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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顧鵬志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劉顧麗君
劉廣華
劉廣漢
高子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寶年,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文亮,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同意董事變更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2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原以顧鵬志、劉顧麗君為被告,主張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民法第796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應以新臺幣(下同)2,445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應給付原告297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
㈡嗣追加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以2,445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給付原告297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司調字卷第66頁)。
㈢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給付原告297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4500元,及自上開各期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以2,445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⒉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給付原告297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4,500元,及自上開各期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㈣再於110年9月6日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3,754萬7,81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㈤末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中正一土字第022300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給付原告264萬311元,及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5元;
自111年1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45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以3,754萬7,813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⒉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給付原告264萬311元,及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5元;
自111年1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45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按諸上揭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4年9月18日因受贈與,取得包括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之建物。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D、H、I部分土地,致原告不僅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每年尚需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損害甚鉅。
兩造曾於106年9月9日進行協商,並簽訂土地租用意向書,約定被告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以公告現值之二分之一向原告承講系爭土地,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占有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給付自起訴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訴訟繫屬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或至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給付原告264萬311元,及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5元;
自111年1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45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以3,754萬7,813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⒉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應給付原告264萬311元,及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訟繫屬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5元;
自111年1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45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秦鴻箴於46年5月2日興建完成,建築基地包括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福和段一小段885、885-1、886地號即系爭土地),該建物於48年8月12日收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49年8月1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劉顧麗君之母親顧傅春蘭於5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秦鴻箴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其中福和段一小段885、88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源段271-1、251-18地號)之所有權。
嗣顧傅春蘭死亡後,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暨上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係秦鴻箴於46年5月2日興建完成,其中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水源段251-18地號(面積為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福和段一小段885-1地號),係48年7月7日由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分割出,另水源段270-3地號(面積為2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福和段一小段886地號即系爭土地),則係秦鴻箴於48年8月12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訴外人郝益民於48年9月5日自其所有水源段270-1地號分割出,可證郝益民就秦鴻箴占用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一事,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倒同意分割出水源段270-3地號(即重測後系爭886地號土地)供作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且依系爭建物於48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54條、第55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秦鴻箴須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郝益民之同意,由其出具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始得於49年8月17日辦理建物登記完竣,益徵郝益民確實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興建使用,秦鴻箴與郝益民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㈢其後,郝益民陸續於61年7月24日將水源段270地號(重測後福和段一小段887地號)、65年11月10日將水源段270-3地號土地(重測後福和段一小段886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嗣於67年4月4日再將水源段270-1、271-2、272地號合併為887地號土地。
原告於65年11月10日因受贈與無償取得水源段27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時,經由公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登記存在,且原告受贈系爭土地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要求拆屋還地,堪認原告對於其前手郝益民曾經特地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以供秦鴻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渠二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情,已然知悉也同意受其拘束。
依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屬越界建築且有合法權源,自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且均屬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有諸多疑點,所載系爭土地價格高於市場交易行情,顯不合理,應以兩造前簽訂之土地租用意向書內容為據,另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亦屬過高等語置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公尺,I部I分面積1.17平方公尺。
㈡訴外人郝益民先於58年間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後福和段一小段887地號)土地贈與原告(61年5月24日申登),復於64年間將重測前同區段270-3地號(即重測後福和段一小段886地號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65年5月21日申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D、H、I部分,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D、H、I部分,有無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本國式三層樓房,地政機關於48年8月12日收件,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收件字號為古亭字第1398號,49年8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秦鴻箴,建物基地坐落水源段271-1、270-3、251-18地號;
嗣55年10月21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暨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顧傅春蘭;
67年5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之故,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變更為重測後福和段一小段885、886、885-1地號等事實,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福和段一小段885、886、885-1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47頁)。
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7233號函函覆系爭建物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原始登記資料,因已逾法定保管年限,地政機關已報准銷燬(見本院卷第249頁),然無礙系爭建物確實登記有收件字號並經古亭地政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之認定。
⒊次查,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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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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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戊、建築改良物情形。
…庚、建築改良物法定價值。
辛、四鄰土地概況。
壬、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
二、所有權來歷:甲、上手各契據及其移轉實情。
乙、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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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56條第2款之權利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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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除登報外,應揭示左列各地方:一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二、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二、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之公眾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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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二、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建築改良物。
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
四、聲請登記年月日。
五、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之期限。」
,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布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第54條、第55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須提供完備聲請登記文件經地政機關派員審查,並依法定程序通知相關權利關係人,且於系爭建物所在地顯著處所公告相當期限,而無人提出異議,方得以順利完成登記。
⒋蓋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持有、保管;
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秦鴻箴既能合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顯已依當時有效公布施行之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與斯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郝益民共同提出聲請,並由郝益民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於聲請書上記載土地所有權狀之號數,載明系爭建物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與所有權人間的關係,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測測量,審查無訛後,公告2個月無人異議,地政機關始准予所有權之登記,足徵秦鴻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獲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郝益民之同意,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臻明確,毋庸置疑。
⒌又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該建物所有人自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繼續使用該土地。
另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故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應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
郝益民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期間,於48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自其所有水源段270-1地號分割出來供作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並依斯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協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秦鴻箴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竣,可徵郝益民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秦鴻箴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如同前述,且郝益民得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其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於65年間自郝益民處受贈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經由系爭土地謄本之公示登記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明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仍受贈與,即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逾40餘年未曾提出異議,亦可推斷原告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⒍從而,綜觀卷附事證,足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秦鴻箴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獲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郝益民之同意而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卻未曾就被告及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具合法權源表示過任何異議,應認原告業已繼受上述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本於原告之默示同意,即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自不可取。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經原地主郝益民同意而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已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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