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瑶燕應將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50萬股返還與
- 二、被告乙○○、甲○○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中
- 三、原告己○○、被告戊○○、丁○○、乙○○、甲○○公同共有如附表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被告黃瑶燕、丁○○、乙○○、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戊○○之抗辯所為陳述:
- 貳、被告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要點: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劉彩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乙○○、甲○○應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辦理
- 三、被告戊○○所提出劉彩雲之遺囑,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
- 四、被告戊○○主張墊付如下A表編號所示費用部分:
- 五、劉彩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及所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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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志鴻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劉志仁
黃瑶燕(即黃劉瑶燕)
劉月桂(Annie Hsing)
陳學洋(即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洋(即劉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瑶燕應將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50萬股返還與己○○、戊○○、丁○○、乙○○、甲○○公同共有。
二、被告乙○○、甲○○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中庚○○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己○○、被告戊○○、丁○○、乙○○、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瑶燕應給付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與庚○○、戊○○、己○○、丁○○公同共有。
㈡庚○○、戊○○、己○○、丁○○就被繼承人劉彩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4「分割方法」欄所示(見起訴狀)。
嗣被告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庚○○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經原告聲明由乙○○、甲○○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惟被告乙○○、甲○○就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黃瑶燕應給付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與乙○○、甲○○、戊○○、己○○、丁○○公同共有。
㈡被告乙○○、甲○○應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中劉寶玉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乙○○、甲○○、戊○○、己○○、丁○○就被繼承人劉彩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112年9月11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8、369頁)。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瑶燕、丁○○、乙○○、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黃瑶燕應給付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給乙○○、甲○○)、戊○○、己○○、丁○○公同共有。
㈡被告乙○○、甲○○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中庚○○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乙○○、甲○○、戊○○、己○○、丁○○就被繼承人劉彩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112年9月10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8、369頁)。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劉彩雲(下稱劉彩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6月9日過世(原證2),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
劉彩雲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均已過世,僅存在世之兄弟姐妹即原告己○○、被告庚○○(111年11月10日死亡)、戊○○、丁○○為劉彩雲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辦理劉彩雲遺產稅繳納事件,經核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AE部分時,發見劉彩雲所留遺產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彩建設公司)150萬股股權,於劉彩雲死亡後之109年6月15日變更登記,全數移轉給被告黃瑶燕(即被告戊○○之配偶)持有。
㈢原告及被告庚○○於109年12月及000年0月間數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戊○○,並要求雲彩建設公司說明劉彩雲股權不明轉移情形,惟被告戊○○及雲彩建設公司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以避免遺產繼承一事久懸未決。
㈣被告黃瑶燕於劉彩雲身故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取得劉彩雲所留遺產雲彩建設公司股權150萬股,顯有不法,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雲彩建設公司股權150萬股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兩造兄弟劉志賢、劉志隆業分別於102年3月11日、107年1月12日過世,均先於劉彩雲過世(即109年6月9日),故劉志賢、劉志隆無繼承權。
㈥劉彩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應依112年9月11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⒈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發函要求持有應繼遺產之被告戊○○出面協商遺產分割事宜,均未獲置理或表示劉彩雲留有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等語,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關於應繼遺產不得分割之約定,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112年9月11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由於劉彩雲之繼承人均年逾耄耋,年歲最小之繼承人丁○○已有81歲,並各自有子嗣旅居美國,且於臺、美兩地都另有房地產做為居所,故考量若仍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將使不動產潛在共有人趨於複雜,影響所有權之完整,造成其經濟價值與效用無法發輝。
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實無不當。
⒊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存款部分,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雲彩建設公司股權部分:由於被告戊○○係雲彩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戊○○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瑶燕持有超過雲彩建設公司2/3之股權(4,100,000/5,600,000)(參原證3),故被告黃瑶燕將股權返還全體繼承人後,該150萬股股權應全數由被告戊○○繼承取得,被告戊○○並另應以國稅局所核課之股權價值,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給付現金321萬3,750元給其餘繼承人。
⒌附表一編號15所示活鑽石電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鑽石電影公司)出資額部分,由於被告戊○○係活鑽石電影公司之唯一董事,且出資額達全數出資額之5分之4(原證8),兼以被告戊○○目前正積極籌備拍攝電影「活鑽石」(原證9),故衡酌為使活鑽石電影公司能順利發揮其成立宗旨及經濟效益,順利拍攝電影活鑽石,故出資額部分應由被告戊○○繼承取得,被告戊○○應依國稅局所核課之出資額價值,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給付現金19萬2,855元給各繼承人。
⒍綜上遺產分配實符合公平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實際狀況、遺產之性值、利用狀況,避免延申後續不必要之糾紛,及各當事人之實際意願,故請准依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三、對被告戊○○之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戊○○所提出劉彩雲之遺囑不符法定方式,為無效:被告戊○○所提出劉彩雲之遺囑,通篇均為電腦打字,僅於簽名處有據稱為「劉彩雲」之簽名,顯不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應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之法定要式規定,且亦無從確認該遺囑上之簽名是否真為劉彩雲之簽名,及其內容是否出於劉彩雲之真意做成。
被告戊○○所提出之遺囑既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式,依法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故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顯無須依據該遺囑之內容辦理。
㈡被告戊○○111年12月27日雖具狀提出「劉彩雲遺產分配表」,惟:⒈劉志賢、劉志隆、被告黃瑶燕均非劉彩雲之合法繼承人,查劉彩雲單身未婚,無子女,且父母業已身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劉彩雲之繼承人係繼承發生時仍生存之兄弟姐妹。
又劉彩雲雖有兄弟姐妹8人(參原告110年9月8日附件2),然109年6月9日劉彩雲死亡時尚生存者僅餘庚○○、丁○○、戊○○、己○○4人,又庚○○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1年11月10日過世,故庚○○對於劉彩雲繼承之權利,應由庚○○之子乙○○、甲○○再轉繼承,故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即丁○○、戊○○、己○○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乙○○、甲○○二人各8分之1。
⒉被告戊○○雖主張繼承人包含劉志賢、劉志隆與劉黃瑶燕3人,然劉志賢、劉志隆二人於102年3月11日、107年1月12日已過世,故於劉彩雲繼承死亡時,劉志賢、劉志隆業已無權利能力,自非適法之繼承人。
又被告戊○○之配偶劉黃瑶燕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顯非適格之繼承人,故被告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戊○○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部分:⒈遺產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戊○○代墊劉彩雲遺產稅275萬6,160元部分,並主張此部分應係遺產管理費用,應直接自遺產支付給被告戊○○。
⒉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戊○○所列舉之喪葬費用名目包含「墓 地費用432萬元」、「墓地中介費8萬元」、「建造墓園 費用1,000萬元」、「大體處理費5萬元」、「骨灰暫放 天祥寶塔12萬元、「墓園保理費(未知)」等6項: ⑴關於「大體處理費」、「骨灰暫放天祥寶塔」項目,兩 者金額共計17萬元部分,係劉彩雲所必要支出之喪葬 費用,原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並主張應直接自遺產 支付給被告戊○○。
⑵關於「墓地費用」、「墓地中介費」、「建造墓園費用 」與「墓園保理費」部分,被告戊○○雖提出買賣申報 書、估價單、發票等資料為佐證。
惟被告戊○○所提出 之買賣申報書內容,並未標示買賣標的物坐落之位置 ,亦無相關文字說明該交易內容係用於購買目的,且 文件上沒有約定付款之方式也沒有相關可做為金流移 轉之證明;
又被告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承做 之費用,更非被告戊○○所支付之費用;
被告戊○○所提 出訴外人大陸河北省素茁園林雕塑有限公司(下稱素 茁園林公司)之發票,並無素茁園林公司之大小章、 發票編號,故原告否認該發票之形式真正,且被告戊○ ○亦未提出4根龍柱自大陸河北起運並交送到臺灣之相 關證明,亦不足做為證明戊○○有購買該4根龍柱的證據 。
至於兩根龍柱圖樣、兩張墓園圖設計圖樣,僅係單 純照片與草稿,同樣不足以做為被告戊○○有為劉彩雲 建墓之證明。
從而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顯不足 以做為有支付墓地建造相關費用之證明,故被告戊○○ 主張此部分喪葬費用,顯不足採。
⑶進步言之,被告戊○○就支出1,440萬元及日後難以估算 之劉彩雲墓園保管費之主張,該金額顯已逾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喪葬費用扣除額100萬 元達1330萬元之多,顯不具合理性。
故此1,440萬元之 費用並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既不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除,其餘繼 承人亦無須向被告戊○○支付此部分費用。
⑷小結以上,應自劉彩雲遺產中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合 計為292萬6,160元(計算式:遺產稅2,756,160+大體處 理費50,000+骨灰存放天祥寶塔120,000)。
⒊醫藥費部分:⑴被告戊○○提出之醫療收據金額合計僅165,133元(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97,140元+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67,993元),原告不爭執被告戊○○有為劉彩雲墊付此部分醫藥費,故此部分應自遺產中先向被告戊○○給付16萬5,133元。
⑵至被告戊○○提出附件4之第3張文件上無標題、戳印、金額總計,無法辨別支出額,故不應列入計算。
⑶被告戊○○雖主張醫藥費為50萬元,然超過16萬5,133元部分無單據可佐,故超過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劉彩雲的遺產總額為4,079萬1,609元。
㈡被告戊○○與劉彩雲共同居住共同生活。
一切費用及喪葬費均由被告戊○○支出如下:⒈遺產稅275萬6,160元。
⒉72坪的墓地432萬元。
⒊墓地中介費8萬元。
⒋建造墓園費用約1,000萬元。
⒌大體處理費5萬元。
⒍骨灰暫放天祥寶塔費用12萬元。
⒎多年醫藥費50萬元。
⒏墓園管理費未知⒐多年不動產稅金(已交部分)10.以上費用總和1,782萬6,160元。
㈢劉彩雲的遺產總額為4,079萬1,609元,扣除上述費用1,782萬6,160元後,實際劉彩雲的可分配遺產為2,296萬5,449元,劉志賢可分配466萬0,908元、庚○○、戊○○、劉黃瑶燕、劉志隆、丁○○各可分配3,66萬0,908元(參卷二第177頁111年12月27日書狀之「劉彩雲遺產分配表)。
㈣劉彩雲留有遺囑,特別強調幾點,劉彩雲的遺產,由戊○○全權分配。
劉彩雲不願把財產分給原告,比如大哥劉志賢對家裡貢獻最大,希望劉志賢分得比別人多,戊○○就照這個意思去做,就分給大哥劉志賢30萬美金,小弟劉志隆也過世了,也分給他25萬美金,也分給小妹25萬元美金,己○○因為跟劉彩雲有仇,所以不分給他,本來也要分給大姊庚○○,但因為被告了,就沒有先分給她,等到案件結束後才給她。
㈤雲彩建設公司早就給戊○○買掉了,劉彩雲生病住院好幾年不能運作,雲彩建設公司的股份戊○○把它買過來;
活鑽石電影公司是戊○○開的,因為戊○○要演電影,就開了新公司,公司要多幾個人,就把劉彩雲的名字列上去,資金500萬元是戊○○出的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彩雲於109年6月9日死亡,劉彩雲單身未婚、無子女,其父劉添財、母劉林雪琴分別於59年1月13日、34年8月17日死亡;
劉彩雲之兄弟劉志賢、劉志隆已於102年3月11日、107年1月12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戊○○、丁○○、庚○○4人為劉彩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
嗣庚○○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庚○○之繼承人,繼承庚○○對劉彩雲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並為庚○○之承受訴訟人等情,有劉彩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劉彩雲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庚○○除戶戶籍謄本、庚○○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101、121-128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項,為劉彩雲之遺產。
㈢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雲彩建設公司150萬股股權,原為劉彩雲之財產,於劉彩雲死亡後之109年6月15日經變更登記,全數移轉為被告黃瑶燕(被告戊○○之配偶)所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雲彩建設公司基本資料、雲彩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9、91-92頁)。
原告及被告庚○○分別於109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戊○○,及要求雲彩建設公司說明劉彩雲股權不明轉移情形,惟被告戊○○、雲彩建設公司均未置理等情,有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
二、爭執要點:㈠劉彩雲之遺產範圍為何?⒈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雲彩建設公司之股權是否為劉彩雲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黃瑶燕應返還雲彩建設公司之股權150萬股給原告及被告戊○○、丁○○、乙○○、甲○○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活鑽石電影公司之出資額是否為劉彩雲之遺產?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中庚○○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戊○○所提出劉彩雲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㈣被告戊○○主張代墊劉彩雲之遺產稅、墓園費用、喪葬費、醫藥費、不動產稅金等費用合計1,782萬6,160元(參被告上述主張),應否自劉彩雲遺產中扣還給被告戊○○?㈤劉彩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劉彩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項,為劉彩雲之遺產,有劉彩雲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雲彩建設公司之股權為劉彩雲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黃瑶燕應將雲彩建設公司之股權150萬股返還原告及被告戊○○、丁○○、乙○○、甲○○公同共有,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雲彩建設公司之股權150萬股原屬劉彩雲之遺產,於劉彩雲死亡後之109年6月15日經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黃瑶燕(即被告戊○○之配偶)所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雲彩建設公司基本資料、雲彩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9、91-92頁)。
⒉被告戊○○雖辯稱雲彩建設公司之股權150萬股係被告戊○○所購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戊○○所辯委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被告戊○○未經劉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劉彩雲所遺雲彩建設公司股權150萬股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瑶燕所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瑶燕將雲彩建設公司股權150萬股返還給原告及被告戊○○、丁○○、乙○○、甲○○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活鑽石電影公司出資額部分,核屬劉彩雲之遺產:查劉彩雲為活鑽石電影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有活鑽石電影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150頁),被告戊○○雖辯稱活鑽石電影公司係其所出資設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取。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活鑽石電影公司出資額價值77萬1,420元係屬劉彩雲之遺產,應可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劉彩雲於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投資之基金,應列入劉彩雲之遺產範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劉 彩雲於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有投資基金,截至112年(2023年 )5月17日市值為美金26,780.22元,有被告戊○○112年7月3 日申請書及檢附第一銀行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 -289頁),此投資基金屬劉彩雲之遺產,兩造就此部分雖 未主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然依上揭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之意旨,此部分自應列入劉彩雲之遺產範圍, 一併分割。
㈤綜上述,劉彩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甲○○應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庚○○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訴訟中追加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戊○○所提出劉彩雲之遺囑,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又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戊○○辯稱劉彩雲死亡時留有遺囑,固提出寫有「劉彩雲」姓名、蓋印之遺囑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惟該遺囑通篇均為電腦打字,僅於簽名處「劉彩雲」姓名為手寫,顯不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應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之法定要件,依法應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被告戊○○主張應依劉彩雲遺囑及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分配遺產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戊○○主張墊付如下A表編號所示費用部分:A表(參卷二第177頁)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繼承費用 遺產稅 275萬6,160元 2 喪葬費 大體處理費 5萬元 骨灰暫放天祥寶塔 12萬元 3 墓園費用 墓地價金 432萬元 墓地仲介費 8萬元 墓園建造費 1,000萬元 墓園管理費 (未知) 4 遺產稅費 多年不動產稅金 (已經交部分) 5 債務 醫藥費 50萬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告戊○○主張如上A表各項費用部分,審酌如下:⒈上開A表編號1所示遺產稅275萬6,160元部分:查被告戊○○主張墊付劉彩雲之遺產稅275萬6,16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核此部分為遺產費用,應自遺產支付給被告戊○○。
⒉如上A表編號2所示喪葬費17萬元部分:如A表編號2所示「大體處理費」5萬元及「骨灰暫放天祥寶塔」費用12萬元部分,係劉彩雲喪葬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直接自遺產支付給被告戊○○,可堪採取。
⒊如上A表編號3所示各項墓園費用部分:被告戊○○就上開A表編號3所示「墓地價金」、「墓地仲介費」、「墓園建造費用」與「墓園保理費」等項雖提出買賣申報書、估價單、龍柱照片、大陸河北省素茁園林雕塑有限公司(下稱素茁園林公司)發票、設計圖樣等資料為佐(參本院卷二第179-187頁)。
惟被告戊○○所提出之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並未標示買賣標的物坐落之位置,亦無相關文字說明該交易內容係用於劉彩雲墓園目的,且買賣申報書未有相關申報機關印信,亦無付款實據,實難據為被告戊○○有為劉彩雲購買墓地之證明。
又被告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客戶名稱記載「劉家家族式塔造作費用概況」,並非係劉彩雲個人墓園之估價單,至兩根龍柱照片及設計樣圖,並非實作文件,再者所提出大陸河北省素茁園林公司之發票,並無素茁園林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編號,難認係屬真正,均不足為被告戊○○有為劉彩雲建造墓園之證明。
被告戊○○主張如上A表編號3所示墓園費用等項,委無可採,自不得由劉彩雲之遺產支付。
⒋如上A表編號4所示「多年不動產稅金」部分,未據被告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由遺產支付。
⒌如上A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依被告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僅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金額9萬7,140元+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萬7,993元,合計16萬5,133元(見本院卷二第193、195頁),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醫療費用屬劉彩雲生前之債務,應自遺產中先扣償與被告戊○○。
至超逾16萬5,133元部分,被告戊○○未舉證墊付其他醫療費用之證明,被告戊○○主張醫藥費為50萬元云云,於超過16萬5,133元部分委屬無據。
⒍基上述,被告戊○○主張墊付如上A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編號5其中金額16萬5,133元,合計309萬1,293元部分得由遺產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劉彩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3項);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⒈附表一編號1、2、3、4之不動產: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戊○○、丁○○均年逾80歲,並各自有子嗣旅居美國,且於臺、美兩地都另有房地產做為居所,原物分割將使不動產潛在共有人趨於複雜,難達其經濟價值與效用,故認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無不當。
⒉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為銀行存款及孳息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基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基金為境外基金,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恐增加贖回基金之繁瑣困難,衡酌被告戊○○較熟悉劉彩雲之財產事務,且被告戊○○與該基金第一銀行香港分行人員有聯繫(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故此部分給付被告戊○○取得,用以償付被告戊○○墊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稅費,由被告戊○○全權處理取得,應為適當。
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雲彩建設公司股權部分:審酌被告戊○○係雲彩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且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瑶燕持有超過雲彩建設公司2/3之股權(4,100,000/5,600,000)(見本院卷一第27、148頁),故考量雲彩建設公司目前之經營狀況,及被告戊○○擔任公司董事長,可認被告戊○○有經營雲彩建設公司之意願,故於被告黃瑶燕將該150萬股股權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後,將該150萬股股權全數分配給被告戊○○繼承取得,被告戊○○另以國稅局所核課之股權價值依照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給付現金給原告己○○及被告丁○○、乙○○、甲○○等人,應屬適當。
⒌附表一編號15所示活鑽石電影公司出資額部分:衡酌被告戊○○係活鑽石電影公司之唯一董事,且出資額達全數出資額之4/5(參本院卷一第150頁),又被告戊○○目前正積極籌備拍攝電影「活鑽石」,故衡酌為使活鑽石電影文化事業公司能順利發揮其成立宗旨及經濟效益,順利拍攝電影活鑽石,故活鑽石電影公司出資額部分應由被告戊○○繼承取得,而由被告戊○○依國稅局所核課之出資額價值,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自補償給付現金給原告己○○及被告丁○○、乙○○、甲○○,核屬適當。
⒍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延伸後續不必要之糾紛,及當事人之意見,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被告黃丙○○敗訴之判決,應由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主文第2、3項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彩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街○○段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112850分之1027) 55,862,7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己○○及被告戊○○、丁○○、乙○○、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1,766,948元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5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14元及利息 原物分配,由原告己○○及被告戊○○、丁○○、乙○○、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05元及利息 7 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美元285.96元及利息 8 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港幣310元及利息 9 第一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歐元0.35元及利息 10 華南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10.28元及利息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元、歐元、日幣等及利息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78,024元 及利息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772元 及利息 14 投資 雲彩建設(股)公司股權 1,500,000股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12,855,000元 ①由被告戊○○繼承取得。
②其中價額2,268,070元扣償給被告戊○○墊付編號 17之費用。
③被告戊○○應分別以金錢補償給付原告己○○、被告丁○○各2,646,732元、給付被告乙○○、甲○○各1,323,367元。
15 投資 活鑽石電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771,420元 ①由被告戊○○繼 承取得。
②被告戊○○應分 別金錢補償給付 原告己○○、被 告丁○○各192,8 55元、給付被告 乙○○96,428元 、給付被告陳文 洋96,427元。
16 投資 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基金 (112年5月17日市值為美元26,780.22元)(依112年5月17日臺銀即期買入匯率30.74元計算,約合新臺幣823,223元)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823,223元 由被告戊○○取得 ,償付被告戊○○墊付編號17之費用。
17 繼承費用 遺產稅 2,756,160元 -3,091,293 元 以編號16所示金額及編號14其中價額2,268,070元抵償給被告戊○○。
喪葬費 170,000元 債務 醫療費用 165,133元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己○○ 1/4 2 被告 戊○○ 1/4 3 被告 丁○○ 1/4 4 被告 乙○○(庚○○之承受訴訟人) 1/8 5 被告 甲○○(庚○○之承受訴訟人) 1/8
附表三:裁判費負擔
編號 原告請求 訴訟標金額 (新臺幣) 裁判費金額 裁判費之負擔 1 訴之聲明第1項 12,855,000 125,168 由被告黃瑶燕負擔 2 訴之聲明第2項 、第3項 20,564,511 193,016 由原告及被告戊○○、丁○○、乙○○、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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