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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子玲、黃馨儀、黃琨幃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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