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781,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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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委由訴外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進行胚布織造之染整代工事務,嗣華震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因故無法繼續完成上開代工事務,華震公司乃介紹原告及訴外人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翊鑫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予被告,經華震公司及被告同意,將前揭代工事務契約分成3部分,分別委由原告、錦錩公司及翊鑫公司就個別部分承受華震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以繼續完成代工事務,並由被告依約直接給付加工款項之承攬報酬予原告、錦錩公司及翊鑫公司。

嗣原告依約完成代工事務,即開立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品名「染整工繳」、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項新臺幣(下同)1,523萬7,604元(下稱系爭代工款項),並由被告做成結帳明細表(下稱系爭結帳明細表)。

詎被告至今均未給付系爭代工款項,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契約承擔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萬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至終之交易對象均為華震公司,並由華震公司親自處理代工業務,甚至交貨地點也在華震公司,並未同意由原告為契約承擔,原告自不得以契約當事人地位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代工款項。

又華震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復於106年11月1日延長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60萬元,卻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11年6月止共積欠被告36個月即至少2,160萬元以上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0萬×36=2,160萬),華震公司並同意被告以應支付之代工款項扣抵租金,故代工款項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任由原告再行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86頁,依全辯論意旨、判決格式修正):㈠被告前委由華震公司進行胚布織造染整代工事務,貨款共1,523萬7,604元,被告已收受貨物。

㈡原告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司促字卷第9至23頁),係由華震公司員工潘春何(本院卷第173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後製作系爭結帳明細表及系爭請款單(本院卷第59至94頁)。

㈢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後,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營業稅。

㈣被告有於109年8月3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29至130、351至352頁),並於109年10月5日向國稅局中正分局補繳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349至350頁)。

㈤華震公司有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寄發大園埔心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大園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華震公司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每月租金60萬元。

㈥被告迄今未另外支付系爭請款單及系爭結帳明細表所示之系爭代工款項(被告主張以上開租金扣抵)。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契約當事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工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曾同意或承認由原告承擔被告與華震公司間之契約?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契約承擔應屬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同意一方承受他人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新契約。

此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移轉、債務承擔之合意外,尚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而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僅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所變更,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其同一性,此種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為債之移轉;

而契約承擔為契約主體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繼受原當事人契約上地位,並應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委由華震公司進行胚布織造染整代工事務,代工款項共1,523萬7,604元,被告已收受上開貨物,迄今並未另為給付前開代工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華震公司因代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擔,主張原告得請求給付代工款項云云,自應就被告曾同意或承認由原告承擔代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曾開立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依此製作系爭結帳明細表,於左上角之位置發票欄位處記載「台塑」、「台塑能源」等字樣,且系爭結帳明細表之總金額加總後與原告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金額同為1,523萬7,604元,足證原告已承擔華震公司之代工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所開立,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同意或承認由原告承擔華震公司之代工契約。

而系爭結帳明細表上「聖諄」、「台塑」、「台塑能源」等字樣係記載於發票欄旁註記,惟左上角之廠商欄位,仍均記載「廠商:華震」字樣無訛,此有系爭結帳明細表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85、91頁)。

足認系爭結帳明細表上既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廠商為華震公司,實難單憑其中某部分發票欄另記載原告之名稱,即遽認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承擔承攬契約。

㈢系爭結帳明細表之發票欄位固載有「台塑」、「台塑能源」字樣(本院卷第73、85、91頁);

然查,被告稱係因華震公司之員工潘春何於109年1月間持原告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之會計人員只能依照發票內容註記,並向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營業稅,嗣發現錯開發票情事,故未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會計主管亦未用印,並立即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並向國稅局中正分局補繳營業稅等節,核與證人即華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天銘於審理中證稱:華震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方式是訂單完成後,由華震公司寫請款單、開立統一發票去向被告請款,華震公司108年8月15日後無法營運,單子轉給其他同業,但在108年12月之前,都是由華震公司協助出貨明細及請款事宜,旭寬公司代工業務請款、下單、寄送發票等事宜,都是由華震公司對口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等情相符。

則系爭統一發票雖係由原告開立,但係由華震公司員工潘春何持之交付被告,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認定如前,則此既與被告與華震公司間之交易流程相同,且由華震公司之員工交付被告,被告之會計人員無法明辨有何異同而為收受並僅註記發票對象,亦與常情無違,此觀2019/11/6結帳明細表上,因原告提供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被告會計人員即於結帳明細表上註記「聖諄」而非註記原告(本院卷第153頁),益徵系爭結帳明細表上發票欄位旁之註記,顯然與交易對象無涉,要難依此證明被告會計人員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或為何註記,即有同意契約承擔之理。

況被告於發現錯開發票後,即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並依法向國稅局中正分局補繳營業稅,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10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165837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349至352頁)。

從而,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之契約承擔等情,應屬有據。

㈣證人吳天銘雖於審理中另證稱:108年8月15日我通知被告實際負責人莊芳容我公司無法營運,無法做後續加工,請被告將訂單轉給其他同業,後續我找了4家同業去協助完成被告轉單工作事項,先找原告,後因原告加工產量無法負荷被告之訂單,所以又轉給錦錩、翊鑫、聖諄公司施作,代工事務並非由華震公司完成,因華震公司108年8月15日後就沒有任何加工能力,是旭寬公司拜託華震公司轉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惟查,華震公司以每月租金60萬元向被告承租廠房,華震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日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均就積欠租金之事主張:被告曾於108年6月告知華震公司要將應付加工款項扣押以扣抵華震公司後續租金,華震公司「迫於無奈只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知被告與華震公司於108年6月起即已發生加工款項與積欠租金之糾葛,被告更已告知華震公司以積欠租金扣抵被告應給付華震公司之加工款項之情,則倘被告同意將華震公司之代工事務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擔,則被告必須另行支付系爭代工款項予原告,衡情被告實無動機同意由原告契約承擔之理。

而以證人吳天銘於審理中另證稱:我係華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秋惠是我的前配偶,廖秋惠以前是華震公司的負責人,108年8月15日我通知被告實際負責人莊芳蓉我公司無法營運,我現在擔任原告之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6頁)。

則衡以證人吳天銘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秋惠先後擔任華震公司之負責人,且2人曾為配偶,證人吳天銘現仍擔任原告之副總等情,足徵原告與華震公司經營階層之組成人員高度重疊,2間公司關係密切,則證人吳天銘之證述,即非無偏頗之可能,尚難盡信而採為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承擔代工契約之佐證。

㈤原告復主張:華震公司因故無法完成代工事務後,介紹原告及訴外人錦錩公司、翊鑫公司予被告,經華震公司及被告同意將前揭代工事務契約分成3部分,分別委由原告、錦錩公司及翊鑫公司就個別部分承受華震公司契約當事人地位,繼續完成代工事務。

由被告所製作之錦錩公司結帳明細表及後附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97至212頁)可知,錦錩公司結帳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後附錦錩公司與華震公司請款單所載金額之總和,足證錦錩公司承受華震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本件兩造間之作業程序亦與此相同,足證原告亦承擔華震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所開立之結帳明細表上之交易對象廠商欄位係分別記載:「廠商:錦錩」、「廠商:翊鑫」、「廠商:華震」(見本院卷第59、73、85、91、156至167頁),始終並未出現「廠商:台塑」之字樣,足見被告主觀上交易之對象,並未包含原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結帳明細表,交易對象均既載仍為華震公司無訛。

況被告與錦錩公司等其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有無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同意原告契約承擔之證明。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曾同意或承認由原告承擔代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要難認被告曾同意或承認由原告承擔被告與華震公司間之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亦未證明與被告有對原告所主張契約承擔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代工款項。

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契約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萬7,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司促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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