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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幸鑫企業有限公司、施瑨陽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0,6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8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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