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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羅智軒
羅慧雯
羅隆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 琦律師
被 告 鍾雲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被 告 陳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雲霓應分別給付原告羅智軒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原告羅慧雯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羅隆裕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雲霓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羅隆裕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羅智軒、羅慧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智軒、羅慧雯、羅隆裕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鍾雲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雲霓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羅智軒、羅慧雯、羅隆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江香蘭(原告羅智軒、羅慧雯之母、羅隆裕之妻)於網路瀏覽幸福時光診所網站資訊,宣稱其痔瘡手術傷口小、恢復快、且採用安全舒適的舒眠麻醉,乃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至幸福時光診所門診諮詢,被告鍾雲霓於門診時強調手術當天即可出院,且用舒眠麻醉風險低,術後並會以重建手術恢復生活方便性,江香蘭因此決定於幸福時光診所進行痔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江香蘭於107年1月15日前往診所進行手術,鍾雲霓為執刀醫生、被告陳淑蕙為護理師。
陳淑蕙為江香蘭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完約1分鐘,江香蘭突然心跳停止,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同日晚間20時26分死亡。
㈡鍾雲霓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麻醉施打風險、醫院設備及醫師專業能力之告知義務:1.鍾雲霓在該診所網站不當誤導舒眠麻醉就像做過好夢般輕鬆舒服,刻意淡化舒眠麻醉的風險,用以招攬病患,亦未在手術前說明Propofol有抑制呼吸、血壓下降等副作用,顯已違反告知義務。
舒眠麻醉之安全性與風險,為一般理性病患考量訂定醫療手術契約所關心之核心,鍾雲霓亦以此低風險之舒眠麻醉作為其招攬生意之廣告賣點,對舒眠麻醉之安全性與風險、併發症等告知說明義務,而有加重強調之告知義務,非僅提供一般格式之同意書即謂已善盡醫療上告知義務。
況且,被證2、被證4麻醉同意書與被證6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麻醉同意書格式暨附件,說明內容並不相同且不完整。
2.縱手術、麻醉說明書與同意書內容符合衛福部之範本,惟病人於說明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並不足以代表醫師已盡實質告知義務。
江香蘭至門診諮詢之過程簡短,鍾雲霓並無針對手術及麻醉風險口頭說明,僅提供麻醉說明資料給江香蘭攜回參閱,鍾雲霓稱江香蘭在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即謂其已盡實質告知義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又系爭手術當日,櫃台護士催促江香蘭繳費,及於痔瘡與肛門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並未詢問江香蘭當日之身體狀況,鍾雲霓直至手術前亦未向江香蘭說明手術與麻醉風險,或評估江香蘭身體狀況即逕行手術,應認江香蘭於接受麻醉前,並未曾為任何有效的同意。
3.麻醉對病患生命健康法益具高危險性,且因涉及高度專業之醫療知識與技術,是否為麻醉專科醫師屬於影響病患選擇是否要進行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
鍾雲霓本應告知病患其專業能力,病患才有拒絕醫療之可能,然其並未告知江香蘭診所內未有合作之麻醉醫師、其不具備麻醉專科醫師資格、其同時負責施打麻醉及執行手術、診所之設備等級等事項,等同未於手術前實質得到江香蘭同意,亦屬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及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㈢術前檢查及評估部分:痔瘡手術本身雖為低風險手術,然被告所進行之全身麻醉手術會抑制病人如血壓、呼吸、心律等生命徵象,若術前未經過完整評估,將使麻醉危險性大幅提升。
鍾雲霓忽視麻醉可能帶來之風險,認為痔瘡手術為低風險手術,故未替江香蘭進行胸部X光、簡易血液與生化抽血檢查、呼吸道評估(propofol的副作用就是抑制呼吸,若病患脖子、下巴較短,不適合插管要告知病患,故麻醉評估欄有是否適合插管之項目)等,病歷中甚至無血壓、心跳、呼吸、心音等紀錄,僅記載江香蘭自述無特殊病史與藥物食物過敏,已違反醫療常規。
且病歷表中,皆未有亞東醫院評估紀錄或病歷表相佐證,更何況江香蘭於亞東醫院接受檢查之日期為106年12月5日,非診療紀錄單記載之12月15日,足證鍾雲霓未實際看過亞東醫院之評估紀錄或病歷表,僅憑臆測及江香蘭口述輕率論斷其適合進行手術,使江香蘭錯估麻醉之風險而接受手術,顯有違醫療常規。
㈣鍾雲霓於施打propofol時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1.觀諸本案相關5份鑑定報告,皆未發現病患有藥物過敏情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24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研判死亡原因:甲、藥物中毒。
乙、急性Propofol中毒。
丙、痔瘡手術過程使用Propofol(丙泊酚)麻醉藥物。
加重死亡因素:胃裂傷出血。
…病人血液中驗出propofol濃度為1.280μg/mL,濃度已超過中毒死亡範圍、propofol產生的中毒症狀有:抽搐、昏迷、心律不整…。
支氣管切片鏡檢查觀察結果並無支持藥物過敏的直接證據;
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本件沒有支持藥物過敏之直接證據;
從相關病歷亦未發現過敏反應。
…依propofol仿單,其使用過量會造成心臟和呼吸系統抑制…;
衛福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未發現病人對麻醉藥物產生過敏反應之記載;
衛福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本案病人無出血或過敏造成休克之情形…。
台灣麻醉醫學會(下稱麻醉醫學會)110年4月19日麻醫勇字第1100024號函(下稱第一份報告)皆無提及病患有藥物過敏致死之可能,臺大醫院之急救病歷亦無相關紀錄。
綜合各該意見,本件顯係因鍾雲霓施打propofol過量,導致江香蘭出現心臟和呼吸系統抑制而最後死亡。
2.依幸福時光診所病歷,江香蘭於下午13時出現心跳停止,至晚間20時許死亡,期間7小時多,法醫解剖檢驗時血液中propofol濃度為1.280μg/mL,可以推測當初的濃度應該更高,顯然鍾雲霓施打propofol用藥過量。
況propofol的用量不論多少,都有可能會導致死亡案例(所以兩者在血液濃度上才會高度重疊),關鍵還是在於藥物使用過程是否有做好事前評估、或是施打後有無充分監測病人之藥物反應做出即時的回應,故江香蘭血液中propofol濃度為1.280μg/mL,其範圍縱使可能在非致死的濃度範圍內,亦可能會導致死亡,而與江香蘭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propofol有呼吸抑制、血壓下降之副作用,因此在施打時必須漸進式施打,不可一次性給藥,尤其對年老者,其影響更大,因此對高齡病患施打時應降低劑量及減慢給藥速度,漸進式施打,打2CC就必須停下來觀察病患的反應。
另propofol藥物仿單(本院卷二第303頁)上亦有針對老年病人,及稀釋及其他藥品或輸注液之併用指示,然鍾雲霓係指示陳淑蕙抽取5cc之Propofol與5cc之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反打入點滴瓶再由連接之管線緩慢滴注,顯未遵照藥品仿單指示,藥品仿單是提供藥品療效、安全、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項等資訊最重要的媒介,以確保醫療人員及病人正確的使用藥品,其忽略藥物警示資訊,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
3.麻醉行為涉及高度醫療專業,屬於醫療業務之核心,故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且除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備)藥行為等醫療輔助行為外,不得指示護理師代為執行。
根據propofol原廠仿單說明,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如插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亦即於手術或是診療過程中之鎮靜,propofol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人給予。
本件對江香蘭施打propofol時,如係由曾接受訓練之醫師或麻醉專科醫師在場,即可明顯發現江香蘭係因麻醉藥物過量引發呼吸抑制,如立即施行人工呼吸及使用急救藥物,應可避免江香蘭死亡之結果發生。
故鍾雲霓指示陳淑蕙施打麻醉劑顯然使其無法掌控施打過程之風險,與江香蘭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4.再者,縱本件施打propofol者為鍾雲霓,惟參麻醉醫學會第一份報告、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propofol藥品仿單、證人簡吉聰證言,鍾雲霓係手術醫師兼行麻醉,亦違反醫療常規。
手術醫師不應兼施行麻醉係為了確保麻醉之施行有術前完整評估、術中妥善照護及監測及緊急狀況的及時回應,手術醫師於其手術中實難分心全力在麻醉的施行及照顧上,從而鍾雲霓為系爭手術醫師兼施行麻醉已違反常規,復又囑託陳淑蕙給藥,無異仍是由手術醫師同時指示護理師,自無法妥善監測麻醉之狀況,此從本案均無相關術前、麻醉施行後之血壓或心電圖等資料,亦無手術室紀錄或護理紀錄,可證鍾雲霓兼施行麻醉,未持續性監測江香蘭生命徵象與記錄,未善盡風險控管義務,難認與江香蘭死亡結果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鍾雲霓因未具急救專業,且江香蘭突然心跳停止時,鍾雲霓未即時發現江香蘭沒有呼吸,未於第一時間給予正壓氧氣面罩,未依照藥物仿單指示,立即放低江香蘭頭部,並以血漿擴張劑為江香蘭治療,已有違反急救過程醫療常規之過失,且延誤時間轉診。
復從臺大醫院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江香蘭有肺破裂,脾臟、胃破裂的狀況、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大量的空氣和血液,鍾雲霓於急救措施上確有過失,江香蘭之胃部破裂係因插管失敗又強行灌氣所造成,故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定此為造成江香蘭死亡之次因,從而鍾雲霓急救所生之傷害顯非急救過程難以避免之現象。
此外,縱如鍾雲霓所述,江香蘭因急性藥物過敏導致喉頭水腫,鍾雲霓給予喉頭罩亦無幫助,且若在呼吸道及腸胃道出血時,喉頭罩恐會加重呼吸道阻塞 (如懷疑為喉頭水腫,應嘗試較細的氣管內管或手術方式建立呼吸道)。
實則,依臺北市消防局急救記錄顯示,救護人員均無法測得血氧濃度值,江香蘭係至臺大醫院經急救後成功插管才恢復心跳。
且江香蘭於13時0分即心跳停止,診所卻至13時13分才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人員13時14分抵達,但是13時30分才接手急救,而且立刻放上喉頭面罩,13時36分送走病人,13時38分即到臺大醫院,13時0分至13時30分這段時間,鍾雲霓堅持急救不轉送病人,可證鍾雲霓欠缺急救之專業,於江香蘭出現不良反應時未予正確之醫療判斷,亦未採取適當有效之處置。
㈥鍾雲霓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使江香蘭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麻醉,被迫暴露在死亡之重大風險中,業已侵害江香蘭之病人自主決定權及身體健康權。
且鍾雲霓於術前並未適當檢查評估江香蘭之生理狀況,造成其對於施打麻醉之劑量、速度及急救措施作出錯誤決策。
又鍾雲霓疏未注意propofol之警示及仿單說明、醫療常規,竟同時擔任施打麻醉及施行手術者,自無法善盡麻醉監測義務,無法即時進行急救。
又被告未按照藥品仿單施打propofol,疏未注意propofol濃度過高、施打過程是否適當等情,致江香蘭發生休克情形。
江香蘭休克後,亦未按照藥品仿單進行急救,且延誤轉診時機,均屬未注意使用propofol應遵循之步驟及程序,為江香蘭死亡之共同原因。
其等過失行為與江香蘭發生心跳停止及休克現象時點最為接近,為系爭死亡最可能之解釋,應可推定被告之醫療疏失與江香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前開行為,本身即具有重大瑕疵,且該醫療瑕疵通常適足以造成損害的發生,則應可推定江香蘭所受損害與該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麻醉醫學會第一份報告明確表示,從鍾雲霓之部分主張亦顯見其對藥物作用及危險似未能有充分了解,恐與病患死亡有高度相關性之虞。
㈦原告所受損害金額:1.羅智軒部分:醫療費用計有幸福時光診所手術費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臺大醫院6,536元,共8萬1,536元。
喪葬費用為31萬5,3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239萬6,856元。
2.羅慧雯部分:慰撫金200萬元。
3.羅隆裕部分:慰撫金300萬元。
㈧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上開疏失,侵害江香蘭之自主決定權、生命權、健康權,且鍾雲霓就其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226條、第224條、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智軒239萬6,856元、羅慧雯200萬元、羅隆裕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鍾雲霓抗辯:㈠鍾雲霓始終基於專業,並本於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為江香蘭進行診斷、施麻與急救:1.鍾雲霓於術前進行充分、適切之評估,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不論是急性藥物過敏或藥物施打過量,均與未盡術前評估程序無關,原告應先指明未善盡術前評估之項目,以及該項目與江香蘭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江香蘭於106年12月21日因受痔瘡脫垂困擾,於羅隆裕陪同下至幸福時光診所就診,並表達欲接受痔瘡手術之需求,觀諸診療紀錄單之記載,鍾雲霓已於門診進行病史、藥史詢問、理學檢查及詳細評估,親自確認過江香蘭的脈搏心律、口腔及呼吸道都是沒有異常情形的,若需插管時其口腔構造並非為有齒列結構異常之困難插管之呼吸道結構,足證鍾雲霓於術前已經進行完整的理學檢驗,並佐以江香蘭近期之亞東醫院就醫紀錄綜合評估江香蘭之身體狀況,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而於手術當日,除護理師於江香蘭報到時即有詢問其當下身體狀態外,鍾雲霓於術前亦按常規及習慣再次確認,而江香蘭當下並未向護理師或鍾雲霓反應有任何不適即為江香蘭安裝血壓、血氧、心跳之持續監測器,並開始進行術前麻醉。
又目前並無法規規定基層醫療機構於麻醉前須採取之特定評估程序,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統一建議麻醉同意書範本未列有病患是否適合插管之項目。
再系爭手術屬於低風險手術,且舒眠鎮靜麻醉相較於全身鎮靜麻醉,也是較為安全的麻醉型態,基於臨床裁量權,若經於現場實施理學檢查之主治醫師評估病患病史及身體狀況沒有適應症之必要,即不需要進行術前心電圖及胸腔X光照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系爭手術前未進行心電圖、胸部X光及簡易血液與生化抽血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此等不作為與病患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2.鍾雲霓就系爭手術之內容及風險已善盡說明義務:鍾雲霓於門診時,亦已親自解說其他替代治療方案、手術及麻醉之內容、風險、併發症及術後照護等資訊,再逐一回答江香蘭之提問後,確認江香蘭了解說明內容後,鍾雲霓再逐一於痔瘡與肛門手術說明、手術術前衛教及預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前揭文件交由江香蘭攜回詳閱,請江香蘭與家人討論及評估,並確認手術內容後再於個別文件上簽名。
鍾雲霓亦於江香蘭繳回各類同意書之手術當日,當面再次進行重複解說及意願之確認。
鍾雲霓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向江香蘭介紹麻醉方式,且於告知施打Propofol之優點時,亦同時配合前揭文件進行說明,並未刻意淡化部分不可預期或避免之風險,不僅提供之說明文件均係參考衛生福利部範本制訂而記載相關資訊,亦向江香蘭本人與羅隆裕實質說明內容,並給予江香蘭將近1個月之審閱期,足證鍾雲霓不僅已盡充分告知說明之義務,亦給予江香蘭超過一般常規的時間詳細考慮。
3.鍾雲霓係通過醫學中心麻醉與照護完整訓練之外科專科醫師,具備施用Propofol之資格,且施麻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亦已盡到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依本案當時法規,並無對Propofol施打者要求額外取得特殊證照或資格,倘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訓練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即可認為符合醫療常規。
鍾雲霓已通過醫學中心之外科專科醫師完整臨床訓練,具備麻醉、急救、加護等臨床專科受訓經驗,並取得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符合施用Propofol之資格,更具備麻醉及急救之專業能力。
藥物仿單僅為各家藥品廠商之用藥建議,並無法律上的拘束力,更不等同醫療常規或醫療相關法令。
又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特管辦法),不論是本案發生時或是現在,我國法令都沒有要求痔瘡手術的施麻行為應該要由麻醉專科醫師,或是執行手術以外的人來執行,故鍾雲霓擔任手術醫師兼任麻醉醫師並無違反任何醫療相關法令。
證人簡吉聰身為麻醉專科醫師及麻醉醫學會理事,本件事涉麻醉專科醫師工作權益,與本案件有利益衝突,由其所為證詞與醫療實務現狀、現行法規及其過去公開發言皆顯然相悖,可見其相關證述明顯皆係立基於私人立場,已經完全喪失專業性,亦非客觀公正,自不足採。
4.本件施用的Propofol為1%的劑型,鍾雲霓於系爭手術當日觀測江香蘭之血壓、血氧及心跳後,指示陳淑蕙抽取5cc之Propofol與5cc之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再一面觀察江香蘭情況,親自以分次緩慢反打入點滴瓶後再從點滴瓶內所接之管線緩慢滴注的方式,使Propofol緩速流進江香蘭體內,經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雖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即便護理師依照鍾雲霓之醫囑緩慢施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然當天陳淑蕙係基於護理職責,協助鍾雲霓抽取propofol並混合生理食鹽水稀釋,交由鍾雲霓親自施打,特予敘明。
況實際施打麻醉之人是鍾雲霓或是陳淑蕙,與江香蘭之死亡結果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因此據稱麻醉行為有疏失。
本件意外係發生於術前鎮靜麻醉階段,因為手術尚未開始,自無術中麻醉監測紀錄可供參酌,無原告所稱未善盡監測義務之情形,併予指明。
又江香蘭雖確係於輸注Propofol後約1分鐘即無法偵測到心跳,然江香蘭接受手術時已70歲,且患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尚無法排除江香蘭係因個人身體狀況因素,導致其施打Propofol後心跳停止之可能,要難證明其死亡結果必然係因鍾雲霓施打Propofol過量所致。
5.鍾雲霓具備急救專業,亦於事故發生當下依循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 ACLS)醫療急救程序為江香蘭施救,並無急救失當或遲延:鍾雲霓通過台灣急診醫學會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具備充足之急救程序相關知識與技術。
事發當日,鍾雲霓察覺江香蘭出現呼吸窘迫等異常情形時,便即刻停止麻醉程序,並依照ACLS急救程序建立呼吸道及持續人工給氧、施行心肺復甦術、施打升壓劑並第一時間連絡EMT救護單位進行緊急轉診後送,於EMT接手轉診時尚可偵測到江香蘭之生命徵象,血氧濃度為96%,嘴唇及手指末端並未出現發紺現象,更無口鼻出血之情況,可證鍾雲霓所採取之急救措施已屬即時、妥適。
鍾雲霓曾試圖替江香蘭插入氣管內管,惟江香蘭疑似因急性藥物過敏反應出現咽喉水腫進而導致無法插管,為避免造成口咽部損傷,鍾雲霓方依照ACLS流程以喉頭罩呼吸道(Laryngeal mask airway, LMA)作為替代。
依ACLS急救準則,LMA能提供與傳統插管相同有效之通氣,為無法插管時之標準替代方案,故鍾雲霓於整體急救過程之應變判斷並無疏漏。
另給氧過程中的氧氣面罩係罩住口鼻兩處,故氧氣由口鼻進入人體後,有部分氣體會同時進入消化道,此係無法避免的必然現象。
且急救過程尚涉及EMT與臺大醫院之緊急處置,尚難遽認江香蘭內臟破裂、腹部有大量空氣及血液進入等情形均係鍾雲霓之行為所致。
㈡本件無法排除急性藥物過敏反應之可能: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江香蘭血液中Propofol濃度為1.280μg/mL之部分,由於法醫研究所並未說明採檢方式(倘若採「單點採血」,前揭檢驗數值並無法確實反應江香蘭全身性之實際藥物濃度分布情形,或代謝臟器內實際之濃度),亦未考量江香蘭經急救後各器官功能衰竭於藥物代謝,以及江香蘭轉診臺大醫院後所施打之藥物是否可能抑制代謝功能及改變血液中藥物濃度之判讀與詮釋方式,直接以1.280μg/mL做線性回推事故發生時之麻藥劑量顯有違藥物動力及病態生理學。
縱認江香蘭體內Propofol濃度確實為1.280μg/mL,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表示,鑒於個案情形不同,其亦難以判定1.280μg/mL之濃度是否即屬施打過量,更何況急性過敏性休克之症狀包括:急性且嚴重之多重器官衰竭、循環與呼吸系統衰竭,與江香蘭之臨床表徵相符,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卻未檢驗血液中,過敏反應時最常出現的IgE抗體、肥大細胞(Mast cell)與類胰蛋白酶(Tryptase)等濃度是否異常,自無從一概排除藥物過敏之可能。
另判斷病患是否屬於藥物中毒時,必須考量到藥物的施打劑量,若施打劑量未過量,就可以排除藥物中毒的可能性。
江香蘭體內的Propofol濃度1.280μg/mL根本還沒達到一般手術所需要的最低有效起始麻醉藥物劑量,已經足以排除藥物施打過量,以及藥物中毒的可能性等語。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淑蕙抗辯略以:其係遵照鍾雲霓指示準備藥劑,非由其施打。
我們診所印的表單種類很多,醫囑單是當作護理人員的護理紀錄單在使用,護理人員都必須在上面紀錄護理工作內容,並非我開立醫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5頁):㈠江香蘭於107年1月15日至幸福時光診所接受系爭手術,鍾雲霓為執刀醫生,陳淑蕙為護理師,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對江香蘭施打麻醉,發生偵測不到江香蘭心跳情事,經鍾雲霓當場實施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救護人員到場將江香蘭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惟江香蘭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宣告死亡,嗣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江香蘭死因為系爭手術過程使用丙泊酚麻醉藥物,引起急性丙泊酚中毒,導致藥物中毒而死亡(本院卷一第427頁)。
㈡系爭手術病歷資料並無江香蘭術前心電圖、X光及抽血檢查;
亦無施予麻醉後之生命徵象監測紀錄。
又系爭手術醫囑單日期106年1月15日記載:「12:59 by order予propofol 15cc+N/S 5ml Deliure 」。
㈢鍾雲霓曾通過台灣急診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訓練課程。
㈣羅智軒、羅慧雯、羅隆裕為江香蘭之繼承人。
㈤原告支出系爭手術費用7萬5,000元、臺大醫院急診費用6,536元(本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號卷【下稱北司醫調卷】第51、55頁)、喪葬費用31萬5,320元(北司醫調卷第63頁)。
㈥鍾雲霓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北檢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本院卷一第425至438、453頁),嗣經北檢111年度醫偵續字一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425至438、453、573、587至600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1.鍾雲霓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有未盡麻醉施打風險之告知義務?⑴原告主張鍾雲霓未對病患實質、詳細說明麻醉風險,僅將載有部分麻醉風險說明之痔瘡與肛門手術說明書(參被證2,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及同意書(參被證3、4)交給病患自行閱讀並簽名,顯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又鍾雲霓提供給病患之被證2第2頁、被證4麻醉同意書,與主管機關公告麻醉同意書格式暨附件(參被證6)之說明內容並不相同且不完整,診所官網之資訊亦無提及麻醉風險;
且鍾雲霓之診所網站宣稱其痔瘡手術採用舒服的舒眠麻醉,舒眠麻醉完全不痛、相當安全舒服云云(原證1、2),然該網站資訊不符合麻醉應有之風險告知等語。
鍾雲霓則抗辯,其已善盡解說及風險告知說明義務,有被證4麻醉同意書、被證6主管機關公告格式之麻醉同意書格式暨附件,參照公告格式中附註之麻醉風險說明部分,診所是將相關文字說明記載於被證2第2頁,清楚明列一般手術及麻醉的風險,並提及可能因此造成死亡結果,並無刻意淡化或忽略風險說明,且鍾雲霓亦於相關麻醉風險說明後,在被證2下方欄位簽名,由江香蘭攜帶資料回家審閱後,於說明書上簽名。
應認定鍾雲霓已經善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若原告欲主張鍾雲霓實際未善盡說明義務,應由其等負擔相應舉證責任方屬合理。
又本件自106年12月21日門診日至107年1月15日手術當日近一個月期間,江香蘭從未以電話或是門診的方式,向診所或鍾雲霓提出麻醉或手術相關疑問,手術當天也沒有提出想再和醫生討論諮詢的要求,反因江香蘭沒有表示有任何問題,被證3手術同意書、被證4麻醉同意書上病人提問欄位是完全空白的。
原告在發生意外後改稱當初其實尚有手術相關問題未釐清,與社會常理及經驗常情不符等語。
查:①系爭手術造成江香蘭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江香蘭因痔瘡手術過程使用Propofol(丙泊酚)麻醉藥物,引起急性Propofol中毒死亡。
研判胃裂傷出血可為加重死亡因素。
有關使用Propofol過程是否適當合宜,建請洽詢醫事審議委員會或麻醉醫學會等相關學術單位為宜。
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但最後的死亡方式應俟後續司法調查完成後確認」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查(北檢107年度相字第63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139頁反面)。
②鍾雲霓在偵查中稱:當時我是跟江香蘭解釋微創痔瘡手術與傳統痔瘡手術的不同,在於組織分離與黏膜保留,可以避免病人擔憂的肛門失禁狹窄併發症,而且因盡量不傷害正常組織,疼痛度和恢復期都遠小於傳統手術,同時有將痔瘡與肛門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逐一說明,並詢問江香蘭有無其他疑惑,當時江香蘭沒有其他疑惑,但表示要回去與家人討論。
於是我請護理人員留下診所聯絡方式,邀請江香蘭如果家人有疑惑,手術前可以隨時至門診由我再次解說。
(問:有無告知江香蘭麻醉風險?)有,麻醉同意書有詳細載明。
術前我有完整的告知同意書,我方與患者都有簽名,病歷上有記載理學評估的結果、詢問病史,即告知同意書(北檢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醫偵續卷】第269頁)等語(相字卷二第37頁反面、第39頁)。
嗣並稱於106年12月21日門診時,即將手術替代方案、優缺點、施用麻醉相關內容、風險、併發症與術後照護等相關資訊逐一向江香蘭及其配偶解說,並於確認病患了解說明內容後 將痔瘡與肛門手術同意書、手術術前衛教及預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再交由江香蘭攜回,使其有數週的充分時間與家人討論評估,並確認手術內容後再於個別文件簽名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痔瘡與肛門手術說明、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為證,上開同意書均有江香蘭之簽名,原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其中麻醉同意書上有病人之聲明包含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麻醉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方式之相關訊息部分之各項項目,均經確認打勾(本院卷一第69頁),足信鍾雲霓抗辯於門診時已親自解說其他替代治療方案、手術及麻醉之內容、風險、併發症及術後照護等資訊,確認江香蘭了解說明內容後,鍾雲霓再逐一於痔瘡與肛門手術說明、手術術前衛教及預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前揭文件交由江香蘭攜回詳閱,請江香蘭與家人討論及評估,並確認手術內容後再於個別文件上簽名一節(除後開有關Propofol仿單所載不得由執行病人診斷或手術處置之人給藥部分外),應屬可取。
③原告另主張鍾雲霓在診所網站不當誤導舒眠麻醉就像做過好夢般輕鬆舒服,刻意淡化舒眠麻醉風險以招攬病患,未在手術前說明Propofol有抑制呼吸、血壓下降等副作用。
又舒眠麻醉之安全性與風險為一般理性病患考量訂定醫療手術契約關心之核心,鍾雲霓以此低風險之舒眠麻醉作為其招攬生意之廣告賣點,對舒眠麻醉之安全性與風險、併發症等告知說明義務,而有加重強調之告知義務,非僅提供一般格式之同意書即謂已善盡醫療上告知義務。
且被證2、被證4麻醉同意書與被證6衛福部公告麻醉同意書格式暨附件,說明內容並不相同且不完整等語。
查,依鍾雲霓提出之衛福部公告麻醉同意書格式暨附件內容,與江香蘭所簽之麻醉同意書內容雖不完全相同,但主要內容如擬實施之麻醉(手術名稱、建議麻醉方式)、主治醫師之聲明大致相同,而病人之聲明部分,衛福部公告麻醉同意書格式計有4項,為:「1.我了解為順利進行手術,我必須同時接受麻醉,以解除手術所造成之痛苦及恐懼。
2.麻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了解施行麻醉之方式及風險。
3.我已了解麻醉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
4.針對麻醉之進行,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
而江香蘭所簽麻醉同意書有關病人之聲明內容為:「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麻醉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方式之相關資訊。
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為順利進行手術,我必須同時接受麻醉,以解除手術所造成之痛苦及恐懼。
3.我已經瞭解有氣喘、腦中風、心血管疾病、重大疾病之病人,手術中和麻醉後容易引起急性相關疾病。
4.針對我的情況、麻醉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5.我明白麻醉作用會有頭暈現象,當天不宜自行開車或騎車回家及不宜操作機械性工作。
6.我了解如有需要做修正手術、麻醉等相關費用全屬自費,並同意其付費方式。
7.我已經瞭解緊急手術或隱瞞進食,並且麻醉前後容易導致嘔吐而造成吸入性肺炎。
8.我已經瞭解其他偶發之病變、藥物特異過敏、輸血而引起之突發性反應。
9.女性病患確定自己沒有懷孕」等(本院卷一第69頁),雖不完全相同,但與衛福部版本之同意書格式差異不大,並且把可能發生副作用等大部分具體化,尚難認因其些微不同而得認鍾雲霓因此而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至原告主張鍾雲霓之診所網站不當誤導舒眠麻醉就像做過好夢般輕鬆舒服,應加重強調其告知義務云云,然即便鍾雲霓診所有此等廣告,只要其有履行其告知上開麻醉風險等等之義務,即得認其已完成其契約上之告知義務,且原告主張所謂「加重強調之告知義務」,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主張鍾雲霓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云云(除後開Propofol仿單所載不得由執行病人診斷或手術處置之人給藥部分外),即難遽採。
④原告復主張江香蘭門診諮詢過程簡短,鍾雲霓未針對手術及麻醉風險口頭說明,僅提供麻醉說明資料給江香蘭攜回參閱,鍾雲霓稱江香蘭在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即謂其已盡實質告知義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且系爭手術當日,櫃台護士催促江香蘭繳費,及在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未詢問江香蘭當日身體狀況,鍾雲霓直至手術前亦未向江香蘭說明手術與麻醉風險,或評估江香蘭身體狀況即逕行手術,應認江香蘭於接受麻醉前,並未曾為任何有效的同意等語。
然本件既經江香蘭於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除原告得以證明鍾雲霓僅交付並囑咐江香蘭簽名而完全未說明(例如門診時間至短而不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說明醫療內容、手術方式、風險;
麻醉方式、風險、併發症等事項)者,否則尚難據此要求鍾雲霓需進一步就此提出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之證據,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除有關Propofol仿單所載不得由執行病人診斷或手術處置之人給藥部分外),並未能提出足以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得逕予採信。
至證人簡吉聰雖證稱: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頁稱「臨麻醫療上,於手術麻醉前告知之義務為向病患解釋麻醉步驟、風險以及可能出現症狀,並提供相關說明資料」(北檢醫偵續卷第51頁),有關舒眠麻醉說明不符合麻醉應有之風險告知,一來臨床上舒眠麻醉這是個商業用詞,真正醫學上叫靜脈全身麻醉,網站上解釋方面都是在說這樣麻醉的好處,並未提及風險,甚至比衛福部公布的麻醉同意書的公告版本上寫的還要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然此部分係針對鍾雲霓之網站就舒眠麻醉網頁說明之證述,而鍾雲霓就有關江香蘭欲進行之手術及麻醉等方式、風險等等之告知說明,均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網頁之說明即認鍾雲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除有關Propofol仿單所載不得由執行病人診斷或手術處置之人給藥部分外),是上開證人簡吉聰之證言,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原告又稱:鍾雲霓本應告知病患其專業能力,然其並未告知江香蘭有關診所內未有合作之麻醉醫師、其不具備麻醉專科醫師資格、其同時負責施打麻醉及執行手術、診所之設備等級等事項,等同未於手術前實質得到江香蘭同意,亦屬違反告知說明後同意原則及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等語。
查:Ⅰ本件經北檢檢具本件手術病歷資料、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送請醫審會鑑定,就其中有關鍾雲霓得否施行麻醉手術及同時負責施打麻醉及執行手術部分、診所於施行手術麻醉監測設備部分,結果為:A.依propofol仿單(參考資料),當propofol用於手術及侵入性檢查鎮靜用時,應持續監視病人是否有低血壓、呼吸道阻塞及氧氣不飽和等早期徵兆。
而propofol須由受過麻醉訓練之醫事人員或受過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施行給藥。
107年1月15日12:55病人進入手術室,由鍾醫師及兩位護理師準備進行手術,當時血壓為168/99毫米汞柱,心跳68次/分,經連接血氧飽和度監測器,並由鼻管給予氧氣(流速5公升/分)後,12:59點滴緩慢注射5毫升propofol(丙泊酚;病歷未記載劑型、劑量)。
綜上,鍾醫師以propofol施行麻醉過程中,有給予病人氧氣使用、連接血氧飽和度監測器、緩慢靜脈注射propofol等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
B.1.propofol藥物之使用,依本案發生當時國內相關規定,並無對施打者要求特殊證照或資格。
僅依propofol藥物仿單(參考資料),記載須由受過麻醉訓練之醫事人員,或受過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
2.當propofol用於手術及侵入性檢查鎮靜用時,可能會發生低血壓及暫時性呼吸抑制,故應於使用後持續監視病人是否有低血壓、呼吸道阻塞及氧氣不飽和等早期徵兆。
依上開仿單及美國麻醉醫學會臨床指引ASA guideline,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如置放氣管內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若僅由施行手術之醫師兼施行麻醉,則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北檢108年度醫偵字第38號卷【下稱醫偵卷】第11至17頁)。
Ⅱ因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按即0000000號鑑定書)結果,北檢認有所疑義,乃再次函詢,就上開部分之第2次鑑定即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為:1.propofol藥物之使用,依本案發生當時國內相關規定,並無對施打者要求特殊證照或資格。
本案依診所病歷紀錄,護理師依鍾醫師醫囑施打propofol,符合醫療常規。
2.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5日12:55病人進入手術室,由鍾醫師及2位護理師準備進行手術,當時病人血壓為168/99毫米汞柱,心跳68次/分,經連接血氧飽和監測器,並由鼻管給予氧氣(流速5公升/分)後,於12:59緩慢靜脈注射5毫升Propofol(北檢醫偵卷第59至67頁)。
Ⅲ北檢嗣因鍾雲霓提供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北檢醫偵卷第129至133頁),而再次函詢醫審會詢問是否為所稱之「受過麻醉訓練之醫事人員,或受過加護照顧訓練」,經醫審會以覆稱:依所附資料,本案鍾醫師經過「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規定之訓練,且具有「外科專科醫師證書」;
而依中華民國外科醫學會公告之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已詳列第二年住院醫師,應接受外科各次專科訓練外,視臨床工作及教學之需要,須至放射科、病理部、外科實驗室及急救、加護等單位接受外科醫學相關之訓練;
第三年住院醫師須接受外科各次專科及急救、加護相關訓練;
復依外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亦敘明甄審筆試及口試範圍,包括外科之基本原則及與外科有關之各種基礎醫學,及骨科、泌尿科、整形外科、心臟血管外科、神經外科、麻醉科、小兒外科、胸腔外科及大腸直腸外科…等專科訓練範圍。
綜上,應可認定鍾醫師受過麻醉訓練及受過加護照顧訓練等語(北檢醫偵卷第163頁)。
Ⅳ證人即麻醉醫學會醫事法律委員會主委簡吉聰證稱:伊為麻醉專科醫師,自96年取得執照,目前在亞東醫院擔任主治醫師。
麻醉醫學會第一份報告(北檢醫偵續卷第51至112頁)第4頁㈡:「…且鍾醫師同為手術醫師,不應同時施行手術與麻醉,此過程並不符合國內醫療常規」(北檢醫偵續卷第57頁),此係指「施行手術與打麻醉之醫生應為不同人」,因為該案用到的是丙泊酚,此藥物仿單已載明施打的醫師不得是執行手術之醫師,且國內醫療院所規定全身麻醉都是由麻醉醫師來執行。
鍾雲霓稱「…本件手術根本尚未開始就已經發生意外,故根本不存在被告同時施行手術及進行麻醉監測的狀況。」
,表示其並未違反「手術醫師不應同時施行手術與麻醉」之規定,此對於麻醉醫學會之第一份報告理解應有不符。
鍾雲霓同時為施打麻醉與施行手術者,即增加病患施打麻醉風險,麻醉很重要的一部份是手術中的監測,此監測是一是偵測該藥物之副作用,二來跟我們在急診看病一樣,隨時根據病人狀況作鑑別診斷,手術本身或手術中使用之麻醉以外之藥品也會造成傷害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
Ⅴ本院參酌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專家證人簡吉聰之上開證言,及propofol仿單內警語及注意事項所載:「Propofol須由受過麻醉訓練的人,或受過照料需加護照顧的病人等訓練的醫師給藥,病人的情況應持續監測,且需隨時有維持呼吸道暢通,病人換氣、充分供氧及其他復甦設施可供使用。
Propofol不應由執行病人診斷或手術處置之人給藥。
……使用Propofol後,極少有過敏的臨床症狀(可能包括血管水腫,支氣管痙攣,紅斑,低血壓)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04頁),認鍾雲霓確屬上開仿單所載受過麻醉訓練的醫師,其並指示護理師抽取propofol而由鍾雲霓施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但鍾雲霓除施行痔瘡手術外,同時兼施行麻醉,即與該藥物仿單所載警語及注意事項有違,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難認符合醫療常規,鍾雲霓既認為其為江香蘭施行系爭手術外,同時兼施行麻醉於法並無違背,並不違反醫療常規,應無可能就此部分於術前告知江香蘭有關此部分違反propofol仿單警語及注意事項之風險並予以說明。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鍾雲霓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再者,propofol仿單既有載明Propofol不應由執行病人診斷或手術處置之人給藥,參酌證人簡吉聰之證言,若由實行手術之人兼施行麻醉,將增加病患施打麻醉之風險,且可由麻醉醫師在手術中監測該藥物之副作用,並隨時依病人狀況作鑑別診斷,而該診所亦備有麻醉醫師,則原告主張鍾雲霓本應告知病患有關propofol仿單關於同時負責施打麻醉及施行手術事項之風險,等同未於手術前實質得到江香蘭同意,亦屬違反告知說明後同意原則等語,自非無據。
Ⅵ至鍾雲霓抗辯曾任麻醉醫學會監事之林口長庚麻醉部婦幼麻醉科主任黃樹欽醫師在麻醉困境之我思我見一文表示:「醫師法規定:手術、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執行,但自專科醫師制度成立後,沒有限定麻醉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也就是所有具執照的合格醫師都可施行麻醉,母法令不修改,於法所有醫師都可醫囑麻醉」,而提出該文(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為證,並指證人簡吉聰與本件有利益衝突,且專業度不足,證詞可信度低云云,而提出其曾上電視節目稱:「很多醫療方面,甚至就我剛剛講的,很多醫生他目前都還在同時執行麻醉、一邊開刀、一邊執行麻醉。
可是我們給病人簽同意書的時候,我們其實手術跟麻醉同一個醫師是可以的。
因為你去醫院你會看到一份手術的同意書,一份麻醉的同意書,那上面都是同時,手術醫師說,我告訴你這些事情,事實上這個並沒有特別的違法。」
等語(本院卷二第445至457、679頁),惟黃樹欽醫師上開文章係針對麻醉手術是否應限定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就個別麻醉藥物是否得由執行手術之醫師同時兼任麻醉醫師部分,並未深入探討;
而簡吉聰在電視節目所為上開陳述,是否係就所有麻醉藥物之麻醉手術,有無就各別麻醉藥物區別而為陳述等前提尚有所不明,參照Propofol仿單已明白為此警語及注意事項,自難僅截取簡吉聰上開電視節目所述,即認本件系爭手術所使用Propofol麻醉藥物,由執行手術處置之鍾雲霓同時給藥未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說明義務,是鍾雲霓此部分抗辯,即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Ⅶ鍾雲霓另辯稱:依107年9月6日修正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之特管辦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需要聘任麻醉專科醫師的七種醫美手術中,並不包括本件痔瘡手術,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法令要求醫美診所實行之手術應該要由麻醉專科醫師施行麻醉。
查,「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且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一、削骨。
二、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
三、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
四、腹部整形(abdominoplasty)。
五、鼻整形。
六、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
七、全身拉皮手術。」
、「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三條手術時,其屬全身麻醉或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
前項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屬中度、輕度鎮靜者,得由手術醫師以外之其他受麻醉相關訓練之醫師執行,不受前項應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規定之限制。」
107年9月6日修正之特管辦法固有上開明文。
然此僅為一般麻醉藥品如無特別要求之情形下始得適用,就個別麻醉藥品如因其特別之風險,但在醫療施行之必要者,而在仿單上有特別要求應注意之事項者,基於病患之安全,施行手術或麻醉醫師自應依各該麻醉藥品之仿單所載注意事項要求辦理,否則無異使病患因上開特管辦法陷於巨大風險中,此應非上開特管辦法規定之意旨。
是縱系爭手術並非特管辦法第23條之手術範圍,惟Propofol仿單已明載施行手術與施打麻醉之醫生應為不同人之要求,鍾雲霓仍應依上開仿單所載警語及注意事項辦理,自不因系爭手術不在特管辦法第23條規定之手術範圍,即認鍾雲霓即不須依Propofol仿單所載警語及應注意事項之要求辦理,是鍾雲霓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Ⅷ本件鍾雲霓因本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北檢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嗣經北檢111年度醫偵續字一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如前述,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涉及之民事法律關係依法獨立審認,不受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檢察官就該處分書所為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認定,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鍾雲霓之認定,附此敘明。
2.鍾雲霓於麻醉手術前是否有進行術前心電圖、X光及抽血檢查、麻醉前評估及相關理學或檢驗? 如未進行上開流程,是否有疏失?原告主張鍾雲霓於麻醉手術前未進行術前心電圖、X光及抽血檢查、麻醉前評估及相關理學或檢驗而有疏失。
鍾雲霓則辯稱:其已於門診進行病史、藥史詢問、理學檢查及詳細評估,確認江香蘭脈搏心律、口腔及呼吸道均無異常情形,已進行完整理學檢驗,依江香蘭近期之亞東醫院就醫紀錄綜合評估江香蘭之身體狀況,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另於手術當日,除護理師在江香蘭報到時有詢問當下身體狀態外,鍾雲霓於術前亦再次確認,江香蘭均未反應有任何不適。
其後即為江香蘭安裝血壓、血氧、心跳之持續監測器,並開始進行術前麻醉。
又目前並無法規規定基層醫療機構於麻醉前須採取之特定評估程序,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統一建議麻醉同意書範本未列有病患是否適合插管之項目。
再系爭手術屬於低風險手術,且舒眠鎮靜麻醉相較於全身鎮靜麻醉,也是較為安全的麻醉型態,基於臨床裁量權,若經於現場實施理學檢查之主治醫師評估病患病史及身體狀況沒有適應症之必要,即不需要進行術前心電圖及胸腔X光照射等語。
查:⑴鍾雲霓在偵查中稱:江香蘭進診間前,會由護理人員協助核對病人有無藥物過敏、特殊過敏史,當時江香蘭表示只有喝完牛奶容易拉肚子,並無特殊過敏史及慢性病史,進入診間後,伊再次詢問江香蘭有無過敏史、過去病史包括糖尿病、高血壓、胃部潰瘍的疾病,江香蘭都回答沒有相關問題,理學檢查部分,伊替病人檢查是否有貧血情形,江香蘭理學檢查沒有貧血,進一步檢查肛門指診部分及肛門鏡檢查,江香蘭有嚴重痔瘡脫垂問題等語(相字卷二第37頁反面);
又稱:理學檢查的紀錄有記載在病歷當中,麻醉前的評估紀錄跟理學檢查是同一項,就是英文的部分,病歷的第92頁是病史跟意識狀態、身高、體重跟平常習慣、第95頁上方的內容是問診的內容及評估的部分,就是麻醉前評估,患者在手術前一個月,於問診時表示他在亞東醫院已預約痔瘡手術及做完相關檢查評估,所以本次門診主要再次跟病患確認他在亞東醫院的評估結果是適合手術,伊自己也有再確認,就是理學檢查,包括呼吸道檢查、脈搏、身高體重,伊在跟病患交談過程中病患沒有喘的狀況,病歷上有記載沒有糖尿病、高血壓、沒有貧血狀況,貧血是做眼瞼的檢查,呼吸道跟脈搏沒有特別寫,是透過問診確認等語(北檢醫偵續卷第345頁反面)。
依上情形,可認鍾雲霓在系爭手術前係在門診時為江香蘭進行病史、藥史詢問,確認其脈搏心律、口腔、呼吸道有無異常情形,並參酌江香蘭在亞東醫院就醫紀錄評估江香蘭身體狀況。
再於手術當日由護理師及鍾雲霓詢問江香蘭身體狀態等情;
且參系爭手術病歷資料並無江香蘭術前心電圖、X光及抽血檢查之記錄,足認鍾雲霓於系爭手術前並未為江香蘭進行心電圖、X光及抽血檢查。
⑵鍾雲霓就其抗辯:江香蘭於106年12月21日首次至診所提出手術需求時,鍾雲霓已就江香蘭之年齡、身高體重、病史、身體狀況等項目詳細評估,並進行臨床理學檢查。
鍾雲霓問診時,江香蘭即表示至診所就診前一週已在亞東醫院進行過直腸鏡檢驗等術前相關檢驗評估,並曾於106年12月15日至亞東醫院安排手術時間,惟考量術後恢復時間等因素,決定委請鍾雲霓執刀進行恢復期較短之痔瘡手術,免於體力折騰和重複繳費進行已於亞東醫院完成評估之程序等語,故鍾雲霓在診療紀錄單記載「Dec 15 to亞東H, Rectoscope(註:12月15日曾至亞東醫院安排手術,且已經做過直腸鏡檢驗)」,並於確認江香蘭痔瘡情形並經評估後可進行手術的狀態,並接續問診及觀察病患狀態,江香蘭表示沒有糖尿病、高血壓、十二指腸潰瘍、胃潰瘍等慢性疾病,且經臨床理學檢查江香蘭下眼瞼呈粉紅色,也沒有貧血問題等,已在術前綜合考量江香蘭的身高、體重、無抽菸、病史、藥史,並確認江香蘭的脈搏心律、口腔及呼吸道都無異常情形,已於術前進行完整理學檢驗並佐以近期醫學中心就醫紀錄綜合評估過江香蘭之身體狀況,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提出諮詢紀錄、痔瘡問卷、個資蒐集告知說明及同意書、診療紀錄單、醫學文獻Role of Patient-and Surgery-Specific Risk in Receipt of Outpatient Preoperative Testing、The Preoperative Electrocardiogram: Meaningless Routine or Essential Tool?、Preoperative testing before noncardiac surgery:guidelines and recommendations、Heart tests before surgery: When are they necessary?、Pre-operative electrocardiogram (ECG)、Should all patients have a resting 12-lead ECG before elective noncardiac surgery?、Routine preoperative chest x-ray and its impact on decision making in patients undergoing elective surgical procedures、Chest X-rays Before Surgery: When you need it-and when you don't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439至447頁、卷二第133至174頁)為證。
查:①麻醉醫學會第一份報告就有關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評估是否應做心電圖、X光及抽血檢查,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部分意見為:「……㈡依據2012年美國麻醉醫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Anesthesiologists簡稱ASA)麻醉評估建議或2016年英國國家健康與照顧卓越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Care Excellence,簡稱NICE)之手術前指引,手術或麻醉前需視病患相關醫療紀錄、病患會談訪視、理學檢查、手術術式等不同需求執行相關檢查,此節亦於2015年ASA公告之麻醉基本標準中述及:需經由麻醉醫師判斷病患相關病史等,以作為相關檢查必要與否之判斷依據,並將相關評估或檢查結果於醫療紀錄中呈現。
於病患江美蘭(按為江香蘭之誤載)為70歲年長女性,雖自述並無相關病史,但為確保手術以及麻醉的安全性,除有明確病史或其他理學檢查紀錄外,依目前國內醫療院所常規,接受麻醉的病患,仍建議手術前應有心電圖、胸部X光以及簡易血液與生化抽血檢查。
㈢根據貴署所提供之資料文件,病患江香蘭於診所病歷中僅有診所手術前之諮詢與問卷紀錄……,雖記載病患自述無特殊病史與藥物食物過敏等,但未見醫護人員的簽章,亦未包含麻醉前評估紀錄及相關理學檢查或相關檢驗資料;
綜上所述,似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等語(北檢醫偵續卷第53頁)。
②證人簡吉聰證稱:麻醉醫學會第一份報告就上開部分,因病人本身是高齡患者,伴隨的身體疾病通常較多而病人不自覺,所以通常在一定年齡以上或我們懷疑他們身體狀況有疑慮或為了手術安全,通常醫院都會安排心電圖及X光檢查以排除病人有未知的身體疾病。
原則上其他醫院做過之評估如有充分獲得其他醫院所檢驗的結果與資料,那我們就能省略掉重複的檢查,但評估部分其實需要跟病人重新問診及結合上述其他醫院評估之結果重新評估,如果只是病人口述的話是不精準的,因為那只是病人的自述。
基本上來說診所的紀錄單張並沒有我們附給地檢署的公告評估單的形式,我們附的兩個格式是一般醫院比較常用的評估單,另外一個是衛福部輕中度鎮靜課程所使用之評估單。
診所的單張並無相關內容,所謂的問診或其他紀錄方面也無詳細對病人過去病史評估,只有一張手寫有畫直腸的診療紀錄單,上面有簡述沒有糖尿病沒有高血壓等等。
丙泊酚是常見麻醉用藥,非普拿疼類型的醫學用藥,但鍾雲霓稱只要拔除病患就會立即甦醒是錯的,藥效約略8到15分鐘,最大的另一個特色是沒有解藥,只能給予支持性療法,風險包括窒息、心律不整、低血壓,若不處理也有死亡之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348至350頁)。
③鍾雲霓提出之上開醫學文獻,固稱低風險手術包括痔瘡切除術、冠狀動脈成形或支架術,經尿道前列腺切除術、肩/膝關節內視鏡手術、以及輸卵管結紮手術等,不需要心電圖檢查;
低風險、非心臟、成年的手術患者不應常規進行術前心電圖檢查;
術前心電圖可能不必要要地延遲手術、導致進一步不必要的測試、推高成本,並增加患者焦慮;
胸部X光片對外科醫生或麻醉師管理病人的健康沒有幫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74頁、中譯文見卷二第65至71頁)。
惟查,系爭手術固為低風險手術,然依前開麻醉醫學會第一份報告及證人簡吉聰所為證述可知,術前檢查除手術本身之風險外,亦在排除麻醉藥品本身對於病患造成之風險,故需就病患為理學檢查、X光檢查、心電圖及抽血檢查,以排除病患本身是否有心肺或其他疾病及體質,避免因麻醉過程而造成意外。
依鍾雲霓之答辯,縱江香蘭有告知關於就診前一周曾在亞東醫院做抽血且正常,並預約痔瘡手術,後因故取消亞東醫院之手術等情為實在,然依鍾雲霓所提出之門診諮詢紀錄、痔瘡問卷、診療紀錄單等(本院卷一第439至443、447頁),僅記載江香蘭之年籍、學歷、職業等,並由病患自行勾選過敏病史、過去病史及做過之手術及整形美容手術等資料,痔瘡問卷則由江香蘭自行填載是否曾做過大腸鏡檢查、有無大腸癌家族史、想做痔瘡手術原因、有無做過其他治療、決定手術最大考量原因、最在意之手術潛在風險、手術前做過任何功課及安排手術時間之意見;
診療紀錄單則有畫一痔瘡及大腸簡圖,及記載可手術及數行紀錄。
其餘則為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說明及同意書、術前衛教預約單等。
其內並無亞東醫院相關檢查內容之資料。
然亞東醫院先前為江香蘭所準備之手術內容及麻醉藥品之情形為何,與本件系爭手術之內容及麻醉藥品是否相同,而在一般醫師評估後是否足以作為系爭手術術前之安全評估,依鍾雲霓判斷可手術之當時尚有不明。
果鍾雲霓認亞東醫院已有相關檢查,不需進行重複檢查,依其情形請江香蘭向亞東醫院調取相關檢查結果之資料,交予鍾雲霓判讀,以作為手術及使用麻醉藥品之評估資料藉以排除風險,並無困難。
再者,江香蘭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手術時已將近70歲,而一般老人隨著年齡增長,因身體構造及心肺功能之退化,老年人接受手術與麻醉的風險也會高於年輕的患者,術前檢查排除風險因此更為重要。
是本件自難僅憑江香蘭曾在亞東醫院做過X光檢查、心電圖及抽血檢查,由江香蘭口頭告知鍾雲霓其檢查結果係屬正常,即認江香蘭可就系爭手術及使用Propofol之麻醉藥品無庸進一步檢查(或透過江香蘭向亞東醫院取得檢查資料)以排除麻醉之風險即屬符合醫療常規,鍾雲霓上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
3.系爭手術過程,鍾雲霓在進行麻醉時,是否有進行相關風險監控?原告主張鍾雲霓係手術醫師兼行麻醉已違反醫療常規,且未持續性監測江香蘭生命徵象與記錄等語,為鍾雲霓否認,辯稱:本件痔瘡切除手術根本尚未實際開始進入外科切除步驟就已經發生意外,故根本「不存在」被告同時施行手術及進行麻醉監測的狀況等語。
查:⑴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就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依丙泊酚仿單,當丙泊酚用於手術及侵入性檢查鎮靜用時,應持續監視病人是否有低血壓、呼吸道阻塞及氧氣不飽和等早期徵兆。
而丙泊酚須由受過麻醉訓練之醫事人員或受過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施行給藥。
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江香蘭進入手術室,由鍾雲霓及2位護理師準備進行手術,當時血壓為168/99毫米汞柱,心跳68次/分,經連接血氧飽和度監測器,並由鼻管給予氧氣(流速5公升/分)後,中午12時59分許,點滴緩慢注射5毫升丙泊酚(病歷未記載劑型、劑量)。
綜上,鍾雲霓以丙泊酚施打麻醉過程中,有給予江香蘭氧氣使用、連接血氧飽和度監測器、緩慢靜脈注射丙泊酚等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北檢醫偵卷第16頁)。
⑵鍾雲霓在偵查中稱:血氧濃度有記錄,就是病歷第96至99頁,從12點53至59分血氧濃度都是98%,所以才於59分施打麻醉藥,打進去瞬間就監測不到,我就開始急救等語(北檢醫偵續卷第348頁反面)。
羅智軒於本院結證稱:江香蘭是其母親,伊與父親、母親江香蘭到現場後先在診所等待,有護士幫伊母親打消炎針,並叫伊母親先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及繳費,伊母親進手術室大概是1點左右,後伊聽到心電圖發出的警報聲,然後聽到裏面護士大喊AED、AED、氧氣筒,就看到護士衝出來推氧氣筒進去,伊跑去問櫃臺護士,護士說有人休克,伊問是否是伊母親江香蘭,護士回稱不是,一直到救護車來,大概下午1 點16分鍾雲霓醫生出來跟伊說伊母親心肌梗塞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羅智軒上開所稱其母進手術之後,就聽到心電圖發出警報聲,核與鍾雲霓在偵查中所稱伊於12時59分施打麻醉藥,打進去瞬間就監測不到,就開始急救等語大致相符。
又羅智軒於當時有聽到心電圖的警報聲,亦與鍾雲霓所辯於進行手術室後有為江香蘭裝置血壓、血氧、心跳持續監測器,以確認血壓、血氧、心跳正常之情事應屬相符,堪認鍾雲霓此部分所辯,應屬可取。
⑶麻醉醫學會第一份報告意見認為:標準麻醉監測可謂麻醉所需基本的標準麻醉偵測,包括兩個部分,標準一在全身麻醉、區域麻醉、受監視的麻醉鎮靜需要有受過專業訓練的麻醉團隊在旁偵測。
標準二在這些麻醉過程中需有偵測病人的氧氣、呼吸等生命跡象,且需要持續的評估。
於臺灣標準的醫療常規,標準一為由手術醫師以外之受過相關訓練且能力核可之麻醉與相關團隊施行麻醉與偵測,標準二為持續監測評估病人,通常指手術中持續監控生命徵象,每5分鐘予以紀錄,並要求負責麻醉相關團隊應於麻醉紀錄單上簽署姓名。
系爭手術過程,僅於醫囑單記載手術前之基本血壓、心跳、血氧濃度,但診所相關紀錄上並無抽取動脈血檢查之紀錄,此紀錄疑為SpO2(以脈搏式血氧濃度儀測得之血氧濃度百分比)之繕寫錯誤,但除此外並無任何其他後續施予麻醉後之生命徵象監測紀錄,僅於診療紀錄單中由手術醫師事後紀錄無法以脈搏式血氧濃度儀偵測到脈搏與血氧濃度、血壓等;
另依醫囑單記載,顯示丙泊酚麻醉劑之給予亦由手術醫師鍾雲霓指示給予,亦未符合相關風險與監控要求。
綜合前述各點,系爭手術之麻醉由手術醫師同時指示護理師施行靜脈注射丙泊酚麻醉,且未持續性監測病患生命徵象與紀錄,未符合麻醉與使用丙泊酚之醫療常規等語(北檢醫偵續卷第55頁)。
本件依前開說明,鍾雲霓確有於江香蘭進入手術室時為其裝上血壓、血氧、心跳持續監測器等情,已如前述。
另有關鍾雲霓未依Propofol仿單內警語及注意事項:「Propofol不應由執行病人診斷或手術處置之人給藥。
……使用Propofol後,極少有過敏的臨床症狀(可能包括血管水腫,支氣管痙攣,紅斑,低血壓)發生」等語(北檢醫偵卷第20頁)辦理,是就此部分而言,施行系爭手術者即為鍾雲霓,而給藥者則非鍾雲霓以外之人給藥,似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至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丙泊酚藥物之使用,依本案發生當時國內相關規定,並無對施打者要求特殊證照或資格,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師依鍾雲霓醫囑施打丙泊酚,符合醫療常規;
且依病歷記載,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江香蘭進入手術室,由鍾雲霓及2位護理師準備進行手術,當時江香蘭血壓為168/99毫米汞柱,心跳68次/分,經連接血氧飽和度監測器,並由鼻管給予氧氣(流速5公升/分)後,於中午12時59分許,緩慢靜脈注射5毫升丙泊酚,鍾雲霓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北檢醫偵卷第63至64頁),然此部分係應指護理師依鍾雲霓指示施打Propofol本身之行為,非必以具醫師資格方得施打該麻醉藥本身不違反醫療常規,然就其未依該麻醉藥之仿單警語辦理,仍由施行手術者之人指示給藥,既已認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是此部分之人員監測部分,尚難為鍾雲霓有利之認定。
4.鍾雲霓對於江香蘭之急救過程有無疏失?原告主張鍾雲霓因未具急救專業,且江香蘭突然心跳停止時,鍾雲霓未即時發現江香蘭沒有呼吸,未於第一時間給予正壓氧氣面罩,未立即放低江香蘭頭部,並以血漿擴張劑為江香蘭治療,違反急救過程醫療常規之過失,且延誤時間轉診。
又江香蘭有肺破裂,脾臟、胃破裂的狀況、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大量的空氣和血液,鍾雲霓於急救措施上確有過失,江香蘭胃部破裂係因插管失敗又強行灌氣所造成,此為造成江香蘭死亡之次因,從而鍾雲霓急救所生之傷害顯非急救過程難以避免之現象,為鍾雲霓否認。
查:⑴本件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為:本案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5日13時0分,無法測得江香蘭心跳及血氧飽和度,其昏迷指數降至6分,並有大便失禁。
此時置放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無偵測到可電擊心律,乃開始急救施行心肺復甦術(CPR),以面罩及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給予氧氣,血氧飽和度監測器顯示數值回復至94%~96%,當時嘗試置放氣管內管3次,但並未成功,同時每3至5分鐘給予靜脈注射BOSMIN 1瓶(共4瓶)及Jusomin 1瓶(病歷紀錄未記載其劑型及劑量),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綜上,本案鍾雲霓為江香蘭急救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且本案江香蘭無出血或過敏造成休克之情形,故不必然將江香蘭頭部放低及給予血漿擴張劑治療。
鍾雲霓於急救過程中,有給予人工換氣設備治療及增壓劑治療,並無將江香蘭頭部放低及給予血漿擴張劑之紀錄,符合醫療常規。
鍾雲霓於急救過程中以面罩及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給予氧氣,並嘗試為江香蘭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治療,雖未能成功完成置放,惟在臨床上,不能保證每次置放氣管內管均能成功,且鍾雲霓有持續給予江香蘭氧氣使用,血氧飽和度恢復至94~96%,故鍾雲霓之急救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江香蘭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積空氣及血液,可判斷與急救過程有關。
江香蘭之肺破裂、脾臟、胃破裂、腹部大量空氣與血液等情況,依臨床實務判斷,雖與急救過程有關聯,惟此係急救過程難以避免之現象,難謂與江香蘭之死亡有所關聯等語(北檢醫偵續卷第309至317頁)。
⑵本件依上開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鍾雲霓為江香蘭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且證人簡吉聰亦證稱:(問:若急救無效,病人通常會於多久時間內失去心跳呼吸等生命徵象?)沒有標準答案,病人年紀越高或病況越嚴重急救能挽回的空間就越小。
麻醉專科醫師在手術過程有可能會需要執行急救,麻醉醫師於CPR時,不可能完全避免造成肋骨骨折,一般CPR不會造成消化道破裂,CPR跟消化道沒有什麼太大的關聯,除非過程中有其他原因造成消化道破裂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
參酌羅智軒於107年1月15日在警訊時稱:(問:江香蘭她當時進診所時身體狀況為何?)前幾天她有告訴我說她胃痛,今天她跟我說她肚子很餓,因為昨天晚上有吃瀉藥還有8個小時不能喝水及吃東西等語(北檢相字卷一第5頁),江香蘭於開始系爭手術前,既胃部即有疼痛之情形,即難排除其當時胃部即有其他原因造成病痛,致使急救過程發生破裂之可能。
此外,原告主張江香蘭胃部破裂係因插管失敗又強行灌氣所造成,而有所疏失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本件江香蘭之肺破裂、脾臟、胃破裂、腹部大量空氣與血液等情況,雖與急救過程有關聯,然為急救過程中難以避免,無從認鍾雲霓為江香蘭所施予急救措施有所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陳淑蕙是否有在系爭手術執行施打麻醉藥物? 如是,是否有疏失?⑴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所使用麻醉藥品Propofol是由護理師陳淑蕙施打,提出病歷影本(本院北司醫調卷第49頁)為證,鍾雲霓則稱:上開病歷所載係護理師基於護理職責履行醫療輔助行為之義務,依醫囑協助鍾雲霓抽取5CC之麻醉藥品Propofol並混合生理食鹽水稀釋,備妥後即交由鍾雲霓親自施打等語。
查:①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病歷記載:「12:59 by order 予 Propofol 5CC+N/S 5ml ……」等語。
然就上開病歷記載究係指係由陳淑蕙所施打,抑或係陳淑蕙依鍾雲霓指示而抽取5CC之麻醉藥品Propofol並混合生理食鹽水稀釋,尚有不明,尚難僅憑上開病歷記載,即認本件麻醉藥品Propofol是由護理師陳淑蕙所施打。
且鍾雲霓就此部分在偵查中始終稱:江香蘭進行開刀房時,護理人員已替江香蘭施打點滴(生理食鹽水),再次確認點滴通暢,我請護理人員以注射針劑抽取5CC麻藥Propofol,我本人再將裝有麻藥的注射針劑插入點滴測孔,在監測血壓、血氧、心跳的狀況下,我將麻藥緩慢推入點滴線內,我是0.5CC、0.5CC的緩慢推注,中間花多久無法確定,但有將注射針劑內的麻藥都注射進入點滴。
施打麻藥時,在場的就只有兩位護理人員陳淑蕙、陳家旖與伊三人,是陳淑蕙護理師在伊醫囑下替伊從麻藥瓶中以注射針劑抽取麻藥5CC等語(北檢相字卷二第37、38頁)。
另麻醉醫學會依北檢檢附上開病歷、臺大醫院病歷及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醫審會2次鑑定書影本後,就麻醉藥品Propofol之施打部分,先認為「本案手術之麻醉由手術醫師同時指示護理師施行靜脈注射丙泊酚麻醉,……」;
後又認為:「就本案由鍾醫師自行施打丙泊酚為手術病患江香蘭進行靜脈全身麻醉部分,……」(北檢醫偵續卷第55、57頁),就施打麻醉藥品者究為何人尚有不同之記載,顯見單由病歷記載觀之,尚無法確認系爭手術之麻醉藥品,確係陳淑蕙所施打,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陳淑蕙在系爭手術執行施打麻醉藥物一節,即難遽予採信。
⑵又縱認系爭手術所使用麻醉藥品Propofol是由護理師陳淑蕙施打者,本件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丙泊酚藥物之使用,依本案發生當時國內相關規定,並無對施打者要求特殊證照或資格,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師依鍾雲霓醫囑施打丙泊酚,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北檢醫偵卷第63頁);
麻醉醫學會第一份報告之鑑定意見則認為:於臺灣標準的醫療常規,標準一為由手術醫師以外之受過相關訓練且能力核可之麻醉與相關團隊施行麻醉與偵測,依醫囑單記載,顯示丙泊酚麻醉劑之給予亦由手術醫師鍾雲霓指示給予,亦未符合相關風險與監控要求等語(北檢醫偵續卷第55頁),已如前述。
二者就護理師陳淑蕙依醫師即鍾雲霓指示施打麻醉是否有違醫療常規之意見,有所不同。
參酌醫審會已指明有關丙泊酚藥物之使用,依本案發生當時國內相關規定,並無對施打者要求特殊證照或資格。
麻醉醫學會雖稱於臺灣標準的醫療常規,應由手術醫師以外之受過相關訓練且能力核可之麻醉與相關團隊施行麻醉一節,所引者為ASA之麻醉監測內容,而醫審會參酌ASA指引及丙泊酚仿單警語及注意事項記載:「Propofol不應由執行病人診斷或手術處置之人給藥。
……使用Propofol後,極少有過敏的臨床症狀(可能包括血管水腫,支氣管痙攣,紅斑,低血壓)發生」等語之內容,主要在於Propofol之施打及監測,應在醫院或有足夠設備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治療單位,即由受過訓練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目的在於避免由施行手術之醫師兼施行麻醉,將致醫師無法兼顧並隨時掌握施行麻醉時病人監測時之狀況,並於監測有任何異樣情形時,得馬上在足夠急救設備狀態下進行急救,而非在於實際抽取丙泊酚藥品及施打之人員是否具麻醉醫師資格。
是本院審酌上情,應認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較為可取,本件護理師陳淑蕙既係在醫師鍾雲霓指示及監督下,為江香蘭施打麻醉藥物,就施打麻醉藥物本身之行為,尚難認有疏失。
至於施行手術之醫師未依該麻醉藥物仿單警語辦理,而兼施行麻醉部分不符醫療常規部分,已如前述,然此是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行為若有疏失,該疏失與江香蘭死亡有無因果關係?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查,本件鍾雲霓除施行系爭手術外,同時兼施行麻醉,與propofol仿單所載警語及注意事項有違,已如前述;
此外鍾雲霓既認為其為江香蘭施行系爭手術同時兼施行麻醉於法並無違背,而不違反醫療常規,應無可能就此部分於術前告知江香蘭此部分違反propofol仿單警語及注意事項之風險並予以說明,屬違反告知說明後同意原則;
又系爭手術固為低風險手術,然於術前應需為江香蘭為理學檢查、X光檢查、心電圖及抽血檢查,然鍾雲霓於術前並未進行心電圖、X光及抽血檢查,以作為麻醉前評估;
且因鍾雲霓為江香蘭施行系爭手術同時兼施行麻醉,將致無法專心於江香蘭於手術時之生理跡象監測情形,而有所疏失,已如前述。
茲就上開疏失與江香蘭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說明如下:⑴鍾雲霓為江香蘭施行系爭手術同時兼施行麻醉、及此部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暨將致無法專心於江香蘭於手術時之生理跡象監測情形部分,鍾雲霓固有此部分難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事。
然本件鍾雲霓於12時59分為江香蘭施打麻醉藥品propofol後,打進去瞬間就監測不到心跳而開始急救等情,與羅智軒在本院結證所稱:江香蘭進手術室大概1點左右,伊就聽到心電圖發出警報聲後,護理師即拿取AED、氧氣筒等進行急救等情相符,可認鍾雲霓所稱其於12時59分為江香蘭施打麻醉藥品propofol後,就監測不到心跳而開始急救一節,應屬可取,已如前述。
而有關鍾雲霓所違反propofol仿單部分警語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不得為兼施行麻醉之人,其目的在於鍾雲霓施行手術期間,有麻醉醫師在場監測注意病患之生理跡象而得隨時進行適當之處置或急救,是縱認鍾雲霓於系爭手術時委請其他麻醉醫師在場,江香蘭亦會於麻醉醫師於注射麻醉後因江香蘭生理跡象異常而與鍾雲霓處理急救程序,而鍾雲霓上開急救程序亦無從認有何疏失,是鍾雲霓縱無違反上開propofol仿單部分警語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不得為兼施行麻醉之人及此部分之告知義務情事,暨由麻醉醫師進行監測,江香蘭之死亡結果仍極可能發生,是鍾雲霓此部分之雖有違醫療常規,而有義務違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疏失與江香蘭死亡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系爭手術於術前應為江香蘭進行X光檢查、心電圖及抽血檢查,鍾雲霓於術前並未進行上開檢查,以作為麻醉前評估。
此部分術前檢查,其目的除手術本身之風險外,亦在排除麻醉藥品本身對於病患造成之風險,故需就病患為理學檢查、X光檢查、心電圖及抽血檢查,以排除病患本身是否有心肺或其他疾病及體質,避免因麻醉而造成意外。
縱江香蘭於就診前一周曾在亞東醫院做抽血且正常,而本件依鍾雲霓病歷等所有相關資料,並無從看出亞東醫院先前為江香蘭所準備之手術內容及麻醉藥品,及其檢查結果為何,鍾雲霓率認亞東醫院已有相關檢查,不需進行重複檢查,而進行系爭手術,並進而發生江香蘭因propofol中毒,致生死亡結果,則本件江香蘭之死亡結果,實與鍾雲霓未能在系爭手術前,為江香蘭進行X光檢查、心電圖及抽血檢查,以作為麻醉前評估之疏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⑶至陳淑蕙雖有參與系爭手術,然就本件並無疏失,更難認其參與系爭手術之行為,與江香蘭死亡有何因果關係。
⑷另鍾雲霓雖抗辯本件江香蘭之死因極可能屬無法透過事先檢測預防的急性藥物過敏(Drug-induced anaphylaxis)等語,提出臺灣急診醫學會期刊-急診醫學更新:過敏性休克(anaphylaxis)、過敏性休克之急救(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為原告否認。
然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已明載:「支氣管切片鏡檢觀察結果並無支持藥物過敏的直接證據」等語(北檢相字卷一第139頁);
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沒有支持藥物過敏的直接證據,從相關病歷未發現過敏反應;
本案江香蘭無出血或過敏造成休克之情形等語(北檢醫偵卷第15頁、醫偵續卷第314頁)。
且證人簡吉聰亦證稱:(問:臨床上如何用科學方法,在麻醉前即確認患者體質將因施打Propofol而引起急性過敏休克反應?)不需要檢測,臨床上所謂過敏性休克目前的指引並非事先檢測,而是在遭遇到過敏性休克事件後,予以病人急救嗣後再做檢測,急救中可能可透過抽血檢驗來判別是否為過敏性休克,但不是每個醫療院所都會做。
臨床上如果遇到過敏性休克不會先想到Propofol,因為它不太會過敏,所以不會想到是Propofol所引起的過敏性休克反應。
藥物過敏性休克的急救過程中抽血檢驗,是做免疫功能檢查。
(問:如果是針對Propofol引起的過敏性休克,在急救過程中抽血要檢測哪些具體項目才能確認?)無法確認,因為過敏性休克是一個結果,所以才會在將病人急救完後再檢測做鑑別。
免疫功能檢查之具體項目一般會去測免疫球蛋白(IgA 、IgG )、trypsin ,可能還會再檢測內分泌功能,具體項目要看當下鑑別診斷等語(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且依鍾雲霓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載:「過敏性休克是一種嚴重的全身過敏反應,通常發病迅速,可能導致死亡……當滿足以下2個標準中的任何一個時,極有可能發生過敏性休克:1.急性發作,同時影響皮膚、黏膜組織或兩者和至少以下情況之一:a.呼吸系統損害。
b.血壓降低或器官功能障礙的證據c.嚴重腸胃道症狀2.急性低血壓,支氣管痙攣或喉部症狀……。
過敏性休克會影響多種器官與系統……皮膚症狀包括搔癢、蕁麻疹、血管性水腫、臉部潮紅;
呼吸道症狀包括鼻炎、咽部或喉部水腫、支氣管收縮、咳嗽;
心血管症狀包括心律不整、心肺功能停止。
……當過敏性休克病患出現聲音沙啞(hoarseness)、喘鳴聲(stridor)、口咽及喉頭的水腫時,早期辨識出困難呼吸道並準備相對應的計畫(如環甲膜切開術等外科氣道)。」
等語。
然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已說明切片鏡檢觀察結果並無支持藥物過敏的直接證據,除胃部裂傷出血,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亦無證據顯示有鍾雲霓所提出上開過敏症狀(北檢相字卷一第136至140頁),故而判斷其係急性Propofol中毒死亡,胃裂傷出血為加重死亡因素。
至江香蘭胃部出血,依前開說明,江香蘭於系爭手術施行前數天,即向羅智軒反應有胃部疼痛問題,是該胃部裂傷出血,亦難逕認係因急性藥物過敏所致,此外,鍾雲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江香蘭係因Propofol急性過敏死亡,其上開辯解,尚不足取,是此部分自不能排除本院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明文。
又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查,本件鍾雲霓在系爭手術前應為江香蘭進行X光檢查、心電圖及抽血檢查,然鍾雲霓並未進行上開檢查,以作為手術及麻醉前評估,江香蘭嗣因急性Propofol中毒死亡,其不行為與江香蘭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鍾雲霓就此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造成江香蘭死亡之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未盡前開醫療上注意義務致生江香蘭死亡結果,鍾雲霓既不能證明其不可歸責,則對此不完全給付情事,同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羅隆裕、羅智軒、羅慧雯分別為江香蘭之配偶、子女,則其等請求鍾雲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因江香蘭之死亡,羅智軒支出系爭手術費用7萬5,000元、臺大醫院急診費用6,536元(北司醫調卷第51、55頁)、喪葬費用31萬5,320元(北司醫調卷第6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羅智軒為江香蘭之子,則羅智軒請求鍾雲霓給付臺大醫院急診費用6,536元、喪葬費用31萬5,320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手術費用7萬5,000元部分,鍾雲霓既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江香蘭與鍾雲霓間醫療契約,並造成江香蘭之死亡結果,則羅智軒請求鍾雲霓賠償手術費用7萬5,000元部分,亦屬正當。
4.精神慰撫金:本件羅隆裕為江香蘭之配偶,結褵數十載,因江香蘭之死亡,頓失相互扶持之伴侶,羅智軒、羅慧雯則為江香蘭之子女,因江香蘭死亡而失去享受天倫之機會,自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是本院斟酌本件案發過程、鍾雲霓上開過失情形,及羅智軒為碩士畢業,現為資訊工程師;
羅慧雯具博士學位,現任助理教授;
羅隆裕為研究所畢業,已自國小校長退休;
鍾雲霓係外科專科醫師(本院卷二第530頁),現在禾馨醫院受僱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相關資料見附於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二第530頁兩造之說明)等情,認羅隆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羅智軒、羅慧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羅智軒、羅慧雯、羅隆裕就本件得請求鍾雲霓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9萬6,856元(計算式:6,536+315,320+75,000+600,000=996,856)、60萬元、100萬元。
至陳淑蕙既無從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與江香蘭之死亡結果亦無何關聯,則原告請求陳淑蕙與鍾雲霓連帶給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羅智軒、羅慧雯、羅隆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分別請求鍾雲霓給付99萬6,856元、6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北司醫調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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