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由王玄變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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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鼎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慎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伯爵夫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玄
訴訟代理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由王玄變更為黃三雄,嗣再變更為王玄,渠等已陸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卷二第143頁),有民國111年1月6日被告第25屆第1次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1年1月24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019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111年12月29日被告第26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月12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0068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押標金1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6日具狀並於同年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支票號碼HT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日109年9月4日、發票人劉淑華、金額1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229、237頁),業經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109年伯爵夫人社區監視系統新增與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原告已於109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月25日測試一切功能正常並通知被告派員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110年2月9日前啟動驗收程序,惟被告無故拖延驗收,原告乃於110年4月12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及押標金10萬元,未獲被告回應。
嗣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完成驗收,然驗收函所附驗收報告百般挑剔,且被告所指驗收結果原告早已於110年1月4日、1月29日改善完畢,被告顯係惡意拒絕驗收,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又被告自109年11月17日系爭工程完成迄今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經過相當期間,亦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合格。
被告雖於110年8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又在訴訟程序中以瑕疵擔保之規定抗辯解除部分契約,然終止契約僅向後生效,其解除權之行使亦因要件不合或逾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原告仍得請求終止前已完成工程之報酬。
況原告早於109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等語。
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並返還作為押標金之系爭本票,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109年間為更新「康橋尊爵、雅典、溫莎、米蘭、巴黎榮璟」五大社區監視系統及新增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於109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4日開工,至110年1月25日完工,因完成後有諸多瑕疵,伊於110年2月25日至7月29日間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邀請原告負責人列席,提出缺失項目,要求原告儘速改善,且於110年7月5日、7月20日發函催告之,詎原告仍未能改善完成。
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自然未能驗收通過,無從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項。
㈡再者,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因原告所提出之光電轉換器及監視設備等,存有欠缺支援16路影像之效能、影像解析度未達1080P等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刻意隱瞞前開瑕疵,伊已陸續於110年8月30日以被證15律師函、於111年1月31日之答辯狀依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494條規定為解除前開有瑕疵設備部分之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該部分契約解除後,系爭契約價金應扣除光電轉換器12台之金額30萬元、車牌攝影機7台之金額3萬5,000元、戶外攝影機11台之金額4萬9,500元、槍型攝影機8台之金額2萬8,000元、電梯攝影機2台之金額5,600元,合計41萬8,1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前段約定,押標金已轉為工程保證金,兩造並約明工程期滿後始無息退還,反面解釋當為倘工程未能如期或依約完工並驗收合格,該工程保證金及不予返還,故被告未發還工程保證金,亦有所憑。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之「109 年伯爵夫人社區監視系統新增與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20萬元,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附件六保固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投標須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附件二16路多功H.265 錄影主機設備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附件三2MP 紅外線防護罩車牌攝影機設備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附件四採購設備規格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被證2)、施工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原證14)。
㈡系爭工程係於109年10月14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期為45日曆天,可延長15日,故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09年12月13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㈢原告交付予被告如原證3票面金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被告尚未提示兌現(見卷一第518頁,卷二第33頁)。
㈣被告已經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60萬元給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60萬元,並返還系爭支票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或單純的承攬契約)?㈡被告解除系爭工程設備有瑕疵部分之契約,抗辯因此可於工程款中扣除該有瑕疵設備之金額41萬8,1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或單純的承攬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已約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合約總價、工程期限、合約範圍、施工規定、工程變更、工程終止、工期延長、驗收及接管、付款條件等工程承攬相關事項(系爭契約第1至8、9至10、13、14條,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系爭契約之採購設備規格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除約明有關系爭工程所需之監視系統設備(如:16路監視主機、車牌攝影機、戶外型攝影機、槍型攝影機、光電轉換器等)及附屬設備(如:電源供應器、線材、支架、監控螢幕、管料、機櫃、光纜、連接器、收容箱、動力箱等)之規格、數量、單價及複價外,並編列有施工安裝所需之費用;
付款分期條件更是依照工程按裝建置的進度與驗收情形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有保固與修繕條款,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乙方(即原告)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的情況下有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且若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可見原告之給付義務著重在完成整體之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並非僅單純將上開監視設備所有權交付予被告即足。
復參以系爭工程為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自以該系統設備安裝完畢得以正常運作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被告稱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無可採。
㈡被告稱已解除系爭工程設備有瑕疵部分之契約,並於工程款中扣除該有瑕疵設備之金額41萬8,1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稱因原告之工作、設備有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或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前開有瑕疵設備部分之契約等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詳如爭點㈠所述,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部分契約,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到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之瑕疵存在情形:⑴光電轉換器缺失:①被告稱原告所提供並裝設之12台光電轉換器因均欠缺1080P高清視頻解析度,且無法完整支援16路影像,因而不合格,業據提出被證4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②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設備規格明細表項次15、16記載,已約明系爭工程應設置各項次6台收/發之光電轉換器,並於規格約定:16路影像光電轉換器1080P高清視頻格式,支持1920*1080和1280*720兩種解析度(機架式光口:BNC)/收(發)(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被證4現場光電轉換器之照片可知,康橋區之光電轉換器有16路(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雅典區之光電轉換器為8路(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溫莎區之光電轉換器為4路(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米蘭區之光電轉換器有16路(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巴黎區之光電轉換器有16路(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榮璟區之光電轉換器有16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原告雖反駁稱已依約完工並就被告提出之缺失已經修繕完成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明有完成12台均為16路光電轉換器之相關驗收證據。
是原告設置於雅典區及溫莎區之光電轉換器,確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瑕疵。
⑵監視攝影設備解析度僅有720P(或960P),未達1080P部分:①被告稱康橋區螢幕編號1(被證5-1槍型)、螢幕編號2(被證5-2槍型)、螢幕編號6(被證5-3車牌型)、螢幕編號11(被證5-4戶外型)、螢幕編號13(被證5-5戶外型),尊爵區螢幕編號15(被證5-7戶外型),雅典區螢幕編號16(被證6-2車牌型),溫莎區螢幕編號2(被證7-1槍型)、螢幕編號3(被證7-2槍型)、螢幕編號4(被證7-3車牌型)、螢幕編號10(被證7-4槍型),米蘭區螢幕編號9(被證8-5電梯),榮璟區螢幕編號5(被證9-1車牌型)、螢幕編號6(被證9-2電梯)、螢幕編號8(被證9-3戶外),巴黎區螢幕編號14(被證9-4車牌型)等監視攝影設備,解析度僅有720P(或960P),未達1080P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反駁稱螢幕畫面所顯示之解析度均得調整,係因被告不熟悉操作方式,方致螢幕所示解析度未達1080P云云。
②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二16路多功H.265錄影主機設備規範約定:「…3.儲存系統:16Port多功H.265錄影主機:多功作業專業機種支援16路2百萬IP/AHD/TVI/CVI/CVBS多合一混搭錄影;
…影像輸出:1080P。
…6.錄影解析度具備可選擇三種1080P/720P/960H錄影品質等級。」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復依附件三2MP紅外線防護罩車牌攝影機設備規範約定:「1.採用2百萬(含以上)SONY CMOS感光元件。
…3.有效圖素(解析度):1920(H)x1080(V)@30FPS2MP(含以上)。
…5.具備日/夜紅外線功能,內建紅外線濾片自動切換,具三種設定:彩色、黑白、紅外線觸發。
…7.影像輸出(數位)解析度及傳送速率如下:1080P(30P),CVBS(30P)。
…10.具備逆光補償。
11.具備數位雜訊抑制。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又依附件四採購設備規格明細表:「項次1『16路監視主機(陞秦、昇銳、利凌、SAMPO、群違)』,規格:多功作業專業機種支援16路2百萬IP/AHD/TVI/CVI/CVBS多合一混搭錄影;
…影像輸出:1080P。
項次2『車牌攝影機(踩剎車燈及開燈,可看清車牌號碼)』,規格:2百萬(含以上)SONY CMOS感光元件;
解析度:1080P(30P),CVBS(30P)…。
項次3『戶外型攝影機(夜間可辨識人像、清晰)』,規格:2百萬(含以上)SONY CMOS感光元件;
解析度:1080P(30P),CVBS(30P)…。
項次4『槍型攝影機』,規格:SONY/夜視紅外線彩色機/日夜模式自動/雙濾光片切換,日夜同焦效果分明高透光高清鏡頭(解析度1080P)…。
項次5『電梯攝影機』,規格:SONY/球型紅外線彩色機/日夜模式自動/高透光高清鏡頭(解析度1080P)…。
項次15『光電轉換器』,規格:16路影像光電轉換器1080P高清視頻格式,支持1920*1080和1280*720兩種解析度(機架式光口:BNC)/收。
項次16『光電轉換器』,規格:16路影像光電轉換器1080P高清視頻格式,支持1920*1080和1280*720兩種解析度(機架式光口:BNC)/發。」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已明訂系爭工程所設置之監視系統設備應具備1080P之解析度。
然依被告所提前述之監視設備螢幕所載之解析度僅為720P(或960P),並未達前開約定1080P之解析度,被告辯稱上開監視設備存有解析度瑕疵等語,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③原告雖辯稱螢幕畫面所顯示之解析度均得調整,係因被告不熟悉操作方式,方致螢幕所示解析度未達1080P云云;
惟被告已多次催請原告辦理瑕疵修繕,而原告迄未能改善之;
且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將螢幕解析度調整到1080P亦為原告安裝工作之一部分,其迄未提出曾將螢幕解析度調整到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提出原證15、原證15-1至15-3等產品規格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4至112頁)與威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函覆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採購相關監視設備產品能達到解析度1080P,並無法證明原告安裝之上開監視設備,於現場實際操作時能達到解析度1080P之要求;
換言之,雖原告採購之監視設備產品之最高解析度可達1080P,但經原告現場安裝後監視設備實際運轉之效能,並無法達到解析度1080P,是仍應認原告安裝上開監視設備並未達契約約定之要求。
故原告主張並無本項瑕疵之存在,難認有據。
⑶監視攝影設備影像不清晰:①被告稱康橋區螢幕編號11(被證5-4戶外型)、螢幕編號13(被證5-5戶外型),尊爵區螢幕編號10(被證5-6車牌型)、螢幕編號15(被證5-7戶外型),雅典區螢幕編號4(被證6-1戶外型),溫莎區螢幕編號14(被證7-5戶外型)、螢幕編號15(被證7-6戶外型)、螢幕編號16(被證7-7戶外型),米蘭區螢幕編號5(被證8-2車牌型)、螢幕編號9(被證8-5電梯)、螢幕編號10(被證8-6戶外)、螢幕編號11(被證8-7戶外)、螢幕編號12(被證8-8戶外)等監視攝影設備影像不清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反駁稱影像並無不清晰之情形云云。
②依前⑵.②所述,系爭工程所設置監視設備應具備高清影像,是若有不清晰之情事者,即可認屬瑕疵。
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被證5-4、被證5-5、被證5-6、被證5-7、被證7-6、被證8-2、被證8-5、被證8-6、被證8-8確有不清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該等監視設備有影像不清之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但被證6-1、被證7-5、被證7-7監視設備【雅典區螢幕編號4(被證6-1戶外型),溫莎區螢幕編號14(被證7-5戶外型)、螢幕編號16(被證7-7戶外型)】,係因夜間周邊燈光之影響,造成部分曝光過度之情形,難認屬瑕疵。
又被證8-7監視設備【米蘭區螢幕編號11(被證8-7戶外)】係因啟動夜視紅外線功能,而有黑白及曝光的情形,亦難認屬瑕疵。
⑷監視攝影設備螢幕色彩為黑白,未符合彩色螢幕:①被告稱米蘭區螢幕編號1(被證8-1槍型)、螢幕編號7(被證8-3槍型)、螢幕編號8(被證8-4槍型)等監視攝影設備,螢幕色彩為黑白,未符合彩色螢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反駁稱因監視器啟動紅外線夜視功能,因此產生黑白影像等語。
②查,被告所提出上開監視攝影設備螢幕為黑白影像部分,影像時間確實在光線不足的下午時段,原告稱係因監視設備啟動紅外線夜視功能,因此產生黑白影像之情形等語可堪採信,此部分難認屬瑕疵。
⒊被告已於驗收過程多次限期通知原告修繕瑕疵,但仍有瑕疵存在,被告得依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⑴又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25日發函予被告,告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請被告派員辦理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而觀之被告於110年2月25日邀請原告列席之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伍、上次會議執行情形:一、監視系統新增與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建置工程進度說明。
結論:測試中,廠商列席說明。
…柒、議題討論:監視系統新增與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建置工程驗收案。
決議:請廠商補齊資料後提管委會驗收。
一、監視系統施工廠商送資料申請驗收必須補齊資料及自行先核對如下:A.靜態部份:竣工圖,依合約資料初驗建議改善說明。
…B.動態部份:依合約資料請廠商先自行驗收。
…D.廠商正式提出完工報告含竣工圖,經事務員初審補件完整後呈委員會驗收認定完工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
又被告於110年3月18日邀請原告列席之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伍、上次會議執行情形:一、監視系統新增與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建置工程進度說明。
結論:測試中,廠商列席說明。
…柒、議題討論:一、監視系統新增與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建置工程驗收案。
決議:請廠商備齊,依2月份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送管委會事務員初審後呈委員會驗收。」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
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邀請原告列席之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伍、上次會議執行情形:一、監視系統新增與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建置工程進度說明。
結論:已初驗完成,缺失提委員會報告,列入議案請廠商列席說明。
…柒、議題討論:一、監視系統初驗缺失檢討及後續改善。
決議:1.經事務員初驗結論提委員會報告,與廠商議決事項,缺失部分已書面交給施工廠商,盡快改善交事務員核對提委員會驗收。
2.55及61巷住戶申請調閱監視影像,廠商尚未移交如何操作監視系統(無權限),目前4台主機無法調錄影像,請廠商緊急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
又被告於110年5月13日邀請原告列席之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伍、上次會議執行情形:一、監視系統新增與光纖傳輸架構系統設備建置工程進度說明。
結論:經事務員初驗結論提委員會報告,與廠商議決事項,缺失部分已書面交給施工廠商,盡快改善交事務員核對提委員會驗收。
…柒、議題討論:一、討論監視系統驗收及後續事宜。
決議:1.廠商送達管委會文件資料,事務員核對確認,有欠缺請廠商盡快補齊。
2.4台主機異常鎖碼,由廠商提出解碼,解碼責任及費用,再討論。
3.5月17日早上(星期一)在會議室集合安排驗收。
(因疫情嚴重,另行安排)」(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嗣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檢附原證8之110年6月9日驗收報告,請原告儘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記載略以:「…110年1月25日接到鼎御貿易有限公司完工函,本委員會於110年1月26日起初驗,將缺失提110年2月25日委員會議報告,該公司代表人陳慎川列席說明,缺失部分並承諾改善…委員會總幹事於6月25日將各區委員驗收缺失報告面交代表人,要求7月10日改善完畢。
並於7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應於7月10日前完成改善,驗收通過後付工程尾款。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又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已完成工作(監視攝影設備及光纖傳輸系統)尚有1.攝影影像不清、2.機台故障、3.畫面跳失、4.影像解析度不足、5.相片未補、6.重點教學文件未製作交付、7.光纖線材管線未接妥、8.水溝蓋施工後未墊平等諸多缺失,並已多次於鼎御公司之代表人陳慎川先生列席本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要求其盡速改善,近日更於110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催鼎御公司限期改善,迄今未果。
…特為此委請陳律師代為發函,建請鼎御公司至遲應於110年7月31日前盡速修補本次工程施作瑕疵。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頁)。
嗣被告於110年7月29日邀請原告列席之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伍、上次會議執行情形:1.討論監視系統驗收及後續事宜。
結論:驗收缺失已面交廠商鼎御公司要求於110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
…柒、議題討論:一、討論監視系統驗收及後續事宜。
決議:l.驗收時發現溫莎區及服務中心機櫃內加裝4POT光電轉換器,請教廠商陳老闆為什麼要加裝?廠商陳老闆回答:是加裝『放大器』加強訊號用。
會後勘查安裝位置,是否正確及必要性確認。
2.地下室有13支黑白,光纜未依規定套管進入地下室、溫莎區兩大樓雜訊、畫面不穩定跳動、解晰度不足及所有驗收缺失,廠商已列席會議知悉,承諾下星期一提出改善時間表,限期改善完畢後提委員會再驗收。
3.4台主機異常鎖碼,由廠商提出解碼,尚未驗收,解碼費用,應由廠商付費、應開解碼公司發票,釐清責任由尾款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
又被告於110年8月26日邀請原告列席之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伍、上次會議執行情形:1.討論監視系統驗收及後續事宜。
結論:7月20日發律師函鼎御公司限期110年7月31日改善通過驗收,否則將委請律師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向該公司請求相關損害之賠償,以維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辦理終止合約。
…柒、議題討論:討論監視系統驗收及後續事宜。
決議:l.鼎御公司承包本社區監視系統工程109年10月14日開工,應於同年12月13日完工。
然拖延迄今仍有多項缺失無法驗收,因此決議依本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合約之規定辦理終止合約。
我方因此而有損失,承包方應負賠償之責。
我方另找專業廠商來施工,所生費用由本工程尾款扣除。
2.未驗收前主機被鎖碼,產生的費用應由廠商負責,由尾款扣除。
3.罰款:工程如有延宕,含5年保固費用,一併計算,依契約書扣款。」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⑵由前開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完工後之兩造開會、被告發函過程,可知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經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且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0月間每月均陸續催告原告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完成修補所有瑕疵。
惟原告未在期限內修補完瑕疵,直到本件訴訟中系爭工程仍存有前開⒉所述光電轉換器規格未達16路缺失、監視攝影設備解析度未達1080P、影像不清晰等瑕疵等情,業如前述,本件情形合於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抗辯依前開規定解除效用仍有瑕疵之設備之該部分契約並依契約約定之單價予以扣款,核屬有據。
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該答辯狀係於111年2月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已合法行使解除權。
⑶至於原告固爭執稱被告之解除權應受民法第498條交付工作物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限制,原告在109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並於110年1月25日通知被告驗收,除斥期間應自109年11月17日起算,被告遲至111年2月8日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契約,其解約並非合法云云。
惟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第2項:「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之規定係指瑕疵的「發現期間」,並非民法第494條之解除權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方為除斥其間之規定,是自發現瑕疵起算一年,而非自完工起算。
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25日通報完工給被告驗收,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經發現系爭契約之瑕疵,並於111年2月8日行使解除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發現瑕疵與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日期均未逾前開法定期間,要屬合法。
⒋被告合法解除部分契約,解除部分得扣除報酬金額為38萬9,600元:被告既然已合法解除設備效用仍存有瑕疵之部分契約,其自毋庸給付該已解約部分之設備報酬。
茲就不同設備之單價與有瑕疵得解約扣款數量:⑴查,系爭工程設置於雅典區及溫莎區計2台光電轉換器之埠數不足確有瑕疵,又系爭工程所設置之上開監視設備螢幕所示解析度未達1080P之瑕疵,均詳如前述,是因原告施作之光電轉換器具有瑕疵,致監視影像之傳輸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解析度。
而被告為修繕上開瑕疵,已向擎鋒國際有限公司重新購置12台(6套)光電轉換器,並辦理改善完成,有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報價單等(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03頁)在卷可稽。
可認原告施作之12台光電轉換器具有瑕疵,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難認原告已完成該光電轉換器工程之施作,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又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設備規格明細表記載「光電轉換器」12台費用合計為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故被告主張全數之光電轉換器共計12台具有瑕疵,應扣款30萬元,尚非無據。
⑵次查,被告稱監視攝影設備有前述瑕疵部分,經本院認定康橋區螢幕編號1(被證5-1槍型)、螢幕編號2(被證5-2槍型)、螢幕編號6(被證5-3車牌型)、螢幕編號11(被證5-4戶外型)、螢幕編號13(被證5-5戶外型),尊爵區螢幕編號15(被證5-7戶外型),雅典區螢幕編號16(被證6-2車牌型),溫莎區螢幕編號2(被證7-1槍型)、螢幕編號3(被證7-2槍型)、螢幕編號4(被證7-3車牌型)、螢幕編號10(被證7-4槍型),米蘭區螢幕編號9(被證8-5電梯),榮璟區螢幕編號5(被證9-1車牌型)、螢幕編號6(被證9-2電梯)、螢幕編號8(被證9-3戶外型),巴黎區螢幕編號14(被證9-4車牌型)等未達前開約定1080P之解析度之瑕疵,詳如前⒉⑵所述。
又康橋區螢幕編號11(被證5-4戶外型,與解析度瑕疵重複,不再計入扣款數量)、螢幕編號13(被證5-5戶外型,與解析度瑕疵重複,不再計入扣款數量),尊爵區螢幕編號10(被證5-6車牌型)、螢幕編號15(被證5-7戶外型,與解析度瑕疵重複,不再計入扣款數量),溫莎區螢幕編號15(被證7-6戶外型),米蘭區螢幕編號5(被證8-2車牌型)、螢幕編號9(被證8-5電梯,與解析度瑕疵重複,不再計入扣款數量)、螢幕編號10(被證8-6戶外型)、螢幕編號12(被證8-8戶外型)等有不清晰之瑕疵,詳如前⒉⑶所述。
是上開監視攝影機計有車牌攝影機7支、戶外型攝影機7支、槍型攝影機5支、電梯攝影機2支具有瑕疵,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難認原告已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施作,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又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設備規格明細表記載「車牌攝影機」單價為5,000元、「戶外型攝影機」單價為4,500元、「槍型攝影機」單價為3,500元、「電梯攝影機」單價為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故上開具瑕疵而認屬未完成之攝影機,應扣款之金額為8萬9,600元【計算式:7×5,000+7×4,500+5×3,500+2×2,800=89,600】。
⑶綜上,被告因合法解除部分契約,得扣除報酬金額為38萬9,600元【計算式:30萬元+8萬9,600元=38萬9,600元】。
被告所為超過前開金額範圍之扣款抗辯,則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1萬0,4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驗收通過後(無後續待解決事項),7日內支付乙方剩餘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無後續待解決事項時,被告固即應於7日內支付剩餘工程尾款。
惟系爭工程存有部分瑕疵而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被告已經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得扣除報酬金額為38萬9,600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經扣除解除契約部分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21萬0,400元【計算式:60萬元-38萬9,600元=21萬0,400元】。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支票,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押標金改為工程保證金,工程期滿後無息退還,另簽任新台幣10萬元本票,為期五年,作為工程保固金。」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及屬於系爭契約文書一部的投標須知第9條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須檢附押標金新臺幣10萬元整(銀行本票),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得標後轉為本案工程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6頁),是原告於投標時所交付予被告如原證3票面金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係作為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而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該押標金即轉為工程保證金,依約於5年工程保固期滿方得無息退還。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工程自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本件被告雖未有正式簽發驗收合格文件給原告,然依被告於110年8月26日邀請原告列席之委員會議記錄記載:「伍、上次會議執行情形:1.討論監視系統驗收及後續事宜。
結論:7月20日發律師函鼎御公司限期110年7月31日改善通過驗收,否則將委請律師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向該公司請求相關損害之賠償,以維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辦理終止合約。
…柒、議題討論:討論監視系統驗收及後續事宜。
決議:l.鼎御公司承包本社區監視系統工程109年10月14日開工,應於同年12月13日完工。
然拖延迄今仍有多項缺失無法驗收,因此決議依本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合約之規定辦理終止合約。
我方因此而有損失,承包方應負賠償之責。
我方另找專業廠商來施工,所生費用由本工程尾款扣除。
2.未驗收前主機被鎖碼,產生的費用應由廠商負責,由尾款扣除。
3.罰款:工程如有延宕,含5年保固費用,一併計算,依契約書扣款。」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可知被告已同意自該日起算5年保固期,是保固期限應至115年8月26日方屆滿,是原告現在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其現在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一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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