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訴,7522,2024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2號
原      告  章麗欉 
            黃翊綺 
            黃翊綾 
            黃思樵 
            謝美秀 
            莊明珠 

            田起安 
            陳麗惠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被      告  陳繼盛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司調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419、425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及原訴均係依據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8.45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3.27平方公尺建物剩餘樑柱)、C部分(0.72平方公尺建物頂樓綠色鐵板,《下方為剩餘樑柱》)、D部分(0.34平方公尺建物頂樓綠色鐵板,《懸空處》)。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A、B部分建物及C、D部分綠色鐵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B部分建物,及C部分、D部分建物頂樓之綠色鐵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高興旺、黃寬宏、謝德鴻(下稱高興旺3人)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其等於75年間曾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案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8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6年度上字第1395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上字第2275號判決、高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後,已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後系爭房屋之牆壁已拆除,所殘留未拆除部分則係經高興旺3人同意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重新搭建建物之新生占有事實,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而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繼受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就附圖一C、D部分所示綠色鐵板並非被告所設置,係由原告方所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一A、B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次按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前揭法律規定,乃屬賦予起訴之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而依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

⒉經查,高興旺3人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案高興旺3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高興旺3人及訴外人蔡均助共4人,可參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編號14至17、本院75年度訴字第8617號判決第3頁及前案原告高興旺3人起訴時所附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編號14至17》,置於75年度訴字第8617號影本卷外證物袋內),於75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高興旺3人及土地共有人,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其中土地部分,案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8617號判決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基地返還高興旺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高院以7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終由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歷審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513至550頁、卷二第87至118頁)、訴訟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並判決拆除確定,本件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受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經查:依附圖二之本院75年度訴字第8617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當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為13平方公尺;

另相同占用部分,經二審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測結果,占用12.59平方公尺,相差0.41平方公尺,經認定情屬誤差至微(可參高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

而本件就系爭房屋現占用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11.72平方公尺(即附圖一A部分8.45平方公尺及附圖B部分3.27平方公尺),面積相近,且其位置與附圖二相同,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10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均成長條狀。

又被告陳述:00年00月間當時執行債權人即高興旺等3人及債務人即被告有進行溝通,只以拆除牆壁為執行方法,仍留有樑柱等占用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420頁),並提出其前案當時拆除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

而依照片顯示,當時於拆除系爭房屋時,僅拆除系爭房屋1至3樓牆面而已,且照片中仍可見建物樑柱及樑柱內側結構及建物並未拆除(本院卷二第147頁),且附圖一B部分經地政機關備註為「拆除後剩餘樑柱」、「建物剩餘樑柱」(本院卷二第293、395頁),而附圖一A部分則位為B部分內側相對位置,且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側建物(即鐵板面,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21頁)確留有曾經拆除之痕跡(本院卷二第247頁,照片⑰、⑲),而若附圖二所示13平方公尺建物已全部拆除,應無可能仍留存房屋之樑柱。

再依前案拆除牆壁時所拍攝照片(本院卷二第147頁),顯示拆除後系爭房屋1樓與所相鄰之原告所有建物間僅留存相當狹窄之距離,對照系爭房屋現今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29、247至249頁)所顯示間距,並無顯著差異情形,且比對本院卷二第147頁下方,前案拆除時系爭房屋1樓照片樓梯部分(磚塊呈陡坡狀堆疊,可判斷下方應為樓梯),及本院卷二第332頁下方,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1樓照片樓梯部分(即鄰原告所有房屋部分),並無有何不同,更可證被告並無再增建建物之行為。

再系爭房屋與鄰房原告所有房屋彼此密接,且系爭房屋為3層建物,此自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攝照片亦可知,且前案當時所測量同位置占用面積為13平公尺(約3.93坪),若前案當時已將全部占用建物拆除完畢,嗣被告又再重新搭建新建物而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共11.72平方公尺,被告應無可能全無發現;

原告葉宏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於79年買入房地後,並無注意被告有再增建等語(本院卷二第423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前案判決前當時兩造間房屋照片(尚未拆除牆壁,本院卷一第521頁下方,即被告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8617號所提出之被證二,置於75年度訴字第8617號影本卷外證物袋內),與現今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02-3頁下方)對比,實無顯著差異,被告所辯:前案後並無再增建,僅拆除牆面等語,應認與現況相符合。

復且,依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事件,即本院79年度民執宙字第5077號80年10月29日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載以:債權人經80年8月21日、80年10月3日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院就損害全部份導往執行,視為毋庸執行而終結等語(本院卷二第453頁),亦可佐徵並未經本院執行處就前案附圖二部分全部拆除而執行完畢。

據上而論,堪認被告抗辯:前案當時僅拆除牆面,未將占用建物全部拆除,被告亦未再有搭建新建物,附圖一A、B部分係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完全拆除而留存迄今之部分等語,為可採。

⒋是以,附圖一A、B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拆除範圍,並非被告重新搭建建物而占用,而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又高興旺3人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經法院認定為有理由,並判命被告應拆除返還土地,屬於對物之法律關係。

再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前案繫屬後,陸續輾轉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人等語,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至169頁),原告亦未爭執此情。

則依上⒈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部(即高興旺3人、蔡均助),且原告均為前案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前案判決並為有利於原告之勝訴判決,原告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就附圖一A、B部分可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原告可以再拿去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422頁),原告再提出本件訴訟依同一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訴訟應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一C、D部分:⒈就附圖一C、D部分之綠色鐵板係位於系爭房屋3樓及原告所有18-1號建物之間(本院卷二第202-3至202-5、259頁),又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範圍係系爭房屋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綠色鐵板,則附圖一C、D部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C、D部分之綠色鐵板(懸空,類似雨遮)為被告所設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設置,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綠色鐵板為被告所設置,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無法查證是否為被告所蓋等語(本院卷二第420頁);

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鐵板外觀看起來是從原告建物斜向被告建物,應是擋雨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81頁),則應屬原告所有建物方之人所搭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附圖一C、D綠色鐵板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A、B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人,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而原告依同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綠色鐵板,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人,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95頁)
附圖二:本院75年度訴字第8617號判決附圖(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