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原為股票上市
- (一)94年間起至98年初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
- (二)98年起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
- 二、被告許守信、羅唯均明知被告台一公司有前述鉅額虧損,及
- 三、嗣於000年00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 四、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原告係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參
-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59條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台一公司及許守信則以:
- (一)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 (二)原告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 (三)綜上,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羅唯則以:
- (一)證交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其案件之複雜性及上開
- (二)被告羅唯並未受被告台一公司董事會委託前往和特定人洽談
- (三)被告羅唯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且證交法並
- (四)再者,依照證交法第20條之文義、立法乃至體系解釋,已該
-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 參、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3月31日、112年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三)原告固提出證人即被告台一公司會計主管吳勝文106年3月24
- (四)經查,被告台一公司於99年間辦理系爭私募時,為公開發行
- (五)原告主張受被告羅唯當面向其遊說並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乙
- (六)原告復提出被告許守信與原告間99年7月26日之電子郵件、
- (七)綜上,原告雖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與系爭起訴書等件證明被
- 二、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
-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守信、羅唯隱匿鉅額虧損及歷年財
-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5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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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許秀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羅唯(原名:羅曉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原為股票上市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經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市;
被告許守信為被告台一公司實際負責人,自78年開始擔任總經理,101年間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被告台一公司與其所屬24間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下稱台一集團)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
被告羅唯自00年0月間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被告台一公司財務長,負責執行台一集團之資金調度。
被告許守信、羅唯有以下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行為,致被告台一公司有財報不實及非常規交易之情形:
(一)94年間起至98年初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被告台一公司於大陸轉投資之訴外人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於94年間發生鉅額期貨交易虧損逾金額人民幣1億元(約折合新臺幣4億元),被告許守信為免此情曝光,將影響廣州銅業、廣州江銅二公司之控股公司即訴外人即台一香港公司(TAI-1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計畫於96年間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時程,自95年間起,被告許守信乃令訴外人孫致平(於89年間任職被告台一公司總管理處協理,負責台一集團資金調度及會計業務,於00年0月間離職)作假帳掩飾,孫致平則委由訴外人黃國峰(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財務處協理,106年7月15日歿)竄改期貨公司對帳單,交由不知情之畢馬威振華會計師事務所(係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ler KPMG 會計師事務所在大陸之名稱,下稱畢馬威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使其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
除前述期貨損失外,被告台一公司於94、95年間另有資金缺口,被告許守信乃指示孫致平作假帳,使財務報表得以隱匿該損失,孫治平遂於95年間起,安排黃國峰由廣州江銅公司以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被告台一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以向大陸銀行業辦理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開票交由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公司予以貼現借款,再以質借貸得之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或其他資金缺口。
然上開交易均未入帳,黃國峰並經被告許守信同意,另行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使廣州江銅與廣州銅業公司相關銀行函證未顯示前述負債(上述黃國峰所為程序,下稱定存單帳外融資),而使94年至97年之合併報表均未顯示前述損失與負債,金額超過依據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信息,且上開程序造成較高之貼現息,脫逸被告台一公司基於上市公司地位應遵循之内部控制貸款程序規範與董事會與股東會之監督。
(二)98年起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 孫致平於00年0月間因不堪做假帳壓力離職,被告許守信遂安排被告羅唯接任被告台一公司財務長職務,並為續行掩飾前揭操作期貨虧損及後續逐年擴大之新增銀行本息,除透過資金會議指示訴外人黃國峰、被告羅唯指示不知情之大陸部屬即訴外人秦玉珍等人,繼續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間外,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再以廠房、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
被告許守信於被告台一公司每月固定召開的資金會議中,另指示被告羅唯為資金調撥,脫逸被告台一公司內部控制程序與董事會、股東會之監督。
二、被告許守信、羅唯均明知被告台一公司有前述鉅額虧損,及自94年起製作不實帳務致包含於98年之每年財報中「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及「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等科目均屬虛偽不實之情形,消息若公開除將影響被告台一公司之股價外,亦將造成無人參與私募之結果,竟因亟需資金挹注被告台一公司,而刻意共同隱匿前揭鉅額虧損及歷年財報不實等事實,向原告佯稱被告台一公司財報數字亮眼、將來股東分紅可期,遊說原告參加被告台一公司於99年度辦理之私募(下稱系爭私募)。
被告許守信於00年0月間以電話邀約原告參與系爭私募,於99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資格文件交付被告,於翌日即99年7月27日復囑咐其秘書即訴外人蘇惠玲以電子郵件將相同文件寄送予原告;
再於99年8月3日,囑咐蘇惠玲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台一公司有關大陸市場利多新聞剪報交付原告,作為招攬原告參與系爭私募之參考誘因,並提醒原告關於證交法內線交易之規定。
被告許守信與羅唯為取信於原告參與系爭私募,乃製作並內含被告台一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所載關於「累積盈餘(973,640)千元(應為截至97年12月31日之帳目)」、股東權益合計1,206,689千元」、「負債及股東權益6,417,165千元」、「股東權益報酬率6.63%」、「負債比率81.20%」、「每股盈餘-.41」、「每股淨值6.03」等虛偽不實科目之直式營運計劃書及橫式營運計劃書(即原證3、4,下稱系爭營運計劃書),並於99年9月13日原告自美國探親返國後,由被告許守信指派被告羅唯當面向原告解說系爭私募及後續「補公開發行程序」,並交付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99年9月24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28,375元、2,000萬元至被告台一公司專戶,參加系爭私募,並取得被告台一公司375萬私募股份。
三、嗣於000年00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許守信、羅唯自94年起長期製作被告台一公司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涉嫌違反證交法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下稱系爭起訴書,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方知被告台一公司於99年辦理之系爭私募係出於虛偽、詐欺,而於109年8月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台一公司撤銷原告99年間參與系爭私募之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台一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私募股款2,002萬8,37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一公司返還系爭私募股款2,002萬8,375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附加返還被告台一公司自受領時系爭私募股款起算之利息。
四、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原告係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參與系爭私募,且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許守信於辦理系爭私募時,交付原告內容不實之系爭營運計劃書,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71條及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由,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案件追加起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合併審理中。
爰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詐欺參與系爭私募所受之損害。
損害賠償範圍參考歷往實務見解,因被告許守信、羅唯等人製作不實財報等違反證交法之犯行相繼曝光後,被告台一公司股價大幅下降,於106年4月7日起停止於集中市場買賣,並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交易,嗣後被告許守信、羅唯等人陸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製作不實財報等違反證交法之事由提起公訴,則原告至今仍持有之被告台一公司375萬私募股份,顯無出脫之可能,應認該375萬私募股份之市值為零,遑論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2條之1之規定,被告台一公司至今未能填補累積虧損,且實際上之累積虧損至少需51年後才有可能填補,更徵原告至今仍持有之被告台一公司375萬私募股份形同壁紙,毫無價值。
從而,原告受詐欺參與系爭私募受有繳納系爭私募股款2,002萬8,375元之損害。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一公司附加利息返還系爭私募股款2,002萬8,375元;
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受損害2,002萬8,375元。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台一國公司應給付原告2,002萬8,375元,及自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台一公司、許守信、羅唯應連帶賠償原告2,002萬8,375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一公司及許守信則以:
(一)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台一公司係於99年3月29日,由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許瑞春召開董事會,決議99年度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普通股,並於99年3月2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該重大消息,再於99年6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重大訊息。
因此,被告台一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包含原告在內,均早於99年3月29日即知系爭私募案將送交當年度股東會決定,且於99年6月18日即明知系爭私募案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則原告遲至109年8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或撤銷應募及交付股款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3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1至23),倘非原告於99年7月26日前已主動向被告許守信表示同意參與系爭私募並索求相關資格文件,被告許守信如何能知悉原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突然寄送系爭私募應幕人資格文件予原告,足認原告早在99年7月26日之前,即已表示同意參與系爭私募,並向被告台一公司索取相關應備資格文件,且預期日後將會成為被告台一公司董事或持股超過百分之10之內部人(原告嗣於101年6月6日起,的確經股東會補選成為被告台一公司董事),則迨至109年8月5日時,已逾民法第93條有關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又關於原告先位主張之利息起算日99年9月27日,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所應附加之利息請求權已設有明文,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被告否認之),性質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99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自已罹於時效而屬無據。
2、原告於101年6月6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期間,擔任被告台一公司董事,嗣因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認為原告擔任被告台一公司董事期間,並未針對期貨損失、帳卡融資、預付貨款、應付帳款等問題表示疑義或反對紀錄,造成投資人之誤信,而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3月3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旋即於10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許守信私下賠償2,000餘萬元,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嗣後又於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台一公司主張撤銷參與系爭私募之意思表示,先後主張之事實不一,顯然原告係為脫免投保中心另案向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責任,因私下向被告許守信索求財物之目的不達,方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訛稱被告有不當得利,用以支應其受投保中心另案訴請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3、原告固以系爭起訴書、被告台一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系爭營運計劃書,主張被告許守信明知被告台一公司有鉅額虧損,仍製作不實帳務資料遊說原告參與系爭私募。
然查,被告許守信係遲於000年0月間,經由被告台一公司會計主管吳勝文報告,進行調查,方知有不法人員違法操作期貨、製作不實財報之情事,其全然未參與亦未知悉上情,系爭起訴書所載事實尚未經法院審認,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單憑系爭起訴書即率然主張被告有詐欺遊說原告參與系爭私募,並無理由。
又遍查被告台一公司自98年至99年6月18日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從未針對99年系爭私募案而製作、討論,甚或決議通過任何營運計劃書,經詢其餘參與應募人,亦無一人見聞過系爭營運計劃書,則原告應舉證系爭營運計劃書係由何人、何時、何地、如何製作,及有無經被告台一公司同意或認可等節,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再者,被告羅唯與訴外人蘇惠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已具結證稱:被告羅唯不可能單獨提供原告有關系爭私募案的簡報及系爭營運計劃書,又被告許守信已告知原告如要投資被告台一公司,在公開市場買賣即可等情,顯證被告並無向原告勸募、遊說參與系爭私募之事實。
何況系爭私募之價格係依照98年5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絕無可能任由原告與被告台一公司私行議定,或解讀為同意參與系爭私募案之證據。
此外,原告於99年間並非被告台一公司之內部人,乃係以證交法第43條之6第2款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身分參與系爭私募,其本得向被告台一公司或其他執事人員、外部顧問要求提供財務業務相關資料,進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系爭私募,當無所謂遊說或為取信原告之不當行為。
且無論原告係基於投資或參與經營之目的,本得自由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非僅參與私募一途;
反之,參與私募所得之股份,將依證交法第43條之8之規定,有三年內不得買賣之閉鎖期限制,若為取得被告台一公司董事會席次而參與私募,則將來成為被告台一公司董事後,買賣、設質尚有證交法之限制,亦不得藉此知悉內部消息或進而妄行獲取不法利益。
是以,原告如欲投資或參與被告台一公司經營本可自行選擇自集中市場交易或參與私募,並無可能受到詐欺誤信之情形。
4、此外,被告台一公司於99年辦理系爭私募時,應募人有董事長許瑞春、其配偶許葉景、直系血親卑親屬許麗瑛、許玉芬、被告許守信及其配偶洪敏惠等人,合計參與應募金額為3,178萬8,355元,約占總應募金額7,043萬5,790元之45%,其餘55%之應募人多為被告台一公司內部人,其中及元禎企業有限公司同為上市公司,且為被告台一公司過往協力廠商。
而原告自88年間至94年間曾任職訴外人元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經理人,對於金融實務具有相關經業及專業背景,且元泰公司自91年起每年承接被告台一公司國內各廠房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對於被告台一公司所有之財產設備、負擔、價值,甚為熟稔,並以訴外人亨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經紀被告台一公司大陸子公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之財產保險,同樣藉此明確知悉被告台一公司位於中國境內所有資產明細、價值、負擔、利潤與損失估算,顯見原告自91年起,對被告台一公司國內外全部資產價值與營業利潤知之甚稔,絕非全無瞭解,絕無可能如其所述,在從未持有被告台一公司認何一張股票之情況下,僅憑系爭營運計劃書,即於數日內內率然決定支付2千萬餘元參與系爭私募,原告對於參與系爭私募過程,恐多有隱瞞,並非受被告詐欺所致。
至於原告遭投保中心求償,係因原告曾擔任被告台一公司之董事職務,與原告是否具備股東身分或是否參與系爭私募無關,自無從基於上開求償案件而轉向被告等人索償金錢或以此為證據脫免另案之賠償責任。
5、退步言之,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從而,倘若被告台一公司受領原告繳納之私募股款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6、綜上,原告請求撤銷應募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被告辦理99年系爭私募案,並無任何詐欺舉措,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還私募款項,即屬無據。
(二)原告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1、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台一公司係於99年間辦理系爭私募案,原告迄至109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證交法第21條明定之5年消滅時效;
又原告於101年6月6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期間,擔任被告台一公司董事,而被告台一公司於106年3月31日未能如期公告申報105年度財務報告已於隔日見諸媒體報導,被告並於公開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其後原告亦均有出席被告台一公司董事會,並獲悉相關稽核報告,則倘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為真(被告否認之),依相關具體事證綜合觀察,並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身為被告台一公司董事,除有出席董事會外,亦得以向相關同仁索取、接近並使用業務或財務文件,甚至專案稽核報告,其取得資訊較諸一般利害關係人更為便利及完整,原告應早於106年4月1日已可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1條關於時效之規定,計算2年時效,計至108年3月31日屆滿,則原告遲至109年9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非以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守信等人時為時效起算時點,亦無民法第19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原告所提之偵查卷宗資料,並非為本件損害賠償事由存否所為之調查,僅係調查機關意見或刑事共同被告、訴外人片段供述,均屬他案刑事偵查中書面資料,不能單憑此即認定被告台一公司與被告許守信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在,遑論該部分偵查卷證資料根本未經法院判決為審認,自無拘束本院之審理,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原告就所主張其或損失具體發生原因、時間、數額、交易過程、匯率,及所謂「作假帳掩飾」之詳細財務報表或財務業務文件、會計科目、真實記載應為何?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許守信有令孫致平作假帳等節,均未舉證說明,主張自無理由。
原告係為脫免投保中心對原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台一公司、許守信如何詐欺原告之舉措全無說明或舉證,自無從請求被告台一公司、許守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主張係被告羅唯於00年0月間當面向原告解說並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然此節已經被告羅唯否認,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具體敘明究竟係於00年0月間何日、何時、何地,受被告羅唯持系爭營運計劃書進行當面解說?有無書證或人證可證明?系爭營運計劃書虛偽不實及真實記載應為何?如何證明該些會計科目為虛偽不實?被告許守信係如何、何時囑託被告羅唯向原告進行招攬?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針對公司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為規定,該條中所定「他人」自不包括公司股東在內,則原告既為被告台一公司之股東,自不能同時為侵權行為人,另一方面又係侵權行為之相對人,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此外,被告台一公司之股票縱始已終止於集中市場交易,但仍為公開發行公司,實際交易價格亦非為零,股票交易方式主要透過人工議價搓合,股票價值則依據交易方式而有不同,此情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4號確定終局判決所肯認。
倘依據被告台一公司110年上半年度合併權益變動表顯示,「歸於母公司業主權益」為9億8,657萬7,000元,「股本」為22億7,507萬8,000元,每股淨值為4.34元;
於110年自結全年度每股淨值甚至已提升為5.11元;
而被告台一公司在終止上市前,每日成交價格多為2.41元至3.68元之間,與前述110年上半年每股淨值4.34元相若,可見被告台一公司股票價值並未因終止下市而歸於零,甚至下市後實際成交單價有高達10元之數;
再依據被告台一公司111年及110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示,被告台一公司每股淨值再度提升至5.467元,遠高於系爭私募案價格5.3409元;
再依據公開觀測站資料,被告台一公司目前每股淨值已達6.01元。
從而,原告陳稱因被告台公司股份下市、沒有價值,而主張所受損害為應募投資額全部云云,即無理由。
況且,倘如原告所述,其於99年間參與系爭私募所取得之股票因虧損迄今無法處分,則何以原告於100年4月8日又自公開集中市場購買141萬8,000股,且自100年起至106年間,均持續、密集買賣或處分被告台一公司股份;
且自認於000年0月間擔任董事後,持續買賣被告台一公司之股票,因短線獲有利益、因操作失誤遭證交所裁罰,顯然並未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陳稱如納入刑案審理之重大虧損後,被告台一公司股票淨值為零,更屬無稽,蓋被告台一公司已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通過105年度財務報表、106年第1季至第3季、106年度財務報表,並於107年6月14日經股東會就105年度財務報表、105年度虧損撥補、106年度財務報表、106年度虧損撥補案,均無異議照案承認,並均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即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1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足徵虧損已認列於105年與106年度財務報告,再無原告所指「刑案審理之重大虧損」。
4、綜上,原告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私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一公司、許守信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唯則以:
(一)證交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其案件之複雜性及上開公益目的之考量,為期能早日解決,以維護證券市場及法律之安定性,乃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並於該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乃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上自應與民法第197條不同,且如主張將證交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回歸民法第197條之解釋時,則證交法不必特別於第21條作出與民法第197條不同文字之規定,又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應優先於民法184條第1、2項之規定適用,是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而比較、對照證交法第21條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可知證交法第21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已起算,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證券詐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同法第21條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
而查,被告台一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即因財務不明且未能如期出具財報而遭搜索,被告羅唯等人亦遭約談,另被告台一公司於當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系爭起訴書指摘之內容,原告當時仍為被告台一公司之董事,顯然於彼時已知悉系爭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除非原告自行舉證其在當時董事會無所作為,廢於任事,否則不足證明其在被告台一公司無法出具財務報告,甚至被檢調搜索約談的情況下,竟然還要看到系爭起訴書才知道被告台一公司的財務報告有登載不實的情況;
原告主張其受不實財報影響而投入系爭私募之時間為00年0月間,而原告自101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擔任被台一公司董事職務,依法有執行業務之權限,每一份財報均需董事會同意方得通過,原告之任期跨越系爭起訴書所載案發期間,並非單純之外部投資人,對被告台一公司狀態本應全然掌握,竟遲至109年9月23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時效。
退步言之,原告於99年9月24日匯款系爭私募股款給被告台一公司,依照日常經驗法則,原告並無可能係在出資前一天即99年9月23日才接受到投資招攬,隔日就能決義投資2,000萬元鉅款,是縱依民法第197之規定,原告於超過10年後之109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羅唯並未受被告台一公司董事會委託前往和特定人洽談私募,也從未在職務上和私募對象有任何接觸,並無可能對原告進行系爭私募案的說明。
實際上,被告羅唯係在原告於101年6月6日股東常會當選被告台一公司董事後,方因職務需求而在董事會報告時與原告初次見面,自不可能在99年間對原告有招攬私募及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的可能性,且系爭營運計劃書上手寫內容,包含發生於000年間之客觀事實,即100年度「每股盈餘」原記載「0.72」部分,經手寫更改為101年3月30日才上傳到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年度財務報表合併損益表所示「0.65」,及系爭營運計劃書上所寫「瀚頂毛利」,事涉101年始成立之訴外人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現實上任何人均不可能在99年間書寫未來事件,更徵系爭營運計劃書不可能係在99年間由任何人對原告提供之資訊。
原告提出系爭營運計劃書並主張其上筆跡為被告羅唯書寫,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將原告主張之相關筆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經認系爭營運計劃書中經原告以綠色標籤標記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字跡部分,因該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
另同以綠色標籤標記之「補公開發行」等字跡部分,因缺乏相關比對對象所寫類同字跡可資比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全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不可採。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營運計劃書到底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語焉不詳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起訴書並已明確認定被告羅唯沒有參與、涉及被告台一公司94年其獲損失發生的過程,而就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羅唯有參與虛偽交易掩飾銅期貨虧損而涉財報不實犯罪」等節,僅為檢察官片面起訴之詞,內容有失偏頗,亦未提出明確證據論證,其中虧損發生的時間、金額、影響範圍均未見明確,而原告所主張「逾人民幣1億元之虧損」究竟是多少錢?「期貨虧損」發生時點?「94年間虧損」發生之具體時點?影響之財報年度為何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未舉證所謂94年間的期貨交易虧損為何,且如何影響到98年資產負債表的數字,自不能主張係因為相信不實財報,始決定參與系爭私募。
(三)被告羅唯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且證交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證交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已明定所保障者為市場秩序和投資環境,並非保障個別投資人之投資獲利,尤其原告所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明確規定於同條第3項,倘若可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此種立法豈不疊床架屋、重複規範。
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台一公司98年財報有何具體不實,被告羅唯亦未參與系爭起訴書所載「94年期貨損失」發生過程、未有原告所主張「以假帳掩飾銅期貨虧損、帳外融資、不實預付貨款」等不法行為,原告僅空泛陳稱被告台一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中「累積盈餘」、「股東權益」等欄位記載不實,卻未為相關舉證,復未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害範圍,蓋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者,乃「證券表彰價值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台一公司375萬股份迄今價值僅損僅有375萬元,且就此375萬元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尚須證明此與被告羅唯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迄今未就其參與系爭私募後長達10年期間的持股變動、交易情形、損益為舉證說明,無從證明其經濟利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羅唯應與被告台一公司、許守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再者,依照證交法第20條之文義、立法乃至體系解釋,已該當系爭起訴書所載財報不實之行為,即與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間,不會產生同條第3項證券詐偽之民事責任。
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已明白表示:「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
準此,單純財報不實之行為,於95年1月11日修正後,已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且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兩者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前者須有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後者則為單純之財報文件申報或公告不實。
而查,被告羅唯為受起訴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偽罪名,原告自應對被告羅唯究竟有何招攬私募行為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3月31日、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卷四第61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許守信自78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台一公司總經理,於101年6月15日接任被告台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二、被告羅唯自98年3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台一公司。
三、原告於99年應募系爭私募時並非被告台一公司內部人,係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身分參與系爭私募。
四、原告於99年9月24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2萬8,375元、2,000萬元至被告台一公司私募專戶(見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177頁)。
五、原告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擔任被告台一公司董事(見被證1、6,即本院卷一第237、249頁)。
六、被告台一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經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上市。
七、被告許守信、羅唯等人前於000年00月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審理中(見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17至58頁)。
八、原告於109年7月8日寄送臺北敦南郵局第0006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許守信,主張被告許守信、羅唯詐欺其參與系爭私募案,致其受有投資額之損害且遭投保中心訴請連帶賠償,請被告許守信協商和解並賠償(見被證5,即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被告台一公司於同年月21日寄送臺北興安郵局第000952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於翌日收受(見被證6,即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
九、原告於109年8月5日寄送臺北北門郵局第0025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參與系爭私募案之意思表示,被告台一公司、許守信、羅唯於同年月6日收受(見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179至194頁);
被告台一公司、許守信於109年8月10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02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於翌日收受(見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十、原告目前仍持有000年0月間私募應募取得之375萬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000年00月間因被告許守信、羅唯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證交法相關罪名而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時,始發見受被告詐欺參與系爭私募,遂於10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同意參與系爭私募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起訴書與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58、179至194頁),堪認原告已於發見受詐欺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係於99年9月24日、同年月27日分別將系爭私募股款2萬8,375元、2,000萬元匯入被告台一公司私募專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認原告係於99年9月24日、同年月27日為參與系爭私募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於109年8月5日主張撤銷同意參與系爭私募之意思表示,亦未逾越其意思表示後10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台一公司99年間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守信、財務長被告羅唯隱匿鉅額虧損及歷年財報不實之事實而製作內含虛偽不實科目之系爭營運計劃書,由被告許守信囑咐被告羅唯於99年9月將當面向原告遊說並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使原告誤信渠等所言及所提出之系爭營運計劃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為參與系爭私募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證人即被告台一公司會計主管吳勝文106年3月24日偵查筆錄、證人即被告台一公司總管理處協理孫致平106年7月11日、108年2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即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及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財務處協理黃國峰106年7月12日偵查筆錄、被告羅唯106年4月1日、同年8月24日、110年7月29日偵查筆錄、系爭刑事案件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羅唯在系爭刑事案件所出具之答辯狀、系爭起訴書、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34頁、卷四第75至86、225至247),證明被告台一公司有以作假帳之方式遮掩於94年間因操作銅期貨產生之損失,且被告許守信、羅唯並有因此經以違反證交法相關罪嫌為由,經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渠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被告許守信並另經檢察官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為由追加起訴之事實。
然在公開股票市場上,影響投資人購入公司股票之原因甚多,公司財報上所示營收與盈餘不一定為投資人購入股票之原因,實務上,亦不乏投資人係因認為公司財報上之股價未真實反映公司價值,才進場購買或出售股票,如果投資人真正相信該股價反映股票之價值,即不會進行買賣。
尤其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股票之場合,私募對象僅限於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渠等參與私募之原因不一而足,除為投資理財之目的外,亦有為成為公司內部人者,則此際應募人未必有受公司財報所顯示之營收、盈餘等影響,方進而決定購入公司股票,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股票之場合,公司之財報縱有不實之情況,應募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有受公司不實財報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況,始得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應募之意思表示,並非一經認定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況,即可逕認應募人係受詐欺而為應募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被告台一公司於99年間辦理系爭私募時,為公開發行公司,一般投資人本可透過公開市場交易股票,此依證人蘇惠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在99年系爭私募案前,原告曾經到過被告許守信辦公室,他們一邊走一邊出來就講說,要投資的話,在公開市場買賣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6頁),益證此情。
而原告係以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所定「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之身分參與系爭私募,嗣後並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擔任被告台一公司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五點。
且依證人蘇惠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告於99年系爭私募案前,有負責承辦被告台一公司的保險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證稱:我在臺灣作產物保險經紀人,有幫忙看被告台一公司旗下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公司產物保險的承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佐以元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可知原告身為產物保險經紀人,對於金融實務具有相關經業及專業背景,又負責承辦被告台一公司的保險業務,對被告台一公司之產物狀況有一定之瞭解,相較於一般投資人,具有較多資源可瞭解被告台一公司財務狀況,其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之身分參與被告台一公司系爭私募時,受詐欺之可能性應為較低,再佐原告嗣後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擔任被告台一公司董事乙情,亦可推論原告參與系爭私募之原因,或有基於成為被告台一公司內部人之目的,則其參與系爭私募時,是否確實有因被告台一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況而受詐欺,即有待原告為相關之舉證。
(五)原告主張受被告羅唯當面向其遊說並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乙節,為被告羅唯所否認,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原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台一公司董事時才認識她的,在此之前沒有見過原告;
在原告擔任董事之前即99年間,不可能單獨提供原告有關任何私募案的簡報及營運計劃書等資料,也不可能單獨或當場跟原告口頭討論過私募的議題;
我沒有負責私募,所以也沒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至39頁)。
原告雖以系爭營運計劃書上有被告羅唯親筆書寫筆跡之事實,作為被告羅唯有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證據,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將系爭營運計劃書與被告羅唯之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兆豐商業銀行印鑑卡、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文件、星展(臺灣)商業銀行申設帳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當庭書寫字跡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營運計劃書送鑑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字跡部分,因該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補公開發行』等字跡部分,因缺乏相關比對對象所寫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
等語,此有該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170483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9頁),即認無法證明系爭營運計劃書上確有被告羅唯親筆書寫之筆跡。
原告雖另提出被告羅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扣案之筆記本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至113頁),並自行將上開筆記本截圖影本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分析,經該院出具鑑定研究報告書,其結論略以:「委託人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即系爭營運計劃書)內之『公』、『開』、『發』三個字筆跡,經與標準標的筆記本(即被告羅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扣案之筆記本)影本中,可對應字樣鑑定分析後,為『特徵相符』之簽名筆跡。」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至170頁,下稱系爭經研院報告),然系爭經研院報告為原告自行委託第三方分析而得之書證資料,並非法院或檢調機構依法囑託鑑定所得證據資料,被告否認該書證之憑信性(見本院卷四62至63頁),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作成系爭經研院報告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其鑑定方法、鑑定經過與判斷理由等(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0、206頁),然縱命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亦無足變更系爭經研院報告並非法院或檢調機構依法囑託鑑定所得鑑定證據資料之性質,是無傳喚之必要。
復參酌原告自認有於被告台一公司公布100年度財報後,在系爭營運計劃書之橫式營運計劃書第21頁即標題為「集團簡明財務預測-重要財務比率(2009年~2014年)」頁面上,將西元2011年即100年度之「每股盈餘」原記載「0.72」部分,手寫更改為「0.65」(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將被告台一公司於其後年度之董事會報告有關訴外人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預測部分,以手寫「瀚頂毛利」等文字記載於系爭營運計劃書之橫式營運計劃書第22頁即標題「集團簡明財務預測-重要財務比率(2015年~2020年)」頁面上(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至501頁),則系爭營運計劃書上手寫文字部分,既可能係經數人、分別於各種不同時期所記載,縱認原告據系爭經研院報告所主張「系爭營運計劃書內之『公』、『開』、『發』三個字筆跡與被告羅唯筆跡相符」之結論可採,亦無足證明系爭營運計劃書上「補公開發行」之文字即係被告羅唯於99年間所書寫,而得據以推論被告羅唯有於99年間系爭私募案前,持系爭營運計劃書交付原告並以此遊說原告參與系爭私募之事實。
準此,本院爰認並無再將系爭營運計劃書與上開筆記本送往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並認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羅唯有於系爭私募前,隱匿鉅額虧損及歷年財報不實之事實而製作內含虛偽不實科目之系爭營運計劃書,並經被告許守信囑咐,而於99年9月當面向原告遊說並將系爭營運計劃書交付原告之事實。
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羅唯提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詐欺私募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羅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9至522頁、卷四第175至180頁),原告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8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8頁),結論均同本院認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復提出被告許守信與原告間99年7月26日之電子郵件、證人蘇惠玲與原告間99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之電子郵件,及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以此證明被告許守信有遊說原告參與系爭私募之證據。
然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除傳送「私募之應募人資格」、「電線電纜大陸市場」、「內線交易大綱」等夾帶檔案予原告外,並無其他文字訊息,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許守信有以何種方式、說詞遊說原告參與系爭私募,遑論有原告所主張「隱匿鉅額虧損及歷年財報不實之事實而製作內含虛偽不實科目之系爭營運計劃書,並囑咐被告羅唯於99年9月當面向原告遊說並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之事實。
再參證人蘇惠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在99年系爭私募案前,原告曾經到過被告許守信辦公室,他們一邊走一邊出來就講說,要投資的話,在公開市場買賣就可以了;
上開9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是因為被告許受許守信告訴我,原告說沒有收到,我說我試著寄寄看;
99年8月3日電子郵件是被告許守信請我寄的,沒有告知寄送之理由與目的;
除此之外,被告許守信並沒有交代要交付公司的財務或相關資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許守信曾告知原告可在公開市場買賣被告台一公司股票即可,且被告許守信除指示證人蘇惠玲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外,並未有其他透過證人蘇惠玲所為遊說、交付原告資料之舉措。
準此,依據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即不足證明被告許守信有以何種方式、說詞遊說原告參與系爭私募,或隱匿鉅額虧損及歷年財報不實之事實而製作內含虛偽不實科目之系爭營運計劃書,並囑咐被告羅唯於99年9月當面向原告遊說並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受被告台一公司詐欺而就系爭私募為應募之意思表示,即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雖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與系爭起訴書等件證明被告台一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況,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受不實財報之影響而陷於錯誤,進而為參與系爭私募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被告台一公司為應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一公司附加利息返還系爭私募之應募股款2,002萬8,375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優先適用本條之規定。
又該條後段雖僅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然觀證交法之立法沿革,證交法第21條於57年4月30日證交法公告施行後迄今均未修正,而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則係於91年2月6日證交法修正公布第7、20、22、43之1、157之1、174、175、177、178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並增訂第43之2至43之8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三節節名,即新增關於「私募」之規定時,同為修正,於同法第20條第1項明訂「有價證券之私募」亦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而依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可知,引進私募制度之理由略以:「......為增加企業籌資管道及便利企業利用併購方式進行快速轉型,參考美、日私募之規定,引信私募制度,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排除有價證券之私募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之限制。
......為保證投資人權益,增訂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得為虛偽、詐欺,或隱匿不實等情事......」等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
違反者適用第171條之罰則。
至於私募涉有背信情事,依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處罰。」
此有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2之7至562之12頁)。
顯然立法者於91年2月6日修訂法條引進私募制度時,係將私募制度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買賣同列為第二章之下,除因應私募制度之特性增訂第43之2至43之8條條文專門規範私募制度外,關於第一章總則之規定則以修正之方式使私募制度併同適用之。
而依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私募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相同,均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時同有同條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請求權人而言,均屬證交法第21條前段所稱「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可見證交法第21條後段未將「私募」一併修訂於條文中,僅係立法之疏漏,並無排除私募制度適用該條後段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意。
且舉重以明輕,立法者就對市場秩序損害、市場投資人權益影響層面較廣之公開募集與發行,既均規範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後段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則於洽個別投資人私募之場合,更應認有證交法第21條後段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準此,本件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時效即應有同法第21條之適用。
經查,被告台一公司係於99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再於99年6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普通股討論案,繼而於99年9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之重大訊息,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足認系爭私募發生於00年間。
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包括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此有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
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台一公司於99年間辦理系爭私募,原告迄至109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證交法第21條明定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即有理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台一公司於106年3月31日未能如期公告申報105年度財務報告,已於隔日見諸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144頁),被告台一公司並於公開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原告應早於106年4月1日已可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退步言之,原告並無可能係在出資前一天即99年9月23日才為應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遲至109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10年之消滅時效。
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所據之侵權行為,乃主張被告許守信、羅唯隱匿鉅額虧損及歷年財報不實之事實而製作內含虛偽不實科目之系爭營運計劃書,由被告許守信囑咐被告羅唯於99年9月當面向原告遊說並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使原告誤信渠等所言及所提出之系爭營運計劃書,受詐欺而參與系爭私募。
而被告台一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略以:「......2.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之原因:由於廣州子公司至目前為止有以下事項尚待釐清,本公司為能允當表達財報,將延後編製及公告105年財務報表......3.因應措施:本公司已啟動跨境查核專案,委請具會計、財務、業務專業人員組成查核小組跨境查核,責令廣州子公司儘速釐清疑慮,並待本公司董事會通過財報後,再補行公告相關事宜。
.....」等語,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該內容僅提及因廣州子公司有幾筆預付貨款餘額之合理性尚待釐清,為能允當表達財報,將延後編製及公告105年財務報表,並未提及被告台一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況,自難認原告當時已得知悉被告許守信、羅唯有原告所主張詐欺其參與系爭私募之侵權行為,況且公司財報不實之情況,涉及高度專業性,是否涉及不法、不法行為人究為何人,通常須待司法機關之調查判斷,始有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起訴書公告之108年10月8日作為其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認可採,則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民法第184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被告許守信、羅唯之侵權行為時點應以原告投入私募股款之日即99年9月24日、同年月27日時起算,則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184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後段所定10年消滅時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衡諸前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再佐以證交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足見證交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亦兼有為保護投資人之目的,是可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與民法第184條各項段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屬特殊侵權行為,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原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特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守信、羅唯隱匿鉅額虧損及歷年財報不實之事實而製作內含虛偽不實科目之系爭營運計劃書,由被告許守信囑咐被告羅唯於99年9月當面向原告遊說並交付系爭營運計劃書,使原告誤信渠等所言及所提出之系爭營運計劃書而參與系爭私募,然依原告本件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許守信、羅唯有原告所主張詐欺其參與私募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遑論原告有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之事實。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一公司附加利息返還其應募系爭私募之股款2,002萬8,375元,及自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002萬8,375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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