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醫,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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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芳
林忠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林世基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五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因經痛不適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醫)和平婦幼院區,接受被告聯醫聘僱之醫師即被告乙○○診治,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肌腺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種,被告乙○○卻告知原告為肌瘤,並開立黃體素調經,原告甲○○亦持續於被告乙○○門診追蹤。

原告甲○○於106年8月12日至被告乙○○門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肌腺瘤6.7×6.8×5.6CM,左側巧克力囊腫5.4×5.2CM,惟當時被告乙○○卻錯誤告知原告為肌瘤,然肌瘤與肌腺瘤顯不相同,肌瘤乃子宮肌肉層的某一個細胞發生了突變而慢慢地生長形成一完整的肌肉瘤,相反地,子宮腺肌症(肌腺瘤)並不是一個完整的腫瘤,而是由於子宮內膜的組織由子宮腔內直接穿透進入子宮肌層,而在子宮肌層內衍生出新的子宮內膜組織,被告未正確告知原告所罹患係子宮腺肌症而非肌瘤,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㈡且被告乙○○於原告甲○○歷次就診,均告知應努力懷孕,並表示懷孕成功肌瘤就會變小,即不需手術。

然被告乙○○於原告甲○○107年3月10日前歷次門診,均錯誤告知原告甲○○所罹患為子宮肌瘤,迄至107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回診,方改稱乃肌腺瘤,並於當日立即安排下次手術時間,未清楚告知原告系爭手術有包括術後感染、出血或沾黏等風險及併發症,亦未就子宮肌腺症提供其他醫療選項,包括如1.口服避孕藥、2.口服「佑汝」(Gestrinone)(一種合成之類固醇荷爾蒙,具有抗黃體脂酮性質,可治療子宮內膜異位,抑制卵巢合成雌激素)、3.注射「柳普林」(Leuplin)或達菲林(Diphereline)等,使原告於未獲得充分完整之訊息下倉促接受手術。

又子宮肌腺症因腺瘤組織與正常肌層之邊緣不清楚,為使子宮肌瘤層與肌腺瘤組織便於分辨,應於手術三至六個月前施打性腺刺激素促進荷爾蒙類似劑(GnRHa)使子宮血流減少、子宮縮小,肌層與肌腺瘤邊緣明顯化,以降低手術風險。

然被告乙○○就此未告知建議,已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

且因被告未於手術前先施打性腺刺激素促進荷爾蒙類似劑,以致造成手術沾黏嚴重。

又參酌醫學文獻指出女性病患若是性行為活躍,經期規則,且有完整子宮,醫療人員應在門診手術評估、預定手術和等待手術期間時建議病患避孕,即指出醫師應於手術前門診時告知婦女進行避孕,亦證被告乙○○於術前門診時未告知原告方面應避孕,反使原告仍持續以為懷孕即能避免手術。

被告乙○○除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外,更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㈢原告甲○○當時已39歲,被告乙○○明知原告係因子宮肌腺症導致不易受孕,方同意手術治療,目的即係為能夠順利懷孕生子,亦明知術後一年為避免發生子宮增大或收縮造成子宮手術傷口破裂之危險,原告甲○○將不能懷孕,被告乙○○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於術前謹慎確認原告是否有懷孕;

而一般抽血檢查是否懷孕,僅需數小時即可得知結果,被告乙○○卻如此草率輕忽,連最根本之驗血確認有無懷孕均怠於施作,方導致原告甲○○在已懷孕之情形下接受手術,而被迫於術後進行流產,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無疑。

㈣姑不論原告甲○○手術前107年3月22日係經期第一天或最後一天,縱設若係被告乙○○所辯為經期第一天(原告否認),則排卵日應在4月5日左右,原告甲○○應係於4月6日、7日受孕,受孕後6天左右抽血即可檢出是否懷孕,故本件至遲於4月14日即可抽血檢出是否懷孕,然被告乙○○竟連最基本之驗孕檢驗均未施作,單憑原告甲○○於107年3月10日門診當天填具之麻醉前評估表主觀認為當時並無懷孕,即貿然進行手術,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107年4月16日手術後隔日(4月17日),原告甲○○即開始發燒,白血球亦高於正常值,已明顯有感染情形,住院期間體溫均介於38度至39度間,然被告乙○○全未處理,直至4月21日上午原告出院前,體溫仍高達38度,顯見已因系爭手術造成感染情形,被告乙○○於原告甲○○發燒多日未癒之狀況下,未予治療,即竟任令原告出院,致原告甲○○因感染造成骨盆腔發炎,107年5月4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5月18日又因下腹痛及持續發燒,經119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更見其過失。

㈥原告甲○○又因107年4月16日手術發生感染以及被告乙○○未妥適處理感染情形,引發骨盆腔發炎嚴重,進而導致輸卵管水腫、卵巢水腫及骨盆腔沾黏,致108年12月11日於國泰醫院進行手術,而因沾黏嚴重,致雙側輸卵管切除,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更見被告乙○○之過失。

㈦被告乙○○之醫療行為有明顯過失,且與原告甲○○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聯醫與原告甲○○間定有醫療契約,惟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乙○○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原告甲○○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聯醫自可歸責而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甲○○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請求被告聯醫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丙○○為原告甲○○之配偶,因原告甲○○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丙○○亦需承受心理壓力,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

㈧本件原告甲○○因被告方面之過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此後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630,000元,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就原告甲○○、丙○○所受損害,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及350,000元。

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50,000元、原告丙○○350,000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依據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原告甲○○子宮內,有子宮後壁子宮肌腺瘤及左側卵巢有巧克力囊腫。

故自104年5月起,被告乙○○均開給口服黃體素予以調經、緩解經痛。

爾後自104年起至107年均多次至被告乙○○門診,歷經多次超音波檢查與多次門診,被告乙○○均告知甲○○其所罹患者為「子宮肌腺瘤」與巧克力囊腫。

原告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與本件民事起訴狀內也自承原告二人,至遲於107年3月10日門診時,已知悉甲○○所罹患之病症為子宮肌腺症,非子宮肌瘤。

絕非如其起訴狀內所稱,被告乙○○告知為子宮肌瘤。

㈡被告乙○○於107年3月10日門診中,經瞭解甲○○前來求診之要求手術目的後,被告乙○○再次於門診中,即為原告甲○○先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以確認其子宮體內之子宮肌腺瘤,檢查下發現該子宮肌腺瘤範圍已經增大到約為7.3×6.8×6.6公分,該範圍業已涵蓋一般婦女子宮體直徑約10公分左右之百分之70左右;

另原告甲○○左側卵巢之卵巢囊腫也有增加。

被告乙○○為求慎重仍詢問原告甲○○其最後一次月經之時間。

經原告甲○○在門診中親自向被告乙○○告知其最一次月經為107年2月22日,此最後月經之時間顯示應無懷孕。

並無醫療臨床常規要求婦產科醫師,於原告甲○○進行子宮內膜異位症之外科手術前,應告知原告予以避孕。

㈢另外被告乙○○也向原告甲○○本人說明其子宮肌腺瘤,即為長在其子宮體內的異位症,如欲以手術切除該肌腺瘤,是可以解除原告甲○○長年因子宮內膜異位所導致之月經期間發生劇烈疼痛,且可提升懷孕機率,然因於手術是切除子宮體內壁之子宮肌腺瘤,會使子宮體發生大範圍傷口,故於該手術後1年內,原告甲○○恐將不能懷孕。

107年3月10日門診中,被告業已將「手術同意書」及住院單提供予原告本人,請其回家詳細閱讀內容,如有疑問可在手術前即提出詢問,並告知應注意事項,前開交付手術同意書等行為,業已記載於107年3月10日之門診病歷內。

又原告甲○○於107年4月16日手術前簽署之「麻醉前評估表」內,自己勾選無懷孕。

被告乙○○信賴其所述,手術前再次告知原告二人手術後1年內不能懷孕。

㈣對於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1.原告甲○○107年4月21日出院時,被告乙○○確實已閉給3日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

慈濟醫院鑑定意見竟嚴重背離真實,謬稱被告乙○○當時未給抗生素,認違反醫療常規。

2.鑑定意見第6點以病患107年4月16日手術後之白血球(WBC)10.99嗜中性球(Neut)85.7%;

而二日後即4月19日病患之血球(WBC)10.09嗜中性球(Nem)81.6%。

按依據慈濟鑑定意見所引之上開病患白血球與嗜中性球數值,4月19日的數值較之於4月16日數值,是下降減少的。

因而可證明原告於手術後並無感染之證據。

慈濟醫院竟以此下降數值作為推測病患當時於107年4月21日離院時可能有感染的跡象之臨床證據,顯屬錯誤。

3.按婦科臨床上早已指出,接受子宮及卵巢相關手術,於手術後容易出現術後沾黏情況。

並根據國外手術臨床統計,9成開放性腹部手術會有術後沾黏的問題,並且進行腹腔之肌瘤或肌腺症或卵巢腫瘤手術均有一定比例之病患會發生腹腔組織與器官沾黏。

故本件病患進行子宮肌腺症手術後發生腹腔沾黏之情況,亦非手術醫師之醫療錯誤行為所致,而屬無可避免之手術後遣症。

況被告乙○○手術中已置入防沾黏貼片,業已善盡預防沾黏之手段,鑑定意見未查此事實。

㈤被告乙○○之各項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又原告甲○○以距離本件系爭手術後500日以上之手術結果,指稱為被告乙○○對其手術後感染未妥適處置與治療所致,實屬無稽,毫無理由。

按原告甲○○因其自己之生理狀況發生骨盆腔炎與感染問題,該國泰醫院手術時間距離本件系爭107年4月16日手術時間相距甚遠。

由此即可判斷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0,000元,顯無法律上理由更無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於106年8月12日至被告聯醫和平婦幼院區婦產科被告乙○○門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肌瘤6.7×6.8×5.6公分及左側巧克力囊腫5.4×5.2公分,被告乙○○建議嘗試懷孕。

嗣於107年3月10日原告甲○○至被告乙○○門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肌腺瘤增大,左側巧克力囊腫亦增大。

被告乙○○安排同年4月16日進行子宮肌腺瘤切除、左側卵巢囊腫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手術後於同年4月17日原告甲○○檢測白血球(WBC)10.99×10³/uL、嗜中性球(Neut) 85.7%,同年4月19日檢測白血球(WBC)10.09×10³/uL、嗜中性球(Neut) 81.6%,住院期間體溫介於38度至39度間,被告乙○○安排原告甲○○於4月21日出院,該日出院前體溫為38度。

107年4月28日原告甲○○至被告乙○○門診回診,尿液懷孕試驗呈陽性,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腔內有懷孕胚囊1.7公分,被告乙○○開立口服RU-486藥物。

107年5月4日原告甲○○因陰道出血及下腹痛,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日體溫38.3度,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懷孕胚囊2.2公分仍在子宮腔內,及有骨盆腔發炎,經輔仁大學醫師開立抗生素,並建議原告回診被告乙○○。

107年5月5日原告甲○○至被告乙○○門診回診,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腔內有懷孕胚囊2.08公分。

107年5月12日原告甲○○陰道大量出血,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腔內有懷孕胚囊2.56公分。

107年5月15日原告甲○○因不完全流產進行子宮吸刮手術。

107年5月18日原告甲○○因腹痛及持續發燒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骨盆腔及泌尿道發炎,亞東醫院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

107年5月22日原告甲○○再至被告乙○○門診回診,內診檢查子宮頸有觸痛感,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腔內有血塊。

107年5月26日原告甲○○復至被告乙○○門診回診。

108年11月9日原告甲○○至國泰醫院賴宗炫醫師門診,經陰道超音波檢查及輸卵管攝影檢查,發現雙側輸卵管水腫、卵巢水腫及骨盆腔沾黏。

108年12月10日原告甲○○於國泰醫院住院,12月11日進行雙側輸卵管切除、子宮肌腺瘤切除、沾黏解離及右側卵巢囊腫摘除手術等情;

均有聯醫、國泰醫院、輔大醫院、亞東醫院之病歷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符合當時同業之醫療水準,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可得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即: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即: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規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

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上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醫師疏未依當時當地醫療水準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包括依病患主訴及已呈現之病史,得合理期待醫師納入評估而回應,併術後監測病患身體變化預防術後突發之意外,危及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者),非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其就該醫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之完足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至告知說明義務之內容,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

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節,被告均否認之,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乙○○於107年3月10日門診,安排原告甲○○107年4月16日進行腹部子宮肌腺症及左側卵巢囊腫切除手術,未告知原告甲○○應於手術前避孕,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甲○○自104年間起長期至被告聯醫向被告乙○○求診,被告乙○○亦建議原告甲○○積極懷孕,並告稱若可自然懷孕則無須手術,原告亦曾告知計畫結婚、懷孕,足認被告乙○○對於原告有懷孕求子計畫及生子需求早有認知,自應於手術前確認原告甲○○手術期間並未懷孕;

而被告乙○○於107年3月10日門診時安排系爭手術於107年4月16日進行,可能已經過原告下一次之月經週期,且被告乙○○對於系爭手術後1年內傷口可能未完全癒合,若懷孕將增加子宮破裂之風險知之甚明,故被告乙○○基於其婦產科之醫療專業,且為原告甲○○所施行者係子宮手術,自應於系爭手術進行前告知原告甲○○應暫停自然受孕計畫,被告乙○○未於手術前告知,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疏失。

㈡被告乙○○未於手術前抽血或驗尿檢查原告甲○○是否懷孕,有無疏失?根據聯醫病歷紀錄記載,原告甲○○於107年3月10日門診時告知最後一次月經為107年2月22日,同年4月16日系爭手術前則告知最後一次月經為107年3月22日,可推知原告甲○○月經週期約28日,則其最後一次週期可能之排卵日約為月經起算第12-14日後,即同年4月2日至4日前後,而醫療機構採取之尿液懷孕試驗,最快在排卵及受孕日後8~10日即可能驗出,即4月10日至14日左右。

被告乙○○為原告甲○○進行系爭手術時間為同年月16日,依據當時之醫療水準有可能檢測出懷孕,且系爭手術為子宮手術,為免手術時麻醉及藥物後遺症且可能傷及胎兒影響懷孕,應特別就病患是否懷孕加以確認,方符合病患之最佳利益,被告乙○○於手術前已為原告甲○○進行多項驗尿、抽血檢驗,卻僅依病患口述,而未以醫療測試方式確認是否懷孕,即為原告甲○○進行子宮手術,難謂無違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乙○○於手術前是否應告知原告子宮肌腺瘤患者除了手術外,尚可採行口服避孕藥、口服佑汝 (Gestrinone)、注射柳普林(Leuplin)或達菲林(Diphereline),以及可於腹部肌腺瘤切除手術前3至6個月施打性腺刺激素促進荷爾蒙類似劑(GnRHa),以供原告選擇?子宮肌腺瘤主要症狀為經痛、經血過多,根本治療方式為子宮切除手術。

藥物治療以控制經痛和經血過冬症狀為主。

治療方式選擇依病人個別狀況不同,例如口服避孕藥、口服佑汝、注射柳普林或達菲林之方式。

注射柳普林或達菲林可達暫時停經狀態,而可於短時間使肌腺瘤萎縮、體積縮小,但一旦停藥,肌腺瘤會於短時間內回復原來大小,且由於藥物有骨質疏鬆副作用,一般只使用3至6個月,不適於長期控制之用。

原告甲○○若選擇不進行系爭手術,可考慮使用上開藥物治療。

依據107年3月10日、107年4月16日手術同意書(一)(二),雖載明醫師已解釋系爭手術可能有併發症及不實施手術之替代治療方式,被告乙○○辯稱已於107年3月10日門診當時交付原告攜回閱讀,惟其上並未詳載併發症為何?或若發生併發症時會有何相對應之處置等相關細節文字描述,並無法判斷如原告其一般知識水準者,能否依手術同意書知悉併發症之風險存在。

況被告乙○○未告知原告有上開各種藥物可作為手術之外選項,亦未告知各種可能方案之利弊風險,自難認已經被告乙○○口頭說明併發症及施行該手術之利弊得失,並與原告共同討論,經其等慎重斟酌考量後而同意原告甲○○接受系爭手術;

則原告甲○○雖於手術同意書簽名同意,然既非經為口頭充分說明,經原告慎思熟慮後所為之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

被告辯稱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㈣被告乙○○107年4月16日進行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手術紀錄所載,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甲○○子宮後壁有約8公分之肌腺瘤,子宮前壁有1.5公分之小肌瘤及左側卵巢6公分囊腫,被告乙○○施行切除肌腺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手術,同時切除子宮前壁小肌瘤,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手術結束,手術流血量950cc,無輸血。

手術過程順利,亦為原告甲○○使用自費防沾黏醫材,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原告甲○○雖主張其術後感染可能因手術、器械消毒不全或器械不潔所致,惟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背消毒流程之處,尚難認可採。

㈤原告甲○○於系爭手術後迄至出院前有發燒感染跡象,被告乙○○原告甲○○體溫38度之情況令其離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甲○○於系爭手術後,於107年4月17日檢測白血球(WBC)10.99×10³/uL、嗜中性球(Neut) 85.7%,同年4月19日檢測白血球(WBC)10.09×10³/uL、嗜中性球(Neut) 81.6%,住院期間體溫介於38至39度間,同年月21日出院前體溫為38度,仍為發燒症狀,應為術後感染之跡象。

依據醫療常規,常會作感染相關檢查,如無法找出感染源,應會診感染科專科醫師,協助找出感染源或排除感染可能性,將病人留院觀察或開立抗生素等處置,均為可能之選項。

原告於離院時仍有發燒情況,被告乙○○雖有考慮可能有感染或骨盆腔發炎之可能性,故而開立3日份抗生素,惟於未確認是否有潛在感染之可能性前,被告乙○○即令原告甲○○出院,應不符醫療常規。

又被告乙○○既已慮極可能有感染,卻僅開立3日抗生素,預約7日後於同年月28日回診,且回診當日亦未再確認感染是否排除,其醫療處置難認合於醫療常規。

㈥107年5月4日原告甲○○因陰道出血及下腹痛至輔大醫院急診,當日體溫38.3度,診斷有骨盆腔發炎;

同年5月18日原告甲○○因下腹痛及發燒,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骨盆腔發炎及泌尿道發炎,是否與系爭手術有關?原告甲○○於107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子宮腔內有疑似懷孕胚囊直徑1.7公分,為免胚胎受系爭手術麻醉或藥物之不良影響,原告遂決定以口服藥物進行流產。

惟原告甲○○於同年5月4日下午因陰道出血及下腹痛,於下午4時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檢查發現懷孕胚囊2.2公分仍在子宮腔內,且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升高至13.14×10³/uL、血紅素(Hb)10.6g/dL,疑有骨盆發炎及貧血。

原告於翌日(同年5月5日)至被告聯醫之被告乙○○門診回診,被告乙○○以超音波檢查發現懷孕胚囊2.08公分,未順利以藥物流產成功,故安排原告甲○○於同年5月15日接受子宮吸引流產手術,於同日下午2時50分開始,3時5分手術結束,流血量10cc,原告甲○○於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穩定,於同日下午4時10分離院。

然原告甲○○於同年5月18日凌晨因下腹痛及發燒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疑有子宮腔血塊,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12.81×10³/uL、血紅素(Hb)10.5g/dL,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0/HFP,診斷為骨盆腔發炎及泌尿道發炎,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因症狀改善於同日上午7時15分離院。

同年5月22日原告至被告乙○○門診回診,經內診檢查子宮頸有處痛感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子宮內腔有2.3×1.7公分血塊,被告乙○○給予止血劑、抗生素、止痛劑治療。

嗣原告甲○○於同年5月26日回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子宮腔內已無血塊。

惟被告乙○○自原告甲○○施行系爭手術後,於仍有發燒現象且白血球數值偏高情形下,仍使原告甲○○出院,且被告乙○○於歷次回診時並無再檢查白血球數值,亦未曾為追蹤原告甲○○是否仍有潛在感染之醫療處置,致原告甲○○於後續流產治療期間發生2度因發燒急診,經診斷為骨盆腔發炎,然回診時被告乙○○均未就此部分進行治療,是以原告甲○○後續之骨盆腔發炎,難謂與系爭手術無關。

㈦原告甲○○於108年11月9日,至國泰醫院賴宗炫醫師門診,經陰道超音波檢查及輸卵管攝影檢查,發現雙側輸卵管水腫、卵巢水腫及骨盆腔沾黏,與系爭手術是否有關?沾黏發生通常係因發炎或手術本身造成,原告甲○○於系爭手術前,自104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長期接受被告乙○○之婦科肌腺瘤疾病診療,並無發現骨盆腔發炎情形,然自系爭手術後,即數次發生發燒腹痛等感染發炎情況。

且原告甲○○除於107年5月15日由被告乙○○施行子宮吸刮手術外,並無再進行其他開腹手術病史,且於系爭手術時,亦無腹腔內沾黏之相關病歷記載,故其108年12月10日手術中發現雙側輸卵管水腫及骨盆腔沾黏應是因系爭手術後反覆發炎或手術之併發症所致。

㈧被告乙○○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將可能有骨盆腔發炎、腹腔內沾黏之風險及替代方案告知原告,且被告乙○○於系爭手術後,未注意為原告甲○○排除感染可能性即令出院,且原告甲○○出院後確有反覆骨盆腔發炎、沾黏之併發症,則被告乙○○之醫療行為,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自應認有疏失。

㈨原告甲○○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甲○○既因被告乙○○前開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受有流產、骨盆腔發炎、沾黏、輸卵管水腫及雙側輸卵管切除,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國泰醫院部分:原告甲○○於108年12月10日住院進行雙側輸卵管水腫、骨盆腔沾黏住院實施輸卵管切除手術、骨盆腔沾黏分離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78,846元,屬因上開手術併發症所生之就醫費用,應認係原告甲○○因被告乙○○之過失所受損害而為之必要支出,原告甲○○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之醫療支出,與被告乙○○之過失醫療行為無關,不應准許。

⑵亞東醫院部分:原告甲○○固提出其於107年5月18日因骨盆腔發炎至該院急診之診斷證明為據,然並未提出急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於109年1月20日申請影像費用200元及證明書費165元,可認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又109年10月31日係至新陳代謝科就診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不應准許。

⑶輔大醫院部分:原告甲○○於109年5月4日因骨盆腔發炎至該院就診費用400元,另申請病歷共70元,為因本件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⑷聯醫和平婦幼院區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乙○○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其他醫療方案,致同意進行醫療手術支出69,839元,自屬其所受之損害,原告甲○○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107年5月12日之手術醫療費用,因原告甲○○並未曾於107年5月12日在該院開刀,此部分不予准許。

⑸原告甲○○請求於愛群診所、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劉賢平診所、維康藥局、屈臣氏、康是美、微笑藥局、GNC、亞東醫事檢驗所、宏嘉中醫、陳士源中醫之就診醫療費用單據,並未舉證與系爭手術後之併發症有關,難認為必要支出,其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9,5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甲○○為身障人士,學歷為大專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因系爭手術後不適於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反覆骨盆腔發炎感染就醫,且造成嚴重沾黏、雙側輸卵管水腫切除,迄今未能順利懷孕等情,身心頗受煎熬,精神痛苦誠屬必然,而被告分別為醫生、醫療院所、侵害原告甲○○自主決定權、身體健康之情節與嚴重性、過失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3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㈩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元,是否有理由? 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

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

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訴字第 35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丙○○與原告甲○○之配偶關係,並未因原告甲○○之受有輸卵管水腫、骨盆腔沾黏、發炎、輸卵管切除而有損害,縱原告丙○○謂渠因原告甲○○無法懷孕、照料原告甲○○而身心受煎熬,精神上亦為痛苦云云,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丙○○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當不得如此擴張主張,使健康受損之被害人除其本人外,尚有諸多親友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亦有違第195條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意旨。

從而,原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北司醫調卷第85至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甲○○雖併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已表明就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原告甲○○勝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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