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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詠琪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9,712,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304元。
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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