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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崔忠義
崔忠賓
崔飛月
崔麗琴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團
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
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被 告 楊夢君
前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劉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恆安基金會)受託經營管理之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兆如安養中心)與原告崔忠義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立入住契約書,約定原告等之母親即林尾入住,並依入住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契約附件一、附件二之規定,兆如安養中心提供受照顧人老人照顧、護理服務、醫療資源服務及緊急醫療之服務,是兆如安養中心於受照顧人有須醫療照護時,有提供護理服務、醫療資源服務之義務,且於受照護人有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務時,有提供適當醫療救護措施之義務。
兆如安養中心之值班護士即被告楊孟君於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23分致電緊急聯絡人即原告崔忠賓,告知其母林尾有咳嗽、積痰、呼吸不順、只能坐不能躺之情況,且以原告崔忠賓購買之外國品牌化痰藥化痰後無效,評估須送醫院治療。
原告崔忠賓即指示被告楊夢君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若狀況不符合叫救護車之條件亦可自費叫救護車。
原告崔飛月經由原告崔忠賓轉告得知情形後,隨後於上午11時35分致電兆如安養中心再次確認情況,並再次告知以救護車將母親送至醫院治療,然被告楊夢君為護理師,明知林尾於一個月前已有因痰多以救護車送醫,經萬芳醫院評估有重度呼吸窘迫等情況,且於抽痰給予氧氣治療,血氧濃度僅有92-94%,未達正常標準,每分鐘呼吸次數亦已臨界正常值範圍,竟為便宜行事而忽略林尾積痰狀況、呼吸不順等情,未通知救護車及醫療專業人員陪同,而告知原告崔飛月其已幫林尾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胸腔科內科五診之門診掛號。
惟原告崔忠賓於當日下午2時12分接到兆如安養中心來電告知林尾於送達萬芳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0HCA),並通知原告崔忠賓盡速趕往醫院。
後經原告崔忠賓收到萬芳醫院急診室報告及診斷證明,始知事發當日被告楊夢君及兆如安養中心竟指派無醫療設備之計程車,及委託無醫療專業之人員即被告劉學明陪同林尾就醫,而拖延至下午2時9分始到達醫院,林尾於計程車上持續咳嗽後無聲息,經計程車司機發覺林尾狀況有異並告知被告劉學明,復將林尾直接送往萬芳醫院急診室,林尾經急診室醫師診斷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
林尾經醫院緊急急救後,因腦部缺氧,造成腦細胞嚴重受損,經萬芳醫院加護病房醫師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已無法自主呼吸,須插管仰賴呼吸器。
林尾於加護病房觀察30日仍未好轉,轉院至景美醫院呼吸病房,再次經景美醫院醫師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為6,而僅能插管仰賴呼吸器並長期臥床。
後於109年2月10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及心跳停止經急救復甦並缺氧性腦病變等原因死亡。
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恆安基金會依入住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第13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約定,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為其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楊夢君、被告劉學明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就原告因此所負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53元:林尾因被告於107年4月3日未能及時將其送醫並未為緊急處置,致痰多阻塞呼吸道,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而有缺氧性腦病變併仰賴呼吸器並長期臥床,使原告為林尾自107年4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支出萬芳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費用、景美醫院呼吸病房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515,053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㈡喪葬費用255,395元:林尾於本件發生後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而長期臥床,並於109年2月10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慢性呼吸道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心跳停止經急救復甦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原因死亡,使原告支付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共255,395元,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尾於本件發生前尚能自行進食、行走,原告等每週皆會至被告安養中心探望、陪伴母親,詎料遭逢此一變故,林尾遽然倒下而再無好轉,原告為使母親康復到處籌措資金、購買醫療用品,莫不心力交瘁,又見母親身軀因長期臥床而漸漸萎縮、身體狀況日漸衰敗,甚至經醫院多次發布病危通知,卻無能為力,至林尾於109年2月10日終究撒手人寰,一家團聚共享天倫夢碎,原告等皆悲痛不已,又衡酌上述原告因被告等未能及時將林尾送醫治療並為緊急救護行為致林尾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最終因肺炎合併敗血症、慢性呼吸道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心跳停止經急救復甦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原因死亡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及遺憾,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崔忠義、崔忠賓、崔飛月、崔麗琴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恆安基金會、楊夢君答辯:㈠被告楊夢君係於兆如安養中心擔任護理師乙職,平日依規定輪值照護院内長者,107年4月3日上班時,楊夢君分別上午9:00及11:00兩度為林尾量測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數值正常,生命徵象穩定,惟因林尾有咳嗽現象,楊夢君觀察林尾咳嗽狀況,認為有請家屬帶同林尾前往醫院就診檢查之必要,乃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打電話給入住契約指定之聯絡人即原告崔忠賓,告知有安排林尾就醫檢查之必要,電話中崔忠賓曾詢問是否有叫救護車之必要,楊夢君告知林尾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使用救護車緊急送往醫院急診之必要,循一般就醫程序掛號門診即可,原告崔忠賓稱其工作中無法前來,請楊夢君代為連絡車輛及人員,安排前往就診,楊夢君受此請求,乃先通知兆如安養中心員工郭玫君,囑其協助聯繫車輛及人員,代替家屬陪伴就醫,並於11時30分為林尾向萬芳醫院胸腔科辦理掛號,約11時40分左右,原告崔飛月來電詢問,被告楊夢君向其說明林尾狀況,及已經辦妥門診掛號,原告崔飛月告知會在門診之醫師診療室會合。
當日下午1時44分,林尾安座於輪椅上,由另一被告劉學明自其居住房間推出,搭乘電梯欲前往醫院時,林尾尚舉手與大廳中之其他老人與工作人員打招呼,當時神色正常,意識清楚,不僅安座於輪椅上,於搭乘電梯時尚獨立、自主抓握電梯内扶桿,有當日其前往就診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稽。
㈡原告提呈之通聯記錄,係被告楊夢君以電話主動通知原告崔忠賓,其母林尾之身體狀況時所撥打,當時被告楊夢君於電話中係告知林尾自前班護理師照顧時起(即當日上午7點多開始)即有咳嗽、痰多的情況,告知有家屬帶同林尾就醫檢查之必要,原告崔忠賓電話中詢問是否有叫救護車的必要,被告楊夢君告知林尾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使用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之必要,循一般就醫程序掛號門診即可,原告崔忠賓稱其工作中無法前來,請被告楊夢君代為安排掛號,派車派人。
被告楊夢君乃於11時30分為林尾向萬芳醫院胸腔科辦理掛號,約11時40分,原告崔飛月來電詢問,被告楊夢君向其說明林尾狀況及辦理門診掛號後,原告崔飛月告知會在門診現場會合陪同看診,是當日上午11時23分聯繫時,林尾並無需以救護車急診送醫之情況發生,原告何有可能於當時指示需以救護車將林尾送醫?倘真如此,何以原告崔飛月會直到門診時間將近,始前往萬芳醫院?而非於11時40分與被告楊夢君之通話結束後即匆匆趕赴醫院?依上可證,當時原告並未指示需以救護車將林尾送醫,而係要求被告楊夢君循以往之模式,派車派人將林尾帶至醫院門診與原告崔飛月會合,原告稱其指示被告楊夢君以救護車送醫云云,洵非事實。
㈢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於10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兆如安養中心負責人胡世賢、被告楊夢君、劉學明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檢察官勘驗107年4月3日之監視器畫面:「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影像畫面有醫護人員照顧餵食,被害人(指林尾)尚有吞嚥,旋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劉學明有將被害人推入電梯前,被害人尚有舉起左右手揮動,進入電梯後,被害人尚有舉手抓住左側金屬扶把,至1樓才放開」及認林尾情形未有内政部消防署於107年1月發行之「消防救護車使用指南」手冊記載合理請求救護車之理由,先後兩次做成不起訴處分。
㈣又林尾109年3月4日10時45分,林尾有喘,精神倦怠,無力等現象,經兆如安養中心以119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呼吸短促,重度呼吸窘迫」,嗣同日下午16時:31分,林尾呼吸狀況改善,獲准離開萬芳醫院,當時萬芳醫院開立「Paramol(錠)500mg/tab普除痛」、「CuramF.C1000mg/tab」、「Actein(高劑量)600mg/tab」各3天份的藥物,上開藥物功效分別是解熱鎮痛、廣效性抗生素、化痰藥,除開立上開藥物外,萬芳醫院對林尾並無回診要求或其他處置,且經兆如安養中心工作人員按醫囑給予林尾服用藥物後,林尾身體並無不適狀況,亦無其他肺部病症須再度前往醫院就診,顯見林尾3月4日之呼吸短促,係突發、偶然之情況,與本件並無關聯,原告將該次狀況不同之就診與本件相互牽扯,實無足採。
㈤按依原告提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依上述疾病無法脫離呼吸器,於上述應診日期107年5月2日從萬芳醫院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實行脫離呼吸器之評估與訓練,目前仍住院治療中」,顯見林尾107年4月3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迄107年5月2日出院後,轉往景美醫院住院實行脫離呼吸器之評估與訓練,並無生命安全疑慮,再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炎合併敗血症」、「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約二週」,可見導致林尾死亡之疾病,係發生於「109年1月下旬」,與本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㈥林尾當日離開兆如養護中心,前往醫院就診前,生命徵象穩定,神色正常,行止無異,意識清楚,並無任何需要救護車送往緊急醫療之情況發生,原告等指摘被告恆安基金會經營之兆如養護中心、被告楊夢君,未召救護車將林尾送往醫院,以致林尾於送醫途中發生緊急狀況云云,純屬事後諸葛之言,被告恆安基金會、楊夢君就本件,並無過失亦無違背委任契約可言,原告等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學明則以:被告劉學明於本件事發時,並未隸屬於任何公司,僅在家屬沒有時間的時候,代替家屬陪同被告中心的老人家去就醫,薪資從養護中心那邊拿,直接拿發票去請領,他們的會計會拿給被告,每次有去當日有做就結算。
當時被告是坐前座,林尾是坐輪椅,直接推上計程車,林尾快到醫院的時候,被告在車上有發現她有咳嗽,但後來就停了,被告本來以為她在休息,所以一開始沒有馬上發現問題,計程車司機有說奶奶怎麼沒有咳嗽了。
下車的時候,被告要推林尾,發現她身體癱軟,被告覺得有問題,就直接推到急診室去。
被告發現問題,送達急診室給專業人員處理,被告的責任已盡,其他醫療的事情應該不關被告的事,被告覺得被告有盡到被告的責任。
被告的工作就只是負責接送,送給醫生看,有什麼問題回去報告給療養院。
原告說被告疏失的地方是沒有即時發現救治她,但被告不是醫護人員,要如何在車上急救她。
被告認為被告即時送到急診室,被告的工作就已經做到了,不能要求被告做急救的工作。
被告只是代替家屬送長者到醫院,不需要醫護的知識,被告也沒有醫護的證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渠等之母林尾由原告崔忠義代為簽訂入住契約書,並自105年7月6日起入住被告恆安基金會經營管理之兆如安養中心,兆如安養中心之護理師即被告楊夢君於107年4月3日上班時,發現林尾有咳嗽現象,於當日上午11時22分打電話給入住契約指定之聯絡人即原告崔忠賓,告知有安排林尾就醫檢查之必要,惟無需叫救護車,爰指派兆如養護中心合作之被告劉學明陪同林尾搭乘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就醫,惟林尾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0HCA),經醫院緊急急救後,因腦部缺氧,造成腦細胞嚴重受損,經萬芳醫院加護病房醫師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無法自主呼吸,須插管仰賴呼吸器。
林尾於加護病房觀察30日後仍未好轉,轉院至景美醫院呼吸病房,再次經景美醫院醫師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為6,插管仰賴呼吸器並長期臥床。
後於109年2月10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慢性呼吸島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心跳停止,經急救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併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心臟瓣膜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原因死亡。
此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109店司醫調卷第65至69頁、第77至85頁)等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恆安基金會聘僱之護理師即被告楊夢君未注意林尾積痰阻塞呼吸道,生命徵象均屬異常,應以配備醫療設備之救護車及具醫療專業之陪同員送急診救治,且被告恆安基金會委任之陪同員即被告劉學明未及時發現林尾身體狀態異樣,遲至計程車司機提醒始發現林尾已窒息,致林尾延誤就醫,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均未盡注意義務,且被告恆安基金會違反入住契約之規定,對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楊夢君、劉學明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楊夢君於林尾就醫前是否善盡其照護義務?其未通知救護車,亦未指派具有醫療專業之陪同員將林尾送醫,是否未盡注意義務?⒈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關於林尾107年4月3日就診經過,該院以110年3月10日萬醫病字第1100001825號函稱「病人於107年4月3日因呼吸停止至本院急診就醫,疑似因痰液造成氣管塞住致無法呼吸,急性原因可能與肺炎相關;
慢性原因可能與年長失智病人就易有肺炎發生有關,急診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呼吸心跳,....此次與107年3月4日就診已距離近一個月,較難認定兩次就診是否有無關聯。」
(見本院卷第211頁)另依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出院診斷「疑似痰液窒息造成到院前心跳停止」,係指住院後臨床醫師之推測,並非病人到院前心跳停止之確定原因;
且林尾於急診室接受心肺復甦術,置放氣管內管,依據該院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均無記載氣管中有發現痰量多、白稠且阻塞住氣管之情形,故無法判斷林尾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是因未經抽痰導致積痰窒息而造成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夢均疏於注意林尾積痰狀況,造成送醫途中呼吸道阻塞窒息乙節,尚不可採。
⒉依照如養護中心護理紀錄記載,林尾當日咳嗽有痰,上午9時體溫36.5℃、心跳80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18/70mmHg;
同日上午11時體溫36.5℃、心跳80次/分、血壓121/70mmHg;
同日上午11時16分有抽痰,並為林尾挖出膿痰及協助抽痰;
同日中午12時10分第2次抽痰,有抽出大量黏稠痰,並採取坐姿,給予氧氣2L/分,當時林尾呼吸19次/分,血養飽和度為92~94%。
被告楊夢君認有就醫需要而聯絡家屬,其判斷並無疏失。
原告雖以林尾當日血氧濃度僅92~94%,並未達正常標準,應立即就醫云云;
惟被告楊夢君此時已為林尾抽出大量黏白痰,且採取坐姿,抽完痰並給予氧氣2L/分,並無疏於注意情事。
且林尾除此外,其餘生命徵象均在正常範圍,尚無立即送急診治療之必要,故被告楊夢君未安排救護車送急診,而為林尾預約當日下午門診,並安排被告劉學明陪同搭計程車就醫,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⒊被告楊夢君於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聯絡到家屬,但家屬表示因工作關係不能前往,請中心協助帶林尾至醫院就診,被告楊夢君乃安排交通車及由委外之陪病員即被告劉學明陪同搭乘多福輪椅接送公司之車輛,預約前往萬芳醫院胸腔科門診。
林尾雖曾於同年3月4日經醫師評估重度呼吸道窘迫,惟當日經抽痰後血氧量為100%,且觀察後症狀緩解,並未差管,僅需服藥治療,難認林尾確有肺部疾病之病史。
而同年4月3日林尾呼吸平順,亦無發生痰液卡住呼吸道情形,於車程20分鐘內就醫途中,發生痰液窒息之機率低,故被告楊夢君上開門診就醫之安排,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
㈡被告劉學明於陪同林尾搭乘計程車過程中,是否未察覺林尾停止呼吸心跳並施以救援而有過失?被告劉學明受被告恆安基金會委託,陪同林尾外出就醫,其並非醫療從業人員,不具急救技能,係因原告無法陪同就醫而代替家屬陪同就醫。
而林尾就醫前並無肺部疾病史,呼吸平順,未曾發生痰液卡住呼吸道情形,兆如安養中心與萬芳醫院距離不遠,其於20分鐘以內就醫途中,發生痰液窒息之機率極低;
若發生痰液導致窒息,通常發生得很急促又突然,且不易事先預見,故照顧人員亦無法事先採取避免措施,被告劉學明於陪同過程中,尚難以苛求被告劉學明發現並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則其於到達醫院時發覺林尾有異樣,立即將林尾送往急診室急救,交由醫護人員處理,參以林尾經心肺復甦術後,已恢復呼吸心跳,堪認被告劉學明之處理尚屬妥適,並無疏失之處。
㈢被告恆安基金會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又老人看護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養護中心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提供服務當時水準,對受養護之老人履行契約約定之照顧義務。
而為其履行輔助人之受僱人員或相關醫護人員於從事照顧服務時,須未具提供服務當時之水準,或已具上開服務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服務,終致受養護之老人受有傷害時,提供看護之養護中心始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依照系爭入住契約第5條收費標準記載:...長照:29,000元。
又入住契約11條係約定:甲方(即兆如安養中心)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文康休閒服務及專業服務,其中專業服務則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營養諮詢、老人衛教、醫療資源服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
前項所定服務內容詳如附件一。
乙方(即原告崔忠義)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即林尾)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兆如安養中心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
第12條就醫約定約定:丙方(林尾)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兆如安養中心應採適當救護措施並即刻送醫治療。
第13條約定林尾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兆如安養中心有按照契約附件二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
如有違反前項義務致林尾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而依據入住契約附件二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參見北檢107醫他字第51號卷一第35頁),所謂突發或緊急事故係指「自然災害」、「人為災害」、「設備安全事件」、「服務對象意外」等事故,需依處理流程緊急送醫。
而本件林尾於107年4月3日送醫前並無發生前述突發緊急事故,生命徵象穩定,兆如安養中心護理師已依據入住契約附件一提供定時護理服務,並監測生理徵象,亦給予抽痰、氧氣等醫療支持,於送醫前亦與原告崔忠賓、崔飛月聯繫,並請專責陪同人員即被告劉學明送醫診治,足被告恆安基金會有善盡其照護服務林尾之義務,尚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違反入住契約而可歸責之處。
至於原告主張未以救護車將林尾送醫,被告恆安基金會有延誤送醫之情,經本院認林尾於離開兆如安養中心前,尚無送急診之必要,已如前述,自難認有延誤。
㈤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227條之1、第544條、入住契約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恆安基金會聘僱之護理師即被告楊夢君對林尾之看護照顧及護理事務及醫療支援服務,並無違反系爭入住契約之義務之情事,被告楊夢君、劉學明亦無未盡注意義務,被告恆安基金會亦無違反契約所應善盡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可言,尚難認為被告恆安基金會、楊夢君有不法過失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事由。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88條、第227條、227條之1、第544條、入住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院自毋庸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規定之情形等,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楊夢君、劉學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入住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恆安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77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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