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99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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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彭騰睿
被 告 陳俊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1月7日持前向訴外人黃文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作品(下稱系爭作品),委託被告裝裱,惟被告工作處所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導致系爭作品因火災而受損,致伊受有380萬元之損害,黃文章雖未交付系爭作品之證明文書、鑑定報告書、著作財產權作品移轉證明書等文件,惟經訴外人即臺灣藝術大學校長黃光男鑑定為真品,並出具證書,足見伊確有該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火災後即告知原告系爭作品因火災而毀損,並提出修復方案,要求原告前來將東西取回,原告均予拒絕,並依相當於真品之價值要求其賠償,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作品均為仿品,僅編號12之作品屬真品,原告均未提出真品及合法來源之證明,其請求鉅額賠償,即屬無據;

況原告可從價格、購買來源等知悉非真品,卻利用伊工作處火災,向伊請求相當於真品價額之賠償,已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系爭作品為真品,致伊支付30萬元鑑定費用,而可歸責於原告侵害伊財產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請求30萬元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作品,以裸裝方式,帶至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裝裱行,而委由被告裝裱,惟被告之工作處所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致系爭作品因火災而毀損等情,有系爭作品翻拍照片、現狀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3至247、389至401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327頁、第3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應就過失致系爭作品毀損,致其受有38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㈢被告以30萬元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工作處所電線走火發生火災,致原告委託被告裝裱之系爭作品因火災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致失火而導致系爭作品受損,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認被告有未妥為管理維護之過失,且與系爭作品受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作品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伊請求相當於真品價額之賠償,已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請求填補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衡以系爭作品均為藝術品,就真偽、價值之判斷非易,縱其主張受損失金額較高,亦不足認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尚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執此抗辯,為不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作品受損而受有380萬元之損害,故據其提出帝圖公司拍賣會總冊(見本院卷一第69至128頁)、黃光男手書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為佐,惟查,原告未能就系爭作品與前揭拍賣會總冊所載之拍賣品同一為舉證,自難以拍賣價格作為系爭作品價值之證據,又黃光男於偵查中證稱:其無法判斷系爭作品之價值,因其非買賣的人、也不是鑑定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自難以其手書認定系爭作品之價值。

本院就系爭作品因火災毀壞所生之價值減損若干,委請兩造合意(卷二第49、53頁)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作品受損之總金額為30萬2,000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載,有中興動產鑑價公司111年7月27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查,審酌鑑定機關係以30倍放大鏡就實物為鑑定,並就紙張、墨跡、印色判斷是否符合落款人生長年代,並以現有傳世作品作為可供比對之資料,就個人時代背景所表現出的筆墨風格、字跡之特徵習慣、落款題字題跋及筆畫、筆法、沾墨習慣、印章款式、印色、紙絹材質老化、氧化結構、是否符合落款人早中晚期之各項特徵及歷年鑑價經驗等(參鑑定報告第1至11頁)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亦屬適當,堪認前揭鑑定結論為可採,故系爭作品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認為30萬2,000元,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價之金額過高,並提出拍賣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4頁)為佐。

惟查,仿品之價格本屬有別,自難僅以市面上有價格較低之仿品出售,即認鑑定報告之認定不可採;

至被告雖自行委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製成鑑價報告,惟該鑑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估價依據均有未詳,自難憑採。

故被告辯稱鑑價金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⒋原告雖另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證述,然僅泛稱鑑定報告欠缺判斷依據、對資格有所疑問云云,然鑑定報告業就判斷依據、鑑定資格均記載詳盡,原告復未指明有疑義之具體內容,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30萬元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作品非真品,致其支出鑑定費用30萬元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云云。

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真品而支出鑑定費用所受30萬元之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于右任書法(草書中堂) 55萬元 1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鑑定報告第9頁之編號6 2 江兆申書法(篆書) 45萬元 1萬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鑑定報告第11頁之編號11 3 張大千書法(行書手稿) 60萬元 4萬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鑑定報告第6至7頁之編號2 4 張大千書法對聯(行書七言對聯) 70萬元 8萬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鑑定報告第4至6頁之編號1 5 溥濡書法(七言詩行書) 50萬元 5萬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鑑定報告第7至8頁之編號4 6 崔子范書法(水墨烏鴉圖) 60萬元 7,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之編號10 7 張大千書法(給張目寒書信) 40萬元 1萬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鑑定報告第7頁之編號3 8 于右任書法(書法小品) 40萬元 8,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鑑定報告第10頁之編號9 9 溥濡書法(行書) 60萬元 1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鑑定報告第9頁之編號5 10 于右任書法對聯 80萬元 2萬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鑑定報告第10頁之編號8 11 于右任書法四聯(草書四屏) 80萬元 3萬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鑑定報告第9至10頁之編號7 12 葉公超書法(水墨蘭花圖) 15萬元 2萬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鑑定報告第11頁之編號12 總計 280萬元 30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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