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家繼訴,6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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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李恕馨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李承祐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受 告知人 李甫峰
李慧芬
高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甫萌於民國108年5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並因被繼承人對訴外人朱美樺負有新臺幣(下同)22,370,210元債務,朱美樺前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提起訴訟,兩造與朱美樺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給付款項等事件成立和解。

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4月16日立有代筆遺囑,依該遺囑記載,附表甲所示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附表甲編號4至9所示遺產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並遺贈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弟李甫峰4分之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妹李慧芬及被繼承人之表弟高哲志各8分之1。

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應清償債務後,始能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故就被繼承人對朱美樺所負之債務,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遺產優先清償後,其餘遺產則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定比例分配。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甲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及依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均不爭執,但不同意以附表甲編號4所示遺產清償訴外人朱美樺債務。

蓋兩造與訴外人朱美樺前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給付款項等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載明「㈠被告李承祐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1370萬元整。

㈡被告李恕馨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867萬210元整」,是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積欠朱美樺之22,370,210元債務,已與訴外人朱美樺達成願各自從所得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給付13,700,000元及8,670,210元之清償責任,故朱美樺之上開債權,不應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而應由兩造以繼承所得遺產,依上開和解筆錄各自對朱美樺負清償責任,是附表甲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亦應依被繼承人遺囑由原告、被告及李甫峰各取得4分之1、由李慧芬及高哲志各取得8分之1之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載明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繼承2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股票、現金及其他動產由兩造各繼承4分之1、遺贈李甫峰4分之1、遺贈李慧芬及高哲志各8分之1。

㈢兩造與訴外人朱美樺曾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㈠被告李承祐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1370萬元整。

㈡被告李恕馨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867萬210元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對訴外人朱美樺所負22,370,210元債務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附表甲所示遺產先予清償? 1.訴外人朱美樺前以被繼承人對其負有22,370,210元債務,而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起訴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業經朱美樺及兩造於109年9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㈠被告李承祐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1370萬元整。

㈡被告李恕馨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867萬210元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兩造就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對訴外人朱美樺之前開債務並不爭執,並已就被繼承人所遺此部分債務應如何給付訴外人朱美樺達成和解。

2.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朱美樺之前開債務,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由兩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依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4所示金錢優先清償云云。

惟查,依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事件之起訴狀及兩造與訴外人朱美樺於前開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可知訴外人朱美樺係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對兩造提起訴訟,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但兩造於該和解筆錄中所定各自應給付朱美樺之金額顯有差異,可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前開債務之負擔比例已另有約定,且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除記明兩造各自負擔之被繼承人債務金額,並已無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足認被繼承人對訴外人朱美樺所負此部分債務已劃歸由兩造各自分擔,且經債權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則被繼承人此部分債務業已分割,並已約定由兩造各自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訴外人朱美樺負清償責任,自毋庸再於本案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重複分割。

又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固分別規定:「(第1項)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

(第3項)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然上開法文立法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若繼承人任意為清償動作,勢必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與本案被繼承人僅有訴外人朱美樺一名債權人,兩造與訴外人朱美樺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之給付方式已達成和解,被繼承人此部分債務業已分割,均並不相涉,是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生前對訴外人朱美樺之債務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並由附表甲編號4所示金錢優先清償,並非有據。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除得以遺囑為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亦得指定應繼分。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因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且兩造均同意依被繼承人遺囑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是本院依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按遺囑繼承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2分之1)。
由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22,803,059元(暨利息) 清償訴外人朱美樺22,370,210元之債務後,所餘款項按遺囑繼承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甫峰各取得4分之1,訴外人李慧芬及高哲志各取得8分之1)。
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甫峰各取得4分之1;
由訴外人李慧芬及高哲志各取得8分之1。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708元(暨利息) 按遺囑繼承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甫峰各取得4分之1,訴外人李慧芬及高哲志各取得8分之1)。
同上 6 新光銀行存款:195元(暨利息) 同上 同上 7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股(暨孳息) 同上 同上 8 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暨孳息) 同上 同上 9 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5,500股(暨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乙
編號 姓 名 法定應繼分比例 1 李恕馨 1/2 2 李承祐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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