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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1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告 顏君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顏君省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顏君省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據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等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依民事訟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端視被告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數額,是暫先繳納裁判費1000元,待本院審理中命被告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數額後,另為裁定多退少補等語 。
惟命被告提出或由本院調取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已落入訴訟進入實質審理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而裁判費之繳納乃起訴合法要件,必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繳納裁判費,方能進入實體調查,則原告請求查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後,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訴訟程序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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