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 二、被告周華應返還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予被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呂彪及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周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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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周朔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周華
周呂桂雀
追加被告 Chou,Brian Yuan
Ma,Joy Lynn(原名:Chou,Joy Lynn)
Young,Ann Love(原名:Chou,Ann Love)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華應返還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予被繼承人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呂彪及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周華、周呂桂雀為被告(下稱其名),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追加Young,Ann Love(原名:Chou,Ann Love)、Ma,Joy Lynn(原名:Chou,Joy Lynn)、Chou,Brian Yuan等三人為被告(下稱其名),最後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周華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58,168元予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二附表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周呂彪於100年3月21日死亡,與配偶吳碧玲育有長子周復、次子周鼎、長女周華,因周鼎在繼承開始前即於94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代位繼承人,與吳碧玲、周復、周華同為周呂彪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嗣周復於102年8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周呂桂雀、長子Chou,Brian Yuan、長女Ma,Joy Lynn、次女Young,Ann Love共4人再轉繼承周呂彪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另吳碧玲於106年12月6日死亡,由長女周華、代位繼承人原告及Chou,Brian Yuan、May,Joy Lynn、Young,Ann Love共5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周呂彪原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6號、第198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843,044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因自提存通知送達生效之翌日起已逾10年未領取,依法提存物已歸屬國庫,非屬被繼承人周呂彪之遺產範圍。
又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然因繼承人中之Chou,Brian Yuan、May,Joy Lynn、Young,Ann Love均為美國國籍之人民,在臺並無戶籍登記,前經地政機關函覆表示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告無從取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致使無法逕為繼承登記,自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周呂彪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必要。
㈢因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併請求為分割系爭遺產。
關於分割方式,考量吳碧玲死亡時所遺留之動產遺產數額為3,607,003元(如附表一編號8吳興郵局帳戶餘額848,835元及編號9台灣銀行帳戶餘額2,758,168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然被告周華於吳碧玲死亡後,竟擅將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之遺產款項2,758,168元提領一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周華將上揭遺產款項2,758,168元返還予吳碧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再依被告周華之應繼分(即1/3)計算周華原本得繼承吳碧玲遺產數額約為1,202,334元計算(計算式:3,607,003×1/3=1,202,33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周華擅領吳碧玲在臺灣銀行之遺產款項,自不得再分配吳碧玲在吳興郵局之遺產,是周華應就逾其應繼分所領數額,對其他繼承人負找補義務,以謀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周華應返還2,758,168元予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二附表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周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周呂桂雀、Chou,Brian Yuan、Ma,Joy Lynn、Young,Ann Love:因Chou,Brian Yuan、Ma,Joy Lynn、Young,Ann Love三人僅具美國國籍,尚未取得臺灣戶籍登記,並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
其餘部分則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分別100年3月21日、106年1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之繼承人分別為周呂彪、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
Chou,Brian Yuan、Ma,Joy Lynn、Young,Ann Love三人為周復之子女,僅具美國國籍,並未取得臺灣戶籍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及兩造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Chou,Brian Yuan、Ma,Joy Lynn及Young,Ann Love三人之出生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89頁、第167頁、第179至185頁、第225至229頁),堪認為真。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Chou,Brian Yuan、Ma,Joy Lynn、Young,Ann Love三人為美國籍人民,久居境外,與原告並無聯繫,均未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69頁),足認原告有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間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等必要文件,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及追加被告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華應返還自吳碧玲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之2,758,168元予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吳碧玲於106年12月6日死亡時,其在臺灣銀行帳戶所遺款項總計為2,758,168元(計算式:608,168+2,150,000=2,758,168,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被告周華於108年10月17日將吳碧玲在臺灣銀行帳戶所遺之款項提領一空,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12年8月16日函覆本院客戶交易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8頁),堪認被告周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即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華返還2,758,168元予吳碧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周呂彪及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
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周華擅領吳碧玲在臺灣銀行之遺產款項,自不得再分配吳碧玲在吳興郵局之遺產,周華應就逾其應繼分所領數額,對其他繼承人負找補義務云云。
惟本件原告主張對周華之遺產返還請求權係吳碧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件分割遺產判決既未確定,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找補方式分配如附表一編號8、9之遺產,並非可採。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周呂彪及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4 嘉義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嘉義市角仔寮1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6 被繼承人周呂彪在新光銀行帳戶存款7,040,335元及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被繼承人周呂彪在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0.07紐幣及其孳息 8 被繼承人吳碧玲在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款848,835元及其孳息(卷一第375頁)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被繼承人吳碧玲在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758,168元及其孳息 已無該項遺產款項可資分配。
10 債權2,758,168元(即被告周華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吳碧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呂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呂桂雀 12分之1 2 Chou,Brian Yuan 12分之1 3 Ma,Joy Lynn (原名:Chou,Joy Lynn) 12分之1 4 Young,Ann Love (原名:Chou,Ann Love) 12分之1 5 周朔 3分之1 6 周華 3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碧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Chou,Brian Yuan 9分之1 2 Ma,Joy Lynn (原名:Chou,Joy Lynn) 9分之1 3 Young,Ann Love (原名:Chou,Ann Love) 9分之1 4 周朔 3分之1 5 周華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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