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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汪慧瑛(原名汪昀萱)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胡春英
訴訟代理人 劉世偉
魏大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追加減後變更為262萬3026元(嗣後主張追加減工程款為10萬5848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伊,雖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係填寫「譽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譽碩公司),然「負責人」欄位記載為伊,並非譽碩公司實際及登記名義人黃瑞泠;
系爭契約上承攬商「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為伊住處,非譽碩公司地址;
且譽碩公司為黃瑞泠獨資設立,伊非譽碩公司股東,無代為簽約之權。
因此,系爭契約實際簽約人應為伊個人,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又本件並無民法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合法。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30日完工,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或30日辦理入厝儀式居住使用,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
然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80萬元,尚餘82萬3026元(262萬3026元-180萬元=82萬3026元)未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3頁所載立契約書「乙方」為「譽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伊於締約時,亦係以譽碩公司為契約相對人,故系爭契約本應存在於伊與譽碩公司間。
然經伊向譽碩公司求證,譽碩公司否認承攬系爭工程,且不知系爭契約存在,原告亦非譽碩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
是原告擅自盜用譽碩公司名義,無權代理譽碩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則伊與譽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㈡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時,應知悉伊係欲與譽碩公司締約;
原告提供予伊之名片亦記載「譽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職稱「總設計師」。
原告謊稱代表譽碩公司,實際上卻無代表權,以詐欺手段,使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四)狀,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伊於締約前,明確表示締約相對人須為譽碩公司。
原告明知伊信賴譽碩公司之法人格、償債能力及信譽,卻以詐術誘騙被告締約,起訴後又自稱契約當事人原告。
然原告當事人之資格與伊期望顯然不同,工程承攬契約著重締約雙方信賴關係,系爭契約之承攬當事人資格應屬重要,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50萬元,經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認定原告已施作工程總價188萬6631元,另有追加減金額28萬3329元。
然因瑕疵所生瑕疵修補費用80萬2039元(如附表3「被告主張」所示),佔已施作部分42%(80萬2039元÷188萬6631元x100%=42%),瑕疵比例太高而屬重大,無法達伊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目的。
經伊多次以通訊軟體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未為修補。
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
㈣綜上,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或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撤銷或解除,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又縱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未修補瑕疵,亦未經兩造驗收,原告亦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㈤被告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⒈逾期違約金25萬元:依鑑定報告認定,因追加減工程、雨天影響,展延後完工期限應為108年6月21日。
然原告自承遲於108年10月31日完工(伊非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遲延131日。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32萬7500元(250萬元x1/1000日x131日=32萬75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25萬元(總工程款250萬元x10%=25萬元),故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25萬元以為抵銷。
⒉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80萬2399元: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或未施作,或損害原告既有財產之情事,如附表3「被告主張」所示。
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合計80萬2399元,如附表3「被告主張」之「合計」,以為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81頁、卷四第285至286、302頁):㈠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有於108年間進行室內裝修(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80萬元,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萬302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若是,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否,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結算金額為何?扣除被告已付180萬元後,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25萬元,是否有理?㈣原告施作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或有未交付設備、或有損壞既有設施之情事?若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為抵銷,是否有理?若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茲論述如下:㈠關於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本件系爭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契約首頁記載:「本契約茲由 胡春英(以下簡稱甲方) 汪昀萱(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茲為乙方承攬工程之事宜,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本契約...」,前述「王昀萱」文字之下,並蓋有「譽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王昀萱」之印文(本院卷二第256頁);
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則記載:「甲方(業主)胡春英」、「乙方(承攬商) 公司:譽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負責人:汪昀萱」,並分別蓋有譽碩公司及王昀萱之印文(本院卷二第258頁);
可知,系爭契約「形式上」係由甲方胡春英(即被告)與乙方譽碩公司雙方為名義而簽訂,原告(原名汪昀萱)僅係代表譽碩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未見原告以自己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亦稱係欲與譽碩公司締約,非與原告締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
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主張原告(即汪慧瑛,原名汪昀萱)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難認有據。
⒊次查,譽碩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黃瑞泠」,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參(本院卷一第2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頁、卷四第302頁)。
且原告稱原告非譽碩公司股東,無代譽碩公司簽約之權等語(本院卷四第302頁);
被告亦稱經被告查證,譽碩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而係原告擅自盜用譽碩公司名義,無權代理與被告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
足見原告並未代表或代理譽碩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譽碩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亦未成立契約關係,應屬明確。
⒋末查,是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應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又兩造間既無系爭契約關係,契約關係本即不存在,則被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亦無從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併予敘明。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結算金額為226萬9751元(尚未扣除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扣除被告已付180萬元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萬9751元)(尚未扣除被告得主張扣款或抵銷金額)部分:⒈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工項之結算金額為186萬4232元:⑴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各工項(「品名規格」)之「單位」、「數量」、「單價」、「總價」(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2頁),整理如附表1「系爭契約估價單」欄位所示。
又兩造固未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然雙方對系爭契約估價單應已有相當之討論,計價方式應可認為合理。
是於計算被告獲得之工程利益上,應得採用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之計價方式。
亦即計算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之結算金額時,仍應得採用估價單所列計價方式。
⑵本件經送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即鑑定單位)鑑定,製作111年3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原告對鑑定報告有疑義部分(本院卷四第169頁),送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製作112年8月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茲將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至56、85至90頁,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整理如附表1「鑑定結果」欄位所示。
又本件鑑定單位對室內設計裝修具有相當之專業,其鑑定結果除有不合理或錯誤之處外,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⑶茲將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工項,逐項判斷結算金額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工項之結算金額為186萬4232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上列合計金額折價後」所示。
⒉未列於系爭契約估價單之追加減工程金額為40萬5519元: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減工程(本院卷二第339至343頁原告附件1),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經送鑑定單位鑑定,製作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7至73頁),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果」所示。
本件鑑定單位對室內設計裝修具有相當之專業,其鑑定結果除有不合理或錯誤之處外,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茲逐項判斷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未列於系爭契約估價單之追加減工程金額為40萬5519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⒊綜上,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結算金額為226萬9751元(186萬4232元+40萬5519元=226萬9751元)。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施作系爭工程但未獲相當報酬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而原告施作完成工程價值為226萬9751元(尚未扣除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另詳後述),扣除被告已付18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46萬9751元(226萬9751元-180萬元=46萬9751元)(尚未扣除被告得主張扣款或抵銷金額)。
㈢關於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25萬元部分: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對兩造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逾期完工責任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㈣關於被告得主張扣款或抵銷金額為17萬6995元:⒈按本件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應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為要件。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惟就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因不當得利所獲取之工程價值即有所減損,故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時,自應扣除因瑕疵所減損之工程價值。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利益。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若有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理由及金額(本院卷四第221頁被告附表7-1),整理如附表3「內容」及「被告主張」所示;
另將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3至84頁),整理如附表3「鑑定結果」。
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之扣款或抵銷金額為17萬6995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⒌至被告聲請鑑定其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所謂隔音材料之隔音效果如何,以證明並無偷工減料云云(本院卷四第170頁)。
惟查,鑑定報告記載:「...施工單位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須充分提供隔音棉之隔音效果及施工工序,供被告參考。
」、「1....原告尚無提供隔音棉出廠證明及隔音數據相關文件。
...4.本項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隔音數據相關文件,並未依標準工序施作完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9、31頁),可知原告使用隔音棉時,應出具隔音棉之出廠證明,以證明其來源、隔音效果、出廠時間等必要資訊。
倘原告確係向合格之隔音棉製造廠商購買隔音棉材料,出具出廠證明或請廠商補為開具出廠證明,應非難事。
又衡諸常情,任何固體材料或多或少具有某種程度之隔音效果,縱送交鑑定,仍無從推論材料之來源、出廠時間等必要資訊,從而原告上開聲請鑑定,應無必要。
㈤綜上,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結算金額226萬9751元,扣除被告已付180萬元及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17萬699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9萬2756元,計算如總表「判斷」之「合計」。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15日寄存於東園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7、39頁),被告則自承於109年1月16日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是原告除得請求29萬2756元外,其併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2756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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