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潘瑩樺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古悅云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長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蔡永裕(下稱蔡永裕)施用詐術使其與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永裕返還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2,000元本息),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為請求,並追加長江公司(與蔡永裕下合稱被告)為備位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至149頁、第165頁,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貳、一、所述),查:㈠關於追加備位被告部分,縱長江公司拒卻追加成為備位被告,惟長江公司乃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蔡永裕並為該公司訂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尚無礙於長江公司之訴訟程序利益,並可達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另關於先位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既是本於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投資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備位之利息起算時點,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又長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蔡永裕係於伊上班地點結識,其自稱為長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知伊有經濟壓力並有一不動產,竟藉機利用,佯稱長江公司剛好有投資機會,每單位17萬8,000元,每單位每月可領取3,250元之紅利,且18個月後可全數領回,係屬「穩賺不賠的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方案),說服伊投資,伊見蔡永裕平時出手闊氣便不疑有他,聽從其指示先將名下房屋辦理增貸,並將款項陸續匯入蔡永裕指定帳戶,總計178萬元(其中160萬2,000元係以伊之名義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款),復與長江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嗣蔡永裕僅給付4期固定紅利,自108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並寄發律師函予伊,以荒誕之理由表示欲暫停紅利發放,伊因此積極與蔡永裕聯繫,竟遭各種理由推諉,伊始驚覺係遭其詐騙,且蔡永裕保證之紅利投資報酬率達21.91%,屬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收伊之資金,亦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又伊係與長江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蔡永裕為長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蔡永裕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伊既於109年2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系爭協議書應已終止,如尚未終止而仍為有效,伊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退資,蔡永裕均應依約退還投資款。
另如認系爭協議書係成立於伊與長江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仍已終止或已依約請求退還系爭投資款,長江公司亦應返還之。
爰先位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次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再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蔡永裕返還系爭投資款;
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長江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1.蔡永裕應給付伊160萬2,000元本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長江公司應給付伊160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蔡永裕: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長江公司所簽訂,該契約關係存在於其二者間,伊雖曾為長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投資款僅係由伊經手而已,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法行為。
又本件係以長江公司之遊覽車作為投資標的,投資本即有賺有賠,期間發生諸多公眾皆知之情事,致長江公司投資獲利減少,原告應當承擔風險。
且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提出退資申請,更未經雙方確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長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4日間陸續交付合計160萬2,000元之投資款,並於10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金額160萬2,000元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人收執聯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39至45頁),且為蔡永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1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對蔡永裕之請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雖有明文。
惟主張他造應負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該等規定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定。
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查:⑴原告主張蔡永裕以系爭投資方案誘騙其交付系爭投資款,自108年5月後未再給付紅利,顯屬詐欺行為,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責任云云。
惟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蔡永裕究以何不實之事遊說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投資,並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信取。
又長江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仍有給付原告相當之投資紅利,既有蔡永裕訴訟代理人古悅云於另案即原告對蔡永裕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案列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45號)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匯款單據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45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6至17頁】,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收受投資利潤(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長江公司非如原告所稱自108年5月起即不再給付紅利。
再參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自108年底開始,其後並持續擴大,對民生經濟造成嚴重影響,政府並推出振興經濟方案,為眾所皆知之事,以遊覽車客運為業之長江公司(見本院卷第12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運不免遭受波及,衡情應非邀集原告投資之時所能預見,自難以事後未能按期如數給付紅利而謂蔡永裕係詐欺原告投資。
原告以前詞主張蔡永裕應對詐欺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責任,即不足採。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率達週年利率21.91%,蔡永裕已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云。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新北院卷第45頁),並未見有投資利潤如何計算之明文,且原告亦自承關於投資利潤之約定,均係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87頁),但已遭蔡永裕否認,依上開古悅云所提之匯款單據,長江公司於108年6月後,每月僅給付原告4,450元計算之投資報酬率,約為週年利率3%左右(即4,450元×12月÷160萬2,000元≒0.033),並無顯然高於其他投資方式可得報酬之情事,原告就其所稱顯不相當之報酬率,及蔡永裕除向其邀約投資外,有另向其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等情事,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蔡永裕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蔡永裕有何以系爭投資方案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蔡永裕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返還前所為給付。
惟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具相對性,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僅得對與其成立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而不得以該契約拘束未成立契約關係之第三人。
查: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於109年2月7日其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終止,縱未終止,其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申請退資,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蔡永裕返還160萬2,000元本息。
惟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為長江公司與原告,並蓋有長江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確屬有效(見本院卷第97頁),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顯成立於長江公司與原告間,而非蔡永裕與原告間。
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或依該協議書申請退資後請求返還投資款,乃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有所請求,則其僅得向有契約關係之他方當事人即長江公司請求返還,而不得向蔡永裕請求。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蔡永裕返還160萬2,000元本息,自非法所許。
⑵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向蔡永裕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惟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長江公司,該協議書又乏原告得依協議書之約定對蔡永裕為請求之約定,原告之此項請求,仍屬無據。
3.因此,原告先位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次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再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蔡永裕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對長江公司請求部分1.按投資者申辦退資務必在前一個月於月初提出退資,便利申請者均可於LINE上以字面提出聲明…。
經甲(即長江公司)乙(即原告)双方確認無誤,爾後財務部門以申請金額於次月30號(前後共60天)如期匯入申請人原匯入帳戶,此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約。
2.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申請退資,長江公司應返還投資款等語;
蔡永裕雖否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提出退資申請,並稱未經雙方確認云云。
惟原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傳真之方式,向長江公司提出退資之申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傳真之系爭協議書及傳真收據為證(見新北院卷第53至57頁),長江公司於108年5月12日委託律師所發函文載明:「…本公司將於函到後半年內停止投資紅利之發放,並於半年後續為通知各投資人資金返還事宜,本公司定保證各投資人之本金權益無損。」
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該函文為證(見新北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原告係依上開律師函而向長江公司表達退資之意思,自無再經長江公司確認之必要。
況長江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經長江公司發律師函通知退資及申請退資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長江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即160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次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再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蔡永裕給付伊160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長江公司給付伊160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對長江公司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長江公司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