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7321,202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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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21號
原 告 陳永堂
朱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原 告 朱麗鳳

朱麗卿

朱麗玉
被 告 王貽璿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朱慶鐘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朱慶鐘之全體繼承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永堂、朱志雄主張其等為朱慶鐘之繼承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裁定命朱慶鐘之其他繼承人即朱麗鳳、朱麗卿、朱麗玉追加為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嗣原告朱麗鳳、朱麗卿、朱麗玉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撤回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係不利益於原告陳永堂、朱志雄,依首揭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朱麗鳳、朱麗卿、朱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永堂、朱志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慶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朱慶鐘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定返還期限。

嗣朱慶鐘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陳永堂、朱志雄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予朱慶鐘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朱慶鐘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慶鐘與被告間名義上雖為借款,但實際上係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

朱慶鐘之繼承人已經達成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則上遺產分割是就整體遺產為分割,並非就個別遺產處理,所以公同共有關係已經依分割遺產協議而解消,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300萬元。

故原告陳永堂、朱志雄僅得就自己所分得之五分之一債權即每人各60萬元部分請求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朱慶鐘於107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朱慶鐘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朱慶鐘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朱慶鐘之除戶證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8號卷第17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朱慶鐘與原告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朱慶鐘借貸300萬元,朱慶鐘於107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簡訊截圖在卷(見新北地院卷第31-33頁),被告於上開簡訊內自承該300萬元係向朱慶鐘所借貸,有被告簡訊截圖在卷(見新北地院卷第33頁)。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該300萬元款項係向朱慶鐘所借貸,有答辯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至被告辯稱被告與朱慶鐘間就該300萬元名義上雖為借款,但實際上係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朱慶鐘之遺產,其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等,係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5、159、16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係就朱慶鐘之遺產為一部協議分割。

至被告另辯稱朱慶鐘之繼承人就本件300萬元借款,已經達成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遺產之協議云云,但為原告陳永堂、朱志雄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慶鐘間有300萬元之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朱慶鐘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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