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58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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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黃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追加 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品傑

黃品翔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9人(下稱被告黃陳富美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峻忠、陳峻郎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5人(下稱巫秀鳳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峻郎、陳峻忠每人各80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各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頁)。

嗣於110年8月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于軒、黃穗妘、巫秀鳳5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30頁),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陳富美9人應連帶給付1,60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

㈡被告巫秀鳳5人應連帶給付1,60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于軒、黃穗妘。

㈢前二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又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將選擇合併聲明更正為先位、備位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33頁)。

再因追加原告黃明堂同意轉為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黃陳富美9人應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巫秀鳳5人應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于軒、黃穗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201頁)。

末於112年10月23日修正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所載,核其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為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將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于軒、黃穗妘、巫秀鳳5人追加為原告,惟黃品傑、黃品翔於110年12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拒絕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二第259頁以下),巫秀鳳5人亦於110年8月27日具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331頁以下),而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黃明山、黃明堂、黃于軒、黃穗妘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黃榮圖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同為繼承人身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于軒、黃穗妘追加為原告(嗣111年8月22日同意轉為原告,本院卷三第204頁);

惟就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黃固榮將應分配款項代償黃明仁之借款,而黃明仁未將所受代償之款項返還合資,黃固榮並逕自於應分配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款中扣除代償款項之基礎事實。

是主張黃榮圖之繼承人所受損害,乃因黃固榮、黃明仁共同所致,則原告先、備位之訴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俱與巫秀鳳5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巫秀鳳5人拒絕追加為先位之訴原告,自應認有正當理由,本院裁定不得命巫秀鳳5人追加為原告,此部分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號駁回原告抗告確定。

至原告就巫秀鳳5人以外之黃榮圖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並予敘明。

三、追加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品傑、黃品翔、黃于軒、黃穗妘,及被告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黃柏穎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繫屬中已因民法第12條修正而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因被告黃柏穎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並經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部分:⒈被告黃憲文9人為黃固榮(103年9月9日歿)之繼承人;

黃杏中、黃榮圖(90年8月31日歿)、黃固榮為三兄弟。

原告陳峻忠、陳峻郎與黃明仁同為黃榮圖之子,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原告黃明堂與黃明仁則為同父母之兄弟。

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3人同時於104年11月5日因槍擊事件去世;

黃明煌之繼承人為原告黃品傑、黃品翔;

黃明仁之繼承人為被告巫秀鳳5人;

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黃榮圖在世時與黃杏中、黃固榮、楊何柯、楊鴻振、陳金讓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地區土地,合資購買土地,分為兩大組合,分別以「大公合資」、「小公合資」稱呼之(大公合資之合資人無陳金讓、小公合資之合資人無楊鴻振),渠等且於信任關係而將土地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故黃固榮與大、小公合資者間除成立合資契約關係外,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黃固榮為受任人、其他合資者為委任人),黃榮圖死亡後,則由黃榮圖之繼承人繼承黃榮圖在大、小公合資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及權利義務,而黃固榮事實上仍然擔任大、小公合資之土地之統一管理者,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盈餘分配事務,且該委任事務性質,不因黃榮圖死亡而終止,續由黃榮圖之繼承人繼受,黃榮圖之繼承人(包括陳峻忠、陳峻郎2人,因繼承權之爭執,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共有10人,就大、小公合資土地處分所得分配款,每人應有法定應繼分10分之1。

⒉黃固榮於00年0月間,擅自以大公合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設定9,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黃明仁個人向彰化銀行借款8,000萬元之擔保。

嗣大公合資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黃固榮本應要求黄明仁於土地移轉登記買受人前,清償借款餘額8,000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然黃固榮竟逕扣減買受人扣減8,00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代償黃明仁借款餘額8,000萬元之方式,以取得彰化商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持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黃明仁迄未將所受代償之借款返還合資,而黃固榮嗣於執行大公合資第一次處分土地所得分配款時,仍未要求黄明仁償還上開8,000萬元,而將黃明仁個人8,000萬元借款債務以黄榮圖之全體繼承人負欠大公合資之債務處理,逕自從應分配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分配比例如附表依黃榮圖之大公合資出資比例為15%)之分配款中扣抵該8,000萬元債務,致黄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受有短少分配8,000萬元之損害,即每繼承人短少分配800萬元,黃明仁則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彰化銀行對黃明仁之借款債權亦法定移轉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

⒊黄固榮上開行為損害黃明仁以外之其他黃榮圖繼承人(即委任人)之權利,是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榮圖之繼承人。

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固榮賠償原告等黃榮圖之繼承人所受損害,另得請求黃固榮給付自損害發生95年10月26日起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規定,請求黃固榮之繼承人給付其無權扣減而扣減之金額。

又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因黃固榮已於103年9月9日死亡,故黃固榮對原告所負債,則應由被告黃憲文9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大、小公合資所有土地為全體合資人共同所有,黃固榮僅係受託管理,並無提供土地供黃明仁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之權限,黄固榮未經全體合資人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供黄明仁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於執行合資土地出售盈餘分配時,卻將應由黃明仁負責償還之彰化商銀抵押借款債8,000萬元,自應分配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之盈餘分配款中扣抵,侵害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依合資契約享有之盈餘分配權,並使黄明仁獲得8,000萬元銀行抵押借款債獲得清償之利益,且使黃明仁受有利益,而使黃榮圖之繼承人受有損害,且黃明仁不具有取得此利益之正當性與法律上原因,亦屬侵害權益型不當得利;

又黃明仁負欠彰化商銀之借款餘額8,000萬元,黃固榮自系爭土地買受人應付大公合資之土地買賣價金中扣減8,000萬元用於清償黄明仁個人債務,黃固榮於處理大公合資第一次土地處分盈餘分配時,又自黄榮圖之繼承人應受分配款時中扣抵8,000萬元,則彰化銀商銀對黃明仁之金錢借貸債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由彰化商銀法定轉讓予大公合資後,再法定轉讓予黄榮圖之繼承人,故原告及追加原告即黃榮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定,請求黃明仁清償8,00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每人個受讓金錢借貸債權1/10即800萬元,並依民法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巫秀鳳5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爰依上開法律關係,⑴先位聲明:被告黃憲文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

備位聲明:被告巫秀鳳5人應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品傑、黃品翔、黃于軒、黃穗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部分:提供系爭土地予黃明仁設定抵押者為黃杏中,而非黃固榮,原告指摘黃固榮提供系爭土地予黃明仁,核非可採。

且原告僅舉證系爭土地曾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擔保債務清償而塗銷,然並未舉證係黃固榮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黃明仁設定抵押,或將黃明仁8,000萬元借款於黃榮圖繼承人之盈餘分配款中扣抵,原告並未說明黃固榮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

原告徒憑臆測,主張黃固榮徇私黃明仁,空言黃固榮提供系爭土地與黃明仁設定抵押、將黃明仁負欠債務8,000萬元列為黃榮圖繼承人之盈餘分配款,逕向被告請求給付2,400萬元,顯屬無據。

合資土地事務係由全體合資人共同議決與同意,並非由黃固榮統一全權管理,而黃杏中亦為管理人而非單純借名登記人,則就登記於黃杏中名下之系爭土地,黃固榮與合資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以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又原告以108年5月21日大小公合資會議,距離系爭土地98年出售已相差10年之久,主要合資人黃固榮、黃榮圖均已過世,難以認定該簡易記載會議內容記載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巫秀鳳5人部分:⒈系爭土地固屬於「大公合資」並登記黃杏中名下及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並得為處分,並於9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供黃明仁借貸債務之擔保,嗣系爭土地於00年00月00日出售時,經彰化銀行於95年11月29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當時由誰清償、如何清償及過程為何,因彰化銀行就當時相關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均已銷燬而無法得知;

原告雖提出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但仍無法獲知因清償銀行貸款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金錢來源。

⒉系爭土地登記於黃杏中名下,屬大公合資並由全體出資人委任黃固榮統一管理處分,無論係抵押權之設定或清償塗銷,均係經由黃固榮之同意或授權,難認黃明仁有何侵害行為。

原告主張黃固榮於執行合資土地第一次出售所得價款分配時,未要求黃明仁償還上開8,000萬元,而將該8,000萬元債務列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積欠大公合資之債務處理,逕自黃榮圖之繼承人應受分配款中扣減8,000萬元。

縱為屬實,亦屬黃固榮受「大公合資」全體出資人之委託而處理之事務,而其處理並為「大公合資」全體出資人(含黃榮圖全體繼承人)所認同,亦難認黃固榮、黃明仁有何侵害行為。

況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過世,而黃固榮就8,000萬元之處理模式,當時亦經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10餘年來全體繼承人並無任何異議,足認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願承擔黃明仁積欠大公合資之上開8,000萬元債務,原告於事隔10餘年後再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若屬實,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清償而塗銷,以及黃固榮將該8,000萬元債務列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積欠「大公合資」之債務處理並自黃榮圖之繼承人應受分配款中扣減8,000萬元等情,均來自於黃固榮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並分屬多重不同法律關係,而原告如受有損害,並非來自於黃明仁之侵害行為,亦非來自於如原告所主張之黄固榮同意買受人扣減8,000萬元價款以代償黃明仁對彰化銀行之債務;

黃明仁以及繼承人即被告巫秀鳳5人如受有利益,亦非來自於原告之受損害,則所謂「損害」與「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與原告所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⒋系爭土地係由「大公合資」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某出資人名下借名登記屬「債之關係」,於「出名者」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者」之前,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仍屬「出名者」所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如95年時系爭抵押債之清償係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而發生民法第312條之效果,則該第三人應屬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而非「大公合資」之出資人,亦即「大公合資」之出資人並未直接承受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

原告起訴時主張「由彰化銀行法定轉讓予大公合資後,再法定轉讓予黃榮圖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之「再法定轉讓予黃榮圖之繼承人」之「法定」轉讓予黃榮圖之繼承人之法律依據未明。

從而,原告主張各承受彰化銀行對黃明仁8,0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之1/10即800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請求被告巫秀鳳5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所主張彰化銀行對黃明仁之金錢借貸債權,應依民法第312規定,由彰化銀行法定轉讓予大公合資後,再法定轉讓予黃榮圖之繼承人,並由10名繼承人平均分受等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41頁、469頁,本院卷四第155頁、43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用語):㈠兩造相關親屬關係圖如原告提出之附件四(本院卷二第89頁),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過世,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過世。

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同於104年11月5日過世。

㈡黃固榮、黃杏中、黃榮圖於76年、77年間起及80年間,曾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大公合資、小公合資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土地,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性質,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關係而非民法之合夥關係。

㈢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大公合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黃杏中名下,於00年0月間系爭土地及另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最高限額9,60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銀,並於93年2月16日初放借款5,000萬、7,000萬兩筆(本院卷二第187頁)。

㈣系爭土地於00年00月00日出售(本院卷一第93頁),彰化商銀於95年11月29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一第97頁),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均已銷燬無法調閱(本院卷二第479頁)。

㈤大公合資、小公合資成員曾於96年9月7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

㈥黃杏中之配偶黃秋香曾於108年5月21日召開林口合資土地協商會議,並做成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71頁以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固榮擅自將系爭土地作為黃明仁向彰化銀行借款8,000萬元之擔保,並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逕為扣減8,000萬元,逕將應分配給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款中扣除8,000萬元,致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短少應受分配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分敘如下:㈠黃固榮受大公合資人委任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於黃杏中名下,於00年0月間系爭土地及另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最高限額9,60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銀,彰化商銀並於93年2月16日初放黃明仁借款5,000萬、7,000萬兩筆,此經本院函詢經彰化商銀建成分行110年11月19日彰建成字第110000224號函文回覆可查(本院卷二第187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如上。

系爭土地於00年00月00日出售第三人,而彰化商銀於95年11月28日以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清償為由,出具建成字第200號之9,600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一第97頁)。

惟就當時清償方式、過程為何,彰化銀行亦函覆相關紙本資料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當時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均已銷燬而無法得知。

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函詢當時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46294號函覆相關資料已辦理銷燬(本院卷二第479頁);

本院復經原告聲請,再行函詢調閱相關人工登記謄本資料,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55743號函覆已無人工書面記載資料無訛(本院卷三第259頁)。

至原告復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異動清冊,以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當時買受人之年籍資料並傳喚,以確認如何買受系爭土地及付款經過(本院卷三第86、419頁,本院卷四第161、448頁),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亦無法得知大公合資間就系爭土地之決議為何,且本院既已依原告聲請而調閱上開文件,原告未為必要之舉證,即以證據摸索之方式,仍聲請調取買方個資以傳訊調查約20年前之買賣交易模式,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108年5月21日大小公合資會議,主席黃秋香(黃杏中之配偶)所提出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中「總表」下方,記載黃榮圖之繼承人應受總分配額原為3億1,460萬9,364元,然尚需扣除「逾領金額」、「法院提存&銀行塗銷」、「法院提存金額」之款項共1億1,396萬4,900元之金額,始為黃固榮代保管金額,其中「法院提存&銀行塗銷」之款項達9,890萬4,358元,總表後附「黃榮圖塗銷銀行貸款」中於「摘要」、「金額」、「備註」欄記載「塗銷麗林段557、558銀行貸款」、「$80,000,000」、「大公第一次分配」等記載(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88頁),主張黃固榮顯然係擅自將應分給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款中8,000萬元,用以清償塗銷銀行貸款而列為暫付款。

再依原告所提出黃秋香與大、小公合資人於96年9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其中附表一「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記載黃固榮將該8,000萬元列為已分配黃榮圖之暫付款(本院卷二第290、295、294頁),主張黃固榮逕將上開款項自應分配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金額中扣除,而使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

㈢然查,觀諸系爭備忘錄第四點載明已出售之土地款扣除費用後剩餘之分配額及暫時代管款,而第五點載明:「黃榮圖先生業已仙逝....其他土地登記於其他名義人名下之出售款原應由黃榮圖繼承人分配者,於相對保障其他全體合資人權益範圍內,扣除已辦理法院清償提存分配者外,暫時委託黃固榮代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91頁),而系爭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欄位中,除黃杏中、黃固榮外,亦有黃榮圖之法定繼承人黃明煌簽名其上(本院卷二第292、293頁)。

從而,黃固榮縱為大、小合資之受託管理人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縱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就出售系爭土地之費用、價款分配,已於96年9月7日經各合資人分配予系爭備忘錄中列表載明,並經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明煌簽認無訛。

又系爭備忘錄中就8,000萬元部分係以何款項列為暫付款(黃榮圖)之項目下並未載明,縱為系爭土地出售款,是否黃榮圖之繼承人當時亦有同意代為清償以償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借款之意,亦未可知。

參以且另於108年5月21日大小公合資會議時,亦係逕以銀行塗銷為由扣除上開款項為分配。

則上開暫付款已難逕認為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縱為該出售款,黃固榮立於受委託人地位,所為自黃榮圖原應受分配款8,000萬元之處理,原告並未舉證未經黃榮圖之繼承人同意而為之,要難僅以原告於10餘年後否認上情,而為不利於黃固榮、黃榮圖及其繼承人之認定。

㈣至原告以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認定黃固榮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黃榮圖之繼承人就所保管黃榮圖應分得之款項金額之代保管分配款應繼分部分(本院卷四第367頁以下),主張黃固榮生前並未告知黃榮圖之繼承人或取得同意等情;

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係前述未提存、塗銷之交由黃固榮代為保管之分配款1億1,369萬4,900元部分,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於該案有依委任事務請求返還代保管款之主張,合法有據;

此與本案原告係請求列為黃固榮暫付款之款項性質不同,無從並付援引。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黃固榮提供系爭土地給黃明仁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當時未經黃榮圖繼承人之同意逕於黃榮圖之分配款中扣抵,亦難認黃固榮當時有何未經黃榮圖繼承人同意之侵害行為,原告先位以民法第544條、541條、1153條請求被告黃憲文9人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478條、312條、1153條請求被告巫秀鳳5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541條、115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黃憲文9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相關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478條、312條、1153條請求被告巫秀鳳5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相關利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僅命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大公合資人 合資比例 1 楊何柯 20/100 2 楊鴻振 15/100 3 黃榮圖 15/100 4 黃世昌(占三信組合比例16/70) 8/70 5 黃世杰(占三信組合比例16/70) 8/70 6 黃固榮(占三信組合比例14/70) 7/70 7 黃杏中(三信組合代表人)(占三信組合比例8/70) 4/70 8 黃彩鳳(占三信組合比例8/70) 4/70 9 黃秋香(占三信組合比例8/70) 4/70
附表二:
編號 小公合資人 合資比例 1 楊何柯 20/100 2 陳金讓 20/100 3 黃榮圖 20/100 4 黃世昌(占三信組合比例16/70) 64/700 5 黃世杰(占三信組合比例16/70) 64/700 6 黃固榮(占三信組合比例14/70) 56/700 7 黃杏中(三信組合代表人)(占三信組合比例8/70) 32/700 8 黃彩鳳(占三信組合比例8/70) 32/700 9 黃秋香(占三信組合比例8/70) 3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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