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729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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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94號
原 告 蕭翠紅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蕭明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羽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至161號及同段137巷4弄8號至22號「名人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召開總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為社區車庫管理委員會(下稱車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為社區A棟管理委員會主委,均出席與會。

會議進行中,社區住戶蔡麗芬提問車庫管理經費時,被告竟當著現場多人面前起身,手指向伊,以「蕭翠紅搞的!蕭翠紅有A錢!還亂畫車位!」等不實言論,惡意指控伊「A錢」及「亂畫車位」。

被告之造謠言論,除嚴重貶損伊在會議現場多人面前之評價外,該内容又於會議後經轉述而散布於社區,致伊屢遭議論、指指點點,此對於認真分擔社區公務近10年、幾乎全體社區住戶均熟識之伊而言,實屬精神上沉重打擊。

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除侵害伊名譽權外,並已涉犯刑法誹謗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以張貼「本人蕭明育於110年10月16日本社區總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指控蕭翠紅女士『亂畫車位』及『A錢』,均非真實,經法院判決認定不法侵害蕭翠紅女士名譽,故本人特此澄清上述指控均與事實不符,以回復蕭翠紅女士之名譽」內容之澄清啟事(下稱系爭澄清啟事),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澄清啟事以字體大小28號、連續20日張貼於系爭社區A棟、B棟及第1梯至第10梯之各電梯內公佈欄。

另陳明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當天開會情況為蔡麗芬提問車庫管理經費為何是獨立的,而後詢問車位劃分問題,伊雖對原告表示「亂畫車位」,但從未說到原告A錢,原告稱伊在系爭會議中指稱其「A錢」云云並非事實。

至伊對原告表示「亂畫車位」部分,係基於自身感受,認為車管會之停車場規劃不當,車管會有亂畫車位,故向時任車管會主委之原告表達意見,非指摘原告亂畫車位,自不得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退步言,伊發表言論之場合為僅有12人在場之總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縱有侵權行為,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甚屬輕微,且原告要求伊張貼系爭澄清啟事,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思想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且反使其他未在場之人知悉伊之言論,並非適當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於系爭會議時出席與會,於會議中有社區住戶蔡麗芬提問車庫管理經費時,被告對原告表示「亂畫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簽到名單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亂畫車位」及「A錢」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張貼系爭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原告「A錢」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進行中指摘原告「A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固聲請傳訊系爭會議時在場之證人蔡麗芬為證。

然經該證人到庭,經詢以當天兩造陳述時,係證稱:「那天會議所有的人我都不認識,只是我向主席提出問題,主席還沒有回覆,兩方就言詞相對,那個氛圍我們都嚇到了,後來與會的人就一直在安撫他們兩個」、「(問:是否陳述你所聽到的兩造之間的談話?)那天的氛圍不是我意料中的事,我怎麼會去記住他們講的每一句話。

我只有聽到後半段,後半段我們問主持人王振鴻說車位有沒有多畫的情形,然後蕭先生(即被告)就說有,他帶我們去看,但大家都沒有離開」、「(問:你問完上面這個問題後,在你聽到有人吵起來之前,現場有沒有任何人說的話你記得?)我怎麼會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均未證稱其有聽聞被告指稱原告「A錢」之事。

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主張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其執此請求被告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指稱「亂畫車位」部分: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進行中對原告稱「亂畫車位」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4至55頁)。

被告雖抗辯:伊係認為停車場規劃不當,車管會有亂畫車位,認為應由車管會負責,故向時任車管會主委之原告表達主觀之意見,否認係指摘原告亂畫車位云云。

然查,證人蔡麗芬就被告在會議中陳述之經過,證稱:「…有人認為車位比以前擁擠許多,我只是順便問,我怎麼會知道蕭先生(即被告)馬上抓狂,說『有,我帶大家一起去看』…」、「(問:是否記得蕭先生回應的部分是否是針對車管會亂畫車位?)上一屆的車委就是蕭小姐(即原告),他是對著她講」等情(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係對原告指稱「亂畫車位」等語,並無其他提及車管會之言論,被告抗辯其係認為車管會之停車場規劃不當、車管會亂畫車位,而僅針對車管會之車位管理為主觀意見表達云云,難信有據。

⒊次查,被告指稱原告「亂畫車位」等語,乃涉及「原告劃設車位且未符規範」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在起造時由建商劃設157個停車位、目前車位數則為162個而有增設云云(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然依被告自承其在系爭社區居住超過20年,且自102年間起擔任總管理委員會主委長達9年等情(本院卷第383頁),其對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當有相當之了解及參與,關於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劃分,顯非不能向總管理委員會或車管會查詢確認。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表示「就何時、因何理由變更,因被告非管理停車場之車管會成員,無法對此表示意見」、對增設之停車位係何時劃設乙節表示「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89、385頁),堪信其在指稱原告「亂畫車位」前,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在指稱原告「亂畫車位」時,有何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被告未經查證、無實據得確信所述為真,即無端指稱原告「亂畫車位」,且該不實言論,意含原告擔任車管會主委未盡其職責或濫用職權,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地位及在系爭社區之評價,難謂係出於善意,應認該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場合、手段、方式,並考量系爭會議僅12人與會,知悉該言論之人甚屬有限,且社區車位之劃設狀況理當為多數住戶所知悉,原告社會評價受該言論影響之程度尚微,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澄清啟事以字體大小28號、連續20日張貼於系爭社區A棟、B棟及第1梯至第10梯之各電梯內公佈欄云云,然查,系爭社區為戶數達704戶之大型社區,而系爭會議為僅有12人參與之會議,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86頁),應認知悉兩造本件糾紛者,僅系爭會議時在場之少數特定人,及可能受轉述之住戶。

如以連續20日張貼系爭澄清啟事於各棟、各電梯公佈欄之方式予以公告週知,將使原告遭被告妨害名譽之事,為更多人所知悉,無益於原告名譽之恢復,原告請求被告張貼系爭澄清啟事,難認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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