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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王健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50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聲請認可事件所為准駁之裁定程序,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清算程序,不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法院對此所為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故如移轉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09年12月22日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
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
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
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擬向債權人金融機構提出更優於原協商條件之方案,有利於債務盡早清償,爰提出異議,請求於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更新債務協商條件後再予鑒核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經相對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異議意旨雖主張將提出優於爰協商條件之方案,惟並未說明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何不應認可之情事。
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為認可裁定時,僅就債務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之認可僅係賦予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
從而異議意旨既未指出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何牴觸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予以認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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