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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49號
原 告 游鎮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56號請求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執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86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和解筆錄是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游施翠貞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簽立,和解內容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000元,並自87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150,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簽立迄今均未履行。
㈡因被告並沒有原告本人的聯繫方式,且真正向被告借款之人為游施翠貞,故被告均係透過游施翠貞向原告請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債務。
是以,因游施翠貞多次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為承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㈠被告前執87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自87年2月15日(含)起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將原告之財產於執行債權金額1,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
案經本院110年度司執乙字第107356號受理。
㈡原告已於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停止執行擔保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3353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復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應確有於87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應無疑義,是以,原告應確有因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而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堪予認定。
㈢次查,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自87年2月15日(含)起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5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又被告於答辯狀中業以自承原告並未遵期履行等語,應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至遲應已於87年2月15日即處於全部到期而可向原告進行請求之狀態。
是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15日前向原告進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方為適法。
㈣惟查,被告係遲於110年間方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罹於前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游施翠貞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簽立。
因游施翠貞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曾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為承認,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然查,游施翠貞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已因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立而消滅,自難認游施翠貞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仍為原告之代理人。
準此,於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尚有再行委任游施翠貞擔任代理人以處理債務之情形下,游施翠貞縱有向被告為債務之承認,效力仍不及於原告,從而,被告執前詞以抗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應未罹於時效等情,自難認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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