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641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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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林光彥、張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
  2. 二、被告林光彥、津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
  3.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4.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光彥、張德榮、津鼎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6.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
  7.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10.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光彥(以下僅稱其姓名)受僱於津鼎
  13. 二、被告則分別表示:
  14. ㈠、林光彥、津鼎公司以:兩造間固有系爭車禍之發生,惟關於
  15. ㈡、張德榮則以:因兩造間所發生之系爭車禍,原告所支出之醫
  16. ㈢、並均答辯聲明: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19.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20. ㈢、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1. ㈣、被告間向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2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光彥分別與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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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4號
原      告  張茹婷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林光彥 


            津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戊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蔡志宏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育森 
            吳承蔚 
被      告  張德榮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林光彥、張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光彥、津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光彥、張德榮、津鼎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

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

而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係基於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本應改行簡易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院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當事人就本院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並無異議,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故本件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林光彥、張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光彥、津鼎有限公司(下稱津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歷經多次變更後,終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確定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所請求之數額變更為275萬1,613元(即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光彥(以下僅稱其姓名)受僱於津鼎公司,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行經無號誌之新生北路2段68巷、林森北路口時,欲右轉彎駛入林森北路,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屬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另被告張德榮(以下僅稱其姓名)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違規停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林森北路靠近新生北路2段68巷口處,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KH-27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林森北路及新生北路2段68巷口前時,因視線受張德榮違規停靠之923-RR號遊覽車阻擋,致未能注意到林光彥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有貿然右轉之情形,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林光彥所駕駛之小貨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式粉碎骨折合併皮膚損傷、右小腿遠端腓骨粉碎骨折合併右腳踝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0萬2,367元、減少工作損失176萬1,120元、財務損壞4,690元、看護費21萬6,000元、機票費用1萬2,00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309萬6,179元,扣除已收到強制險費用10萬4,566元,林光彥、張德榮各已賠償14萬、10萬元後,餘計275萬1,6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為下述給付:⒈林光彥、張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林光彥、津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表示:

㈠、林光彥、津鼎公司以:兩造間固有系爭車禍之發生,惟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因醫療及住院費用合計6萬9,731元,及於陳朝宗中醫診所治療所花費中之7,950元(健保掛號費及自負額)為合理醫療費用外,其餘內服水藥、外服藥物、針灸、疤痕整型外科均非必要之醫療行為,營養補給品亦無任何強烈證據顯示有促進骨折癒合之情,且臺北榮總診斷書復無記載有須為上開行為之醫囑;

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於合理範圍內之7萬2,000元為賠償,其餘均應予駁回。

再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伊僅同意臺北榮總所評估之原告無法工作時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共計9個月21天)之損失數額,至原告指稱其於綺麗服飾店有兼職收入,被告亦應連帶負責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薪資轉帳之金流,亦無何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或稅務扣繳資料,以資佐證,難認原告所指於上開服飾店兼職情形屬實,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衣物、機票財物因系爭車禍發生,致遭損失部分,查衣物本即有折舊,況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且無論衣物損壞或機票費用之賠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均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之80萬元精神損害補償,實有過高之嫌,應予酌減。

且綜觀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張德榮所駕大客車於事故處紅線路段停車雖非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然確係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妨礙行車視線),是本件應依三方過失比例判定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自林光彥及津鼎公司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處,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4,716元,復林光彥已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分期付款給付原告和解金14萬元,此等金額均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德榮則以:因兩造間所發生之系爭車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除於臺北榮總醫院治療、住院共計花費6萬9,731元,及於陳朝宗中醫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7,950元(健保掛號費及自負額)為合理醫療費用外,其餘內服水藥、外服藥物、針灸、疤痕整型外科均非必要之醫療行為,營養補給品亦無任何強烈證據顯示有促進骨折癒合之情,且臺北榮總診斷書也無明確記載有須為上開行為之醫囑。

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伊僅認同臺北榮總所評估原告無法工作時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共計9個月21天)。

至於綺麗服飾店兼職收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轉帳金流或提供勞保投保、薪資扣繳憑單以憑佐證,是亦難認原告有於該服飾店上班、取得薪資之情。

而就衣物、機票損失賠償部分,原告所提之照片雖看出褲子有被剪破損,惟衣物本有折舊,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衣物之購買單據及證明係因系爭車禍而遭受損;

另就機票損失賠償部分,原告既已延後機票日期,卻仍要求機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此等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至於看護費用部分,依強制險給付標準規定,伊僅同意7萬2,000元範圍內為合理之請求,其餘應予駁回。

更且,張德榮所駕大客車於事故處紅線路段停車,並非系爭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與原告同為次因,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重大無法痊癒,其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請依兩造三方過失比例判賠。

末查本件事故後,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先行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4,716元予原告,且張德榮亦與原告達成賠償10萬元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該等金額均由判賠金額內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林光彥於上述時、地,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張德榮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以致原告與林光彥發生碰撞,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錄影畫面、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17號〈下稱調解卷〉第33至89頁),復林光彥、張德榮因系爭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其二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並均緩刑2年等情,有前開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實。

又林光彥、張德榮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且本件若非因林光彥、張德榮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林光彥、張德榮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準是,林光彥、張德榮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使原告成傷,堪認林光彥、張德榮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其二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首揭規定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林光彥、張德榮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林光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受僱於津鼎公司,且斯時係為津鼎公司執行職務乙節,業經林光彥供陳在卷(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顯見林光彥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津鼎公司為林光彥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林光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津鼎公司即應與林光彥連帶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減少工作損失176萬1,120元,並支出自付額之醫療費用30萬2,367元、衣物等財物損壞4,690元、看護費21萬6,000元、機票費用1萬2,00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以下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損害是否准許,分項列述:⒈關於醫療費用共30萬2,367元部分:⑴陳潮宗中醫診所、啄木鳥中醫診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陳潮宗中醫診所醫藥費7萬2,150元、啄木鳥中醫診所醫藥費6,750元,並提出陳潮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用藥明細、診斷證明書,及啄木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7頁),被告則均認僅陳潮宗中醫診所中之醫療費用7,950元為合理(即掛號費、自負額及證明書部分),其餘外敷藥物、貼布、水藥、針灸及拔罐均非屬必要醫療行為,應予排除等語。

而參以陳潮宗中醫診所提供之原告於108年4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就醫資料顯示:診察結果為右小腿脛骨開放式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脫臼,西醫開刀治療後中醫治療復健;

啄木鳥中醫診所提供之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就醫資料則顯示:就醫病名為意外受傷①右足踝折斷;

②右小腿折斷等語,互核與卷附臺北榮總自109年至3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間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稱原告病名為①右小腿脛骨開放式粉碎骨折合併皮膚損傷;

②右小腿遠端腓骨粉碎骨折合併右腳踝關節脫臼,及醫囑欄上所為:「108年4月9日…骨骼尚未完全癒合,需繼續休息…109年1月10日門診追蹤,目前骨骼已完全癒合,但仍有肌肉萎縮現象」、「於109年12月4日仍有肌肉萎縮現象與右腳踝疼痛、活動受限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1至第107頁),足認原告於骨骼癒合前後,有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復健之情形,尚屬合理。

又因中、西醫治療方法不同,療效亦異,被害人因自身需要而選擇中醫、西醫、甚或中西醫併用之診療方式,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於系爭傷害未痊癒前,多方求醫以求早日康復,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必要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中醫診治之醫療費用共7萬8,900元(計算式:72,150元+6,750元=78,9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⑵保健食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受傷而購買營養補給品共1萬3,736元,並提出營養補給品之支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就醫之卷附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此建議,復依被告之聲請而函詢該院:食用保健食品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乙節,亦經該院函覆表示:此措施並非骨折治療之國際醫療常規,不在骨科醫師之專業考量範圍內,若進一步探討其治療之必要性,目前科學上並無強烈證據顯示能夠促進骨折癒合等語明確,有該院111年7月1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職是,原告主張購買保健食品之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實乏所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疤痕整形費用: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皮膚損傷,而有皮膚重診之必要,該整形費用預估14萬元等語,並提出花樣美容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照片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45頁)。

惟觀之前開美容整形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以:右小腿多處增生性疤痕,建議傷後半年以上等疤痕成熟後施行疤痕整形(約8萬元)與雷射治療(約6萬元),宜門診複診追蹤等語,並未進一步說明疤痕整形與系爭傷害治療間之必要性;

況原告迄今已逾5年,仍未提出後續複診相關資料,或有因增生性疤痕而進行除疤雷射手術之事證,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傷疤位於右腳腳踝處,非位於臉部顯著位置,對其未來工作應無影響,已無從審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雷射除疤手術費用之必要性。

另本院就此亦曾函詢臺北榮總,該院覆以: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於108年6月20日因右下肢疤痕肥厚於整形外科就診,於足部、腳踝、脛骨前、膝部及大腿內側發現有多處疤痕,脛骨前及膝部疤痕有增生情形,故該次門診建議以人工敷料進行疤痕照護及治療,並於醫囑開立5片人工敷料,並無對其進行雷射或疤痕整形手術;

後續因病患並未再於該科就診,故無法判定雷射或傷疤整形對病患是否為必須且必要之醫源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此部分亦難推認原告確有以雷射除疤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疤痕整形費用14萬元之請求,亦無可採。

⑷榮總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萬9,731元(計算式:63,060+6,671元=69,731元)乙節,已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暨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第149至157頁、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關於財物損壞4,69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穿著之西裝因之毀損,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惟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之,而觀之上開照片無從判斷該衣物之破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自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以觀(見調解卷第73至89頁),尚無法判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穿著之衣物是否確為上開西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⒊關於看護費21萬6,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總接受手術,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3個月共9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總109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為證,就此被告固抗辯謂:上開看護費用僅於7萬2,000元範圍內為合理等語。

稽之卷附原告所提上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係接受右脛骨固定手術,及腳踝復位手術,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亦需休息與看護照顧3個月;

復據臺北榮總就此爭議函稱:病患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天候照護3個月等語,有該院於111年7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足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內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價格,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應堪憑採。

據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90日=21萬6,000),應屬有據。

至於張德榮另抗辯:此部分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之半日看護費600元計算,然如前所述,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覆函既已記載原告手術後須使用行動輔具(包括拐杖、助行器、輪椅),並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堪認有其確有全日照護之需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⒋關於機票費用1萬2,00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如期前往泰國旅遊,受有改期行程費用1萬2,002元之損害,並提供智遊網行程畫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9頁)以實其說。

惟按人身受侵害發生的物之使用可能性之喪失,本即非屬財產上損害,不應予以財產化而請求損害賠償,以免造成損害賠償義務的氾濫,此種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物之使用可能性,本非其所違反規範的保護範圍(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111年8月,第213至214頁)。

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縱有因系爭車禍而取消原定旅遊行程之情,依前說明,此亦僅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均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茲以機票費用支出之經濟上損失(而非身體受侵害本身),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既係以偶然之事實而命被告負擔超過客觀合理之責任範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⒌關於減少工作損失176萬1,12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耘慎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耘慎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並另於綺儷服飾店兼職,每月薪資17,5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8年3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有持續看診以恢復傷勢,且回診均載明須繼續休息之醫囑,又上開正職與兼職均需搬運重物等勞力工作,實有2年不能工作之情,合計共損失176萬1,120 元(計算式:132 萬元+441,120 元=176 萬1,120元),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耘慎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個人薪資單、108年3月至110年3月份出勤紀錄、綺儷服飾店107年8月至108年3月薪資明細單等件、108年3月至110年3月份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7頁、第379至380頁、第361至362頁),惟被告僅就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至109年1月10日共297天無法工作乙節表示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均爭執。

經查:⑴耘慎公司部分:經核閱卷附上開原告所提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08年1至3月間任職耘慎公司所得之薪資共16萬5,000元,折算每月薪資應為55,000元。

參酌卷附臺北榮總111年7月1日覆函本院明確表示:原告因系爭車禍骨折問題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8年3月20日入院治療至109年1月10日骨骼完全癒合為止;

至於109年1月10日以後,則須另由復健科醫師評估是否需繼續修養而完全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嗣於112年9月28日再函知本院:原告因108年3月20日車禍所致傷勢,自臨床觀察,其經過治療自109年1月20日後,應可從事輕度勞力需求之工作,然不宜負重及長距離行走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另參照卷附臺北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先後載稱:原告於109年1月10日門診追蹤,目前骨骼已完全癒合,惟至109年12月4日仍有肌肉萎縮、右腳踝疼痛、活動受限等現象,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休養一個月;

又於110年1月3日住院,翌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術後穩定,於同年0月0日出院,宜後續門診追蹤觀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第249頁)。

由上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骨折問題,自108年3月20日入院治療至109年1月10日骨骼癒合,其後仍因肌肉萎縮、右腳踝疼痛、活動受限等現象而休養,最終於110年1月3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0月0日出院後,即恢復傷勢而具相當之勞動力。

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計為55,000元,是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共計658天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20萬6,333元(計算式:55,000元÷30×658=120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原告稱於其原擔任禮儀人員時,需經常搬運重物、站立,因系爭車禍而難以回到原工作岡位,其無法工作時間應計至110年3月19日云云,衡以原告於110年1月5日後即未有回診或治療資料,復未提出其嗣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俾供審核原告後續是否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則原告請求110年1月5日後之工作損失,即難謂有據。

⑵綺儷服飾店:原告尚主張其有於綺儷服飾店兼職,並提出綺儷服飾店107年8月至108年3月薪資明細單、108年3月至110年3月份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第361至362頁),惟審以卷附如上所示之薪資明細單、出勤紀錄均為私文書,其真正均經被告爭執,復互核卷附耘慎公司與綺儷服飾店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第379至380元)表格、內容一模一樣,有為變異者,僅公司名稱及上班時點,且上開綺儷服飾店薪資明細單,並非典型會計憑證或證明,而係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8年7月22日始製作,再於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欄位逐一蓋章,顯係為本件訴訟目的而事後製作。

又被告迭次主張,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彥彬到庭作證原告兼職薪資部分,縱許彥彬到庭說明,然倘無綺儷服飾店相關薪資金流佐證如薪資稅務扣繳憑單、薪轉銀行金流佐證,仍屬被告無法彈劾其證述可信性、從而辨明內容真偽之空言,自欠缺客觀證明力等語,本院乃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於綺儷服飾店工作之勞保紀錄以供查核,並函請許彥彬提供原告相關之扣繳憑單、原告於請求期間之工作時數,倘無前述扣繳單據可供提出,則請提供該店給付原告之薪資金流證明或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第311頁),而原告亦自陳許彥彬有收受法院函文(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許彥彬對前函表示意見之隻字片語,復對照卷附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日來文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327頁),原告於108年度並無任何關於綺儷服飾店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亦無於此店之投保紀錄,復無任何綺儷服飾店給付原告之相關金流足供查核佐證,本件自難僅憑上開原告所提憑信性存疑之薪資明細單作為原告有此部分薪資收入之憑據。

職是,本件無從推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有於綺儷服飾店兼職並每月薪資約為17,500元事實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4萬1,120元,即難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脛骨開放是粉碎骨折等傷害,接受右脛骨固定手術、腳踝復位手術手術,且必須持續進行復健,其所受傷勢致生活、行動、就業確有相當不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節,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過失情節等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9萬0,964元(78,900元+69,731元+216,000元+120萬6,333元+22萬元=179萬0,964元)。

㈢、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林光彥駕駛租賃小貨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張德榮駕駛大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第105至108頁)。

綜合上開原、被告各自之注意義務及過失情節,本件應認林光彥、張德榮應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40%、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是,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5萬3,675元(179萬0,964元×70%=125萬3,675元)。

⒊又本件原告已經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險給付金10萬4,716元,另收訖林光彥、張德榮分別給付之和解金14萬、10萬元,有卷附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強制險支付明細2份、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2份、林光彥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二第183至190頁、第195至221頁),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從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萬8,959元(計算式:125萬3,675元-10萬4,716元-14萬元-10萬元=90萬8,959元)。

㈣、被告間向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

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光彥、張德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林光彥與津鼎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3人中之任一人倘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張德榮、林光彥與津鼎公司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90萬8,959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日期均為109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請求林光彥與張德榮、林光彥與津鼎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光彥分別與張德榮、津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0萬8,959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張德榮、津鼎公司及林光彥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張德榮、津鼎公司或林光彥中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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