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陳玉蟾有肝硬化、譫妄症等病史,
- 二、被告則以:陳玉蟾有肝硬化、肝細胞癌、C型肝炎等病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 ㈡、就林志錚部分,經查:
- ㈢、就蔡維德部分,經查:
- ㈠、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
- ㈡、經查:
- ㈢、蔡維德於108年8月19日既判斷陳玉蟾為竇性心搏加速,則其
- 四、綜上所述,本件林志錚、蔡維德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常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15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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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王永坤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林志錚
蔡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陳玉蟾有肝硬化、譫妄症等病史,民國108年8月5日雙下肢仍紅腫熱及水泡破裂,因腿部蜂窩性組織炎,回診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感染科門診,被告林志錚表示狀況非常危險,須立即入院治療,故於當日即辦理住院。
陳玉蟾住院後病情急轉直下,喘鳴嚴重、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肥大及心臟動脈粥狀硬化、身體四肢嚴重水腫、復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萬古黴素使用無效而感染未癒,林志錚卻違反醫療常規,於同年8月13日即排定陳玉蟾於8月15日出院,致陳玉蟾因病情加重未癒,於8月19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日即因心肌衰竭死亡。
又林志錚於陳玉蟾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有未會診心臟科醫師及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及早就心衰竭情形為治療、於給予2種抗生素後才進行血液培養、未依Linezolid之仿單紀載給予連續14至28天、在陳玉蟾尚有感染及晚期隱性梅毒狀況下,未確認其係因何細菌感染源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即讓陳玉蟾出院、在108年8月14日刪除給予陳玉蟾利尿劑的醫囑、108年8月10日19:05記載陳玉蟾血氧164,不應持續供氧、於使用Linezolid藥物時併用Escitalopram、未於住院期間就陳玉蟾使用Linezolid藥物時,追蹤電解質與血中乳酸濃度、違反健保給付規定使用Linezolid藥物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病患心臟衰竭、無法找出致病菌而給予有效之治療、為無效治療、造成乳酸中毒,最終造成陳玉蟾於108年8月19日因心肌衰竭死亡之結果;
又被告醫院醫師即被告蔡維德就陳玉蟾108年8月19日之陣發性上心室性心律不整,違反醫療常規,未給予迷走神經刺激術、頸動脈竇按摩及急救藥物Adenosione治療,致陳玉蟾因心肌衰竭而死亡。
林志錚、蔡維德上開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與陳玉蟾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
另林志錚於陳玉蟾108年8月5日至15日住院期間,依胸部X光檢查等各項跡象已足懷疑有心臟衰竭之情,至遲於108年8月15日陳玉蟾出現喘鳴情況時,應告知有心臟問題,亦未建議可會診心臟科醫師並進行相關心臟檢查,致原告喪失及早發現陳玉蟾心衰竭病情之機會,且林志錚於108年8月5日、8月12日血液培養有細菌感染時,應各告知原告感染情形、應告知使用Linezolid藥物之副作用及風險;
復蔡維德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陳玉蟾急診時,經抽血檢查心臟酵素Troponin-I及CKMB均高於正常值,且心電圖呈現PSVT (陣發性上心室頻脈),卻未於急診心電圖結果出來後,告知原告病情狀況,林志錚、蔡維德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義務,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林志錚、蔡維德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殯葬費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玉蟾有肝硬化、肝細胞癌、C型肝炎等病史,均可能造成水腫不消、蜂窩性組織炎,而服用Linezolid劑型抗生素、貧血、肝硬化亦可能導致陳玉蟾水腫、呼吸喘、喘鳴音,林志錚綜合評估臨床症狀、檢查結果等情,所為之醫療處置、安排出院及未安排心臟科會診、心臟超音波檢查等,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稱未盡告知義務之情。
蔡維德於108年8月19日綜合評估陳玉蟾臨床狀況及其無陣發性上心室頻脈臨床主要症狀即突發性心悸之情形,判讀心電圖為心搏過速,並給予後續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稱未盡告知義務之情。
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甲、就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林志錚部分,經查:1.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㈠、依病歷紀錄,108年8月15日病人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6.8℃、脈搏104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5/67mmHg),蜂窩性組織炎亦有改善,亦有攜帶足量口服抗生素出院。
依上述病歷紀錄,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108年8月5日之血液檢查報告為WBC 6000/uL,neutrophi1-seg 77.8%;
8月12日WBC 3600/uL,neutrophil-seg 77.1%,CPR 1.753 mg/dL,從以上數值無法判斷是否仍有細菌感染。
醫療上,約有一半細菌感染找不到病原菌,治療成功與否是依臨床上的判斷。
依病歷紀錄,病人之蜂窩性組織炎有改善,故醫師之處置無違反醫療常規。
㈢、108年8月5日病人之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律,且8月10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與8月5日相同,8月12日病人呈現四肢水腫,臨床上判斷是水分過多導致,林醫師並依此判斷處理,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㈦、「DC針 ROSIS」是代表取消給予針劑利尿劑之醫囑。
依病歷紀錄,當日醫師有加上口服利尿劑之醫囑(Uretropic,40mg,2#,BID),故無違反醫療常規。
㈧、…依108年8月10日之病歷紀錄,病人因喘鳴音大聲,醫師予以病人使用鼻導管給氧氣2L/分,並追蹤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隔日凌晨因病人呼吸平順,故8月11日O₂ Cannula 2L暫未使用。
㈨、氧氣使用之時機,除考量血氧分壓外,還包括病人是否呼吸肌用力等情況,故8月10日19:05林醫師仍持續使用O₂ Cannula 2L,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⒈病人之Lactate數值為H 111.2mg/dL(乳酸中毒),其可能原因為病人有貧血、腎衰竭、感染、肝硬化、心臟衰竭及經藥物治療等。
其中藥物引起者,較為罕見。
…⒊承上,因Linezolid造成乳酸中毒較為少見…。
而Linezolid與Escitalopram併用是造成serotonin syndrome,而非乳酸中毒。
本案病人發生乳酸中毒,應為感染、腎衰竭、肝硬化、心臟衰竭之原因等,與上開用藥較無關連。
、承前所述,使用Linezolid在臨床上造成乳酸中毒頗為罕見,故醫師給予病人使用上開藥物之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可知陳玉蟾之蜂窩性組織炎於住院期間有改善,依相關數值雖無從判斷是否仍有細菌感染,以及找不到病原菌,林志錚即排定陳玉蟾於108年8月15日出院,且林志錚依陳玉蟾之臨床狀況,未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亦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雖刪除針劑利尿劑之醫囑,卻另開立口服利尿劑之醫囑、於陳玉蟾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氧氣分壓164 mmHg時,仍持續供氧,林志錚給予Linezolid藥物,以及Linezolid藥物併用Escitalopram等情,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依首開說明,自難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林志錚在陳玉蟾尚有喘鳴音、水腫、感染及晚期隱性梅毒等狀況下,未確認陳玉蟾係因何細菌感染源導致蜂窩性組織炎、未找出病原菌即排定108年8月15日出院、未會診心臟科醫師及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在108年8月14日刪除給予陳玉蟾利尿劑的醫囑、在血氧164時不應持續供氧,仍持續供氧,林志錚不應給予Linezolid藥物,以及於使用Linezolid藥物時不應併用Escitalopram而有過失之情,即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林志錚於陳玉蟾住院有給予2種抗生素後才進行血液培養,致無法找出病原菌,而給予有效治療,且未依Linezolid之仿單記載給予連續14天至28天,致治療無效、未於住院期間就陳玉蟾使用Linezolid藥物時,追蹤電解質與血中乳酸濃度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最終導致陳玉蟾死亡之結果云云。
然如上1.所述,陳玉蟾之蜂窩性組織炎於住院期間有改善,足見治療非無效,是縱林志錚給予抗生素後方進行細菌培養有違醫療常規,亦與陳玉蟾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復陳玉蟾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衰竭(見調解卷第73頁),以及前開鑑定意見認陳玉蟾發生乳酸中毒,與Linezolid用藥較無關等情,足認縱林志錚未追蹤電解質與血中乳酸濃度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要與陳玉蟾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原告主張林志錚給予Linezolid藥物,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惟健保給付是為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與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又原告一方面主張林志錚給予陳玉蟾施用Linezolid藥物,致陳玉蟾乳酸中毒終致死亡,卻又主張林志錚未連續給予陳玉蟾Linezolid藥物14天至28天,致陳玉蟾治療無效而死亡,已有矛盾,況林志錚係於陳玉蟾出院時即108年8月15日開立7天份之Linezolid,此距陳玉蟾108年8月19日死亡,未逾7日,則林志錚有無依Linezolid之仿單記載給予連續14天至28天,致治療無效,顯與陳玉蟾離開立藥物7日內即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林志錚有前述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且與陳玉蟾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依首開說明,自難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㈢、就蔡維德部分,經查: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依據病患於108年8月19日檢查日期:2019/08/19 10:14之心電圖(即原證16),被告蔡維德未給予迷走神經刺激術、頸動脈竇按摩、急救藥物、ADENOSIONE,有無違反醫療常規?)108年8月19日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率約150次/分,雖然Lead Ⅱ無明顯P波,但V2仍然可見規則P波,故判斷為竇性心搏加速(sinus tachycardia)而非電腦判定之心室上心搏加速(supraventricular tachycardia)。
綜上,未執行治療心室上心搏加速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1頁),可知蔡維德依心電圖檢查結果而未執行治療心室上心搏加速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
從而,原告主張蔡維德違反醫療常規,就陳玉蟾108年8月19日之陣發性上心室性心律不整,未給予迷走神經刺激術、頸動脈竇按摩及急救藥物Adenosione治療,致陳玉蟾因心肌衰竭而死亡云云,並非可採。
乙、就告知義務部分
㈠、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81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
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
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具體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例如: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以一般理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在無醫療疏失下,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或接受治療所生無法避免之風險。
醫療機構或醫師無庸就各項枝節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則在取得病人對於施行手術之同意時,該部分醫療資訊之揭露,應足使病患足資判斷該項手術之必要性、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其他替代可能之醫療選擇等,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並兼顧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復告知義務之範圍係以醫療機構(醫師)所診斷病人之病情結果為據,至為當然。
㈡、經查:1.林志錚臨床上既判斷陳玉蟾水分過多,依上所述,林志錚自不負原告所主張陳玉蟾係心臟有問題之告知義務甚明,且陳玉蟾之血液檢查報告數值無法判斷是否仍有細菌感染,108年8月5日之細菌培養無任何結果(見本院卷第169頁),則陳玉蟾是時感染狀況不明,無從影響是否同意特定醫療行為之決定,揆前說明,林志錚就此不負告知義務。
又如前甲、㈡、1.所述,因Linezolid造成乳酸中毒較為少見,則縱陳玉蟾於此7日內因服用Linezolid造成乳酸中毒,難認係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是縱林志錚未告知Linezolid之副作用及風險,仍難認林志錚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
2.原告雖援引醫審會提供之資料,主張Linezolid藥物有發生乳酸中毒之嚴重副作用且有高致死率,林志錚負有告知義務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供之網路查詢Linezolid仿單2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3頁),1份提及之副作用並無乳酸中毒,另1份雖提及乳酸性酸中毒,呈現之症狀為噁心、嘔吐,然2份均未提及有高致死率之副作用或風險,足見不同之Linezolid藥物仿單,對於副作用有無乳酸性酸中毒,並不一致,對於會致死一事,則全未提及,自無從期待林志錚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是原告主張林志錚負有告知Linezolid藥物有發生乳酸中毒之嚴重副作用且有高致死率之義務云云,殊難採憑。
而醫審會提供之該文獻資料,其研究方法為自PubMed搜尋相關案例(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該文獻資料是否具有信度、效度,實有疑問,尚難遽採。
㈢、蔡維德於108年8月19日既判斷陳玉蟾為竇性心搏加速,則其顯無可能告知原告心電圖結果為PSVT (陣發性上心室頻脈)。
而依護理紀錄,可知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陳玉蟾於急診時,有使用心電圖、血壓、血氧監視器,蔡維德診視後,開立醫囑,與病人家屬討論呼吸喘並計畫內容,且協助病人採半臥姿,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陳玉蟾病情變化,開始做CPR,予心外按摩,蔡維德向家屬解釋病情,家屬表示要急救等情,有護理紀錄可參(見外放病歷卷),足認蔡維德於急診時,有向原告告知陳玉蟾是時之病情。
至心臟酵素Troponin-I及CKMB之數值,因報告之時間為108年8月19日12時48分(見調解卷第67頁),晚於陳玉蟾於同日12時27分經醫師宣布急救無效之時點,蔡維德自無告知上開數值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蔡維德告未告知陳玉蟾病情狀況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林志錚、蔡維德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又縱有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與陳玉蟾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林志錚、蔡維德既無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5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然醫審會或已就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事項為回覆,或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再送補充鑑定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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