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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音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對本件判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所提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9日民事陳情狀,所陳內容若係屬上訴意旨,因上訴人應於備齊繳納裁判費程式後,始為合法之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自無從為第二審法院所審酌。
若前開書狀所陳內容僅係屬單純陳情,因一審法院業已判決,亦無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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