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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0000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6萬1,000元。
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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