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三稜公司抗辯則略以:
- 三、本件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四、被告高家銘則抗辯略以:
- 五、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79
-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威登
- 八、又原告及被告高家銘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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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樺律師
被 告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被 告 高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李冠濰、高家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李冠濰、高家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李冠濰、高家銘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西元2018年11月出廠、廠牌型號Ferrari 812 Superfast、車身號碼ZFF83CMZ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9頁);
原告嗣主張被告三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夥同他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侵入住宅後盜走系爭車輛,自應給付相當於該車輛價額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復參以被告三稜公司主張其係向出賣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購置系爭車輛,另被告三稜公司是否因買賣而自被威登公司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節,皆與被告威登公司有關,且若被告三稜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假設語),則出賣人被告威登公司暨其實際執行相關銷售業務之被告威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冠濰、員工即被告高家銘因涉有違背原告之委託義務,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客觀上已返還不能,原告遂於110年7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改列被告三稜公司為先位被告,同時請求被告三稜公司應賠償系爭車輛價額1,380萬元,並追加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三稜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⒈被告威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與高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242頁)。
經核其原訴與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先位、備位聲明之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效力及存在與否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發生不安定之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與被告威登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原證1之買賣契約),以總價1,380萬元向被告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翌日(110年1月13日)交由被告威登公司全權處理車輛登記過戶事宜,詎被告威登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交車後,竟未隨即將行車執照正本交付原告,僅拍照說明業已完成車籍登記並取得行車執照正本云云,原告嗣後委由被告威登公司仲介買賣系爭車輛時雖曾提及行車執照乙事,惟被告威登公司向原告誆稱因系爭車輛價值高達千萬,行車執照正本可用以向客戶證明並非來路不明車輛,提升成交機會等云推託拒不交付;
又原告僅委由被告威登公司「仲介」買家,詎被告威登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冠濰、員工即被告高家銘竟擅自於偽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原告公司印文於系爭車輛變更登記之過戶文件後,再於110年1月21日與被告三稜公司約定先將系爭車輛交由高家銘代持,另於110年2月3日再行變更登記至訴外人李彥勳(下稱李彥勳)名下,嗣後再由李彥勳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予被告三稜公司,然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占有,被告三稜公司顯係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登記為車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俟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三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書榮(下稱劉書榮)竟於110年6月16日偕其友人非法入侵原告停放該車輛之私人社區停車場,將系爭車輛充電後盜開、揚長而去,並旋即於110年6月21日以1,410萬元價格無權處分出賣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賴春曄(下稱賴春曄),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㈡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1.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110年1月12日購入該車輛後,即持續占有該車輛至110年6月16日遭被告三稜公司負責人劉書榮夥同他人侵入住宅後盜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稜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客觀上已返還不能,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額1,3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隨後擅自以1,410萬元價格出賣系爭車輛予賴春曄,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稜公司賠償系爭車輛價額1,3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再者,被告三稜公司占用系爭車輛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應得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該車輛已因被告三稜公司擅自出售予賴春曄而不能返還,被告三稜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額1,38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部分: ①承上,原告僅委託被告威登公司尋找、洽談適合之買車客戶,不料被告威登公司竟謊稱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逕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三稜公司,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更擅自偽刻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於車輛變更登記之過戶文件,於執行仲介車輛買賣事宜之相關業務時,由被告高家銘提供其名下帳戶並充當人頭,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高家銘名下,輾轉再登記於李彥勳名下後,最終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予被告三稜公司,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告威登公司擅自盜賣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逾越原告委託其「尋找買方」之權限,是被告威登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1,380萬元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爰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②按實務見解,認為法人亦得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李冠濰、高家銘分別為被告威登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渠等前開偽刻印章並擅自過戶系爭車輛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威登公司以其負責人、員工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亦已成立侵權行為,故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暨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㈢為此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三稜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威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與高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稜公司抗辯則略以:㈠被告三稜公司約於110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黃博鴻(下稱黃博鴻)介紹被告威登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待售消息,並透過黃博鴻瞭解該車輛相關情況後,被告三稜公司有意願購買,遂委由黃博鴻出面商洽買賣車輛事宜,黃博鴻於110年1月21日通知已談妥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其內容略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380萬元(不含牌照稅及燃料稅8萬元)、威登公司會將該車輛行車執照車主借名登記在其員工「高家銘」名下等情,被告三稜公司應於110年1月21日將上開款項一次匯至被告威登公司指定之被告「高家銘」個人名義銀行帳戶,另被告威登公司則於收款後之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三稜公司,被告三稜公司遂依約於同日將價款1,38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家銘,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高家銘帳戶),被告威登公司於當日傍晚委由超跑運輸公司將系爭車輛運抵被告三稜公司所在地,經被告三稜公司整備該車輛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刊登於奇摩網拍賣網公開販售。
黃博鴻旋即於翌日(110年1月28日)電話聯繫被告三稜公司轉知被告李冠濰告知其有客戶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商請被告三稜公司出借該車輛,經被告三稜公司同意後即於同日安排汎泰企業社負責人潘志銘將系爭車輛運送至被告威登公司處,被告三稜公司於110年1月21日以1,380萬元價款向被告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威登公司復於同日交付該車輛,依民法第761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三稜公司自占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日起即成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嗣至110年2月初被告三稜公司因有客戶考慮購買系爭車輛要求看車,被告三稜公司多次向黃博鴻要求運回該車輛,詎黃博鴻竟稱被告威登公司跳票,系爭車輛不知去向云云,被告三稜公司隨即派員到被告威登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探訪,始驚覺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亦無法查知系爭車輛所在何處?被告三稜公司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律師向被告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提起詐欺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249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開庭傳喚李冠濰等人到庭偵訊後,被告三稜公司始知悉被告威登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公司負責人趙重鈞,原告明知其對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亦非車籍登記名義人,仍占有、藏匿該車輛,顯係侵害被告三稜公司之所有權,經被告三稜公司多方查訪始知悉原告將系爭車輛藏匿於新北市新莊區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終於在110年6月16日至該地尋獲系爭車輛,且察看該車輛鑰匙孔與被告三稜公司所持有之鑰匙吻合,被告三稜公司負責人劉書榮遂自行開回,將系爭車輛回歸於被告三稜公司占有之狀態,被告三稜公司自無原告所指不法侵權行為。
㈡原告自承確有委請被告威登公司仲介買賣系爭車輛,且被告三稜公司、威登公司於簽訂被證7之買賣契約時,被告威登公司確實占有系爭車輛,並持有該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即原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正本」,而被告三稜公司將買賣價金1,380萬元轉匯予至告威登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高家銘帳戶後,被告威登公司隨即將該車輛登記予該指定匯款帳號持有人即被告高家銘等情,堪認被告威登公司係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是按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被告威登公司於110年1月21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三稜公司占有時,被告三稜公司即取得該車輛所有權。
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9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趙重鈞與被告李冠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李冠濰並不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過戶系爭車輛云云,然綜觀原證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可知,被告李冠濰非但未曾表示其未經原告同意過戶系爭車輛乙事,且由該次對談內容中趙重鈞曾向被告李冠濰表示:「600白在哪」、「500你快去存」「不然又要跳了」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李冠濰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依照約定內容給付款項,嗣後原告向被告李冠濰追償債務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實屬原告與被告李冠濰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誠與被告三稜公司無涉。
㈢縱認被告威登公司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係屬無權處分(假設語),然被告三稜公司購自長期以販賣車輛為業之車商威登公司處購得系爭車輛,且參以被告威登公司持有系爭車輛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正本」,並將該車輛現實交付予被告等情,倘被告威登公司係無權占有或系爭車輛為贓物(假設語),焉能持有上開證明文件?況由一般車輛買賣交易實務係以車行有無車籍資料與可否交付車輛作為車行是否有權出售車輛之證明,業經被告三稜公司員工劉書豪臺灣士林地方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證述明確,是原告陳稱其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予被告威登公司係為證明該車輛非來路不明云云,然原告僅須提供行車執照「影本」或提示正本予被告威登公司後即可收回行照,可認,原告所陳述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尚難憑信,是被告三稜公司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之規定,亦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三稜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明知其非系爭車輛之合法所有權人,亦非車籍登記名義人,仍占有、藏匿該車輛,顯係侵害被告三稜公司之所有權,嗣經被告三稜公司查知原告將系爭車輛藏匿於新莊賓陽悅容莊停車場內,於110年6月16日前往該處尋獲系爭車輛,經確認車輛鑰匙孔與被告三稜公司所持有之鑰匙吻合,被告三稜公司負責人遂自行駕車開回,是被告三稜公司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原告之侵害,將系爭車輛回歸於被告三稜公司占有之狀態,並無原告所誆稱之竊盜行為,被告三稜公司後於110年6月21日已經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如實申報稅捐為合法交易,對原告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家銘則抗辯略以:㈠其係被告威登公司受雇員工,系爭買賣汽車價款匯入帳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銀高家銘帳戶雖係其開設使用,然當時係被告威登公司向其借用帳戶,表示有一筆款項會匯進來要求借用帳戶,其因此同意暫時將帳戶交給被告威登公司進行款項轉匯事宜,然並未實際拿取買賣汽車價款,其雖有同意出借個人名義予被告威登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惟均係依照被告威登公司指示為之,是該車輛之後的所有權變動情形與其本人個人無關,況其並沒有從中獲利,自毋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3頁)㈠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380萬元。
㈡被告李冠濰為被告威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家銘為被告威登公司之員工。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3日車籍車主登記為原告,於110年1 月21日變更車籍車主登記為被告高家銘,於110 年2 月3日變更車籍車主登記為李彥勳,於110 年2 月22日變更車籍車主登記為被告三稜公司。
㈣原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後,曾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正本」予被告威登公司。
㈤被告三稜公司曾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8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高家銘帳戶。
㈥被告三稜公司整備系爭車輛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刊登於奇摩網拍賣網公開販售,此有被證4之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179頁)。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三稜公司給付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
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車輛之善意受讓人衡情均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與被告威登簽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以總價1,38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被告威登公司受原告委託完成車輛登記過戶事宜後,原告又委請被告威登公司為其「仲介」買家,詎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竟偽刻原告公司大、小章,擅自將系爭車輛車籍車主登記為被告高家銘,再登記為李彥勳,輾轉登記為被告三稜公司,然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占有,被告三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書榮嗣後於110年6月16日偕其友人非法入侵新莊賓陽悅容莊停車場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將之轉售賴春曄,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1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證2之110年1月13日原告匯款紀錄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證3之110年1月19日被告威登公司開具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1頁)、原證4之110年1月13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3頁)、原證5之110年1月21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原證6之110年2月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110年2月22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及原證7之110年2月2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為憑,然遭被告三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⒊承上,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3日車籍車主登記為原告,於110年1 月21日變更車籍車主登記為被告高家銘,於110 年2 月3日變更車籍車主登記為李彥勳,於110 年2 月22日變更車籍車主登記為被告三稜公司,又原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後,曾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正本」予被告威登公司,另被告三稜公司曾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8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高家銘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又被告三稜公司係向簽訂被證7之買賣契約,以1,3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依被告威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冠濰之指示將購車款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高家銘帳戶內,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7之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是被告三稜公司抗辯其向以1,3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經登記為該車輛之車籍車主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固提出原證11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6頁)及原證16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5頁)主張,其於11年1月12日購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即由其親自占有保管,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書榮於110年6月16日偕同友人非法入侵新莊賓陽悅容莊停車場竊得系爭車輛後,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始遭非法剝奪云云;
然查,觀諸卷附原證11之車輛照片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6頁),該車輛之號排為「RCL-8580」,顯非原告登記取得系爭車輛之號排「BGA-8812」(此觀卷附原證5之110年1月21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明瞭,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又卷附原證16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5頁)之車輛號牌雖為「BGA-8812」,拍攝地點為新莊賓陽悅容莊旁道路,然該照片然未顯示拍攝之正確日期,且該照片係拍攝於新莊賓陽悅容莊旁道路,該拍攝地點既屬公共通行道路,要非住家車庫、社區停車場等私人專屬車輛停放空間,難認該照片內之車輛係屬於原告實力直接支配佔領,自難據此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再查,證人即專門從事跑車運送業務之潘志銘於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專門用以運送跑車之貨車與一般貨車不同之處,在於它的貨架可以延伸至地面,讓跑車可以上到貨車去,一般運送價值貴重之跑車等車輛,採用專門運送跑車的貨車運送即可,如果車主有做特殊要求,則會在跑車上,另外架設車罩予以保護,通常接單流程為客戶打電話過來告知車種、地址、運送時間,目的地,價錢會先跟談好才出車,一般與託運人簽收運送車輛,是用簽收單,特殊或長期配合的客戶,有時候不需要簽單,就單純講好運送就可以,至於確認託運車輛已送達程序,如果是比較熟的客人,就用拍照傳送確認,如果沒有那麼熟客人,到目的地後會打電話給託運人,請託運人跟應收受人自行確認,其(查看手機記錄後)確認110年1月28日有上班,從一早大概8 點出門上到晚上七點,當天有去過三稜公司「新北市○○路0段00號」址及威登公司「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址,當日黃博鴻委託其拖兩部車子,從內湖行善路450號威登公司出發,拖一輛藍寶堅尼大牛天空藍色的跑車過去三稜公司址,再從三稜公司址拖一台紅色812型號法拉利回到威登公司址,就是110年1月28日在被告三稜公司址看到系爭車輛,其曾於110年1月28日駕駛「專門運送跑車」之貨車從三稜公司址運送系爭車輛到威登公司址,是黃博鴻指示其運送的,該輛紅色法拉利跑車是其到被告三稜公司後,由被告三稜公司老闆(稱呼小劉)交給其的,小劉沒有特別交代要運到哪裡去,其係依照黃博鴻的指示把車輛運到威登公司址的,到威登公司址後是交給威登的員工,員工名字就不認識了,小劉有將鑰匙跟法拉利車輛一一併交付,其抵達威登公司後,也是將法拉利及鑰匙一起交給威登公司員工,其通常合作對象是黃博鴻,在110年1月28日前後都有幫黃博鴻運送高價跑車,其直接對接之客戶直接就是黃博鴻,110年1月28日運送過後,其就沒有再見過這台法拉利了,威登公司也沒有再請其運送這台法拉利到其他地方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20頁),而證人潘志銘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偏頗迴護被告三稜公司證詞之可能性,而可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2 月22日變更車籍車主登記為被告三稜公司,佐以證人黃博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法官:除了系爭車輛外,有無幫劉書豪或三棱公司介紹向威登公司買賣車輛?)有,不只一台,至於有幾台還要再算,還有一台是法拉利812(即系爭車輛)也有與本件類似糾紛,那一台車的價金也是匯給高家銘,那一台有過戶到高家銘名下,最後有過戶給三稜公司,這台車在高家銘名下時,在還沒過戶到三棱公司前,李冠濰有說有人要看這台法拉利,要我們拖給他,我們就拖到内湖給他,後來就沒下文,整個事件才爆發,但最後有過戶給三稜公司等情完全相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8、289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三稜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被告威登公司出售予被告三稜公司後,確實由被告三稜公司實際占有管領,係因被告李冠濰透過黃博鴻向被告三稜公司輾轉表示有客戶想看車,故由黃博鴻委託潘志銘在110年1月28日由三稜公司「新北市○○路0段00號」址載送至威登公司「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址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⒍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其僅係委託被告威登公司仲介系爭車輛買受客戶相關事宜,並未授權被告威登公司得以處分系爭車輛所有權一節為可採信,然查,原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後,確曾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正本」予被告威登公司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過戶登記」網頁顯示,車輛過戶登記應備證件包含:「…⒊行車執照正本。
⒋新、舊車主身份證件:⑴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或軍人身分證正本或僑民居留證正本。
⑵公司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最新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最新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1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有臺北市區監理所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5頁),原告亦自承確實有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電子檔及109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交付予被告威登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而被告威登公司係以「汽車零售頁」為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有被告威登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認(見本院卷㈡第91頁),是認被告三稜公司於受讓取得系爭車輛前已查證被告威登公司持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正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電子檔及109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相關證件,信賴被告威登公司確實具有處分系爭車輛產權之合法權限,且被告三稜公司係以1,38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並確實有將購車款項1,380萬元匯入被告威登公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高家銘帳戶,而被告三稜公司之購車價格與原告購入價額均同為1,380萬元,另被告三稜公司於110年2月22日已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車主,均如前述,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三稜公司已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被告威登公司實際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三稜公司仍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三稜公司抗辯縱被告威登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其亦已因善意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一節,應屬可採。
⒎綜上,被告三稜公司已因善意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三稜公司給付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對原告負1,380萬元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被告威登公司仲介買賣系爭車輛相關事宜,並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正本」予被告威登公司,詎被告威登公司竟擅自偽造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於車輛變更登記過戶文件,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高家銘,輾轉登記予李彥勳,並擅自與被告三稜公司簽訂賣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予登記予被告三稜公司,被告威登公司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已違反原告與被告威登公司間委任意旨,應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證2之110年1月13日原告匯款紀錄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證3之110年1月19日被告威登公司開具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1頁)、原證4之110年1月13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3頁)、原證5之110年1月21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原證6之110年2月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110年2月22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及原證7之110年2月2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為憑,又被告威登公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前揭事實之主張,視同自認。
⒉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連帶賠償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上,原告主張就被告威登公司利用為其仲介車輛買家之機會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予被告三稜公司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部分,實係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被告高家銘共同所為,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證1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證2之110年1月13日原告匯款紀錄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證3之110年1月19日被告威登公司開具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1頁)、原證4之110年1月13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3頁)、原證5之110年1月21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原證6之110年2月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110年2月22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及原證7之110年2月2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為憑,又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渠二人對原告所為前揭事實之主張,視同自認。
⒊被告高家銘雖否認其有與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共同為上揭不法侵權行為;
然查,被告高家銘坦承被告三稜公司買賣系爭車輛之價款1,380萬元係匯入其開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銀高家銘帳戶,其確有將上揭帳戶出借予被告威登公司使用,並同意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可認其確實有以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予以助力,促成上揭侵權行為之實施,況依證人黃博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威登公司配合有些汽車買賣都是用高家銘名義作為賣方,價金匯到高家銘帳戶,有些是用威登公司其他員工、李冠濰本人或是威登公司的名義作為賣方,價金就匯到相對應賣方名下的帳戶,系爭車輛原本也是要過戶給高家銘之後再過戶給吳佳嬑,其跟威登公司配合買賣車輛的數量應該有幾十輛等情,有上揭言詞辯論程序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8頁),被告高家銘既明確同意出借上揭帳戶及登記為交易車輛車籍車主,俾使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得以完成高價車輛買賣交易事宜,且買賣交易次數累計高達數十次,衡情被告就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車主並上揭帳戶收取車輛交易價款1,380萬元一節應知之甚明,且同意被告威登公司、被告李冠濰為此行為,綜上事證,則被告高家銘就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事,非但客觀上有具體幫助行為實施,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家銘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與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1,380萬元,核屬有據,被告高家銘所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⒋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連帶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連帶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
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負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上揭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備位請求部分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威登公司、李冠濰、高家銘連帶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及被告高家銘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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