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割遺產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8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
-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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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曾錦足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被 告 王堉苓
王金煌
王唯丞
王博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被繼承人王國夫之遺產,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兩造就王國夫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應於繼承王國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0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就王國夫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原告因減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於111年12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夫所遺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一「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上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0頁)。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夫為夫妻關係,王國夫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丙○○、丁○○、乙○○、戊○○(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
又原告與王國夫於58年11月25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王國夫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9年2月9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
王國夫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財產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834,333元、11,295,165元,是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之半數為7,269,584元(計算:25,834,333元-11,295,165元=14,539,168元,14,539,168元÷2=7,269,584元)。
㈡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並請求分割之。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應先自王國夫之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269,584元予原告,剩餘之遺產淨額19,315,499元(計算式:26,585,083元-7,269,584元=19,315,49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則兩造所得繼承金額各應為3,863,100元(計算式:19,315,499元÷5=3,863,100)。
綜上,原告可得利益合計共11,132,684元(計算式:7,269,584元+3,863,100元=11,132,684元)。
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王國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原告實際所居住、使用,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為維持晚年安定生活,祈將該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按價補償被告4人各為565,017元(計算式:(13,104,750元+288,000元)÷4=56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就王國夫所遺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一「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上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丙○○、乙○○部分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丁○○、戊○○部分略以:⒈王國夫生前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告在執掌處理王國夫財產期間,從未召開家族會議說明關於財產管理事宜,伊等無從獲悉王國夫名下財產使用收益之情形,直至本件訴訟期間,伊等始知悉原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陸續自王國夫之帳戶內提領存款,而王國夫名下萬大路房地原出租第三人鴻福眼鏡行,每月租金53,000元均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惟自105年4月起至今,出租收益卻未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款項去向不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並將前開租金收入債權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四編號1)。
⒉又被繼承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於108年7月26日匯出1,948,491元至原告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自其帳戶匯出2,000,000元至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四編號2);
另被繼承人名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分別於108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4日、109年1月14日各提領100,000元,共計600,000元(如附表四編號3),原告所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均未據其舉證花用之目的或金額異動之原因,僅辯稱係充作被繼承人生前日常起居及其他必要開銷之用,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應將前開款項全數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尤其在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期間,丁○○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599,060元、雜物費156,981元、餐費33,375元及外勞費344,912元、外勞伙食費335,100元,共計1,557,500元,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對丁○○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止,自應先於遺產扣除後,餘再由兩造依法分割。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8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育有被告丙○○、丁○○、乙○○、戊○○共4名子女,王國夫於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及價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附表三所示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項目及價額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並有戶籍謄本、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保險明細資料、存款帳戶餘額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5、29至63頁、93至119頁、283頁、295頁、360頁、431頁、479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7,269,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夫於58年11月25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王國夫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9年2月9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
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
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5,834,333元、原告為11,295,165元,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之半數7,269,584元(計算:25,834,333元-11,295,165元=14,539,168元,14,539,168元÷2=7,269,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丁○○、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之租金所得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為無理由:⑴丁○○、戊○○主張原告自105年4月起迄今每月所收取鴻福眼鏡行之租金(下稱萬大路房地租金)並未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款項去向不明,該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否則即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云云,固提出被繼承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之往來明細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8頁),原告不否認有收取萬大路房地租金,但辯稱:被繼承人於受監護宣告時被告等均有簽立同意書,且王維丞於精神鑑定調查訪視時亦陳述因照護被繼承人相關費用甚高,家屬欲處理其名下存款及房產,以支付照顧相關費用,故申請監護宣告等語,故萬大路房地租金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開銷,此均為被告等所明知,至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入被告等都有默契是要給原告作為日常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均簽名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至35頁、卷㈣第7頁)。
⑵查被繼承人王國夫生前因罹患失智症,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王國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宏福眼鏡公司自104年4月起迄今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之萬大路房地,租金自105年至109年2月止每月為新台幣52,000元、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為50,000元,自110年5月起迄今為每月42,000元等情,以上有本院調閱前揭監護宣告全卷審閱無訛,並有鴻福眼鏡行於112年2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25至535頁、第539頁),堪認實在。
次查,被告丁○○、戊○○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萬大路房地租金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係用於照護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足認原告所辯關於萬大路房地租金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開銷乙節,確屬實在,是丁○○、戊○○主張該部分租金所得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即無足採。
⑶至丁○○、戊○○主張萬大路房地租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繼續出租每月收取42,000元租金,此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
原告雖不否認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伊仍繼續收取萬大路房地之租金,但抗辯該部分租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
依原告與李敏皙即鴻福眼鏡行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本人,租賃期限係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等情,有鴻福眼鏡行於112年2月22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萬大路房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27至531頁),則原告以自己為出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由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該部分租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孳息而應列入遺產範圍,故丁○○、戊○○主張應將該部分租金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無可採。
⒉丁○○、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金額,應予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為無理由:⑴丁○○、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自被繼承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出1,948,491元至原告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自其帳戶匯出2,000,000元至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渠2人所為係對被繼承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將1,948,491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及被繼承人名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分別於108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4日、109年1月14日各提領100,000元,共計600,000元,遭原告提領挪用,在原告未舉證說明提領原因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雖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11年8月1日函及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9至521頁),並有台北松江路郵局於110年12月2日函覆本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函覆本院關於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26日之取款及存款憑條、於111年5月31日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67至271頁、第357至359頁),固可認定原告確有自被繼承人上揭帳戶中為款項之提領行為。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查被繼承人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王國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本件原告既身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衡情應為主要照顧者,故其為照顧被繼承人而有提領使用被繼承人銀行款項以支付被繼承人平日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符社會常情,是若丁○○、戊○○主張原告有不當挪用或利用上開財產,甚或予以侵占入己,當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為此主張之丁○○、戊○○先負舉證責任。
復衡以被繼承人於105年因監護宣告在耕莘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王唯承亦自述被繼承人長期臥床、照顧費用甚高,家屬欲處理其名下存款及房產,以支付照顧相關費用,故聲請監護宣告以代為處理相關業務;
並提及被繼承人有身心障礙證明(肢障、重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其餘生活開銷多由同住的案長子及案次子負擔,照護相關費用,如:醫療、看護工費用、尿布、營養品...等,約5萬元/月等語,且上開聲請被繼承人監護宣告時,業經兩造在親屬同意書中簽名無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27日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7至29頁),可見依被繼承人之年齡、身心狀況及病情,被繼承人需花費較一般人更多之費用亦可想像,而斟酌原告本身年事亦高(00年0月0日生),其平日要照護重度肢障之被繼承人已屬辛苦,實難苛求原告在照護被繼承人之餘,仍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認以丁○○、戊○○身為人子之身分,對於年事已高之母親提出此項要求,實屬苛刻。
又丁○○、戊○○亦不否認乙○○係與被繼承人及原告同住等情,堪信原告辯稱被繼承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於108年7月26日匯出1,948,491元之款項係用於償還乙○○代為處理修繕裝潢被繼承人所居住如附表一編號5房屋之費用,及附表四編號3之提領款項均係用於支付照護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語,尚符常情,應可採信。
丁○○、戊○○既非實際照顧被繼承人之人,對上開費用之支出所質疑雖可理解,然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侵占或不當挪用被繼承人財產因此得利之侵權或不當得利事實,否則本院實難僅因原告於擔任監護人後曾提領處分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款項等情,即遽認該部分款項係遭原告侵占或盜領。
從而,丁○○、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難遽採為真。
⒊至丁○○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599,060元、雜物費156,981元、餐費33,375元及外勞費344,912元、外勞伙食費335,100元,共計1,557,500元,應先於遺產扣還丁○○等語,固提出墊付明細表及單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5至443頁)。
惟觀諸丁○○所提出之單據,或僅載明消費金額而未記載消費物之內容或難以認定與照護被繼承人間之關聯性,故丁○○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舉證未足,自非可採。
㈣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⒉查原告所得主張夫妻剩財產分配差額為7,269,584元,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應分配之遺產總額為26,58,083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一繼承,則原告可得之繼承利益為3,863,099元(計算式:〈26,58,083元-7,269,584元〉÷5=3,863,099元)。
依此,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包含所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所得之利益,總計為11,132,683元(計算式:3,863,099元+7,269,584元=11,132,683元),先予說明。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5房地,因目前為原告住居中,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由其取得現在居住房地亦得維持安定之晚年生活,故允將編號2、5房地(總價額為13,392,750元)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補償被告等4人各565,017元(計算式:〈13,392,750元-11,132,683元〉÷4=56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至附表一其餘遺產,為公平起見,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認屬目前妥適之分割方法。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併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國夫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9,284,343元 由被告4人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13,104,750元 於原告分別補償被告4人各新臺幣565,017元後,由原告取得編號2、5之土地、房屋。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750,750元 由被告4人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權利範圍:全部) 67,300元 由被告4人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288,000元 於原告分別補償被告4人各新臺幣565,017元後,由原告取得編號2、5之土地、房屋。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523元 本金及孳息由被告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之。
7 存款 郵局 1,070,381元 同上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6,852元 同上 9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02,184元 同上 被繼承人王國夫遺產總額 26,585,083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5分之1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乙○○ 5分之1 戊○○ 5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國夫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列表
王國夫 原告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9,284,343元 1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存款(P.455) 1,959,86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3,104,75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定期存款) 800,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權利範圍:全部) 67,300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P.360) 2,932,26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288,000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農安分行存款(P.467) 2,932,456元 5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523元 5 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存款(P.443) 1,002,575元 6 郵局存款 1,070,381元 6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P.283、479) 1,020,638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016,852元 7 遠雄人壽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P.295、431) 646,370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002,184元 小計 25,834,333元 小計 11,295,165元
附表四:被告丁○○、戊○○主張應計入遺產範圍之款項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1 105年4月起迄今 第三人鴻福眼鏡公司租金債權 每月42,000元至53,000元 2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異動 1,948,491元 3 108年4月24日 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異動 100,000元 108年5月29日 100,000元 108年7月25日 100,000元 108年9月10日 100,000元 108年10月24日 100,000元 109年1月14日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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