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2839,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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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即稅籍編號Z0000
  3. 二、確認原告對於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
  8. 二、被告則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
  9.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4頁,並依判決格式
  10. ㈠、被告於62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
  11. ㈡、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
  12.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返還
  13. ㈣、原告復於108年4月26日向新店分處申請就新北市○○區○○路
  14. ㈤、嗣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向新店分處申請變更新北市○○區○○
  15. 四、本件爭點:
  16.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確定判
  17. ㈡、B01、C01建物係由何人興建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18. ㈢、被告有無讓與B01、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19. ㈣、B01、C01建物可否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B01、C01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本件訴訟標的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2. ㈡、被告為「B01、C01」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23. ㈢、被告已將B01、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24. ㈣、B01、C01建物可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
  25. 六、結論: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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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
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有忠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簡金葉

訴訟代理人 謝東明

複 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下分別稱為B01建物、C01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簡德發、張林笑於民國68年間出資起造,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父母。

而兩造父母已於82年10月26日,指示被告將B01、C01建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A02建物)過戶給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自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B01、C01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原告對於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內B01、C01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前項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房屋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A01建物)及B01、C01建物,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B01、C01建物係被告分別於65年底至66年間、67年間出資起造,房屋稅亦係被告繳納,被告為B01、C01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同意贈與B01、C01建物予原告,原告所提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非被告親簽、用印,則原告自非B01、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B01、C01建物與A01建物係作為一體使用,欠缺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於A01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既為A01建物之所有權人,當亦有B01、C01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順序或修正、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62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包含A01、A02建物,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㈡、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就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自61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包含A01、A02建物),後經清查發現有增建B01、C01建物部分,併入原稅籍自69年5月起計徵房屋稅;

嗣因原告提出82年10月26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經新店分處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變更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認定被告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

被告於上訴時,就返還該房屋所有權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其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追加命原告辦理該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中A01建物部分自原稅籍分割,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新店簡易庭卷【下稱店簡卷】第23至37、69頁)。

㈣、原告復於108年4月26日向新店分處申請就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為稅籍分割,經該分處於同年5月10日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64072號函,通知已就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包含A01建物部分)辦竣稅籍分割,新增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包含B01、C01、A02建物部分)(見店簡卷39至43頁、本院卷㈠第210至224頁)。

㈤、嗣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向新店分處申請變更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該分處於同年7月4日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72043號函,准予變更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更正將B01、C01建物部分併入該房屋稅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則僅餘A02建物部分(見店簡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210至211、226至240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包含B01、C01建物?)

㈡、B01、C01建物係由何人興建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有無讓與B01、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㈣、B01、C01建物可否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B01、C01建物是否為A01建物之附屬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就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並包含前後兩訴就同一法律關係求為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在內。

故前訴就某法律關係,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而該訴之被告又於後訴就該法律關係,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亦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2.觀諸被告於另案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㈢、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向新店分處申請將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中A01建物部分,自原稅籍分割,另設新稅籍;

㈣、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事件卷宗【下稱另案二審卷第289頁】),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店簡卷第31至37頁)。

3.參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因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經戶政事務所於71年11月15日辦理門牌整編為「安豐路1號」、「安豐路2號」乙節,有新北○○○○○○○○111年6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506號函及所附門牌整編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4至487頁),對照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見門牌號碼為「安豐路1號」之房屋為「萬客來批發量販廣場(下稱萬客來廣場)左半部」,門牌號碼為「安豐路2號」之房屋為「萬客來廣場右半部」及「電池大王」,二門牌號碼並以萬客來廣場中間之樓梯間隔(見本院卷㈠第504至505、508至510頁)。

4.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兩造當場指明之A01、B01、C01建物範圍均相同,且A01建物與B01建物間設有磚牆隔間,中間並有通往2、3樓A02建物、A03建物(A03建物未納入稅籍編號內)之大門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04至505頁),將前述門牌號碼之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與被告所提平面示意圖、新店分處提供之房屋平面圖相互比對(見本院卷㈠第332、416至418頁),可知「安豐路1號」有增建3層相同面積之磚造房屋,而「A01建物」即係門牌號碼「安豐路1號1樓」房屋,「B01建物及C01建物」則係門牌號碼「安豐路2號」房屋。

5.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係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因系爭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2日辯論終結,而安豐路1號房屋早於71年11月15日即與安豐路2號房屋區隔,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係以門牌整編後之「安豐路1號1樓房屋」作為訴訟標的。

又「安豐路1號1樓房屋」為A01建物,業如前述,則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既判力範圍自僅限於A01建物,不包含B01、C01建物,至臻明灼。

此由被告於另案第二審追加命原告辦理A01建物自稅籍分割,更可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A01建物,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確認之B01、C01建物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為「B01、C01」建物之原始起造人:1.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參之兩造另案因被告於82年間,贈與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號2層樓建物予原告而生爭議,有被告另案所提民事補正狀可按(見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7至10頁),而依被告另案第一審所提兩造97年8月9日錄影光碟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表示:「既然阿舅你說沒計較這些,你就過還給阿母的部分,…」,原告則對被告稱:「你早先出錢,土地也是阿爸的啊!啊妳是出錢來蓋的而已,…」、「…我們這個又沒有建照,妳不要講這樣,現在說句難聽點的,你早先拿錢回來蓋,房租也妳在收,…」、「妳當初有拿一些錢回來蓋,妳也有一點收入,啊妳也沒有吃虧,…妳花在蓋房屋有的沒有的,妳多拿的,正常的,哪有甚麼好那個…」、「地若處理下去,看妳蓋房子花多少,拿一拿,地,…」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114至116頁),堪認原告已自承被告確有出資興建前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建物無疑。

2.又原告於82年10月26日書立之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受贈人為原告、贈與人為被告,建築改良標示物為新北市○○區○○路0號2層樓房,建物面積包含地面層120.3、153.3平方公尺,二層120.3平方公尺,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6點則記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見另案一審卷第36頁),而依上開稅籍編號移轉予原告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包含A01、B01、C01、A02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面積分別為120.3、153.3、20.2、120.3平方公尺,有新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可按(見另案一審卷第15頁),A01、B01、C01、A02建物之起課年月分別為61年7月、69年5月、69年5月、61年7月乙節,亦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2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足徵原告於82年間受讓新北市○○區○○路0號2層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A01、B01、C01、A02建物均已興建完畢。

3.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2號房屋,分別為「A01建物」、「B01建物及C01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於97年8月9日對話時,A01、A02、B01、C01建物既已興建完畢,兩造對話內容復未明確表明僅討論特定建物,則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足信兩造對話之標的係針對門牌號碼為安豐路1號(包含A01、A02建物)、門牌號碼為安豐路2號(包含B01、C01建物)之全部建物甚明,故安豐路1號、2號房屋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B01建物、C01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已將B01、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1.參諸另案被告所提兩造97年8月9日錄影光碟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啦!那時候,要過戶的時候舅舅過兩個人持分就好了,不要全部過就好了!」,兩造之母張林笑亦稱:「對啊!個人的份額過一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那時候母啊知道時,想說舅舅只要過2樓而已 ,才會把印鑑證明、印章都領給舅舅,就是自己的弟弟才會這樣領」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7至118頁),對照前述原告於82年間,將被告所有A01、B01、C01、A0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己,足見兩造先前協議之內容為被告應將屬於原告所有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2.又兩造之母張林笑於97年8月9日陳稱:「…小弟無房子,房子的名義,叫她拿印章過一過,2樓、3樓跟隔壁通通過,她自己的份額,阿滿(指被告)說 :我自己樓下的份額就好,2樓、3樓跟隔壁兩間給小弟(指原告)過一過,不然小弟沒房子,我說好啊!阿滿啊、有忠啊,阿滿說拿印章回來過房子,不然你沒房子,啊講!你(指原告)的份額過一過。

哪知道他一整個就全過了,…」等語稽詳,有錄影光碟譯文可按(見另案一審卷第118頁),兩造對於上開譯文內容亦未爭執,堪認被告前已同意將2、3樓及隔壁2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被告自己則留有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3.而97年8月9日當天兩造對話之標的,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安豐路1號、2號之房屋,已如前述,安豐路1號之A0建物有1、2、3樓,且由A01建物內與B01磚牆中間之大門通往2、3樓,而門牌號碼為安豐路1號房屋與安豐路2號房屋緊連,A01建物隔壁為B01建物、C01建物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505頁),並有照片及被告所提平面示意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6、332、508頁),足徵兩造對話內容之「2樓、3樓」為「安豐路1號2樓、3樓(即A02、A03,A03部分無稅籍編號)」,「隔壁2間」為「安豐路2號(即B01建物、C01建物)」,兩造約定被告贈與原告之標的為安豐路1號2樓(即A02建物)、3樓(無稅籍編號)及安豐路2號(即B01建物、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4.佐以證人蕭美雲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簽約承租安豐路1號房屋17、18年,中間有交給我兄長蕭春松、嫂子吳碧月承租1年,我另外有與原告簽約承租安豐路2號房屋20餘年,我是先承租2號房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24至326頁),核與被告於另案所提91年6月16日至92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6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蕭美雲或其兄嫂與被告簽約承租安豐路1號乙節相符(見另案二審卷第179至182、297至298頁、另案一審卷第59至62頁),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93年7月25日起至94年7月25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蕭美雲與原告簽約承租安豐路2號房屋吻合(見另案二審卷第141至147頁),足信原告、被告各自對安豐路2號房屋、安豐路1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至少長達1、20年。

5.是綜合上開各節,兩造約定由被告贈與安豐路1號2樓房屋(即A02建物)、3樓房屋(無稅籍編號)及安豐路2號房屋(即B01建物、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被告則留有安豐路1號1樓房屋(即A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原告各自出租安豐路1號1樓房屋、安豐路2號房屋予蕭美雲,並分別向蕭美雲收取租金長達1、20餘年之現實狀態相符,堪認兩造確實合意由被告贈與安豐路2號房屋(即B01建物、C01建物)予原告,並由被告讓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無疑。

㈣、B01、C01建物可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1.復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雖抗辯B01建物、C01建物屬於A01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惟本院前已敘明「B01建物、C01建物」屬於門牌號碼安豐路2號,「A01建物」屬於門牌號碼安豐路1號,而依目前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萬客來廣場」包含A01建物全部及部分B01建物、C01建物,另一部分B01建物、C01建物則係供「電池大王」使用,且「萬客來廣場」右側與「電池大王」後方有木門相通;

萬客來廣場之C01建物為鐵皮棚架,電池大王之C01建物則係前半部雨遮至房屋內部柱子處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4至505頁),且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8、508至514頁),足見C01建物無與其他建物區隔之獨立空間,亦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無法與B01建物區隔而成為獨立之建物。

3.至於「B01、C01建物」是否為「A01建物」之附屬建物,觀諸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安豐路1號、2號房屋後方明顯可見有二棟高低明顯不同之建築物,其中後方右側灰色建築物為「安豐路1號1、2、3樓房屋(即A01、A02建物及無稅籍編號之A03)」,後方左側紅磚建築物則係「安豐路2號房屋(即B01、C01建物)」,二棟建築物均有屋頂,且有牆壁區隔(見本院卷㈠第515至517頁),雖由A01建物與B01建物內部觀察,「萬客來廣場」內之A01建物與B01建物前半段係以磚牆隔間,中間則打通一部分作為A01建物與B01建物間之通道,惟仍可見原先區隔A01、B01建物、由牆壁延伸至天花板之樑柱,有內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4頁),足見「A01建物」與「B01建物」得明確標識各自獨立空間之範圍,而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4.另A01建物對外門戶係門牌號碼為安豐路1號1樓之大門,B01、C01建物對外門戶則係門牌號碼為安豐路2號之大門(實際使用情形包括萬客來廣場大門及電池大王大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8至510頁),堪認A01建物、B01及C01建物均有直接對外通行之門戶。

衡以「A01建物」、「B01建物及C01建物」實際上已分別編為門牌號碼安豐路1號、安豐路2號,並由被告、原告分別出租予蕭美雲,各自收取租金,業如前述,則綜合上開建築物之隔間、經濟效用及兩造之真意等情,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B01建物、C01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於A01建物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被告抗辯B01建物、C01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A01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難認有據。

5.基上,C01建物為B01建物之附屬建物,「B01建物、C01建物」則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A01建物之附屬建物,得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

兩造既已合意由被告贈與安豐路2號房屋(即B01建物、C01建物)予原告,並由被告讓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B01建物、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有理由。

復因B01建物、C01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因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訴訟標的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雖為B01、C01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惟該等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已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且該等建物非A01建物之附屬建物,則原告對於該等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內B01建物、C0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對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建物 起課年月 (民國) 稅籍編號 1 層次1卡序A0(1A0)(面積120.3平方公尺) 61年7月 Z00000000000(改編後為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被告所有) 2 層次1卡序B0(1B0) (面積153.3平方公尺) 69年5月 3 層次1卡序C0(1C0)(面積2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69年5月 4 層次2卡序A0(2A0)(面積120.3平方公尺) 61年7月 Z00000000000(改編後為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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