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幸鑫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幸鑫企業有限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幸鑫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河,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變更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伸縮旋轉拖把」及「以上下線性位移轉換成單向
- 二、被告則以:
- ㈠、兩造間固有系爭條款之約定;然施瑨陽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
- ㈡、幸鑫公司與原告間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不與施瑨陽負連帶責
- ㈢、又如確有專利侵權情事,原告亦未依專利證書所載先行警告,已違反
- ㈣、縱被告有使用系爭專利,幸鑫公司僅為「U-mop」相關產品部
- ㈤、另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者為按季給付,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143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
- ㈠、原告為「伸縮旋轉拖把」及「以上下線性位移轉換成單向驅
- ㈡、施瑨陽原為原告股東,後於98年11月26日退股,並與原告之
- ㈢、嗣因施瑨陽違反系爭退夥協議第4條不得侵害原告專利權及競
- ㈣、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銷售U-mop旋轉拖把
- ㈤、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之5%,不以被告銷售
- ㈡、被告之時效抗辯逾時提出,應予駁回:
- ㈢、被告所為權利濫用抗辯無理由:
- ㈣、原告於本件得請求給付銷售利益之對象為幸鑫公司:
- ㈤、原告得請求幸鑫公司給付174萬0,209元:
- ㈥、原告請求施瑨陽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幸鑫公司給付174萬0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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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9號
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穎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幸蓮
訴訟代理人 施茗迅
被 告 施瑨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幸鑫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幸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幸鑫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幸鑫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河,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變更為游國穎,有桃園市政府同年5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76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49至357頁),游國穎於同年8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施瑨陽與被告幸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4,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變更請求為「被告施瑨陽與幸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4萬0,84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伸縮旋轉拖把」及「以上下線性位移轉換成單向驅轉脫水之拖把」2新型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權利人,施瑨陽原係原告股東及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後於98年11月26日退股,幸鑫公司負責人邱幸蓮則為施瑨陽之配偶。施瑨陽退股後,為解決被告競業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糾紛,並使被告得繼續販售旋轉拖把組,原告乃於101年10月31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節錄於附表一編號2),於第2條第2項約定施瑨陽或幸鑫公司應就所生產或銷售之旋轉拖把組,每組於每季第1個月15日前,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支付利潤5%予原告(下稱系爭條款)。被告嗣以施瑨陽主導、幸鑫公司製造及銷售之方式,持續在如附表二所示電子商務平台販售品牌名稱為「U-mop」之旋轉拖把組(下稱U-mop旋轉拖把組)及相關配件;惟被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均未依系爭條款給付銷售利潤之5%予原告。爰依系爭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萬0,84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有系爭條款之約定;然施瑨陽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未曾生產或銷售旋轉拖把組。
㈡、幸鑫公司與原告間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不與施瑨陽負連帶責任;
且系爭條款係以被告使用系爭專利為前提,而幸鑫公司已就101年起至102年間,使用系爭專利生產或銷售之產品,以票據給付銷售利潤5%予原告,而自103年起,幸鑫公司並未使用該等專利,自無庸負責。
㈢、又如確有專利侵權情事,原告亦未依專利證書所載先行警告,已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定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非正當行使專利權;且原告迄今方請求給付101年至109年間之分潤,應屬權利濫用。
㈣、縱被告有使用系爭專利,幸鑫公司僅為「U-mop」相關產品部分供應商,供應商尚包含潔鵬有限公司(下稱潔鵬公司)在內,非所有產品均屬幸鑫公司所有;
且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內容,除未使用系爭專利外,尚包含與旋轉拖把組無關者,自非系爭條款約定之對象,不得將之一概計入被告之銷售利潤內。
㈤、另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者為按季給付,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應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143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伸縮旋轉拖把」及「以上下線性位移轉換成單向驅轉脫水之拖把」2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9年6月1日至108年11月26日止、98年11月11日至108年5月26日止。
㈡、施瑨陽原為原告股東,後於98年11月26日退股,並與原告之其餘股東簽署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協議,節錄於附表一編號1),其中第4條約定施瑨陽不得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原告為同種營業行為。
㈢、嗣因施瑨陽違反系爭退夥協議第4條不得侵害原告專利權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幸鑫公司亦有意自行販售相關旋轉拖把產品,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訂定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原告﹞同意就丁方﹝幸鑫公司﹞(或乙方﹝施瑨陽﹞)所生產或銷售旋轉拖把組,每組丁方(或乙方)支付其利潤5%予丙方。
每季第1個月15號前,以現金、匯款或15號前支票方式給付本項應給付之金額予丙方」(即系爭條款)。
㈣、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銷售U-mop旋轉拖把組之利潤5%予原告。
㈤、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款支付U-mop旋轉拖把組及相關配件之利潤5%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條款是否以被告商品使用系爭專利為要件?㈡被告所為罹於時效、權利濫用等抗辯是否可採?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給付銷售利益之對象與數額為何?㈣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㈤被告抗辯就101年起至102年間銷售之部分利潤已以支票清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之5%,不以被告銷售之產品使用系爭專利為要件: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系爭條款並無「使用或侵害系爭專利」之記載,而遍查系爭和解契約亦全未見以被告使用系爭專利為請求給付要件之文字;
且就立約目的而言,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既係因施瑨陽違反系爭退夥協議第4條「不得侵害系爭專利權,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原告為同種營業行為」之約定,幸鑫公司復有意自行販售相關旋轉拖把產品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條款作為系爭和解契約中被告所負主債務之一,係以系爭退夥協議第4條約定之不得侵害系爭專利及不得競業為射程範圍,考量原告系爭專利與禁止競業之權利保障,及幸鑫公司繼續銷售該產品之營業自由後所訂,具平衡兼顧兩造利益關係之功能,自不應將之局限於被告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情形。
另施瑨陽為幸鑫公司負責人邱幸蓮之配偶(個資卷第1頁),而系爭和解契約既兼有制裁施瑨陽違反系爭退夥協議及使幸鑫公司得繼續販售產品之目的,乃將幸鑫公司同列為系爭條款之規範對象;
倘將系爭條款解為需以使用系爭專利為前提,不啻使施瑨陽得藉幸鑫公司之名義為競業行為而架空系爭條款之功能,恐悖離兩造間締約真意及系爭和解契約之規範計畫,顯非正論,則系爭條款之適用應不以被告之產品使用系爭專利為前提甚明。
⒊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條款係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預定,並以幸鑫公司未簽署系爭退夥協議而非系爭和解契約中競業禁止部分給付違約金之主體,推認僅於被告產品有使用系爭專利時,方有依系爭條款給付銷售利潤5%之義務云云(本院卷四第195至199頁),除擅加系爭條款或系爭和解契約所無之限制外,亦實質減損系爭條款所欲達成衡平兩造利益之目的,自不可取。
是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條款所為請求,不以被告使用系爭專利為前提,只要被告銷售旋轉拖把組之產品,即應支付銷售利潤之5%予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時效抗辯逾時提出,應予駁回:⒈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⒉本院前命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前提出答辯書狀,敘明答辯要旨(本院卷一第129頁),嗣於同年1月28日、同年9月23日、111年5月16日之準備程序均確認兩造並無其餘主張或答辯,並均諭知未適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將生失權效(本院卷一第174、227、257、295頁),又命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具狀陳報本件答辯要旨及爭點(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然被告卻遲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期日始提出前述時效抗辯(本院卷四第107頁)。
考量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請求給付之時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一第15頁),且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09年10月6日委任律師李子聿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0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抗辯,卻遲於訴訟繫屬近3年後為之,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㈢、被告所為權利濫用抗辯無理由:⒈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所附系爭條款為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利潤之5%,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外,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系爭條款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有損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
況系爭條款約定給付被告銷售利益之5%,純為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
且系爭條款與專利侵權無涉乙節,業經說明如前,當無被告辯稱已違反公平會規定處理原則、不當行使專利權之問題。
是原告為自身權益而行使權利,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原告於本件得請求給付銷售利益之對象為幸鑫公司:⒈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已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經幸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電商平台上製造及販售U-mop旋轉拖把組,並獲有利潤等情(本院卷一第15頁),經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受命法官前自認「(網路商場內)只要是『U-mop』就是幸鑫公司的產品」(本院卷一第173頁),是原告主張幸鑫公司以「U-mop」之品牌在附表二所示電商平台上販賣旋轉拖把組乙節,已堪認定。
又經本院函詢該等電商後覆以:附表二編號1、2、5、6之商場內「U-mop」相關產品之供貨商均為幸鑫公司,且編號8商場之註冊會員、登記銀行帳戶戶名均為施茗迅(即本件幸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邱幸蓮之子),此有附表二對應之「索引」欄所示回函可參,益見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幸鑫公司確將「U-mop」相關產品於附表二之平台上架並對外銷售。
⒊另被告嗣後雖改稱:「『U-mop』產品為幸鑫公司之產品」此言係指「U-mop」產品之零組件有部分是由幸鑫公司提供,但「U-mop」商標為施茗迅所有,且商品之組裝或銷售,係由潔鵬公司自行組裝及對外銷售(含網路銷售),與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四第195頁)。
惟:⑴被告就U-mop旋轉拖把組均為幸鑫公司產品乙事,既已為訴訟上自認,除有得撤銷之事由外,原告就此已無庸舉證。
⑵且被告於本件不斷更易其詞──①先謂「『U-mop』產品均為幸鑫公司產品」,②後改稱「『U-mop』雖為幸鑫公司之產品,但幸鑫公司銷售之產品不全然為拖把」(本院卷一第203頁),③於附表二之電商函覆後再改稱「幸鑫公司僅為部分供應商,據悉潔鵬公司亦為供應商」(本院卷四第83頁),④又改稱「幸鑫公司過往僅銷售零組件給潔鵬公司」(本院卷四第195頁),所辯前後不一、莫衷一是。
⑶況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簽定目的之一為幸鑫公司有意自行販售相關旋轉拖把產品乙事,均不爭執,業經敘明如上;
倘被告辯稱幸鑫公司僅提供零組件而未實際銷售乙節為真,豈非與幸鑫公司欲自行銷售旋轉拖把之事矛盾?幸鑫公司又何需再與原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可見被告所辯非是。
⑷甚且,潔鵬公司之負責人施奕丞為邱幸蓮之子、上述施茗迅之胞兄,而附表二編號8「露天市集」登記之「U-mop」販售商場之收件人包含施奕丞,施奕丞並與施茗迅共用同一電子信箱,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役政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露天111法字第243號函可考(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三第485至495頁,本院卷四第210頁,個資卷第9至10頁),益見幸鑫公司實係借施茗迅之名登記為商標權人,再由施奕丞及施茗迅共同經營在露天市集登記之商場,以規避系爭條款之約定,甚不可取。
⑸末觀以被告經本院裁定命提出之幸鑫公司相關帳冊資料(詳後述㈤),於幸鑫公司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銷貨資料,均未見幸鑫公司有銷售任何產品予潔鵬公司;
且其銷貨對象多為非旋轉拖把製造廠商之客戶(如一般公司行號或自然人),顯見幸鑫公司並非僅銷售零組件予下游廠商;
而幸鑫公司之銷售明細亦顯示,其確在部分電商平台販售U-mop旋轉拖把組,足認被告此揭辯解,顯然不實,且皆為臨訟卸責、飾詞狡辯,甚為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幸鑫公司給付174萬0,209元:⒈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上開有關證明妨礙之效果,細繹其立法旨趣,係由法院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質言之,在舉證責任分配未變動下,由法院綜合訴訟上各種情形,於最終心證上對舉證人為較有利之認定,並明定法院應於裁判前令當事人對之進行辯論,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具體而言,當事人在證明妨礙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過失,以及舉證人與證據之作成或接近之可期待性,均可能對於不利益之制裁強度有所影響。
準此,如舉證人處於文書作成過程及其記載內容的事象經過領域外,縱已盡可被合理期待之努力,在客觀上亦不能或難予具體主張文書記載內容之情形,如僅就其關於該文書之成立、性質及內容之抽象的、不特定的主張擬制真實,對依該文書應證事實之認定幾乎無助益。
此際,倘不得認舉證人所主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將不足以保障其證明權,難謂其已能接近該證據而加以利用;
反之,不盡文書提出義務者,卻從該妨礙證明之行為獲得舉證人不能舉證之利益,此既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亦對拒不提出文書者寬不施加應有之制裁。
是以,尤其在文書證據構造性偏在當事人一造之情形,倘持有文書之當事人無正當義務,拒不從履行命提出、開示文書之義務,法院即可認他造關於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維持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沈冠伶,〈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協力〉,《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
許士宦,〈文書之開示與秘匿〉,《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均同此見解)。
⒉查幸鑫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3、5、6、8電商平台之銷售金額,已有該等平台函覆之銷售明細在卷,是幸鑫公司在該等平台之銷售所得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二編號4、7部分,該等電商平台固未提供交易明細到院。
惟本件原告稱被告持有幸鑫公司就U-mop旋轉拖把組之銷售文件或帳冊,而該等資料係為證明「幸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電商平台出售該品牌旋轉拖把組」及「幸鑫公司就該品牌旋轉拖把組之銷售利潤為何」之重要攻擊方法,被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應屬有據。
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裁定送達後20日内,提101年10月31迄今(111年1月28日)之U-mop旋轉拖把組或其零組件之相關銷售紀錄或帳冊到院(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273、277、279頁)。
雖被告已於111年2月25日提出含「幸鑫銷售明細」及「0000000_0000000進銷貨明細」2個EXCEL檔之光碟(下稱A光碟),並以該等帳務資料為幸鑫公司業務秘密為由,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裁定上開檔案中涉及幸鑫公司銷售對象、進價成本等資訊應限制閱覽後,被告復於同年7月13日提出含相同檔名、刪除限制閱覽部分檔案之光碟(下稱B光碟),此有被告陳報狀及A、B光碟可佐(限閱卷第1至4頁);
然查,被告所提A、B光碟各有附表三所示欠缺,除提出帳冊之記錄期間與系爭裁定所載不符外,縱未限制閱覽,原告亦無從自被告提出之資料計算幸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電商平台之總銷售額及利潤。
則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與「幸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電商平台銷售U-mop旋轉拖把組之獲利」此一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之完整銷售紀錄與帳冊,且提出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是否屬實,經予兩造對此辯論之機會後(本院卷四第208至209頁),本院審酌一般公司行號為評估於各網路商場之銷售利益,並決定是否繼續上架或調整銷售策略,並因應電商平台或顧客之消費糾紛,當隨時保留完整之銷售紀錄與帳冊,是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多有欠缺之資料,應係故意妨害原告之舉證;
且依前述說明,原告顯係處在幸鑫公司銷售紀錄及帳冊等文書作成過程及銷售事項領域之外,客觀上不可能具體主張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如僅就該等文書之存在為擬制,對應證事實之認定毫無助益,且形同默許此等妨害證明之行為,故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幸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電商平台銷售U-mop旋轉拖把組並有對應銷售額之獲利」為真。
故就幸鑫公司於附表二編號4、7電商平台之獲利,應依原告112年9月27日提出之請求金額表認定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原告另於112年12月14日重複提出)。
⒋被告雖辯稱部分產品與系爭條款約定之旋轉拖把組無關,已逾原告請求範圍云云(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
惟:⑴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並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當事人就其內心認為真實者應加以陳述,當事人就訴或抗辯之基礎事實關係所知之事實,不問其有利或不利應為完全之陳述,對他造就事實關係之主張,亦應如此為陳述,否則即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
⑵本件被告僅泛稱電商銷售品項包含購物袋、圍裙、拖把架等與旋轉拖把組無關者,但並未具體陳述何電商平台有何產品逾系爭條款約定範圍,且未具體表明就其辯稱該等產品何以逾越系爭條款約定內容之原因,致原告無從對此回應,應有未洽。
本院審酌系爭條款係為因應幸鑫公司競業行為所定,且以「旋轉拖把組」為用語,即不應將之限於旋轉拖把本身,而係包含與旋轉拖把使用上密切相關、成套組成之配件在內;
況被告未提出U-mop旋轉拖把組之完整銷售帳冊,已如前述,本院始函請附表二所示電商平台陳報「U-mop旋轉拖把及相關產品」到院(本院卷一第391至405頁),故本件銷售額應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⒌再者,本件原告固主張旋轉拖把組之銷售利潤,應參酌同業間認定得之利潤即銷售額之30%估計(本院卷四第185頁)。
然原告提出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際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清潔用品及化粧品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47%、費用率31%、淨利率16%(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除異於原告主張之比例外,該項次為「清潔用品及化妝品製造業」,其下列舉肥皂、清潔劑、牙膏及口腔衛生清潔劑、表面活性劑、清潔用化粧品及其他清潔用品及化粧品製造,應認係指具化學成分之清潔等用品,而與本件所涉拖把等清潔用具有別;
而被告雖亦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清潔用具製造(包括刷子、掃帚、拖把、畚斗等複合材質清潔用具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13%、費用率6%(本院卷四第135頁),但究僅為同業利潤標準,就本件U-mop旋轉拖把組銷售利潤為何,始終未配合提出,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本件銷售利潤應以有利於原告之13%認定。
是以,幸鑫公司於原告起訴請求之期間內,依系爭條款應給付者為175萬1,03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⒍就被告抗辯曾以支票給付101年1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部分之產品銷售利潤5%共1萬0,824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幸鑫公司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務往來明細可按(本院卷四第89至92、125至131、151至157頁),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該等支票之付款對象、付款內容不明等語(本院卷四第108、141頁);
惟該等付款簽收單已載明付款事由為「利潤5%」,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且均已自票據帳戶支出相應款項(支票號碼相符),則應認原告確已接受該等支票之清償無訛。
惟被告自陳該等票據僅清償所銷售產品中有使用系爭專利之部分(本院卷四第142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其依系爭條款應給付範圍包含使用及未使用系爭專利之部分有間,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債權僅部分消滅,併予敘明。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幸鑫公司給付者,為174萬0,20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㈥、原告請求施瑨陽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為無理由:⒈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販售U-mop旋轉拖把組之事為施瑨陽主導乙情(本院卷一第15頁),既為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173頁),附表二所示電商平台上又未見施瑨陽之出貨紀錄,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參以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明定施瑨陽應與幸鑫公司負連帶責任,且法律對此亦無明文,則本院雖認幸鑫公司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銷售利潤之5%予原告,然施瑨陽應無需對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就施瑨陽所為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幸鑫公司給付174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系爭退夥協議節錄(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 立協議書人甲方:宋錦堂、李清河、陳永華 乙方:施瑨陽 茲就乙方退夥事宜,雙方協議如下: 一、乙方依98年6月16日成立之合夥契約及股東同意書(如附件),所想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本協議書成立時起,移轉於甲方三人平均承受,乙方退出合夥,不得主張任何合夥股東之權利。
(中略) 四、乙方保證參與合夥事業期間轉讓予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權仍歸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方不得有為自己或他人為侵害專利權利之行為,亦不得有為自己或他人與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種類營業之行為。
(下略) 2 【系爭和解契約節錄(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本和解協議書係由: 李清河(以下簡稱甲方),施瑨陽(以下簡稱乙方),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幸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生效日)共同簽訂;
背景 茲因甲方暨宋錦堂、陳永華等三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與乙方簽屬一份退夥協議書(詳附件一);
茲因乙方違反前述退夥協議書第四條不得從事競業行為暨不得侵害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利之行為;
為解決前述違約行為,今同意簽署本和解協議書內容如下;
⒈給付和解金 ⑴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和解金新台幣六十六萬整,給付方式係由乙方於生效日開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三張予甲方如下;
(略) ⑵於前述三張支票獲得銀行給付前提下,對於乙方前違反退夥協議書之行為,甲、丙方同意不再依據該退夥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
⒉不主張專利權 ⑴於前述三張支票獲得銀行給付前提下,丙方同意不會依據擁有的專利權,主張丁方(或乙方)所生產或銷售旋轉拖把組侵害前述專利權。
⑵丙方同意就丁方(或乙方)所生產或銷售旋轉拖把組,每組丁方(或乙方)支付其利潤5%予丙方。
每季第一個月15號前,以現金、匯款或15號前支票方式給付本項應付之金額予丙方。
(下略) 備註 底線為本文所加,錯別字均依協議書內容記載
附表二:
編號 電商平台名稱 供應商 銷售額 說明 索引 1 網路家庭PChome 幸鑫公司 339萬5,136元 依右列函覆銷售明細計算 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網家111法字第188號函(本院卷三第3至9頁) 2 東森購物網 幸鑫公司 111萬2,356元 依右列函覆銷售明細計算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234號函(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 3 Yahoo奇摩拍賣 賣家 Z0000000000 678萬1,137元 依右列函覆銷售明細計算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30日雅虎資訊(111)字第00573號函(本院卷三第15至469頁) 4 蝦皮商城、 蝦皮購物 - 5,704萬元、 5,704萬元 電商平台函覆:無法查調賣家提領之款項係何特定之交易定單,亦無法以「U-mop旋轉拖把」等商品名稱反查所需資訊,僅能提供所有交易明細;
因右列電商平台提供交易明細非針對本案函詢商品提供,故以原告請求金額表估算者認定(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9001S號函(本院卷三第471頁) 5 生活市集 幸鑫公司 2,771萬2,637元 依右列函覆銷售明細計算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創字第11110001號函(本院卷三第473至476頁) 6 松果購物 幸鑫公司 76萬2,333元 依右列函覆銷售明細計算 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松果字第11110001號函(本院卷三第477至480頁) 7 momo購物網、 momo摩天商城 - 5,704萬元、 5,704萬元 電商平台函覆:所詢事項涉及公司營運策略,具有重大商業價值,係屬高度敏感之業務秘密,而無從提供;
因右列電商平台未提供交易明細,故以原告請求金額表估算者認定(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111富邦媒體字第235號函(本院卷三第481頁) 8 露天市集 施茗迅(即施瑨陽之子) 146萬6,118元 依右列函覆銷售明細計算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露天111法字第243號函(本院卷三第485至521頁) 總銷售額(編號1至8銷售額加總) 2億6,938萬9,717元 銷售利潤(總銷售額×13%) 3,502萬0,663元 幸鑫公司應給付者(銷售利潤×5%) 175萬1,033元 幸鑫公司需再給付者(扣除支票清償之1萬0,824元) 174萬0,209元 備註─日期:民國;
幣值: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光碟 檔名 內容欠缺 A光碟 幸鑫銷售明細 ⑴僅列出5個電商平台,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不符 ⑵均欠缺銷售憑證,無從認定銷售內容真偽 ⑶由左算起(下同)第2工作表無從辨識利潤 ⑷第3工作表僅記載單價與銷售總額,無從辨識進貨成本、利潤;
且與本院附表二函詢所得銷售總額不同 ⑸第4工作表僅記載成本,未記載銷售金額、利潤;
且與本院附表二函詢所得銷售總額不同 ⑹第5工作表僅記載原始金額及撥款金額,無從辨識進貨成本、利潤;
且與本院附表二函詢所得銷售總額不同 ⑺第6工作表僅記載成本,未記載銷售金額、利潤;
且與本院附表二函詢所得之上架時間與銷售區間不符(即未列明在該平台之完整銷售內容) 0000000_0000000進銷貨明細 ⑴僅含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進銷貨明細、收益、5%計算結果,未見102年10月31日以後之部分,與本院裁定命提出之期間不同 ⑵未載銷售品項,無從認定銷售資料是否與「U-mop」旋轉拖把組相關 B光碟 幸鑫銷售明細 ⑴刪除工作表名稱,原告無從核對電商平台資料 ⑵均欠缺銷售憑證,無從認定銷售內容真偽 ⑶第2工作表無從辨識進貨成本、利潤 ⑷第3工作表僅記載單價與銷售總額,無從辨識進貨成本、利潤;
且與本院附表二函詢所得銷售總額不同 ⑸第4工作表僅記載成本,未記載銷售金額、利潤;
且與本院附表二函詢所得銷售總額不同 ⑹第5工作表僅記載原始金額及撥款金額,無從辨識進貨成本、利潤;
且與本院附表二函詢所得銷售總額不同 ⑺第6工作表僅記載成本,未記載銷售金額、利潤 0000000_0000000進銷貨明細 ⑴僅含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進銷貨明細、收益、5%計算結果,未見102年10月31日以後之部分,與本院裁定命提出之期間不同 ⑵未載銷售品項,無從認定銷售資料是否與「U-mop」旋轉拖把組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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