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家繼訴,47,2024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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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家成
視同上訴人 林家良
林舜英
林淑英
以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葉光洲律師 送達處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0段
視同上訴人 蘇林桂英
被 上訴人 林忠正
伊藤靜枝


松島美貴子


吉野由樹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成、林家良、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林家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佰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26,818(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424元,扣除已繳納291,752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再補繳12,672元(計算式:304,424元-291,752元=12,672元),茲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806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編號 項目 標的價額 (新臺幣) 起訴主張合計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 3,280,286 24,554,271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21) 2,288,57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 16,477,7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4,52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18,11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13,586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2) 1,896,046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444,851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0) 130,573 10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566,545 11,633,911元 (合計12,404,088扣除林家成墊付費用770,177,餘額 11,633,911)。
11 國泰世華銀行 977,619 12 元大銀行 3,651,324 13 元大銀行 192,776 14 中華郵政 57 15 彰化銀行 1,678,950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71,013 17 台北富邦銀行 124 18 華南銀行 1,323,488 19 應收股款 2,642,192 20 太電1,146股 0 林家成主張贈與取回。
21 鴻海20股 1,552 22 永豐金615股 9,286 23 緯創2股 58 24 中華商銀5,752股 0 25 環球水泥447股 8,157 26 歌林1,909股 0 27 中華紙漿927股 9,056 28 永豐餘392股 5,684 29 燁輝119股 1,023 30 富邦金919股 39,287 31 國泰金3,743股 151,965 32 中信金14,231股 263,985 33 新光合纖23股 222 34 華碩1股 353 35 達欣工189股 5,046 36 中信金2,475股 45,911 37 緯創50股 1,472 38 和碩3股 162 39 臺灣水泥742股 29,309 40 味全1,003股 48,144 41 新光合纖426股 4,119 42 中華紙漿101股 986 43 南港輪胎1,668股 59,047 44 中國橡膠96股 3,067 45 鴻海200股 15,520 46 華碩14股 4,942 47 大同3,370股 24,971 48 開發金2,379股 20,958 49 永豐金7,730股 116,723 50 和碩37股 2,005 51 現金 3,684,000 3,684,000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 39,872,182元 註1:遺產項目、分割利益參起訴狀附表一、二。
註2:編號1至9所示土地價額之計算方式:土地總面積× 權利範圍×起 訴時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註3: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9,872,182元。
林家成及視同上訴人林家良、 林舜英、蘇林桂英、林淑英應繼分合計為5/6,起訴主張所受利 益價額為33,226,818元(計算式:39,872,182元 × 5/6=33,226, 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審判決 上訴標的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林家成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與被繼承人林陳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2,200,000元 34,170元 2 分割遺產部分 參附表一為 33,226,818元 456,636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90,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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