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73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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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黃傳鈞
鄭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被 告 賴秋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傳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傳鈞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傳鈞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請求第1項係請求被告黃傳鈞、鄭麗珠(下稱黃傳鈞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審理中數次變更該項聲明,最終請求為黃傳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卷二第57、61至62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賴秋美居間,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由鄭麗珠代理其子黃傳鈞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黃傳鈞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為1,780萬元,當日並匯款仲介費17萬8,000元予賴秋美。

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0年5月31日辦理交屋,黃傳鈞等2人則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至110年8月5日止。

原告當初至現場看屋時,系爭房屋內部各房門開闔均正常,屋內地板均新鋪設,尚難依一般人之體驗,可知悉系爭房屋結構傾斜。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經其他仲介員得知黃傳鈞等2人前次購屋時記錄有傾斜檢測報告,鄭麗珠、賴秋美明知系爭房屋為結構傾斜房屋(100年時傾斜率為1/62),卻僅於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3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勾選是,說明:地板前有傾斜屋主已填平,謊稱僅有地板水平問題而已,並以填平地板方式修補,企圖掩飾。

原告再自行委託結構技師測量,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整座水泥鋼體結構均歪斜,整體外牆、室內平頂均有傾斜,室內平頂傾斜率高達1/55(前後高差24.5公分),傾斜率十分嚴重,有傾倒之危險。

房屋有上述結構傾斜情事,自有安全之疑慮,更會影響承買意願,依通常交易觀念,屬房屋交易之重大資訊,鄭麗珠、賴秋美刻意隱匿此一重大交易資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致原告受其詐欺而以略高於實價登錄之金額買受,且因系爭房屋傾斜率持續加劇,接近危樓重建標準,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地顯有減少價值、效用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結構傾斜,卻違反告知義務、誠實信用方法報告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發函予被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及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居間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

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57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傳鈞等2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本息,請求賴秋美返還居間報酬本息。

若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及解約不合法,黃傳鈞等2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第3條規定妥善維護房屋,後又謊稱僅有地板傾斜,隱匿系爭房屋結構傾斜瑕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21日(112)鑑字第4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傾斜瑕疵減損金額281萬6,474元,加計原告不知瑕疵時購買溢價4萬1,650元(計算式:17,800,000-17,758,350=41,65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萬8,124元。

為此,備位請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傳鈞等2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285萬8,124元本息,請求賴秋美返還居間報酬本息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1.黃傳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賴秋美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黃傳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8,124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賴秋美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賴秋美部分:系爭房地於出售刊登廣告之際,即由賴秋美刊登標題為北市大安區都更宅之廣告,並持危老重建說明書(下稱系爭重建說明書)向原告說明都更之進度及可受分配之利益,是原告於購屋前即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且要申請危老重建。

又據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次「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況」,亦勾選是,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雖其後加註地板前有傾斜屋主已填平字樣,然系爭房屋傾斜與屋內地板傾斜分屬二事,該加註並不會影響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傾斜之事實。

於簽約當日,賴秋美再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危老重建事宜,堪認賴秋美已盡據實告知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7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居間報酬。

本件鑑定人未依本院函文指示,僅因原告以系爭房屋出租中為理由,未訂期日會同兩造及本院到場履勘,僅依原告所提之土木技師出具之報告作成系爭估價報告書,根本未至勘估標的勘察,實際觀察系爭房屋傾斜情形,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第8條規定,率而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傳鈞等2人部分:1.鄭麗珠僅為黃傳鈞簽約時之代理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鄭麗珠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原告於締約前,已收受都更宅仲介廣告、系爭重建說明書,其上明確標明都更宅、有傾斜等資訊。

於簽約當日,承辦代書亦曾詢問並提示原告是否有看過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告回答「有」,鄭麗珠、賴秋美亦特別再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危老重建事宜,均足證被告於締約前、締約時已有告知系爭房屋傾斜之事實及提供相當資訊,鄭麗珠、賴秋美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次,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雖另加註地板前有傾斜屋主已填平修護等字樣,僅係說明已將地板填平,讓系爭房屋合於通常效用、適宜居住,非藉由該段文字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結構傾斜之事。

又原告於交屋日即110年5月31日加入都更LINE群組,群組名稱、記事本內容均已顯示系爭房屋屬危老屋且有傾斜之瑕疵,原告於簽約當日還與鄭麗珠討論同棟公寓危老都更會議及辦理意願,如其對於地板傾斜已填補=房屋傾斜瑕疵已有修補,而有所誤認,豈會對於系爭房屋仍同被列為危老、重建而當下不提出質疑,卻反而還關心危老重建之進度,是原告並未因該附加說明而陷於錯誤。

況原告深諳房屋買賣投資,亦有取得其他仲介公司之特殊屋況買賣資料之能力與管道,觀諸原告電腦資料夾(本院卷一第270頁),可知原告決定買入系爭房屋前已上網搜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看屋三次之原告對於此等瑕疵均未注意及評估,恐係事後考量市場因素,始矢口否認知悉系爭房屋傾斜瑕疵。

再者,直至系爭房屋交屋以前,原告已至系爭房屋現場3次,自1樓大門進入樓梯間處,均可明顯感受房屋傾斜,對於系爭房屋傾斜此一顯著事實,難諉為不知,原告於看屋後均未對房屋傾斜一事表示不能接受,故原告於締約前、締約當下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正在進行危老都更之狀態,原告仍否認知悉本件屬危老屋且有傾斜之瑕疵等情,與事實未合。

況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向賴秋美表達現場非常傾斜,更可證系爭房屋之傾斜於原告而言在其交屋前感受已甚為明顯,如原告認現場非常傾斜,則又為何陸續看屋3次,且又時隔2個月後才向賴秋美表達傾斜嚴重?凡此,均與一般房屋買賣經驗法則不符。

綜上,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屬危老屋且有傾斜之瑕疵,並願意承擔系爭房屋為傾斜之中古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黃傳鈞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縱認黃傳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自111年9月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7,000元出租,顯見系爭房屋符合適宜居住之通常效用,原告至少享有系爭房屋所帶來之經濟效用64萬8,000元,故對原告之損害尚非重大,難認屬於重大物之瑕疵,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黃傳鈞可能產生稅金、仲介費等損失,其所生之損害非輕,且對現有承租人造成困擾,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顯有失平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且如上所述,鄭麗珠、賴秋美於締約前,均以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之危老、都更屋作為買賣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已約定本件危老屋為交易標的,故應認黃傳鈞已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更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瑕疵存在於契約成立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再者,原告既已明知為瑕疵房屋而仍同意購買,若允許原告於締約後,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殊非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又系爭房屋傾斜於黃傳鈞、鄭麗珠向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渠等並無違法使用或造成構造設備安全危害,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情事,黃傳鈞等2人既已善盡出賣人告知義務,當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2.系爭估價報告書顯不可採:系爭估價報告書就本院之函詢事項污名價值減損無法辯清,顯不具專業性。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112)鑑字第72號函雖稱傾斜價值減損金額281萬6,474元係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惟中華估價師事務所未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估價指引)進行評估。

修復費用部分,系爭估價報告書均未見其參考或憑據土木、建築相關專業人士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之專業報告,何以可以得出傾斜價值減損金額281萬6,474元之結論?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比較標的A、B、C所引用之相關資訊草率、錯誤(本院卷二第19、20頁),故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減損率亦顯不可信,此外,系爭房屋於本件交易前已有傾斜現象,系爭估價報告書卻未斟酌其原已存在之瑕疵而以無傾斜之正常價格,再計算出減損比例,以該比率乘以正常價格,而得出交易價值減損數額,是否有高估交易價值減損之虞。

綜上所述,在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系爭房屋客觀狀況之價格及與之相乘之傾斜瑕疵減損率,均難採認之情形下,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亦難以採認。

又倘若本院認原證11之修復費用757萬7,908元較可採,亦應以之除以24,即每戶31萬5,746元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較為合理。

另就溢價部分,原告係請求因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而減少買賣價金,應以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值計算為基礎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6至317、448、449頁):㈠鄭麗珠代理黃傳鈞與原告於110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向黃傳鈞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為1,780萬元。

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10年5月31日點交,黃傳鈞等2人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至110年8月5日(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

㈡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項次33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勾選是,說明:地板前有傾斜屋主已填平修護(本院卷一第45頁)。

㈢原告於110年3月30日給付仲介費用17萬8,000元予賴秋美。

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當日委託仲介斡旋,次日即27日經仲介電話通知成交;

於同年月28日原告偕同配偶至現場看屋;

於5月31日於系爭房屋現場點交,共到現場三次。

㈤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和平東路三段308 巷34-44號危老重建案住戶」群組(下稱系爭危老重建群組)。

㈥依原證11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建物外牆最大傾斜率為1/86,室內坪頂高差最大傾斜率為1/55(本院卷一第177至183、207、393頁)。

㈦原告於110年8月2日發函予黃傳鈞等2人;

於同年月13日發函予賴秋美,均表示以意思表示受詐欺,及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主張解除買賣、居間契約,前開函文均於當日即送達到被告(本院卷一第213至231頁)。

㈧原證5、11形式真正,原證10及被證3為原告、賴秋美間對話記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或締約時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傾斜之事項?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之價值本有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之分,於此所謂價值係指交換價值而言,至使用價值,則指上述規定所稱之效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情事一節,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11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建物外牆最大傾斜率為1/86,室內坪頂高差最大傾斜率為1/5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記載:「建築物最大傾斜率1/55大於結構建議容許值1/200,……」、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記載:「……建物外牆最大傾斜率為1/86,室內坪頂高差最大傾斜率為1/55,已超過鑑定手冊中容許值1/200,……」(本院卷一第55、178頁),依上情形,可能產生安全結構上之重大問題,影響其使用之效用,且對於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依通常交易觀念亦有所減損,自屬前開規定所謂之瑕疵。

2.復按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出賣人故意違反契約上誠實告知義務,於契約訂立當時,已明知買賣標的具有瑕疵而隱匿不告知買受人。

本件被告辯稱賴秋美於刊登廣告時即刊登北市大安區都更宅,並持系爭重建說明書向有意購買之人說明都更進度即可受分配利益;

另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項次33欄亦記載房屋傾斜之事等語,原告對賴秋美有交付被證1即系爭廣告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於事前有看過被證2之文件,另並辯稱被告雖執就現況說明書部分項次33欄為據,然系爭房屋地板水平問題與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並不相同等語。

經查:⑴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項次33欄有關「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部分,勾選是,於說明欄記載:「地板前有傾斜屋主已填平修護」,第47欄有關「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勾選是,於說明欄記載「正在進行都更協談」等情(本院卷一第45頁)。

又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建物外牆最大傾斜率為1/86,室內坪頂高差最大傾斜率為1/55,已如前述,該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調查日期為110年7月28日(本院卷一第55頁);

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乒乓球作測試,該球經輕放於地板上,仍有明顯往後陽台及房間方向滾動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至今確仍有傾斜之情形。

⑵又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售屋資料表,內載北市大安區都更宅,並詳載系爭房屋登記、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完成日期等建物狀況、臨近設施、位置圖、使用狀況、格局圖,於本案特色載:「1.都市更新案,建商已與社區住戶進度達六成同意。

2.地點佳,離市場約5分鐘,生活機能佳。

3.正對面富陽公園,約10分鐘捷運六張犁站。

4.都更完成後商機無限。」

(本院卷一第91頁);

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重建說明書記載:「和平東路三段308巷34、36、38、40、42、44號住戶大家好:因本棟老舊公寓已有42年屋齡且有傾斜,急需辦理危老重建。

特邀各位住戶一起來參與及提供建議,大家作伙來起厝!。

台北市危老重建……」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其中系爭重建說明書經賴秋美以LINE傳送與原告,固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5頁)可查,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賴秋美詢問系爭房屋傾斜嚴重時,賴秋美則傳送系爭重建說明書予原告,並稱曾交付該重建說明書,原告則回稱:「這跟頃斜沒關係。

而且之前也沒有給我這資料,合約也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95、149頁),上開對話紀錄係於110年7月29日所為對話,而原告已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重建說明書,被告就此除上開對託紀錄外,並未提出其前在締約前即交付該重建說明書予原告之確切證明,尚難確認被告確有在締約前交付系爭重建說明書予原告。

⑶惟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項次33欄說明欄既記載:「地板前有傾斜屋主已填平修護」,且在第47欄有關「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亦勾選是,於說明欄記載「正在進行都更協談」等情(本院卷一第45頁),對一般人而言,買賣房屋均係屬人生重大之事,衡之常情,就此情形應會就地板前有傾斜之狀況、原因及其填平修護之情形,向出賣人詢問狀況。

參酌原告與賴秋美於LINE對話紀錄略稱:「原告:和平東路房屋傾斜很嚴重,之前怎麼都沒告知。

賴(指賴秋美,下同):我有告知你說地板有傾斜也有指給你看。

原告:沒有喔,你的報告書說已經填平,但傾斜很嚴重。

賴:沒有吧沒有那麼嚴重,你看屋時我有告知你客廳跟餐廳有一點點沒注意看看不出來。

原告:你說的是已經平的,這麼傾斜我沒辦法接受。

賴:你也同意沒意見。

原告:?我哪裏有同意呀。

賴:當場你認同沒有意見啊。

原告:你跟我說是平的我當然沒意見啊。

但是現在前後差了二十幾公分,我沒辦法接受。」

等語(本院卷一第143、145頁),顯見原告在簽約時確實知道房屋有傾斜,但因賴秋美告稱業已填平,原告對此曾發生傾斜之事當無不予詢問之理,原告後亦接受而簽立系爭契約。

嗣原告找結構技師測量後,始知傾斜度達1/55,已大於結構建議容許值的1/200。

是上情形可認,原告固知悉系爭房屋曾有傾斜情事,然被告簽約時既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載明業已填平,仍應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負其責任。

參酌系爭房屋之傾斜度仍大於結構建議容許值,即便賴秋美、鄭麗珠於訂約時有告知並稱已填平,然依其情形傾斜情形仍大於一般房屋結構建議容許值,自應就此負契約之責任。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向賴秋美表達系爭房屋現場非常傾斜,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最後一次現場看屋後點交,黃傳鈞等2人至同年8月5日始搬離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對系爭房屋所表述之感受係出於110年5月31日前看屋三次體驗,可證系爭房屋之傾斜對原告言在交屋感受已甚為明顯等語。

經查,本件經勘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建築整體外觀雖老舊且有部分磁磚剝裂情形,樓梯平台有裂紋,然房屋內地板之拋光石英磚、裝潢及天花板並無明顯裂紋,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在現場以乒乓球做傾斜測試,以被告提出之乒乓球輕放地板,雖有明顯往後陽台及房間方向滾動之情形而有傾斜,惟在現場測試各房屋房門均可正常開合;

且在系爭房屋坐落大樓之樓梯平台以乒乓球輕放樓梯地板,則無明顯滾動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在卷可查。

然在未作測試前各到場人員是否有感覺到傾斜仍屬各人感知及主觀之感覺,尚難認所有到系爭房屋之人均可明顯感受到該屋有傾斜,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係載明該傾斜業已填平,原告接受此說法而與黃傳鈞簽約,再依原告與賴秋美間之對話及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可知,賴秋美於原告看屋時雖告知系爭房屋傾斜,但業已填平,僅客廳跟餐廳有一點點沒注意看,看不出來等語,顯見即便原告有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然一般人尚難僅憑感官即可明顯感受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

再有關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始向賴秋美表達傾斜很嚴重(本院卷一第143頁)一節,參酌原告提出之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調查日期係於110年7月28日,測量結果為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55,大於結構建議容許值1/200等情,有該成果表(本院卷一第55頁)可查,是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向賴秋美所表達傾斜很嚴重,依時間序觀之,應係其於測量建物傾斜後取得上開成果表,發現傾斜率達1/55,認系爭房屋傾斜很嚴重而於取得上開成果表之翌日向賴秋美反應,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三次看屋時即可發現系爭房屋傾斜很嚴重一節,尚不足取。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諳投資房產,亦有取得「其他仲介公司之特殊屋況買賣資料」之能力與管道,系爭房屋中古、傾斜與危老乃顯著事實,且依原告提出手機照片(本院卷一第270至276頁,其電腦資料可發現其多筆千萬房地產,更可發現土地開發分析表,可知原告熟諳房地投資;

再該電腦資料就系爭房屋資料夾分類下,竟有「網站相關資料」,顯可認原告已於買賣系爭房屋時已在網站上搜尋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原告對價金1,780萬元之系爭房屋具明顯傾斜瑕疵竟諉為不知,恐係事後考量市場因素始反悔主張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資料,固顯示原告電腦檔案管理有列房屋資料之子目錄(本院卷一第270頁),然其內容如何並無從知悉,被告上開陳述僅為其推測,自難據此遽認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傾斜之情事。

系爭房屋既有傾斜瑕疵存在且未修復,已如前述,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接受現存之未修復或修復未完全之傾斜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有在網站上搜尋系爭房屋相關資料,亦應由被告證明網站上可輕易查詢得悉系爭房屋傾斜未修復之資料,及原告已查詢得知系爭房屋傾斜未修復之訊息仍與之締結系爭契約。

再者,依前開資料原告雖已知悉系爭房屋傾斜,但其傾斜現況既已逾一般建物容忍值1/200之傾斜率,尚難認業已修復。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另稱:若原告對填平地板修復即認為系爭房屋傾斜已加固或修復,依常理該瑕疵已有修補,即不屬危老狀態,然依照簽約地點監視錄影器時間21:04:00至21:06:20期間,鄭麗珠、賴秋美與原告及其友人繼續大聊同樓住戶進行危老都更會議進度及辦理意願,鄭麗珠持手機展示系爭危老重建群組予原告,並請原告與辦理危老都更召集人談,且賴秋美於21:06:17時對原告說有跟原告說過是危老,原告點頭說:有,依該譯文可證原告締約時清楚知悉系爭房屋正進行危老重建,如對於「地板傾斜已填補=房屋傾斜瑕疵已有修補」,而有所誤認,豈會對於系爭房屋仍同被列為「危老、重建」而不提出質疑,反關心危老重建進度?且於點交後之時隔2個月後才向仲介賴秋美表達傾斜嚴重,均與一般房屋買賣經驗法則不符,有違常理等語。

查,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照片等(本院卷一第191、579、581頁),縱鄭麗珠有向原告展示手機關於系爭危老重建群組及相關重建事宜,參酌前述,原告確知悉系爭房屋傾斜,然有關該傾斜部分既已經在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載明已填平修復,仍應由被告證明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業已完成填平修復;

又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項次第47說明欄記載「正在進行都更協談」等情(本院卷一第45頁),固得認被告確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大樓正在進商都更協談,與被告所稱原告於訂約後當日與鄭麗珠、賴秋美仍繼續談危老重建之事,縱屬相符,然仍不影響黃傳鈞就系爭房屋傾斜填平修復之擔保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3.綜上,本件黃傳鈞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雖有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然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則稱業已填平修復,惟依原告提出之鑑定結果,其傾斜度1/55仍超出結構建議容許值1/200,即便有修繕,亦仍屬有瑕疵,是縱被告有告知系爭房屋傾斜,就系爭房屋傾斜情形之瑕疵現狀,仍應負契約之責任。

㈡原告先位之下列請求有無理由?1.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傳鈞返還1,780萬元、請求賴秋美返還17萬8,000元。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鄭麗珠、賴秋美刻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之重大交易資訊,保證系爭房屋無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致原告受其詐欺而以高於實價登錄金額買受,且因系爭房屋傾斜率持續加劇,接近危樓重建標準,原告已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發函予被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隱匿系爭房屋傾斜而詐欺原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並無隱匿系爭房屋傾斜之情事,而有告知有傾斜情事但已填平修復,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就系爭房屋傾斜一節,並未填平修復,或已修復然仍未能完全修復,應依民法有關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負責,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又原告所提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原告所指詐欺之情事,另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1、125至151頁)內容,兩造亦在爭執被告是否有告知系爭房屋傾斜之事,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尚無從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傾斜一節有故為隱匿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不告知房屋傾斜而隱匿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

2.原告主張依民法359條規定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契約第9條第5項(本院卷一第26頁)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黃傳鈞返還買賣價金1,780萬元、依民法第571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賴秋美返還17萬8,000元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項次33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勾選是,說明:地板前有傾斜屋主已填平修護(本院卷一第45頁)。

然系爭房屋現仍有傾斜之情形,且其建物外牆最大傾斜率為1/86,室內坪頂高差最大傾斜率為1/55,已超過鑑定手冊中容許值1/200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未被修復或完全修復,依其情形可認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於移轉占有前已經存在,事後經原告檢測始發現,原告主張黃傳鈞應就此傾斜之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應屬有據。

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原有房屋傾斜之問題,但經被告稱該傾斜已填平修復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第47項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事項,勾選「是」,說明:正在進行都更協談等情(本院卷一第45頁),而原告對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屋之售屋資料表(本院卷一第91頁),該表本案特色欄記載:「1.都市更新,建商已與社區住戶進度已達六成同意。

2.……4.都有完成後商機無限!」等語。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後,於同年5月31日由鄭麗珠引導加入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住戶所建立之系爭危老重建群組,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可查。

再者,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業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屬實(本院卷一第504、50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79、81頁)足參,可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目的應在於未來都更可能所獲之利益,並可在都更前出租獲取利潤。

再參酌系爭房屋雖有傾斜,然系爭房屋內之地板、牆壁、天花板等均無明顯之裂紋,房屋內所有房門亦均能正常開合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503、504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33頁)可稽。

加以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請孫震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評估後,研判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應屬結構體自重經年承壓土壤,致使土壤壓密造成結構體不均勻沉陷,故使建物有較大傾斜率。

建議可以水泥灌漿工法穩固建築物,其工法利用水泥灌漿方式將地盤強化並使其體積膨脹以達到穩固之目的,並可同時對地盤進行整體改良,有助土壤長期穩定性以避免建物日後持續沉陷,概估其工程總經費757萬7,90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足佐,是系爭房屋尚得以上開工法予以穩固,依其情形,尚無倒塌毀損及危及居住安全之虞,否則,原告應無可能將之以每月2萬7,000元租金出租予他人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系爭房屋雖有傾斜之情事,然依其情形,如予解除契約應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指黃傳鈞等2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該條約定僅係據以強調黃傳鈞就此情形應予保證,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關於其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仍應回歸民法有關瑕擔保責任之規定,自無從逕依此規定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

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

查,本件參酌被告提出之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系爭重建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建物已有42年屋齡且有傾斜,急需辦理危老重建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且訂約時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亦載明系爭房屋有傾斜但已填平修復,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所評估之前開傾斜原因,可認系爭房屋在黃傳鈞與原告訂約前,已有傾斜之情事。

則系爭房屋即該特定物買賣於契約成立時,既有前開傾斜之瑕疵存在,黃傳鈞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復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於110年3月30日給付仲介費用17萬8,000元予賴秋美,然賴秋美已否認其為本件居間仲介契約之當事人,且依被告提出之售屋資料表所載,賴秋美僅為豐群事業機構之營業員,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所載不動產經紀業係吉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3、30頁),顯見原告並非與賴秋美個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有成立居間仲介之契約。

至原告雖於110年3月30日給付仲介費用17萬8,000元予賴秋美,然此應係賴秋美基於其為該公司之營業員身分所收受之款項,該等款項於收受後係交由其所屬公司,並非為賴秋美自己利益而收受。

則本件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賴秋美與原告間有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且所受領之款項亦為賴秋美自己基於居間仲介契約而收受,則原告請求賴秋美應返還仲介費用,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之下列請求有無理由?1.原告請求法院按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傳鈞返還285萬8,124萬元。

⑴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黃傳鈞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開瑕疵,則黃傳鈞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原告在本件訴訟以起訴狀主張減少價金(本院卷一第16頁),該起訴狀業已送達黃傳鈞(本院卷一第69、71頁),原告據此以主張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減少價金包含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該屋因有傾斜問題,致交易上易使買受人卻步之污名問題,而使交易價值減少,此難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應得以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傾斜房屋,倘若認黃傳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者,然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原告就其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均未舉證等語。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有關系爭房屋因傾斜之瑕疵囑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修復傾斜瑕疵後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結果為:系爭房屋正常情況價值(無傾斜瑕疵):1,775萬8,350元;

瑕疵情況價值(有傾斜瑕疵):1,494萬1,876元,傾斜瑕疵減損率:15.86%,傾斜瑕疵減損金額:281萬6,474元,固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佐。

然查,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因賴秋美、鄭麗珠稱業已填平修復,原告因此同意訂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於訂立契約時所認知其買受之房屋,本為一傾斜房屋,但為出賣人黃傳鈞之代理人鄭麗珠稱已填平修復之房屋(參前開五、㈠2.所載),為出賣人之黃傳鈞就此固應就所稱已修復部分負契約上之擔保責任,惟尚難認有原告所稱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即如同一般事故車雖經修復,買受人經出賣人告知而明知該車為曾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因出賣人稱已將該事故車修復完成仍予買受,即便事後有交付時未及發現之內部零件未修復,買受人所得對出賣人請求者亦僅為修復完成所需之費用,尚難認仍得對出賣人請求給付該車為非事故車價值減損之損害。

蓋此車此發生過事故既已為買受人所知而以標的物為事故車之狀態洽談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自難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有關完全無發生事故車輛之狀態與事故車狀態價值差距之所謂交易價值減損。

再者,本件原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如修復後,所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為若干之事項,嗣該事務所鑑定傾斜瑕疵減損金額:281萬6,474元,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系爭估價報告不明之處函詢中華估價師事務所,卻改稱上開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有該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112)鑑字第72號函(本院卷一第589頁)可查,顯見對所謂交易價值減損之認定,尚有疑義。

系爭估價報告書就有關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亦未能區分,與一般實務就物之修復得參酌其修復方法、工具使用及材料等評估其費用實有未合,此參酌原告提出孫震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已得概估穩固建築物之工程總經費757萬7,908元可知;

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估價指引所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損害程度、修復可能性或修復費用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並於估價報告書中載明資料來源。」

(本院卷一第540頁),而依中華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價方法及上開回函觀之,除參、注意事項一、二(即一、資料來源敘明: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

二、工程性費用認列部分)外,均與系爭估價指引之用語、估價方法等、價值減損(率)萃取方法、價值減損率調整、瑕疵比較標的選取原則、收益法之應用等大致相同,顯見確係依系爭估價指引規範內容而作成該估價報告書,然就此部分並未能依該指引之注意事項要求敘明資料來源採用專業人士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

綜上情形,本院自難憑此估價報告書即認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確實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之損害,而得據為減少價金之參考。

⑶本件原告所買受系爭房屋既有因被告稱房屋雖有傾斜但已修復之瑕疵,而有關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尚無從自系爭估價報告書得知其數額,惟依原告提出之建物傾斜評估說明書載明概估穩固建築物之工程總經費為757萬7,908元,參酌系爭房屋包含原告在內計有24戶,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28頁),則就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所需費用應至少有31萬5,746元(計算式7,577,908÷24=315,74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主張其以略高於實價登錄之行情購買系爭房屋部分,除未提出其確切之證據外,即便原告與黃傳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與實價登錄金額略高,亦難據此即認即為其損害之金額。

此外,原告就其修復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得以認定,則原告請求黃傳鈞給付逾上開31萬5,746元金額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傳鈞等2人連帶賠償285萬8,124元、賴秋美賠償17萬8,000元:⑴原告請求黃傳鈞等2人連帶賠償285萬8,124元部分: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並無隱匿系爭房屋傾斜之情事,而有告知有傾斜情事,僅其所稱已填平修復部分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雖就系爭房屋傾斜未填平修復,或已修復然仍未能完全修復,就此本應由黃傳鈞依民法有關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負責,此擔保責任係不論黃傳鈞有無過失,均應負責。

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五、㈡、1.⑴所載)。

而原告就被告系爭房屋之傾斜未予填平修復一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黃傳鈞所交付房屋之傾斜未如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所載已填平修復,即認應由黃傳鈞等2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請求黃傳鈞減少價金部分,本院認為於31萬5,7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亦已詳述如前,亦無從認原告受有何逾上開範圍之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傳鈞等2人連帶賠償285萬8,124元,尚無足取。

②至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部分:A.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

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

B.原告所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第3條固載:「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

、「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

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

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

,然此係針對營造建築相關人員於建築構造相關建物時,應注意建築物構造之構材強度及其能承受之自然力,蓋一般建築建物,在現代法治國家,建築業者需取得一定之營造證照,建築從業人員如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人員,亦需經由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取得證照,均具有一定之建築知識及能力。

建築或拆除建屋或構造物,則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或執照(如建造執照、拆除執照等),上開業者及人員依據其專業經營事業、執行業務而獲取利益,涉及人民居住之安全,故國家訂立一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及標準作為建築或營造之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之對象,多數係針對建築業者或上開專門技術人員,尚非係針對買賣交易之出賣人就其賣屋應負之責任,原告顯誤解上開法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及其立法目的,逕自尋找與本件法律關係毫無牽涉之規則據為本件黃傳鈞等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自無足取。

C.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於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設有罰則,其目的在維護建築物使用之安全,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此係針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未能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情事,例如房屋倒塌壓傷他人及財物,致受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等,或因未能維護建物構造物之設備,致生火災而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等類似情形。

而在房屋買賣之情形,出賣人所賣予買受人之房屋縱有未符合建築物使用安全情形,而致買受人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尚難認係建築法第77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例如買賣雙方就已構成危樓之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買受人購買該危樓房屋之目的本係為都更取得土地以便營利,此出賣人於交付該屋前對所有不特定第三人固需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就買賣本身而言,假設交易之房屋因出賣人隱匿重大事項致日後拆除費用遽增,造成買受人之損失,買受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關係對出賣人主張,尚不得據此建築法之規定對出賣人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請求拆除費用支出之損失。

原告以鄭麗珠代理黃傳鈞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情事,據此主張被告黃傳鈞等2人疏於維護房屋構造致房屋傾斜,結構欠缺安全,而認其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顯屬無據。

D.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此為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所負之義務為無過失之擔保責任,買受人在物有瑕疵情形下得依此規定,不論出賣人有無過失,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此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要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同,二者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為一完全性之法規。

是當事人如在物有瑕疵,且買受人得舉證出賣人就物之瑕疵亦具有故意或過失情形下,且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造成買受人之損害者,得同時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

惟尚不得稱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蓋其二者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原告將不同法律關係之體系予以代入混淆,顯係對各不同法律關係間之體系有所誤解,是其主張黃傳鈞等2人構成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賴秋美賠償17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賴秋美明知系爭房屋結構有傾斜之情,而誆稱地板已填補,無其他重大瑕疵問題,未據實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致原告以略高於實價登錄行情購買,請求賴秋美賠償17萬8,000元仲介報酬等語。

查,本件被告雖就系爭房屋傾斜未填平修復,或已修復然仍未能完全修復,應由黃傳鈞依民法有關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負責,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原告之情事,迭如前述。

原告固得主張減少價金,請求黃傳鈞返還減少價金之數額,然系爭契約未經撤銷及解除,原告與仲介商間之居間仲介契約仍存在;

再就原告主張其以略高於實價登錄行情購買一節,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對賴秋美就本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賴秋美賠償17萬8,000元即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以起訴狀送達解除該居間仲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仲介報酬部分。

然依原告提出之契約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3、30頁),賴秋美顯非居間仲介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見前開五、㈡、2.⑷所述)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賴秋美返還仲介報酬17萬8,000元,已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㈠黃傳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賴秋美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傳鈞給付原告31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對黃傳鈞部分逾上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請求鄭麗珠連帶給付部分,及請求賴秋美給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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