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家繼訴,71,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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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振琥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楊振霆

李哈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楊詠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ㄧ,第27頁),其就原告於109年9月18日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蘇宜榛代理應訴,嗣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蘇宜榛之代理權消滅,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又於112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甲○○、丙○○(以下合稱被告甲○○等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對起算日期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核其變更均源於繼承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號卷二第227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戊○○為被告甲○○之配偶,育有被告丙○○。

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林依妹育有原告及訴外人楊振瓏,楊振瓏早歿,丁○○為其繼承人。

戊○○於108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違法領取附表編號6所示戊○○所有之中華郵政定期總戶6,000萬元之存款(下稱系爭款項),將之占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戊○○前開郵局帳戶餘額現為「0」元,造成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原告為戊○○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納入戊○○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戊○○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法得請求優先扣除被告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及被告甲○○、丁○○分別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債務或費用後,分割系爭遺產。

至附表編號10之遺產債務,則由兩造取得遺產後,再共同支付。

㈡被告甲○○等2人空口侈言被繼承人戊○○生前告知與林依妹未曾有任何結婚儀式,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然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觀諸戊○○生前之戶籍謄本記載,戊○○於60年10月10日與林依妹結婚,61年4月20日為結婚登記,64年1月20日與林依妹離婚,故於60年10月10日至00年0月00日間,戊○○與林依妹之婚姻關係推定適法存在。

被告甲○○等2人僅泛稱戊○○60年11月24日被捕入獄,顯非戊○○本人辦理等語,以推論方式稱戊○○與林依妹之結婚登記不實,誠有未洽。

被告甲○○等2人又稱戊○○於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回本戶,併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所載懷孕週數係「滿40週」,由此反推原告當時由戊○○與林依妹之受孕日期應為63年1月4日,斯時戊○○尚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胎原告,原告非戊○○之血親等語。

惟戊○○上開戶籍係登記戊○○於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回本戶,非記載戊○○於63年2月15日在監執行屆滿後離監,則被告甲○○等2人上開推論63年1月4日戊○○尚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胎原告等節,誠然有誤。

退步言,縱使戊○○係於63年2月15日在監執行屆滿後離監,返鄉當日即刻辦理戶籍登記,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應為62年12月7日起至63年4月7日止,此段期間橫跨戊○○在監執行與出獄期間,戊○○與林依妹婚姻關係仍存在,原告當然為戊○○與林依妹之婚生子女。

另4、50年前之出生證明是否便宜行事記載,猶未可知,被告甲○○等2人單憑出生證明「滿40週」記載,即謂原告非戊○○血親,舉證誠然不足,況被告甲○○等2人提出之原告出生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竟為76年1月12日,顯非原告當時之出生證明,亦不足證明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戊○○在監執行。

因此,在被告甲○○等2人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前,林依妹與戊○○兩人婚姻推定適法存在,楊振瓏與原告俱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均為婚生子女。

參以,戊○○與林依妹於64年1月20日簽立之協議離婚書上載有「我兩結婚有年已生育二子」、「惟所生長子楊振瓏 次子乙○○均歸男方監護撫養」,顯見戊○○對於楊振瓏、原告為其婚生子女一節並無任何疑慮,併求取得對兩子之監護權,被告甲○○等2人所陳,實屬無據。

再者,被繼承人戊○○,生長於軍人家庭,行事風格剽悍,為竹聯幫創幫成員之一。

原告自幼對於父親戊○○只有「敬畏」、「敬仰」、「尊敬」,從不敢造次,父親說一,絕不敢說二,被告甲○○等2人為期勝訴,杜撰原告於101年1月30日當場對戊○○說出忤逆不孝話語,並與戊○○決裂父子關係,書立「財產繼承放棄書」,戊○○深感重大侮辱,當場表示將來原告不得繼承遺產等情,並非事實。

原告20幾歲即前往美國生活與工作,雖遠在他鄉,但有空即會回國探望父親戊○○。

原告於000年0月間回國探望父親,過程順利平和,於返回美國前夕,戊○○召喚原告前往復興北路住家,進門後,原告即看見被告甲○○與父親戊○○友人馮健甯均在場,父親無任何說明,隨即提出「財產繼承放棄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當場震驚、錯愕,完全不知原因為何,但基於尊重父親,心想父親應係要試探原告出國多年,卻時常回國探望他,是否在冀望他的財產,又或想以此方式測試原告對父親戊○○之感情是否確實與金錢無關,且表示原告是否忠心、忠誠,由此證明原告對其關心為真心,與財產無涉等等。

原告當場與父親戊○○無任何爭吵,反而是傷心、難過莫名,含淚簽署該文件。

事後原告並未放在心上,因為對於父親戊○○的感情是出於天然血緣,在往後的日子裡,原告仍時常回國探望戊○○,於106 年農曆年前尚與戊○○、被告甲○○等2人一起吃年夜飯,於父親108年住院期間,仍前往探望,父親往生時,尚以「長男」、「孝男」身分於告別式上擔任捧斗、祭祀之人,父親戊○○出殯後「遺照」由被告甲○○交付原告留存,凡此種種俱見原告並無被告甲○○等2人所稱忤逆不孝等情。

倘若原告真如被告甲○○等2人所稱如此不孝,已由父親戊○○表示喪失繼承權,則被告甲○○等2人如何能讓原告在父親戊○○之告別式上以「長男」、「孝男」身分擔任捧斗、祭祀之人?蓋被告丙○○亦為男系子嗣,若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不是應該由被告丙○○以「孝男」身分擔任捧斗、祭祀之人嗎?又由原告與被告丙○○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可知,被告丙○○尚且提出父親戊○○之遺囑與原告商討,如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被告丙○○何必提出該遺囑並要求原告同意?戊○○因精神欠佳及視力不好,於102年6月11日,委由被告甲○○書寫寄予原告之家書,信中表示因長子楊振瓏去世,影響心情至身體出現狀況,敘述就醫過程點滴,要原告一人在外多注意身體,字裡行間充滿父親對兒子之關愛。

顯見被告甲○○等2人誆稱原告忤逆、重大侮辱戊○○,造成父子關係決裂等情,根本子虛烏有。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返臺回美國在上海機場轉機時,與被告甲○○之LINE通話錄音亦可知,被告甲○○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供其辦理戊○○繼承事宜,過程中兩造意見不一,然未見被告甲○○稱原告已因忤逆、重大侮辱戊○○而喪失繼承權,而係以長者之尊欲主導整個繼承案件金額分配。

被告甲○○雖稱「因為爸本來是說,你說是2017年爸爸說要給你1/16,可是爸爸後來跟我講說,他在姑姑面前也曾經講過,不要給他們」等語,倘若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早經戊○○表示喪失繼承權,被告甲○○不是應該直接明講原告已失權,無權繼承,為何還稱戊○○2017年表示要給原告之繼承比例而與原告產生爭執?又被告甲○○表示戊○○稱「他在姑姑面前也曾經講過,不要給他們」等語,此為被告甲○○一面之詞,不足為據,且此「不要給他們」由原告與被告甲○○兩人對話之脈絡觀察可知,係指包含原告及被告丙○○等人。

因此,不論被告甲○○此段論述真偽,皆與戊○○是否曾對原告表示失權無關。

至被告甲○○對原告稱:「你還寫了放棄書呢」,惟被告甲○○當時係以「財產繼承放棄書」表示原告已放棄繼承,非謂原告對戊○○有忤逆、重大侮辱,經戊○○表示喪失繼承權。

況該「財產繼承放棄書」係預先拋棄繼承權,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見解,並無效力。

此外,被告甲○○等2人提出父親戊○○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據以主張戊○○生前已將遺產全部遺留予被告甲○○。

姑先不論父親戊○○遺囑之真偽,被告丙○○於108年7月底,與原告LINE通話時傳送該遺囑予原告,並告知該遺囑係由被告甲○○代筆,父親戊○○蓋章及手印,被告甲○○2人之訴送代理人亦同此主張,系爭遺囑顯非符合代筆遺囑相關規定,又非父親戊○○自書遺囑全文內容並親自簽名,則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0條以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㈢狀之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訴之聲明第1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甲○○等2人則以:戊○○之戶籍登記簿記載與原告母親林依妹結婚登記日期為61年4月20日,當時被繼承人戊○○正在警總職訓總隊接受管訓,顯見並非被繼承人戊○○本人所辦理。

據被繼承人戊○○生前告知,其當年與林依妹未曾有任何結婚儀式,自無「60年10月10日結婚」或「二人以上證人」之可言,雙方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繼承人戊○○倉促間於60年11月24日被捕入獄,嗣聽林依妹稱已懷孕在身,被繼承人戊○○雖不敢確定林依妹之胎兒是否確為自己之骨肉,但人在獄中亦無法處理,林依妹遂自行購買空白結婚證書填寫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戊○○事後雖知悉,但看在孩子既已出生的份上亦不好說什麼,被繼承人戊○○與林依妹間確無結婚之事實,訴外人楊振瓏及原告均為非婚生子女,自無繼承權可言,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自屬無理。

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63年10月4日往前推算40週,其受孕日期為63年1月4日,當時被繼承人戊○○尚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孕。

原告既非係被繼承人戊○○之血親,自無從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另原告於101年1月30日,以自己是美國籍,拒絕被繼承人戊○○所提返臺照顧戊○○之要求,更當場出言忤逆、頂撞戊○○,甚至因此與戊○○決裂父子關係而當場書立「財產繼承放棄書」,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令戊○○非常傷心,經戊○○表示日後遺產不得由原告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喪失繼承權,自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繼承人戊○○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戊○○生前留有系爭遺囑,明白表示遺產全部由被告甲○○單獨繼承,藉以維持甲○○生活及養老之需;

倘分割系爭遺產,應先扣除配偶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及甲○○代墊之遺產債務及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8年7月6日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依戶籍登記,楊振瓏為戊○○之長男,早於戊○○死亡,丁○○為其女,原告及被告丙○○分別為戊○○之次男、三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則為被告甲○○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甲○○等2人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禁止重複起訴。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重複起訴之禁止。

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足見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均得各自請求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甲○○等2人、丁○○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50條以及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嗣被告丁○○以被告甲○○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接續犯意,提領被繼承人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4頁頁),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並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其所生之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即繼承人均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足見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與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情。

被告甲○○等2人主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有同一事件重複裁判及裁判矛盾等語,無足採信。

㈡被告甲○○等2人主張原告非婚生子女,並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一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第333、433頁)。

被告甲○○等2人既辯稱原告非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亦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自應就此節盡舉證之責。

被告甲○○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依妹無結婚儀式,林依妹自行理結婚登記,原告受胎期間,被繼承人戊○○尚在監執行,原告為非婚生子,無繼承權云云,固提出被繼承人戊○○戶籍登記簿、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惟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戊○○戶籍登記簿所載,戊○○與林依妹於60年10月10日結婚,嗣戊○○於60年11月24日起受管訓,於61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之臺北○○○○○○○○○110年12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1178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得由戊○○或林依妹申請結婚登記,而戊○○與林依妹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者,依法推定已結婚。

又被繼承人戊○○與林依妹於61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於64年1月20日協議離婚,而訴外人楊振瓏及原告分別為61年7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生,其等之受胎期間均為戊○○與林依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均為婚生子女。

被告甲○○等2人辯稱原告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云云,礙難採信。

⒊被告甲○○等2人僅以被繼承人戊○○戶籍登記簿、原告之出生證明書,推論被繼承人戊○○本人無從辦理結婚登記,或被繼承人戊○○生前告知被告甲○○與林依妹並未曾有任何結婚儀式云云,純屬臆測,無從採信。

又被告甲○○等2人以戊○○之戶籍登記簿所載:「自民國60年11月24日起在警總職訓第三隊受管訓。

民國60年10月10日與林依妹結婚,民國61年4月20日登記,民國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回本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辯稱原告受胎期間,戊○○尚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胎原告,原告非戊○○之血親云云。

然上開戶籍謄本僅足證明戊○○於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移戶籍,無從證明戊○○於63年2月15日始離隊,自難憑該戶籍事項記載事項,即認回原告非由林依妹自被繼承人戊○○受胎所生。

被告甲○○等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臆測。

是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業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甲○○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戊○○與林依妹無結婚之事實、原告非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等節,均屬臆測之詞,全然未釋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其等聲請鑑定原告之DNA、傳喚原告母親林依妹到庭,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甲○○等2人主張原告喪失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等2人辯稱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甲○○等2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甲○○等2人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出言頂撞被繼承人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戊○○表示日後遺產不得由原告繼承等情,僅提出原告於101年1月30日簽立之「財產繼承放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對於原告究有何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戊○○如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者等情,均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自不生原告喪失對繼承權之效果。

⒉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是以,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不否認確有簽立「財產繼承放棄書」1紙,惟然此等方式並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自難謂已生效力,故被告甲○○等2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被告甲○○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留有系爭遺囑,表示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⒉查被告甲○○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戊○○以自書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留給被告甲○○一節,雖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7號卷一第139頁)。

惟被告甲○○等2人自承:系爭遺囑內文是由戊○○唸,請別人幫忙寫,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系爭遺囑顯非由立遺囑人戊○○自書遺囑全文,不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亦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

系爭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為無效。

是被告甲○○等2人主張依系爭遺囑,系爭遺產表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云云,核屬無據。

⒊至被告甲○○等2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定安到庭,欲證明上開「財產繼承放棄書」係由何人代筆?是否係乙○○親簽?簽立原因為何?乙○○及被繼承人戊○○當日對話內容為何?請求比對被繼承人戊○○護照上簽名及遺囑上簽名之異同云云。

惟上開「財產繼承放棄書」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遺囑不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節,均如上述,則被告等2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前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甲○○於戊○○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蓋用戊○○之印鑑章,領取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堪以採信。

是系爭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甲○○擅自提領,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亦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同共有物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款項予戊○○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查兩造對於被告甲○○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至5,共計5,131,264元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並同意自遺產中先予扣還(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則上開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扣除前開被告甲○○代墊之費用5,131,264元。

又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點為108年7月6日、被繼承人戊○○於基準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甲○○於基準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及丁○○分別代墊之費用如附表四所示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4頁)。

是被繼承人戊○○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為60,025,039元(計算式:84,517,686元-21,182,440元-3,310,207元=60,025,039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存婚後債務3,306,466元,被繼承人戊○○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為56,718,573元(計算式:60,025,039元-3,306,466元=56,718,573元);

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三所示為27,119,042元;

是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價額為14,799,766元【計算式:(56,718,573-27,119,042)÷2=14,799,766元】。

從而,被告甲○○應返還40,068,970元(60,000,000-5,131,264-14,799,766=40,068,970元)予戊○○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同共有物之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款項予戊○○全體繼承人,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兩造均同意以111年11月16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40,068,97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㈥系爭遺產如何分割?⒈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5頁),並有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銀行、郵局存款餘額證明及明細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69頁)。

另被告甲○○應返還40,068,97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一情,業如上述,此不當得利債權屬戊○○遺產之一部,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節,已如上述。

是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丙○○為被繼承人戊○○與被告甲○○所育之子女,原告及訴外人楊振瓏為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林依妹所育之子女,楊振瓏早歿,丁○○為其繼承人,戊○○於108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被繼承人戊○○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824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⒋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消極財產部分先不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甲○○等2人主張應先扣除消極財產後,再分割本件遺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固均有所本,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法律關係不盡相同。

參以,原告雖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之消極財產之金額不爭執,然對於被告甲○○等2人主張被告甲○○已代為支付清償一節,予以否認,被告甲○○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

況縱被告甲○○所陳已代為支付清償一節為真,然附表一編號10既屬戊○○所遺債務,依上開說明,於被告甲○○清償後而歸於消滅,亦無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等2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⒌兩造均同意應先扣除被告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被告甲○○及丁○○分別代墊之遺產費用共計5,139,642元(計算式:5,131,264元+8,378元=5,139,642元)後,再予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另被告甲○○應返還40,068,97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一情,已如上述。

是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應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4,586,656元,扣除被告丁○○代墊之費用8,378元,可供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4,578,278元(計算式:64,586,656元-8,378元=64,578,278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6,144,570元(計算式:64,578,278元÷4=16,144,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查,原告、被告丙○○、丁○○均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被告甲○○等2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戊○○之故居,被告甲○○長年居住在此,希望能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惟被告甲○○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已超出其應分配之遺產價額,致被繼承人戊○○實際現存之遺產價額為24,517,686元(計算式:84,517,686元-60,000,000元=24,517,686元),顯不足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被告甲○○並應返還40,068,97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但被告甲○○應先扣還40,068,97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後,始得依應繼分比例受分配,始屬妥當;

另參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兩造分割方法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卷二第106至108頁)、被告甲○○返還40,068,97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先分配8,378元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40,068,97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亦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遺產及價值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 27,073 90050分之103 21,182,440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104.82(另有陽台6.51、花台0.21及公設)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門牌房屋地下層) 10928.58 (地下一層8128.4、地下二層2800.18) 15280分之17 3,310,207元 4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1,246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8,102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總戶 60,000,000元 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5,370元 8 投資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股 21元 9 投資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3股 300元 財產總額:84,517,686元 10 消極財產 贈與馮建甯 3,000,000元 楊建平父母之撿骨費用 306,466元 債務總額 3,306,466元 備註:編號6存款部分其後經被告甲○○擅自提領完畢,現餘額為0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應分割之遺產及價值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 27,073 90050分之103 21,182,44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但被告甲○○應先扣還40,0 68,970元及遲延利息後,始得受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104.82( 另有陽台6.51、花台0.21及公設)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門牌房屋地下層) 10928.58 (地下一層8128.4、地下二層2800.18) 15280分之17 3,310,207元 4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1,246元 1.被告丁○○優先領取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6之8,378 元後 ,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但被告甲○○應先扣還40,068,9 70元及遲延利息後,始得受分配。
2.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8,102元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但被告甲○○應先扣還40,0 68,970元及遲延利息後 ,始得受分配。
2.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債權 對被告甲○○之公同共有債權 40,068,97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上 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5,370元 同上。
8 投資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股 21元 1.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但被告甲○○應先扣還40,068,970元及遲延利息後,始得受分配。
2.如另有孳息 ,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 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投資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3股 300元 財產總額:64,586,656元 10 消極財產 贈與馮建甯 3,000,000元 兩造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楊建平父母之撿骨費用 306,466元 債務總額:3,306,46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 甲○○ 4分之1 丁○○ 4分之1 附表三:被告甲○○於基準點(108年7月6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平方公尺/股數 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49/500 0) 2,688 16,500,000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持分:1/29) 1,643.6 3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8樓(持分:全部) 63.5 4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0,546 5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 50,725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42,658 7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64,128 8 存款 台北長安郵局 1,023,044 9 存款 星展銀行 225,572 10 投資 信南建設 174 0 11 投資 鼎翰科技 3,000 868,500 12 投資 威盛 2,000 72,400 13 投資 亞泥 454 21,996 14 投資 元大金 13 234 15 投資 聯上發 67 475 16 投資 全坤建 145 4,263 17 投資 台苯 70 1,701 18 投資 旺宏 10,000 240,000 19 投資 鼎翰科技 2,000 579,000 20 投資 亞泥 270 13,081 21 投資 星展銀行-富坦美國政府基金 936.688 261,832 22 投資 星展銀行-富坦全球債券美現配 1083.447 581,800 23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52,400 24 其他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87,892 25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8,082 26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5CA194130) 46,558 27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A0000000) 201,421 28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3AAP62790) 475,499 29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EDA319890) 1,594,203 30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RB0000000) 369,193 40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YBA755540) 1,197,857 41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5EA101330)-未到期保費 2,170 42 其他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5EA101330) 101,812 總計:27,119,042元 附表四:被告甲○○及丁○○代墊之遺產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代墊者 1 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 2,037,200元 甲○○ 2 遺產稅 3,061,852元 3 109年房屋稅 8,378元 4 109年地價稅 17,042元 5 108年地價稅 6,792元 合計:5,131,264元 6 109年房屋稅 8,378元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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