採逐層核計數量(見鑑定報告書第4043頁),乃與上開約款不符,則上開數量應約以折半計算為當,折減後數量約為1萬5889.46M(計算式:31,778.92÷2=15,889.46)。

另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春和公司主張數量既為1萬0033M,則此項數量應以該數量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130萬4290元(計算式:130×10,033=1,304,290)。

K.附表1項次14「樓層標示牌」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認此項金額核計為1萬8000元之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應值採憑。

L.附表1項次15「樓梯臨時扶手」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之結論並無具體指摘,並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則鑑定報告書此項採認數量為448.37M,而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435M(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則此項數量應以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限,金額應核計為15萬2250元(計算式:350×435=152,250)。

M.附表1項次16「電梯間活動式安全護欄」部分:坤福公司雖抗辯此項每處電梯依約僅需施作1樘護欄,但鑑定單位採計2樘護欄,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頁)。

然其並未舉證系爭契約1有此約定,尚無從採憑。

另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則鑑定報告書此項採認數量為208樘,而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192樘(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則此項數量應以春和公司主張數量為限,金額應核計為23萬0400元(計算式:1,200×192=230,400)。

N.附表1項次17「管道間安全護欄」部分:坤福公司雖抗辯鑑定單位所計算數量,與JV(按指聯合承攬即被告,下同)計算數量相差極大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頁),然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單位有何計算訛誤之處,亦未舉證說明何以JV所計算數量較為可採,自難逕採。

而春和公司亦未就此項鑑定數量為具體指摘,鑑定結論所認本項結算金額122萬6904元即堪以認定。

O.附表1項次18「臨時開口鐵蓋」部分:兩造與鑑定單位就此項鑑定數量為0之意見一致,此項金額應核計為0元。

P.附表1項次19「垃圾滑槽鐵板」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認此項金額核計為16萬1000元之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應值採憑。

Q.附表1項次20「電梯垃圾管道鐵板」部分:兩造與鑑定單位就此項鑑定數量為2處之意見一致,此項金額應核計為7萬元(計算式:35,000×2=70,000)。

③綜上,系爭工程1修正後結算總額即應為1974萬5493元,詳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

⑵而春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1已獲給付工程款未稅金額為1066萬7150元,經被告具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3、330頁),堪信為真,是應認春和公司於系爭契約1中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907萬8343元(計算式:19,745,493-10,667,150=9,078,343)。

⒊點工單部分(含工資及材料):⑴總額若干乙節:①兩造主張:核春和公司就此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原證16至20之點工材料數量金額明細表、統計表、點工單總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1頁),惟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經被告簽認,並於本件中為被告所爭執,尚難逕為本件之參採。

②鑑定意見:此部分鑑定意見為:「原告主張尚有指示施作契約外之點工項目所需之材料如原證17所列項目內容之數量及金額,惟該資料也無從查對實際項目及施作位置,亦無雙方簽認之文件等佐證,證據不足,故無認列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10、16頁)。

⑵而春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1已向助群公司請領點工費用未稅金額為20萬8000元,經助群公司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0頁),固堪信為真。

然既如前所述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工程1尚有何點工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春和公司主張尚有點工單費用餘額78萬1700元云云,難認可取。

⒋綜上查證,春和公司所主張系爭工程1之各類工程款、點工費用餘額,於907萬8343元之數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由。

㈡禾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2工程款、點工單費用餘額合計1859萬8630元之請求,經本院認於1232萬9048元之數額內為有理由(工程款結算總額參附表2):⒈系爭契約2工程款部分(含既有及追加數量):⑴結算總額若干乙節:①就禾鋒公司於系爭工程2主張實作之數量及金額,坤福公司最終列表稱該工程未稅總額為1429萬1750元(見本院卷四第15頁),助群公司亦同之。

核禾鋒公司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原證21至25之圖說、數量金額統計表及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3至683頁、卷二第5至191頁),惟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經被告簽認,尚難逕為本件之參採。

②至鑑定單位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2實作之未稅總額為3098萬0132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16頁),各項目詳如附表2「鑑定意見」欄所示。

經本院審認後有部分鑑定意見尚難盡採,應局部修正數量金額,其餘鑑定意見則屬有據,堪為本件之憑參,理由析述如下:A.附表2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部分:經核系爭契約2、3與系爭契約1中除承包廠商及施作工程歧異外,其餘約款皆相同,承作各工項亦均一致等情,有該3契約暨附件之鷹架工程施工規範、工程承攬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58、109、147至174、225、263至290、341頁),故附表2、3各項目認定標準與附表1皆屬同一,茲僅就被告尚有抗辯之處再予審究,其餘則逕為結算數量金額之結論,論理過程即不贅述,合先敘明。

同前㈠⒉⑴②A.所述,鑑定報告書附件㈣就本項之鑑估數量計算表係將「施工電梯回架」及1F、2F「回架」納入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4001、4004頁),乃與系爭契約2所附鷹架工程施工規範第㈦條第⒕、⒚項約款不符,則此「施工電梯回架」數量676.76M²(計算式:15.12+11.48×17+15.12+11.48×19+15.12+11.48×19=676.76),及1F、2F「回架」數量3173.47M²(計算式:640.88+486.76+531.43+450.11+602.7+461.59=3,173.47)均應予剔除。

另坤福公司雖抗辯1M高防墜鋼管鷹架,僅有RF女兒牆及R3F頂層需設置,且計算周長與圖說不符云云,然未具體說明何以僅有RF層需設置防墜鋼管鷹架,自無從核算採憑。

坤福公司雖以圖表方式說明A棟4F、7至18F之鑑定數量有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4頁),惟細繹該資料內容,僅有A棟4F、14F之計算圖面為佐,其餘棟別、樓層則無,且綜觀坤福公司所主張各樓層施作數量並非均一規律,應無從僅憑A棟4F、14F之計算圖面即得推知其他棟別、樓層之數量計算是否有誤。

至於A棟4F、14F部分,坤福公司係以註明尺寸之平面圖加以說明所主張數量之憑據為何,就此,禾鋒公司並無指出有何訛誤之處,則坤福公司所主張該等數量為551.17M²(見本院卷四第24頁)、445.32M²(見本院卷四第23頁),尚值參採。

是則鑑定報告書所採830.17M²、538.15M²數量(見鑑定報告書第4001頁)尚應扣減之數量共為371.83M²(計算式:830.17-551.17+538.15-445.32=371.83)。

天井區域部分亦同前㈠⒉⑴②A.所述,該區域數量應認歸入本項「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內計價為合理。

而依禾鋒公司就項次6「施工架」主張之數量1002M²及鑑定報告書就項次6「施工架」所採認數量2萬8063.46M²(計算式:9,024.26+9,125.39+9,913.81=28,063.46)估算,則約有2萬7061.46M²(計算式:28,063.46-1,002=27,061.46)尚堪認屬天井區域數量,應改歸入本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內計算。

爰將鑑定報告書所認本項數量4萬6862.28M²,依上開修正數量予以增減後,應審認數量核為6萬9701.68M²(計算式:46,862.28-676.76-3,173.47-371.83+27,061.46=69,701.68),從而本項之實作金額應為1847萬0945元(計算式:265×69,701.68=18,470,945)。

B.附表2項次2至5之「排架」部分:坤福公司抗辯鑑定報告書此項就A棟之R1F~R3F排架所計算數量與圖說不符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2頁),係以註明尺寸之平面圖加以說明所主張數量之憑據為何,就此,禾鋒公司並無指出該內容有何訛誤之處,則坤福公司所主張該等數量52.42M²、6.16M²、16.10M²、6.20M²(同見第22頁),尚值參採,是則鑑定報告書所採230.11M²、106.84M²、105.05M²數量(見鑑定報告書第4005頁)尚應扣減之數量共為361.12M²(計算式:230.11+106.84+105.05-52.42-6.16-16.10-6.20=361.12)。

至其餘部分同前㈠⒉⑴②B.所述,鑑定單位就本項之鑑定非以兩造主張數量為上下限,而係依其專業判斷予以歸類認定4項「排架」之數量分別若干,就總額而言尚無超出本「排架」範圍,是各項鑑定所得數量縱有逾越原告主張區間,仍得採認。

而坤福公司未具體說明其所辯之2F至4F何以未施作排架,亦未指明其所指R1F至R3F之數量計算如何有誤,更未主張其所據正確數量為何,自無從採憑。

綜上,除上開應扣減數量361.12M²外,在禾鋒公司願接受鑑定意見之情形下,其餘鑑定數量尚值參採。

而鑑定報告書就本項次3所認數量為2123.01M²,將上開修正數量予以增減後,應審認數量核為1761.89M²(計算式:2123.01-361.12=1761.89),從而本項之實作金額應為52萬8567元(計算式:300×1,761.89=528,567)。

C.附表2項次6「施工架」部分:依前A.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段所述,在剔除天井區域估計數量後,所餘「施工架」數量為1002M²,金額應估算為27萬0540元(計算式:270×1002=270,540)。

D.附表2項次7「防塵網」部分:鑑定報告書認此項數量與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之數量相同、為4萬6862.28M²(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

惟坤福公司指稱「施工電梯回架」、「回架」部分不應計價尚屬有理等節已如前述,經剔除後數量應為4萬3012.05M²(計算式:46,862.28-676.76-3,173.47=43,012.05)。

另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禾鋒公司主張數量3萬0739M²(參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122萬9560元(計算式:40×30,739=1,229,560)。

E.附表2項次8「安全帆布」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就此未採認有何數量之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即應採憑。

F.附表2項次9「斜鐵屏(6尺*6尺)」部分:坤福公司未具體說明其所質疑鑑定單位本項計算方法之依據何在,亦未主張應據正確數量為何,所辯自無可採。

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禾鋒公司主張數量1022M(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58萬2540元(計算式:570×1,022=582,540)。

G.附表2項次10「三角架」部分:坤福公司未具體說明其所質疑鑑定單位本項鑑定有計算訛誤之依據何在,亦未主張應據正確數量為何,所辯自無可採。

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禾鋒公司主張數量1044個(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62萬6400元(計算式:600×1,044=626,400)。

H.附表2項次11「遮護版」部分:坤福公司未具體說明其所質疑鑑定單位本項鑑定有計算訛誤之依據何在,亦未主張應據正確數量為何,所辯自無可採。

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禾鋒公司主張數量1592M(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90萬7440元(計算式:570×1,592=907,440)。

I.附表2項次12「防墜尼龍網TYPE 1」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並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禾鋒公司主張數量524處(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31萬4400元(計算式:600×524=314,400)。

J.附表2項次13「外牆防墜網(可掀式)」部分: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A棟數量為1萬5183.76M、F棟數量為1萬5693.53M、G棟數量為1萬5557.9M(見鑑定報告書第4041、4044頁)。

惟依前A.段所述,「施工電梯回架」部分數量398.47M,及1F、2F之「回架」部分數量1866.75M均應予剔除;

A棟14F部分,坤福公司係以註明尺寸之平面圖加以說明所主張數量之憑據為何,禾鋒公司復未指出有何訛誤之處,則坤福公司所主張該數量為185.85M(見本院卷四第18頁)即值採信,則鑑定報告書所採470.9M數量(見鑑定報告書第4041頁)尚應扣減之數量為285.05M(計算式:470.9-185.85=285.05);

是前述剔減後之數量為4萬3884.92M(計算式:15,183.76+15,693.53+15,557.9-398.47-1,866.75-285.05=43,884.92)。

又鑑定報告書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係逐層核計數量(見鑑定報告書第4041、4044頁),與系爭契約2所附鷹架工程施工規範第㈦條第⒌項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不符,上開數量應約以折半計算為當,折減後數量約為2萬1942.46M(計算式:43,884.92÷2=21,942.46)。

再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禾鋒公司主張數量1萬2363M(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160萬7190元(計算式:130×12,363=1,607,190)。

K.附表2項次14「樓層標示牌」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認此項金額核計為2萬3400元之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應值採憑。

L.附表2項次15「樓梯臨時扶手」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禾鋒公司主張數量580M(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20萬3000元(計算式:350×580=203,000)。

M.附表2項次16「電梯間活動式安全護欄」部分: 就坤福公司抗辯每處電梯依約僅需施作1樘護欄云云,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

另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禾鋒公司主張數量268樘(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32萬1600元(計算式:1,200×268=321,600)。

N.附表2項次17「管道間安全護欄」部分:坤福公司雖以圖表方式說明A棟各樓層(包括地下層之B3F至B1F、地上層之1F至18F、屋突層之R1F至R3F)之鑑定數量均有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惟細繹該圖表內容,僅有某層標有尺寸之地上層計算圖面為佐,其餘棟別、樓層則無;

衡諸常情,地下層、屋突層之管道間未必與其他地上層一致,而坤福公司所表列數據亦顯示B3F至1F之管道間開口長度與其他樓層不同;

至於屋突層部分,依系爭契約2所附各層結構平面圖,顯示屋突一層(即R1F)與下方樓層之配置大致相當,但屋突二、三層(即R2F、R3F)則否(見本院卷一第第237至240頁),故依卷內事證,該計算圖面至多僅足代表A棟2F至R1F之管道間位置尺寸。

就此,禾鋒公司並未指出上開計算圖面有何訛誤之處,是則坤福公司所主張數量184.14M(見本院卷四第17頁),尚值參採。

而該A棟2F至R1F部分鑑定報告書採認數量為1340.01M(計算式:68.78+70.68+75.22+82.08+75.44+83.08+79.98+75.69+79.98+83.34+75.46+83.10+75.44+75.44+75.44+75.44+75.44+29.98=1,340.01,見鑑定報告書第4057頁),尚應扣減之數量為1155.87M(計算式:1,340.01-184.14=1,155.87)。

至鑑定報告書所核認此項數量為4632.2M(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經扣減前數量1155.87M後,本項數量為3476.33M(計算式:4,632.2-1,155.87=3,476.33),金額則應核計為121萬6716元(計算式:350×3,476.33=1,216,716)。

O.附表2項次18「臨時開口鐵蓋」部分:兩造與鑑定單位就此項鑑定數量為0之意見一致,此項金額應核計為0元。

P.附表2項次19「垃圾滑槽鐵板」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認此項金額應核計為21萬3500元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12頁)即應採憑。

Q.附表2項次20「電梯垃圾管道鐵板」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認此項金額應核計為10萬5000元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12頁)即應採憑。

③綜上,系爭工程2修正後結算總額即應為2662萬0798元,詳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

⑵而禾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2已獲給付工程款未稅金額為1429萬1750元,經被告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3、330頁),堪信為真,是應認禾鋒公司於系爭契約2中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1232萬9048元(計算式:26,620,798-14,291,750=12,329,048)。

⒉點工單部分(含工資及材料):⑴總額若干乙節:①兩造主張:核禾鋒公司就此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為原證26至30之點工數量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以及A、F、G棟點工材料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惟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經被告簽認,並於本件中為被告所爭執,尚難逕為本件之參採。

②鑑定意見:此部分鑑定意見為:「原告主張尚有指示施作契約外之點工項目所需之材料如原證27所列項目內容之數量及金額,惟該資料也無從查對實際項目及施作位置,亦無雙方簽認之文件等佐證,證據不足,故無認列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13、16頁)。

⑵已付金額若干乙節:而禾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2已向助群公司請領點工費用,經助群公司具狀確認為未稅金額43萬3300元,兩造對此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0、518頁),固堪信為真。

然既如前所述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工程1尚有何點工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禾鋒公司主張尚有點工單費用餘額109萬5980元云云,難認可取。

⒊綜上查證,禾鋒公司所主張系爭工程2之各類工程款、點工費用餘額,於1232萬9048元之數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由。

㈢信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3工程款餘額合計1233萬8156元之請求,經本院認於1012萬1906元之數額內為有理由(工程款結算總額參附表3):⒈系爭契約3工程款結算總額若干部分(含既有及追加數量):⑴就信嬅公司於系爭工程3主張實作之數量及金額,坤福公司最終列表稱該工程未稅總額為1219萬3383元(見本院卷四第13頁),助群公司亦同之。

核信嬅公司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原證31至34之估驗計價單、工程數量計算式統計表以及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05至713頁、卷三第5至103頁),惟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經被告簽認,尚難逕為本件之參採。

⑵至鑑定單位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3實作之未稅總額為2384萬420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6頁),各項目詳如附表3「鑑定意見」欄所示。

經本院審認後有部分鑑定意見尚難盡採,應局部修正數量金額,其餘鑑定意見則屬有據,堪為本件之憑參,理由析述如下:①附表3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部分:A.同前㈠⒉⑴②A.所述,鑑定報告書附件㈣就此項之鑑估數量計算表係將「施工電梯回架」及1F、2F「回架」納入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4001、4002頁),乃與系爭契約3所附鷹架工程施工規範第㈦條第⒕、⒚項約款不符,則此「施工電梯回架」數量444.88M²(計算式:15.8+11.48×18+15.8+11.48×18=444.88),及1F、2F「回架」數量1278.71M²(計算式:361.38+262.6+392.16+262.57=1,278.71)均應予剔除。

B.另坤福公司雖抗辯1M高防墜鋼管鷹架,僅有RF女兒牆及R3F頂層需設置,且計算周長與圖說不符云云,然未具體說明何以僅有RF層需設置防墜鋼管鷹架,自無從核算採憑。

C.天井區域部分亦同前㈠⒉⑴②A.所述,該區域數量應認歸入本項「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內計價為合理。

而依信嬅公司就項次8「施工架」主張之數量1萬2069.75M²及鑑定報告書就項次8「施工架」所採認數量2萬0478.75M²(計算式:8,750.41+9,579.45+2,148.89=20,478.75)估算,則約有8409M²(計算式:20,478.75-12,069.75=8,409)尚堪認屬天井區域數量,應改歸入本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內計算。

D.爰將鑑定報告書所認本項數量3萬3351.85M²,依上開修正數量予以增減後,應審認數量核為4萬0037.26M²(計算式:33,351.85-444.88-1,278.71+8,409=40,037.26),從而本項之實作金額應為1060萬9874元(計算式:265×40,037.26=10,609,874)。

②附表3項次2至7之「排架」部分:A.鑑定單位係依其專業判斷予以歸類認定此6項「排架」之數量分別若干,就總額而言,並無超出本「排架」範圍之處,同前㈠⒉⑴②B.所述。

是各項鑑定所得數量縱有逾越原告主張區間,仍得採認。

B.項次2(B1F~1F H=855cm排架)、項次4(1F門廳 H=585cm排架)、項次5(1F管委會空間 H=565cm排架)、項次6(支撐及裝修滿堂架 H=855cm排架)部分:坤福公司雖抗辯鑑定單位所計算數量與圖說不符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頁),然並未具體指出數量計算如何有誤,更未列算所謂正確數量為何,自無從核算採憑。

而信嬅公司願接受鑑定意見之情形下,此部分鑑定金額應值參採。

C.項次3(1F~3F B、C棟大廳 H=1335cm排架)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金額即應採憑。

D.項次7(支撐及裝修滿堂架 H=1335cm排架)部分:坤福公司雖指稱鑑定單位所計算數量與第3項重複計算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數量計算如何有誤,更未列算所謂正確數量為何,自無從核算採憑。

而信嬅公司願接受鑑定意見之情形下,此部分鑑定金額應值參採。

③附表3項次8「施工架」部分:依前A.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段所述,在剔除天井區域估計數量後,所餘「施工架」數量為1萬2069.75M²,金額應估算為325萬8833元(計算式:270×12,069.75=3,258,833)。

④附表3項次9「防塵網」部分:A.鑑定報告書認此項數量與項次1「鋼管鷹架組立及拆除」之數量相同、為3萬3351.85M²(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

惟坤福公司指稱「施工電梯回架」、「回架」部分不應計價尚屬有理等節已如前述,經剔除後數量應為3萬1628.26M²(計算式:33,351.85-444.88-1,278.71=31,628.26)。

B.另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信嬅公司主張數量1萬7500.80M²(參鑑定報告書第15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70萬0032元(計算式:40×17,500.80=700,032)。

⑤附表3項次10「安全帆布」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就此未採認有何數量之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即應採憑。

⑥附表3項次11「斜鐵屏(6尺*6尺)」部分:坤福公司未具體說明其所質疑鑑定單位本項計算方法之依據何在,亦未主張應據正確數量為何,所辯自無可採。

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信嬅公司主張數量236.96M(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13萬5067元(計算式:570×236.96=135,067)。

⑦附表3項次12「三角架」部分:坤福公司未具體說明其所質疑鑑定單位本項鑑定有計算訛誤之依據何在,亦未主張應據正確數量為何,所辯自無可採。

而信嬅公司願接受鑑定意見之情形下,此部分鑑定金額69萬3600元應值參採。

⑧附表3項次13「遮護版」部分:坤福公司未具體說明其所質疑鑑定單位本項鑑定有計算訛誤之依據何在,亦未主張應據正確數量為何,所辯自無可採。

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信嬅公司主張數量969.82M(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55萬2797元(計算式:570×969.82=552,797)。

⑨附表3項次14「防墜尼龍網TYPE 1」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此部分鑑定金額22萬08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應值參採。

⑩附表3項次15「外牆防墜網(可掀式)」部分: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B棟數量為1萬5026.49M、C棟數量為1萬5589.76M、會館數量為3874.95M,惟該等鑑定數量中之「施工電梯回架」數量共261.96M,及1F、2F之「回架」數量共752.18M(見鑑定報告書第4041、4042頁),依前①段所述均應予剔除,剔減後之數量為3萬3477.06M(計算式:15,026.49+15,589.76+3,874.95-261.96-752.18=33,477.06)。

又鑑定報告書附件㈣鑑估數量計算表係逐層核計數量(見鑑定報告書第4041、4044頁),與系爭契約3所附鷹架工程施工規範第㈦條第⒌項約款(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不符,上開數量應約以折半計算為當,折減後數量約為1萬6738.53M(計算式:33,477.06÷2=16,738.53),金額則應核計為217萬6009元(計算式:130×16,738.53=2,176,009)。

⑪附表3項次16「樓層標示牌」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復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信嬅公司主張數量12張(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1萬0800元(計算式:900×12=10,800)。

⑫附表3項次17「樓梯臨時扶手」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此部分鑑定金額14萬5576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應值參採。

⑬附表3項次18「電梯間活動式安全護欄」部分:就坤福公司抗辯每處電梯依約僅需施作1樘護欄云云,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

另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信嬅公司主張數量180樘(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21萬6000元(計算式:1,200×180=216,000)。

⑭附表3項次19「管道間安全護欄」部分:坤福公司雖抗辯鑑定單位所計算數量,與JV(按指聯合承攬即被告)計算數量相差極大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單位有何計算訛誤之處,亦未舉證說明何以JV所計算數量較為可採,自難逕採。

而依鑑定報告結論不應超過原告請求之原則,此項數量即應以信嬅公司主張數量2330.55M(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為限,金額則應核計為81萬5693元(計算式:350×2,330.55=815,693)。

⑮附表3項次20「臨時開口鐵蓋」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鑑定單位就此未採認有何數量之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即應採憑。

⑯附表3項次21「垃圾滑槽鐵板」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此部分鑑定金額14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應值參採。

⑰附表3項次22「電梯垃圾管道鐵板」部分:兩造就此項鑑定數量並無具體指摘,此部分鑑定金額7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應值參採。

⑶綜上,系爭工程3修正後結算總額即應為2231萬5289元,詳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

⒉而信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3已獲給付工程款未稅金額為1219萬3383元,經被告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堪信為真,是應認信嬅公司於系爭契約3中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1012萬1906元(計算式:22,315,289-12,193,383=10,121,906);

逾此範圍,則屬無由。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餘額債務,無須負連帶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⒈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同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⒉查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餘額,業如前述,惟核該等工程款餘額係金錢債務,核屬可分之債。

而原告並未指出兩造有明示約定被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亦無法律規定多數定作人應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負連帶債務責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無連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足採,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之。

㈤至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難認有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請領尾款時應檢具工程驗收合格證明、工程竣工報告、完工結算證明、工程保固書及進口證明與實際工程進度,401表一年份等文件,方得辦理尾款作業。

尾款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審核無誤後,依乙方請領款項,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之一切費用後,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150至151、266至267頁)。

而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辦理驗收,且尾款請領資料迄未經被告審核無誤,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云云。

惟系爭工程內容為鋼管鷹架工程,屬臨時性之假設工程,乃用畢即拆性質,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辦理尾款作業所需檢具之工程驗收合格證明等文件,核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則原告徒執該約款作為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之論據,尚有誤解。

另被告抗辯本件應依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6年5月30日申報竣工之情,是系爭工程至遲於106年5月30日前即已完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新建工程106年8月24日106淡使字第383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堪以信實,而兩造均未具體指出系爭工程於申報竣工後仍有進行鋼管鷹架作業,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8年5月30日即已屆至,原告嗣於109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民事起訴狀),確已在前述請求權時效屆至後,此節固堪認定。

⒉然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

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

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民事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與禾鋒公司曾於107年2月2日召開「A.F.G棟鷹架數量結算會議」,其上記載「1.禾鋒廠商承攬新市-A.F.G棟鷹架工程,廠商提供計算數量由工地核算,經雙方多次核算修正結果,以最後版本作為結算數量。

2.A.F.G鷹架工程合約金額為20,417,185元(未稅) A棟核算後金額為10,293,890元 F棟核算後金額為9,994,722元 G棟核算後金額為10,112,220元 A棟+F棟+G棟合計金額為30,400,832元(未稅)。

3.上述結算數量提供公司檢核並附計算及圖面資料,最終數量依公司核算為準」等詞,另兩造並曾於107年8月9日、21日召開「鷹架數量計算檢討會」等討論計價數量金額之情,有上開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437至492頁),再參酌證人蔣志成即助群公司前副理兼工務所主任於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在你退休當時,原告和被告間是否還在討論工程款的爭議?)有,但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我記得在107年7、8月後到我退休期間就沒有接過任何訊息。

在107年7月前一直都在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2頁),足徵兩造在完工後多時,仍陸續討論如何就系爭工程款結算事宜,被告並已初步肯認部分工程款金額,僅係如何計價雙方意見相歧、難有共識。

原告嗣委由成新法律聯合事務所徐瑞霞律師於109年8月11日以中研院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給付欠款,獲坤福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函覆表示「助群坤福JV與春和等三家公司間並無辦理任何契約變更追加」,有上開信函、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4、387頁),是以被告方面直迄109年8月19日始明確回函否認有追加工程款,而原告已隨即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職是,衡諸本件被告身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對於較具規模之被告JV聯合承攬體有一定信賴關係,本於善意原希冀協商取得工程款而不輕易採訴訟途徑,因而延後提起訴訟之時間,於社會通念上尚屬合理,且其於109年10月12日即提訴訟,於本個案情形亦堪認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反係被告一方面與原告洽談,另方面卻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將此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承攬人負擔,實有失公允,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認被告行使之時效抗辯,殊有違誠信原則,自難認可取,本件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餘額。

㈥綜上論斷,春和公司得請求助群公司、坤福公司各給付453萬9172元(計算式:9,078,343÷2=4,539,172),禾鋒公司得請求助群公司、坤福公司各給付616萬4524元(計算式:12,329,048÷2=6,164,524),信嬅公司得請求助群公司、坤福公司各給付506萬0953元(計算式:10,121,906÷2=5,060,953)。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給付欠款,被告均於109年8月12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卷三第319至321頁),則該「函達5日內」之期限於109年8月17日屆至。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皆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等承攬規定,其中春和公司請求助群公司、坤福公司各給付453萬9172元,禾鋒公司請求助群公司、坤福公司各給付616萬4524元,信嬅公司請求助群公司、坤福公司各給付506萬095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鑑定單位為補充詢問(見本院卷四第73至75、79至80頁),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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