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美金770,181.002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62,497.9
- 六、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1,4
-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215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
-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10年5月13日方向被告正式提出交貨請
- 三、查,寶興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枋寮一期物料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二合約第1條:「於本合約期間,乙方同意購買甲方生產
-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 ㈢、經查:
-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太陽能模組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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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佳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張祐寧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美金770,181.002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美金7,625.5544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34,240片。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62,497.9041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34,240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589.0881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1,43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16,209元為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215,3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45,937元為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各日到期後,每日以新臺幣71,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日到期後,每日以新臺幣214,316元為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623,7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71,323元為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8,004元為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各日到期後,每日以新臺幣33,6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日到期後,每日以新臺幣100,871元為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物料訂購合約第1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5、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訂「寶興金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模組採購專案(下稱枋寮一期)」物料訂購合約,由寶興公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太陽能模組72,748片。
原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發展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屏東林邊鄉太陽光電發電廠模組採購專案(下稱林邊三期)」物料訂購合約(與枋寮一期物料訂購合約下合稱系爭二合約),由城市發展公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太陽能模組34,240片(附表編號1、2所示太陽能模組下合稱系爭太陽能模組)。
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復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配合簽署形式發票各1份(Proforma Invoice,下合稱系爭二形式發票),供被告完備內部出貨請款程序。
是系爭二合約為兩造間之主約,系爭二形式發票僅為配合被告內部出貨及請款程序而補簽之文件。
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收到被告110年1月21日開立之訂金即總金額10%之發票後,已依約於110年2月2日各給付美金(下同)762,555.44元、358,908.82元與被告。
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本件採分批交貨,且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之1個月內交貨,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分別通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交貨如附表所示太陽能模組72,748片、34,240片,並請被告開立尾款發票,原告復於110年5月24日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認交貨期限為110年6月17日,詎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以系爭二形式發票因應交貨日期已過而失其效力,拒絕交貨,惟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Delivery schedule,僅為初估時程,確切交貨時程仍以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告為準。
原告為維護商誼,將交貨期間延長至110年7月24日,並將準備給付尾款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未於該日交貨,應自翌日即110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被告未依約交貨與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交付如系爭太陽能模組之日止。
為此,爰依買賣關係、系爭二合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且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寶興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及915,066.5376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寶興公司7,625.55448元,並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城市發展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34,240片及430,690.5792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34,240片之日止,按日給付城市發展公司3,589.08816元,並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10年5月13日方向被告正式提出交貨請求,顯逾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雙方所訂交貨期限即Deliveryschedule為110年3月5日前,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形式發票已在交貨期限末日110年3月5日後失其效力,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交貨,被告並無違約交貨遲延。
至原告稱Delivery schedule為預估時程,悖於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1、3項合約之修訂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以及第12條(應為第13條之誤載)合約期限更改為交貨期限應有書面明文由合法授權之人簽署始生效力之約定。
且原告如欲更改系爭二形式發票之交貨日期,應依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徵得被告同意提交更新版之形式發票以取代系爭二形式發票。
另兩造簽訂之系爭二合約第9條第3項已約明損害賠償責任以不超過甲方(即被告,下同)因本合約而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所收取之貨款總額為限,可知系爭二合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之遲延責任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況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寶興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枋寮一期物料訂購合約,由寶興公司以7,262,432.84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太陽能模組72,748片。
城市發展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林邊三期物料訂購合約,由城市發展公司以3,418,179.2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太陽能模組34,240片。
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110年2月2日各給付762,555.44元(含稅)、358,908.82元(含稅)與被告。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分別開立形式發票與寶興公司(Ref. No:0000000000 V.02)、城市發展公司(Ref. No:0000000000 V.02),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回簽形式發票與被告等情,有系爭二合約、系爭二形式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二合約第1條:「於本合約期間,乙方同意購買甲方生產之太陽能模組(以下簡稱模組),模組規格D2K335H7A,型錄如附件一(以下簡稱規格)」、第2條:「1、單價:…2、數量:…片,分批出貨3、總金額…4.付款方式:總金額10%之訂金於簽約取得發票後十四個工作天支付,每批貨價金之90%於出貨前三個工作天支付」、第3條:「1、甲方將提交載明模組交易單位、單價、數量、總金額、交貨條件、付款條件、交貨日期之形式發票予乙方。
乙方應於形式發票所載有效期限內回簽形式發票或開立與形式發票相同條件之採購訂單以為承諾。
乙方如未於前述有效期間內回簽或開具對應之採購訂單,則甲方所提交之形式發票應視為撤回」、第4條:「1、甲方於收到乙方依本合約第2條第4項所支付之價款後,始有交貨之義務。
2、…雙方同意分批次交貨且甲方同意於乙方通知出貨後一個月內交貨,若有任何交貨延遲需由甲乙雙方溝通同意。」
、第15條:「1、本合約取代先前甲乙雙方任何口頭或書面協議。
…3、本合約之修訂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甲乙雙方合法授權之人簽署方生效力。
4、本合約、附件及各筆交易中發票、最新版形式發票、形式發票、採購訂單間若有牴觸時,適用之先後順序為:1.發票;
2.最新版形式發票:3.形式發票;
4.本合約;
5.合約附件;
6.採購訂單。」
。
系爭二形式發票則記載「買方、收受人」「模組型號、規格、片數、美金價額、總價」、「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國貿條規」(上開事項均以英文記載,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中文翻譯,故逕以中文敘述)、「Delivery schedule:2020/11/17 to 2021/03/05」。
據上,可知系爭二合約與系爭二形式發票有扞格時,應優先適用形式發票,再適用系爭二合約。
換言之,本件交易係以系爭二形式發票為主,系爭二形式發票未規定者,方以系爭二合約為主。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Delivery schedule:2020/11/17 to 2021/03/05」,究何所指,原告主張此運送日期(Delivery schedule)為初步預估之時程,確切交貨時程仍以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第2項通知被告時為準,被告則辯稱此交貨日期(Delivery schedule)已明訂為110年3月5日前,原告應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第2項通知被告出貨,由被告於1個月內交貨。
查:1.對照上開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1項所述被告應提交載明總金額、數量、交貨日期等內容之形式發票與原告,與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各項內容,可知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Delivery schedule」應為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1項所稱之「交貨日期」。
據此,系爭二形式發票已明文約定兩造之交貨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3月5日間,依上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將「Delivery schedule:2020/11/17 to 2021/03/05」曲解為初步預估之時程。
從而,被告辯稱兩造之交貨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3月5日間,可以認定,原告主張此為初步預估時程云云,並非可採。
2.依寶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形式發票可知,其等係約定:被告以總金額7,262,432.84元出售72,748片之太陽能模組與寶興公司,國貿條規為目的地交貨,付款條件為訂單確認時電匯10%,運送前電匯90%,交貨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3月5日間。
依城市發展公司與被告間之形式發票可知,其等係約定:被告以總金額3,418,179.20元出售34,240片之太陽能模組與城市發展公司,國貿條規為目的地交貨,付款條件為訂單確認時電匯10%,運送前電匯90%,交貨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3月5日間。
㈢、經查:1.依負責聯繫系爭太陽能模組交期之被告職員洪上智及原告所屬集團職員翁玉慧之電子郵件往來對話,洪上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27分以電子郵件表格方式請翁玉慧協助提供「(客戶)城市發展電業、(案場名稱)林邊三期、(片數)34,240」、「(客戶)寶興能源、(案場名稱)枋寮一期、(片數)72,748」預估之出貨時間表,翁玉慧於同日下午3時33分提供明細,即「(客戶)城市發展電業、(案場名稱)林邊三期、(片數)34,240」之ETA到貨為「預估5-6月分3次出貨,數量後續再提供予您」、「(客戶)寶興能源、(案場名稱)枋寮一期、(片數)72,748」之ETA到貨為「尚未有期程,可能在9-10月份」,有其等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二形式發票約定之110年3月5日交貨日期「前」,已告知被告系爭太陽能模組交期為5至6月份,以及9至10月份。
佐以洪上智、翁玉慧間110年1月25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翁玉慧向洪上智稱:「以我今天的mail給你的為主」、「林邊三期的日期是一開始的plan日期」、「但大約會到5-6月了」,洪上智則回稱:「OK(貼圖)」(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洪上智對於翁玉慧將系爭太陽能模組預估出貨時間表定在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交貨日期「後」之110年5至6月、9至10月,並無反對之意。
復依洪上智、翁玉慧於系爭二形式發票約定之交貨日期「後」之110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翁玉慧向洪上智稱:「我再提供給你FCST及預計進場時程,枋寮一期的時程會比林邊三期還早一點」,洪上智回稱:「好的,等你資料」、「我們現在排程很緊,越早提供越好」,翁玉慧繼傳送一圖檔予洪上智,洪上智稱「七月哦,那表示五月底六月要開始產」、「如果有更確認的再麻煩通知我哦」。
翁玉慧再於110年3月19日向洪上智稱:「所以枋寮一期的模組交期,請幫我調整到5/E陸續產出至6月中」,洪上智則回稱「所以提前一個月就對了?」,翁玉慧就此回覆:「一個多月」(見本院卷第291頁)。
足認洪上智於系爭二形式發票約定之110年3月5日交貨日期「後」,仍持續與翁玉慧討論系爭太陽能模組之交貨時程。
據此,翁玉慧已以110年1月22日關於預估之出貨時間表之電子郵件向洪上智表明系爭太陽能模組之交貨日期會延後至兩造以系爭二形式發票約定之110年3月5日交貨日期後,而洪上智除向翁玉慧表示OK即同意、贊同之意,復於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日交貨日期後,告知翁玉慧排程很緊,請翁玉慧越早提供枋寮一期、林邊三期之資料越好之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已就系爭太陽能模組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日「後」,且被告亦同意此延後之交貨日期係以原告確切通知交貨時為主。
此情核與證人洪上智證稱:一般交易如沒有在「Delivery schedule」送達,通常會由雙方合意,確認再次送達期間;
本件亦如前所說,當交貨期間沒有在「Delivery schedule」,會由雙方合意,是基於公司善意前提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更證兩造就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示之模組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日「後」,且被告亦同意此延後之交貨日期係以原告確切通知交貨時為主。
2.證人洪上智雖證稱:OK表示我知道了,我沒有決定權,我必須要向上級回報;
1月22日之電子郵件我並沒有明確表示不同意見,但是需要向上級請示,這是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
惟洪上智於110年3月18日既仍持續與翁玉慧溝通系爭太陽能模組交貨日期,可推認洪上智對交貨日期延至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交貨日期後一事,業向上級回報經許可或屬洪上智自身層級得裁決之權限,否則洪上智無需請翁玉慧越早提供枋寮一期、林邊三期之資料越好,是洪上智前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被告復辯稱:雙方所訂交貨日期即Delivery schedule為110年3月5日前,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二形式發票已在交貨日期末日110年3月5日後失其效力,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交貨。
至原告稱Delivery schedule為預估時程,悖於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更改交貨日期應有書面明文由合法授權之人簽署始生效力之約定。
原告如欲更改系爭二形式發票之交貨日期,應依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徵得被告同意提交更新版之形式發票以取代系爭二形式發票云云。
惟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規定之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
是所謂附終期之契約,須有未依期限履行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之約定,而系爭二合約、系爭二形式發票均無此記載,系爭二合約第4條第2項更規定若有任何交貨遲延須由雙方溝通同意,是被告辯稱系爭二形式發票業經期限屆滿而失效云云,洵非有據。
又本件交貨日期僅約定於系爭二形式發票,系爭二合約並無此定,則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交貨日期之變更,自與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3項「『本合約』之修訂…」之約定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所憑。
至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2項「甲方提交形式發票(以下簡稱原形式發票)且甲方尚未出貨前,如甲方更新原形式發票之主要內容(付款條件、付款金額、交貨日期、交貨量)則甲方應提交更新版之形式發票予乙方…」之約定,係針對被告欲變更形式發票主要內容時所為之約定,然不代表兩造就系爭二形式發票所載之交貨日期合意變更時,亦須依系爭二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稱,尚難憑採。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1.如前所述,兩造業就系爭太陽能模組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日「後」,且被告亦同意此延後之交貨日期係以原告確切通知交貨時為主。
而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分別函知被告於該函送達起1個月內交貨太陽能模組72,748片、34,240片,並請被告開立尾款發票俾寶興公司、城市發展電業公司支付尾款(下稱系爭二110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於收受系爭二110年5月13日函後,於110年6月10日分別函知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表明系爭二形式發票因交貨日期已過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新採購訂單尚未成立,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無法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貨(下稱系爭二110年6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告並已收受系爭二110年6月10日函,足認被告已以系爭二110年6月10日函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合約暨系爭二形式發票。
2.承上,被告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合約暨系爭二形式發票,揆前說明,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給付之提出。
基此,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分於11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日為110年7月24日,並分別檢附6,862,999.04元、3,230,179.34元面額之支票影本(下稱系爭二110年7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54頁),應認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而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惟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方收受系爭二110年7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於出貨前3個「工作天」支付每批貨價金之90%,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2日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34,204片,即屬有據,惟被告迄未交貨,自應自110年8月3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為自己債務之擔保(按違約金條款,實為自己債務之擔保),而為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包括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且得並存(即同時約定負擔上開兩種違約金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1.系爭二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在任何情況下,一方對違反其保證或因本合约之履行或不履行所致之損失、損害或補償索賠之責任,以不超過甲方因本合約而向乙方所收取之貨款總額為限」,第11條約定「甲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模組,如延遲交貨必須徵得乙方同意,否則,甲方將按照應付款額的0.1%/日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
系爭二合約第11條既約定每日以應付款額0.1%計算違約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系爭二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屬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可以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二合約第11條之遲延責任非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系爭二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可推知違約金以貨款總額為限云云,均非可採。
2.兩造於系爭二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每日以應付款額0.1%計算違約金。
亦即,被告應給付寶興公司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違約金770,181.00248元(計算式:101日×應付款額7,625,554.48元×0.1%=770,181.00248元)、城市發展公司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違約金362,497.90416元(計算式:101日×應付款額3,589,088.16元×0.1%=366,086.99元)。
又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各7,625.55448元、3,589.08816元,且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太陽能模組交貨日期,合意延後至系爭二形式發票所約定之110年3月5日「後」,且被告亦同意此延後之交貨日期係以原告確切通知交貨時為主。
原告曾以系爭二110年5月13日函告知被告應於函送達1個月內交貨,經被告以系爭二110年6月10日函明示拒絕履行系爭二合約暨系爭二形式發票,則原告依系爭二合約之約定,以系爭二110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並通知被告應交貨,惟被告迄未交貨,被告自應自110年8月3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依系爭二合約、系爭二形式發票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72,748片、34,240片,以及給付違約金各770,181.00248元、362,497.90416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寶興公司、城市發展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各7,625.55448元、3,589.0881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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