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59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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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侯佩縈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原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參 加 人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9,51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更名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起訴後因組織變更,概括承受原分公司既存契約之權利義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代表人為張本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一狀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北區電信分公司函、民事陳報七狀(見卷三第337、69、71-74頁、卷四第511頁),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陳稱其原告簽訂契約,並參與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卷一第151-153、50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108年辦公室網路服務案」,將設備器材暨軟體、安裝工程暨原廠保固、維護暨技術支援轉由伊施作。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訂2份採購契約書,一為「勞保局108年辦公室網路服務設備器材暨軟體」,契約編號:NA808A517-1,下稱A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4,966,605元;

另一為「勞保局108年辦公室網路服務安裝工程暨原廠保固」,契約編號:NA808A517-2,下稱B契約,總價23,619,253元。

伊依被告提供之採購規格委由參加人零壹公司協助履約,後續則由零壹公司與業主勞保局接洽處理,伊僅為契約名義上統包,並未參與實際施作內容;

伊已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表示完成備料及完工,通知被告派員驗收,被告遲至109年7月20日始回覆報驗請求,無正當理由遲延7個月始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應視為「驗收合格」之事實已發生;

伊提供一切軟硬體設備及服務均依被告指示,不得認伊未完成工作或有瑕疵;

伊已依約移轉訂製軟硬體之財產權予被告,並依指示完成工作,並無遲延履約,且無瑕疵,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NA808A517購案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貳.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價金;

另被告以違約金、瑕疵損害賠償等提出抵銷抗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勞保局「108年辦公室網路服務案」,再發包予原告,原告明知兩造間為統包之背對背合約關係,需符合業主勞保局之要求,始得認驗收合格,而驗收僅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遲延驗收至多為受領遲延,不得視為驗收合格;

又兩造間契約明文約定原告應提出符合「建置計畫書」、「規格補充說明」所示功能之軟體,因電腦軟體需藉助硬體承載始能發揮整合功能,客觀上需經測試,始能判斷,原告不僅應交付軟、硬體設備,尚負有軟、硬體整合之義務,惟經伊進行功能測試不合格,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驗收缺失總表,實際測試各設備及系統整合功能未達契約規範要求,難認原告已完工,且其給付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爰以附表三所示主動債權依序主張抵銷。

附表三編號1因109年12月27日第1批驗收合格部分履約逾期(本應於109年1月15日前履約),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1,109,268元;

編號2縱認原告已完成第2批品項工作(即109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以外之項目),亦因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提出驗收,履約逾期,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607,904元;

編號3第2批品項既有瑕疵,伊依約得減價收受,按單價總額20%計算減價金額為2,607,904元;

編號4原告遲延給付100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應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編號5因原告遲延,致被告逾期提出相關軟、硬體設備,且未及調整參數至可用狀態,未提出完工報告書,遭業主勞保局計罰違約金16,000,800元,另因網路加密流量可視性機制尚未調整至可用狀態及文件有缺漏,遭勞保局計罰違約金1,391,780元,共計罰違約金17,392,580元,扣除前揭向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違約金共13,717,172元,就罰款差額請求原告依約賠償3,675,408元;

編號6因原告逾驗收期限,依約應延長保固期限,伊與原告下包商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儀公司)交涉雙方各自負擔數25片模組費用,衍生增購費用301,9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

編號7至11均為改正驗收缺失瑕疵之損害賠償,編號7因F5 DNS設備底層record無法自動同步,原廠多次調整仍不符勞保局要求,伊向前網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自動化更新DNS Zonerunner程式,硬體及軟體共439,000元;

編號8建置之網管系統(WhatsUp)於維運期間產出7月、8月報表數值,不符勞保局要求,故採購SolarWinds 及Netscout Pulse軟體系統共778萬元;

編號9原告未補正保固延長,伊向零壹公司延長F5及WhatsUp保固費用414,660元;

編號10原告未補正附表二編號5所示瑕疵,伊向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佧德公司)採購DNS報表系統260萬元;

編號11原告未補正附表二編號12所示瑕疵,伊向佧德公司採購SSLO報表系統260萬元;

編號11原告給付瑕疵造成伊需另行尋商、詢價、測試、報驗、改正,造成額外支出行政管理費用2,671,645元。

爰提出抵銷抗辯,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主動債權依序抵銷,伊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伊與原告間採購合約僅包括WhatsUp(330萬元)、F5(970萬元),不包括建置計畫書及規格補充說明記載內容,且關於WhatsUp之備份服務伊已完成,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備份之範圍,被告廣義解釋備份作業包含伺服器及其他系統硬體之備份檔案,與伊無涉;

另就附表二編號8-11關於WhatsUp部分,僅就報價單以原廠標準型號功能註明,提供基礎安裝及告警協助事項,基於銷售產品之善意,已協調原廠技術服務完成相關功能;

F5部分伊與原告間訂單並未包含安裝,僅設備出貨,設備功能以原廠出廠為主,軟體授權符合自出貨起5年保固;

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DNS提供RPZ規則功能、匯入惡意DNS域名清單部分,係原告另行委任峰儀公司處理,與伊無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24-5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於108年7月與勞保局簽訂辦公室網路服務案契約書,並將該契約部分履約義務轉由原告履行,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分別簽訂A契約(總價44,966,605元,攤價明細見卷一第175 頁)、B契約(總價23,619,253元,攤價明細見卷一第185頁),並將建置計畫書、設備規格補充說明列為契約一部(見卷一第83頁以下、89頁以下)。

㈡原告曾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9月18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已完工,並請派員辦理驗收(見卷一第263、267頁)。

㈢關於A契約,被告曾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廠商交貨簽收單」予原告(見卷一第369-375頁),被告於109年7月20日通知原告多項未完成工作(見卷一第111頁);

關於B契約,被告於109年9月16日簽立「安裝工程完工證明單」予原告(見卷一第177頁),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作成驗收不合格判定結果之驗收紀錄(見卷一第169頁,原告會同辦理設備外觀檢視,其餘部分係由被告自行驗收,未會同原告,亦未將此驗收紀錄交付原告),但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驗收結果判定不合格,並檢附驗收缺失總表,通知於30日內改正(見卷一第271頁)。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就合格品項先行辦理驗收請款(見卷一第273頁),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就部分驗收合格部分作成驗收紀錄(見卷一第277頁,係由被告自行驗收,未會同原告驗收,也未將此驗收紀錄交付原告),不合格部分作成驗收缺失改善比較表,該比較表並未寄送原告(見卷一第279頁)。

㈤被告於110年1月8日發函原告就第1批驗收不合格部分,尚有未完成改善提出說明,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函覆因不合格項目與設備F5 DNS、F5 SSLO、WhatsUp有關,涉及訴外人零壹公司、峰儀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提供予被告,由被告編入兩造間契約,設備未能符合規格導致驗收不合格,應由零壹公司、峰儀公司負責釐清,請被告暫停驗收程序,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發函限期原告15日內改正複驗,並無結果(見卷一第291-295頁)。

㈥被告於110年6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第2批驗收不合格項目,經2次催告未能於期限內改善,通知原告參與減價收受會議,原告函覆拒絕參加減價會議,將提起訴訟(見卷一第297-299頁)。

㈦原告於109年9月22日發函零壹公司及被告,相關履約要求應依勞保局辦公室網路服務案合約進行;

109年9月22日原告發函峰儀公司、被告,相關履約要求應依勞保局辦公室網路服務案合約進行(見卷三第301-306頁)。

㈧被告與勞保局間辦公室網路服務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第1次提報完工,勞保局審核部分項目未符合規定,被告於109 年6月22日改正後第2次提報完工,勞保局109年7月23日驗收合格(見卷三第209頁)。

自109年7月24日起114年7月23日止進入維運期,本院卷三第254-256頁、265-268頁所列,係被告於維運期間開始後,依勞保局系統維運現況次第進行微調,尚非瑕疵(勞保局112年4月10日回函,見卷四第207-210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A契約、B契約均已履約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主張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動債權抵銷等語,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㈠A契約、B契約之定性: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⒉查本件係勞保局將其辦公室網路服務案,依政府採購法於108年7月8日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9,040萬元,雙方於108年7月15日簽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公室網路服務案契約書(下稱勞保局契約書),嗣被告將「設備器材暨軟體」(按即A契約)、「安裝工程暨原廠保固」(按即B契約)、「維護暨技術支援」轉由原告代為履約,有勞保局109年8月3日函、勞保局契約書、投標須知一般條款、採購契約書2份、附加條款等件在卷可憑(見卷四第213頁、219頁以下、卷一第27頁、37-81頁)。

依兩造間採購契約即A契約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下列材料雙方同意買賣條款如下:「名稱及規格:勞保局108年辦公室網路服務設備器材暨軟體,數量、單位:1批,總價:44,966,605元,註:設備器材1批,33,022,830元,軟體1批,11,943,775元」(見卷一第172頁);

依採購契約即B契約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下列材料雙方同意買賣條款如下:「名稱及規格:勞保局108年辦公室網路服務安裝工程暨原廠保固,數量、單位:1批,總價:23,619,253元,註:安裝工程1批,12,734,334元,原廠保固1批,10,884,919元」(見卷一第182頁);

再依NA808A517購案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一、採購標的含:㈠財物:其性質為定製。

㈡工程:其性質為安裝、連線、測試。

㈢勞務:其性質為保固維護、維護技術支援。」

(見卷一第47頁);

佐以A契約攤價明細記載「Code(按即產品編號)」、「產品規格及說明」、「數量」、「單價」,就本件原告請求A契約價金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攤價明細,係記載各軟體、硬體產品編號、數量及單價;

就本件原告請求B契約價金項目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所示之攤價明細記載,安裝設定部分記載:「IPswitch WhatsUp金級服務、WhatsUp內含WhatsUp Gold主程式、基礎設定、告警設定、流量分析、備份設定 configuration」,原廠保固部分則記載軟體服務之數量及單價等情,有NA808A517案購案價金彙總表、攤價明細2份可參(見卷一第184頁、175頁以下、185頁以下)。

經核上開採購契約、攤價明細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並無任何原告需同時提供軟體、硬體整合所需工資報酬之記載,顯見兩造訂立A契約、B契約之重點應在於採購軟體、硬體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依兩造所訂A契約、B契約性質,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

⒊至被告辯稱A契約、B契約要求原告需提供符合勞保局需求之系統軟體,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交付市售軟體即可,應屬承攬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未陳明依兩造間之A契約、B契約,原告依約究竟應完成何種「一定工作」,且依A、B契約之採購契約、攤價明細內容,被告並非要求原告研發、撰寫符合勞保局需求之軟體,實難認兩造訂約時之意思,有意重在工作之完成。

再者,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包敬慈到庭證稱:係被告決標後,因各下包商要求收到正式訂單才會備貨,而被告內部流程很久,所以想找一個統包商出來,之後找到原告,且說被告都找好下包商,也有規格,請原告先向下包商下單等語(見卷三第358-360頁),復依勞保局109年8月3日函、勞保局與被告之契約書(見卷四第213、221頁),可認被告於108年7月8日決標,並於108年7月15日與勞保局簽約,依約需於決標翌日起120天內(即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11月5日)完成軟硬體設備建置,且調整相關系統參數至可用狀態,並提出完工報告書,佐以兩造間A契約、B契約之決標日期均為108年12月17日,簽約日期均為108年12月18日(見卷一第172、182頁),可知兩造簽訂A契約、B契約之前,被告已逾其與勞保局約定「完成軟硬體設備建置,且調整相關系統參數至可用狀態,並提出完工報告書」即建置期之履約期間,核與證人包敬慈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兩造之合作模式,係因被告為儘快完成勞保局要求之建置期履約期限,與原告簽訂A、B契約,要求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先行向下包商訂購勞保局所需軟體、硬體,益徵軟體、硬體即時交付予勞保局,始為兩造交易之重點。

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請求價金項目係如附表一所示(見卷二第5、6頁),稽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依攤價明細均未提及「一定工作之完成」,至附表依編號4所指安裝設定部分,係指WhatsUp軟體之安裝設定,亦未提及原告需完成一定工作,則就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價金部分,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A契約、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39,518元,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系爭附加條款貳.「契約項目及條件」第8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除依一般條款14.之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本文及選項之規定:㈠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設備器材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安裝費用及勞務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得按器材之結算總額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

第9條(履約期限)約定:「售方應於下列選項之規定期限內,依購方之指定地點交貨並完成系統之安裝、施工、連線、作業環境設定及測試等事項。

㈠契約必交部分:①自決標次日起30日內交貨完工。

...」;

第10條(履約方式)約定:「除依一般條款12.之規定外,並依下列本文及選項辦理:㈡實際完工日期:係指本案履約標的全部運抵指定地點並完成施工、安裝、連線及測試,經依第17條驗收規定通過見證測試;

且經購方測試人員,簽認之最後日期。

㈢約定交貨日期:係指本案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



第17條(驗收)第3項約定:「採連料帶工者,因系統之架構或運作之異同,其驗收方式為最終驗收;

二.最終驗收:1.售方於交貨並完成安裝後,自完工日起3日內備妥完工書面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施工圖與相關建置文件資料送購方審核;

另備函通知購方已完工並檢具設備器材清單、購方簽認之交貨簽收單函請購方辦理驗收。

購方驗收人員應自訂期驗收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作成驗收紀錄。

其有特殊情形,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必須展延者,應經驗收單位主管核准。

2.最終驗收僅須就設備作外觀檢視、數量點收、性能測試及相關文件之確認...。」

(見卷一第61-63頁、68-70頁)。

⒉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項目已履約完成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員工簽名之廠商交貨簽收單、技術服務記錄表3份、互動國際數位公司出具之網路效能流量分析完工報告書、台眾/優倍司有限公司服務紀錄單、佈線工程完工報告書附件二光纖測試報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完工確認單及證明書、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說明函(保固證明書)3份、Fortinet 經銷授權暨連帶保固證明書、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2份、輝達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2份、NETSCOUT原廠經銷授權保固證明書、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固證明書5份、Synology出廠保固證明書3份、原告出具交付之Cisco產品保固證明書、Stealthwatch軟體授權保固證明書、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安裝工程完工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69-497頁、卷三第177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軟體及原廠保固至明,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金共計13,039,518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為統包之背對背合約,履約需符合業主勞保局之要求,始得認驗收合格,原告尚未完工,其毋庸給付云云。

惟查,所謂背對背條款(back-to-back),通常係指承包商為轉嫁風險,而與分包商締結分包契約,並於分包契約往往引用業主與承包商間之契約約款,尤其是工程竣工、驗收條件及支付條款,並要求須待業主完成工程估驗計價並實際付款予承包商後,分包商始得向承包商請求給付工作報酬(即Pay-When-Paid、Pay-If-Paid條款)。

惟查,兩造間A契約、B契約關於驗收、付款條件之約定,並無以勞保局實際付款予被告為前提,則被告抗辯本件為背對背合約,顯有未合。

關於A契約履約項目被告員工既於108年12月20日已簽具廠商交貨簽收單(見卷一第375頁),可認原告已於斯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3對應之軟體送至勞保局,並由被告人員簽收至明。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就A、B契約已完成備料,請派員辦理驗收;

於109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就A、B契約已完成備料及完工,請派員辦理驗收等語,有原告108年12月20日函、109年1月16日函可參(見卷一第263、195頁),可知原告已於履約期限通知被告驗收。

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7條第3項、「最終驗收」之約定,被告本應於訂期驗收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作成驗收紀錄,卻遲至109年7月20日始函覆原告未完成云云(見卷一第265頁),被告顯有遲延驗收之情,自不得將遲延驗收所生之不利益歸於原告。

佐以勞保局112年4月10日函覆內容、驗收紀錄(見卷四第207-209頁、383頁),可知辦公室網路服務案經勞保局於109年7月23日建置驗收合格,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復辯稱勞保局僅抽驗,勞保局驗收通過不代表被告對原告驗收通過云云,惟依系爭附加條款驗收之約定,僅須就設備做外觀檢視、數量點收、性能測試及相關文件之確認即可(見卷一第70頁),且依A、B契約並未約定以勞保局驗收合格作為本件履約驗收條件,況且依證人黃正鑫即被告公司高級工程師到庭證稱:本院卷二第225頁以下設備性能測試書為其製作,因109年7月23日被告與勞保局已驗收,所以廠商不能再進機房,所以由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測試,測試過程原告並未參與等語(見卷三第349頁),被告亦自承未曾提示設備性能測試書予原告閱覽(見卷三第148頁),則勞保局驗收合格後,被告單方進行設備性能測試,已超出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驗收方法及範圍,且被告於其與勞保局維運期(即109年7月24日起,見卷四第209頁)進行之設備性能測試,僅係被告履行其與勞保局間維運期之契約義務(廠商應負責各項系統設備功能之維運及效能調整作業,以維持系統之正常運作,見卷四第319頁),難謂屬於A契約、B契約履約範疇,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未完工或履約有瑕疵。

再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㈣採購目的記載:「建置勞保局108年辦公室網路服務案之用」;

第3條(招標文件)記載:㈠技術規格文件①器材規格:建置計畫書。

②規格補充說明㈡設備器材清單;

貳.第1條(契約文件)契約文件包括㈠招標文件(見卷一第48、49、56頁),並有建置計畫書、設備規格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3-261頁),可認建置計畫書、設備規格補充說明應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

對照被告與勞保局間之網路服務案契約及建議書徵求文件(見卷四第221頁、267頁以下),除了「內外部IP6v6服務需求」、「教育訓練需求」(見卷四第300、311頁),其餘建置期之履約內容均列入兩造間契約文件建置計畫書、設備規格補充說明,被告實質上已將其與勞保局間履約之主要部分轉由原告履行,勞保局既已驗收通過並使用,無由認定原告尚未完工,至為明酌。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交付產品經測試驗收結果不符約定之規格,所為給付顯有瑕疵云云。

關於被告所指附表二編號1、2瑕疵部分,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條第7項約定,保固之期間為60個月,自該部分最後批次驗收合格移轉購方日次日起算(見卷一第72頁)。

被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已簽具廠商交貨簽收單而收受A契約攤價明細所示之軟、硬體,卻遲延驗收,導致勞保局109年7月23日驗收合格日之保固期間不足60個月或軟體授權期間不足,嗣被告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協助調整保固證明及軟體授權證明至114年7月22日等情(見卷三第211頁),本件遲延驗收既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將軟、硬體之保固期間不足、軟體授權期間不足,認定為原告履約瑕疵。

關於被告指稱產品經測試不符規格,主張原告履約有附表二編號3-12所示瑕疵云云,本院檢附被告主張給付瑕疵之附表(按即卷三第253-256頁、265-268頁)為附件函詢勞保局,勞保局以112年4月10日函覆,說明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第1次提告完工,經該局審查部分項目及文件未符合契約規定,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改正後第2次提到完工,本件於109年7月23日建置驗收合格(依契約書規定,廠商應於108年11月5日以前,依建議書徵求文件所列規格與內容完成本案相關軟、硬體設備建置且調整相關系統參數至可用狀態,並以書面向勞保局提出完工報告書),驗收項目符合契約規定,自驗收合格翌日起進入維運期,維運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附件即卷三第254-256頁、第265-268頁所列需求內容為本件建議書徵求文件需求內容,需求內容於維運期開始後,曾依本局系統維運現況次第進行微調,尚非瑕疵等語(見卷四第207-210頁、第221頁),足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履約項目,業經勞保局承認及受領,並處於可用狀態,且關於被告所指原告給付之瑕疵即內部網域名稱系統(DNS設備,即附表二編號4-7)、網路管理及設定檔備份服務(WhatsUp設備,即附表二編號8-11)、網路加密流量可視性機制(SSLO設備,即附表二編號12),就勞保局而言,並非瑕疵,僅係被告於維運期,依勞保局使用需求進行微調。

關於被告所指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驗收缺失改善比較表複驗改正說明,係經由檢附保證函即通過(見卷一第287頁),可認被告指稱有時會自動偵測不到之情況,僅是軟體設定及使用問題,難認屬履約瑕疵。

關於被告指稱附表二編號4至12缺失部分,依證人即峰儀公司業務經理郭右君到庭證稱:伊是原告下包商,但是先跟被告接觸,被告去投標勞保局標案時就與被告接觸,伊公司是負責思科、WUG、F5廠牌設備之安裝,部分需要跟其他系統界接,內部網域名稱系統項次21、22、25(按即附表二編號4、5、7)都是與RPZ相關,這些功能都有提供,後來勞保局要求先把功能停下來,要求被告先製作SORRY PAGE(告訴勞保局網站使用者,現在要連結網站違背勞保局政策),才讓RPZ功能可以上線,SORRY PAGE不在原先規範文件內,被告可能基於善意,答應勞保局超出規範要求事項;

項次24(按即附表二編號6)在系統內有核取方塊,勾選就可啟動;

關於網路管理及設定檔備份服務項次3、5、19、24(按即附表二編號8、9、10、11)均有依規範要求提供並執行完畢;

網路加密流量可視性機制項次9(按即附表編號12)已提供這台設備預設產出之報表,規格只寫提供報表系統,被告要求報表內容並未在系統提供範圍內等語(見卷三第362-370頁)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顯有瑕疵云云,難謂有據。

㈢被告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動債權依序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4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109年12月27日第1批驗收合格、第2批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提出驗收,原告履約遲延,依附表三編號1、2、4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系爭附加條款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4主動債權數額欄所示之違約金云云。

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已交付A契約軟、硬體,同日發函通知被告就A、B契約已完成備料,於109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就A、B契約已完成備料及完工,可認原告已於履約期限通知被告驗收,認定如前,原告並無系爭附加條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7款所定可歸責於售方之事由致遲延履約、履約不完全或履約瑕疵等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前開約定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4主動債權欄所示之違約金,並非有據。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減價部分: 被告主張第2批驗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自得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減少契約價金2,607,904元云云。

原告履約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業已認定如前,被告109年11月18日之驗收紀錄雖記載驗收不合格(見卷一第269頁),本院審酌勞保局早於109年7月23日就建議書徵求文件所列軟、硬體設備建置,且調整相關系統參數至可用狀態(即被告於建置期之履約義務),認定驗收合格,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缺失(即被告所指驗收不合格部分),僅係被告於維運期依勞保局系統維運現況進行微調,並非瑕疵,被告以其與勞保局維運期間所生系統維運需微調情事,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並以其履約有瑕疵主張減價,難認有據。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5-11所示損害賠償部分:①被告主張其遭勞保局計罰違約金共計17,392,580元,依附表三編號5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系爭附加條款請求原告給付罰款差額賠償3,675,408元(即附表三編號5)云云。

惟依勞保局109年8月3日函(見卷四第213-217頁),被告依其與勞保局之契約,建置期履約期間係自108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5日,早於兩造簽訂A、B契約日期(108年12月18日),足認兩造簽約時被告對於勞保局之履約已遲延給付,被告遭勞保局計罰逾期違約金16,000,800元,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原告既於A、B契約履約期限通知被告驗收(見卷一第195頁),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反而係因被告驗收遲延所致;

另勞保局以被告未完成「網路加密流量可視性機制」計罰逾期違約金1,391,780元,此部分於兩造間契約文件即設備規格補充說明僅記載「提供報表系統」(見卷一第260頁),並未就具體規範需提供何種形式報表,證人郭右君亦證稱:提供之報表係這台設備預設產出之報表,或許不是100%達到被告要求之內容,但還是有提供等語(見卷三第366頁),實難認原告履約有何瑕疵或有何可歸責之處;

勞保局以被告就軟、硬體設備原廠保固證明文件正本、全局網路架構圖、軟、硬體設備清冊3份文件修正逾期計罰22萬元,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自明。

②被告主張其增購25片模組支出301,900元(即附表三編號6),依附表三編號6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系爭附加條款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依被告與峰儀公司電子郵件往來(見卷一第315-321頁),關於25片模組費用係因投標達規文件額外多寫「本案每台提供堆疊模組,單一台交換容量優規達136Gbps」所致,故協商雙方各負擔25片模組費用,與被告主張係因延長保固期間無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自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其採購Script程式支出439,000元(即附表三編號7),以利自動化更新DNS Zonerunner程式,依附表三編號7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系爭附加條款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

惟依被告公司110年4月22日內部簽呈(見卷一第323頁),記載「本案F5 DNS 設備因底層Record無法自動同步,經原廠多次調整後仍不符業主要求,且業主於110年3月17日專案維運會議中提出未排除故障,將要求更換提供同廠牌之同等及或以上替代品作業,已維持系統功能正常運作」等語,此部分既屬被告於維運期依勞保局機關之特殊需求所為採購,並非原告履約瑕疵所致,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亦屬無據。

④被告主張其採購Solarwind及Netscout Pulse(下稱NGP)支出77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8)、採購DNS報表系統支出2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0)、採購SSLO報表系統支出2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1),各依附表三編號8、10、1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系爭附加條款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惟查,關於採購Solarwind及NGP之緣由,係被告於履行勞保局維運期契約,因應勞保局現場維運需求,要求被告納入第2套網管系統,且因渠等契約規範系統服務需4小時內完修,增購第2套網管系統,與原網管系統並行使用達互相備援功效,將維運風險降至最低等語,有被告公司內部簽呈、被告與勞保局109年7月27日進度追蹤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卷一第327頁、卷四第107頁)。

佐以證人郭右君證稱:網管軟體伊原本建議用Solarwind,被告公司最後決定採用WUG(按即WhatsUp Gold),因為價格差了1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68-369頁),並有被告公司人員賴志維與郭右君對話紀錄可佐(見卷三第135頁),被告投標勞保局標案文件既決定以WUG作為網管系統,勞保局於維運期間發現WUG系統不敷使用,需額外增購第2套網管系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被告另採購DNS報表系統、採購SSLO報表系統部分,惟依證人郭右君證述網路加密流量可視性機制(即SSLO設備)係該設備預設產出之報表,標案規格只有寫提供報表等語(見卷三第366頁)。

考量兩造間A、B契約約定交付之軟、硬體均係業界發展成熟之資訊產品,因應勞保局之需求,於軟、硬體固有功能範圍內原告可請原廠人員進行設定、調整,如有額外需求,則需增購其他資訊產品始能符合需求,而被告與勞保局間契約既區分為建置期(履約期間4個月)、維運期(履約期間5年),維運期間按月給付被告委託服務費高達1,440,300元,目的即在於因應勞保局需求於維運期進行整合及調整(見卷四第221-222、328-330頁),勞保局既認附表二編號5、12所示缺失,並非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另行採購報表系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請亦屬無據。

⑤被告主張其向零壹公司延長F5、WhatsUp保固期間,支出414,660元(即附表三編號9),依附表三編號9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系爭附加條款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惟被告既有遲延驗收之情事,保固期間因被告延後驗收,導致交付勞保局時保固期間不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⑥被告主張其支出行政管理費2,671,645元(即附表三編號12),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惟此部分損失未據被告舉證,難信為真,況且原告履約既無瑕疵,被告縱有行政支出,亦屬其履行其與勞保局間契約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據。

⑦依上,被告主張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動債權,均非有據,自無從行使抵銷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1至6各項目,且無瑕疵,其依民法第367條、系爭附加條款貳.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卷一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原告請求價金之項目及金額
契約名稱 編號 項目 金額 A契約 1 8.內部網域名稱系統(F5 DNS) 362萬5290元 2 9.網路管理及設定檔備份服務(WhatsUp) 286萬7037元 3 11.網路加密流量可視性機制(F5 SSLO) 290萬6111元 B契約 4 Ⅰ.1.安裝設定(IP switch WhatsUp 金級服務) 47萬2500元 5 Ⅱ.4.內部網域名稱系統/原廠保固 238萬4010元 6 Ⅱ.4.網路加密流量可視性機制/原廠保固 78萬4570元 合計 1303萬9518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測試後發現之缺失:
契約出處係指被證2設備規格補充說明所在之頁碼;
被告測試結果所在頁碼,指被告提出之驗收缺失改善比較表(下稱比較表)、設備性能測試書(下稱測試書)所在頁碼
編號 需求內容/契約出處 被告測試結果/所在頁碼 壹.設備器材項目(保固證明) 1 保固時間不足,比較表見卷㈠第281頁。
貳.軟體項目 2 軟體授權時間不足,比較表見卷㈠第285頁。
參.設備性能測試項目 二.電腦及週邊設備存取控制安全管理服務 3 項次7:須可綁定IP+MAC+switch port成為政策管制條件,擅自變更實體位置的設備將會被系統阻擋,並提供手動阻斷IP與MAC位址的功能(被證2第13頁,即卷㈠第255頁)。
以UPAS登錄使用中PC測試變更switch port 及未登錄過之PC,有時會自動偵測不到情況(比較表見卷㈠第287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415-417頁)。
三.內部網域名稱系統(DNS) 4 項次21:提供RPZ (Response Policy Zone)規則功能,以阻止惡意的DNS域名解析,並提供原廠至少每2小時更新黑名單機制,以及提供可自行匯入自訂惡意DNS域名清單的功能(被證2第15頁,即卷㈠第257頁)。
未說明RPZ規則功能,本項功能無法正當使用(比較表見卷㈠第288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471頁)。
5 項次22:提供報表系統,報表系統可產出觸發惡意DNS域名解析的相關報表(被證2第15頁,即卷㈠第257頁)。
未提供報表系統功能,及觸發惡意DNS域名解析的租關報表,本項功能無法正當使用,DNS query response等log目前沒有收容(比較表見卷㈠第288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472頁)。
6 項次24:提供DNS型態攻擊防禦功能,並提供原廠自動更新功能(被證2第15頁,即卷㈠第257頁)。
未提供AFM原廠自動更新功能驗證及說明(比較表見卷㈠第288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474-475頁)。
7 項次25:系統須可將各項Event Log及觸發惡意DNS域名解析的log以標準syslog方式輸出到syslog server上(被證2第15頁,即卷㈠第257頁)。
未能將觸發惡意DNS域名解析的log以標準syslog方式輸出到syslogserver上(比較表見卷㈠第288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475頁)。
四.網路管理及設定檔備份服務(WhatsUp) 8 項次3:提供即時CPU、Memory及網路使用效能數據之監控報表(被證2第15頁,即卷㈠第257頁)。
1.DataNAS、ArcLogger、ArcNas設備的memory顯示為異常。
2.Memory分成多種形式,包含實體、虛擬、交換,I/O、執行程序存取,並且無法整合,不符合此項目的需求。
3.當CPU依照設備進行排序,排序無法正常執行,對使用造成影響(比較表見卷㈠第289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480-482頁)。
9 項次5:提供備份之設定檔自動與前一次備份檔比對功能,並提供差異報表(被證2第15頁,即卷㈠第257頁)。
1.設備備份設定檔與前一天無差異,系統無法產出當日的備份檔。
2.需要清空原始備份資料夾,系統才能針對該設備執行備份動作。
3.系統無法產出差異比較報表(比較表見卷㈠第289頁;
測試書第259至260頁,即卷㈠第484至485頁)。
10 項次19:須能持續監測網路資源,並於發生錯誤或超過臨界值時產生警示(被證2第16頁,即卷㈠第258頁)。
上線時間顯示異常,造成誤告警,使用上無法達到功能需求(比較表見卷㈠第289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496頁)。
11 項次24:報表內容含系統可靠度、CPU使用率、Memory使用率、事件、資產、無線網路、IP使用率等報表,並可自訂時間範圍(被證2第16頁,即卷㈠第258頁)。
Memory長時間異常且系統判定離線時間的顯示與正常情形不符,無法滿足系統可靠度需求(比較表見卷㈠第289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501至504頁)。
六.網路加密流量可視性機制(SSLO設備) 12 項次9:提供報表系統(被證2第18頁,即卷㈠第260頁)。
1.未提供可編輯報表格式。
2.無法呈現加解密功能或說明,例如: ⑴有執行加解密、無執行加解密的流量。
⑵加解密成功、加解密失敗的流量。
⑶加密成功的流量,是使用何種加密技術(比較表見卷㈠第290頁;
測試書見卷㈡第550-55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依編號順序抵銷)
編號 事由 主動債權數額 請求權基礎 1 逾期違約金 1110萬9268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2 逾期違約金 260萬7904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3 減價收受 260萬7904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7條第5項第2款、第7條第2項 4 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9條第1項第7款 5 損害賠償(勞保局逾期罰款差額賠償) 367萬5408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9條第1項本文 6 損害賠償(追加增購25片模組) 30萬1900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第4目 7 損害賠償(採購Script程式以利自動化更新DNS Zonerunner程式) 43萬9000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7條第5項第1款 8 損害賠償(採購Solarwind及NGP) 778萬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7條第5項第1款 9 損害賠償(F5、 WhatsUp保固延長 ) 41萬4660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4條第2款、第17條第5項第1款 10 損害賠償(採購DNS報表系統) 260萬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7條第5項第1款 11 損害賠償(採購SSLO報表系統) 260萬元 系爭附加條款貳第17條第5項第1款 12 行政管理費 267萬1645元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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