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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陳耀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春治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告嗣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此份租賃契約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林美華(下稱林美華)偽造,租約中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筆跡為同一人所為,與再審原告無關,該租約為非法偽造文書;
又系爭房屋已由再審被告即林美華自行使用,其等違法勒索二個月房租;
又租約中並無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要求係違法恐嚇勒索,上開各情可由再審被告及林美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事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就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即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並確定在案。
今再審原告不服原再審判決提出再審,然觀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並非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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