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事聲,9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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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粘雅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遠東銀行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分別送達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而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均於同年7月1日、異議人遠東銀行於同年 7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遠東銀行:異議人前於 110年3月5日接獲鈞院通知即具狀更正債權並刪除逾五年之利息債權,另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因不屬民法第126條所列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所定為15年,且因異議人就本筆債權未聲請支付命令或向債務人提出訴訟,故未有債權憑證可資提供,惟原裁定卻以此為由剔除異議人之債權本金,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異議人前於110年3月11日已就債務人聲明異議遞陳報狀,並未逾期陳報。

又異議人已具狀捨棄請求利息逾 5年部分,請求更正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債權金額為 174,066元、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金額為 679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金額為29,581元,惟原裁定卻剔除異議人之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

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觀諸前揭法文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

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等語。

足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應循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而無庸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判決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粘雅雯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6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月1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 110年2月9日製作債權表,嗣經債務人粘雅雯於110年2月26日對此以異議人遠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權均無債權憑證為由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91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1日以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新北地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380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宗足憑。

查:㈡依上揭規定,債務人既已就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此於更生程序亦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債務人既爭執異議人遠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權存在與否,而經原裁定將上開債權加以剔除,則該債權確實存在部分,即應由主張存在之異議人負證明之責。

查:⒈關於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部分: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就其受異議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債權讓與歷程表附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93至102、116至126頁),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僅能證明債權業已轉讓,尚無法證明上開受異議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故實難認異議人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上開受異議債權自債權表中加以剔除,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異議人遠東銀行部分:異議人遠東銀行就其受異議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提出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及繳銷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足證異議人遠東銀行對債務人粘雅雯之債權存在,又異議人遠東銀行對債務人粘雅雯之本金債權 13,750元於95年9月18日為清償期屆至,而於翌日(同年月19日)起計遲延利息;

本金債權150,505元於96年7月19日為清償期屆至,而於翌日(同年月20日)起計遲延利息,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7至80頁)。

是異議人於前開清償期屆至後,本金債權之15年時效分別於 110年9月17日、111年 7月18日完成,惟異議人已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中即110年1月25日陳報上開債權數額,是異議人遠東銀行之上開債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則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上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原裁定以債權人遠東銀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未罹於消滅時效證明為由,剔除異議人遠東銀行對債務人粘雅雯之債權,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遠東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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