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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鴻修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鴻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鴻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鴻修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人口名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全民健保資料、臺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臺北市大安區高齡長者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臺灣省臺北市大安區戶口清查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李鴻修於106年11月30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
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
另失蹤人於106年11月30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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