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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 告 陳烟塗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保「卓越變額萬能壽險附加殘廢給付保險等附約(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
原告於107年4月間經醫院確診「冠狀動脈心臟病」,並於同年11月進行手術,嗣向被告申請理賠,經以七級殘核賠。
其後原告病情加重,左心室功能不全,致終身無法工作,遂於108年4月1日再度接受心臟手術,並於108年5月15日向被告以病症加重為由申請理賠,由前已核賠之七級殘升級為三級殘,但被告竟於同年8月12日拒絕理賠。
原告爰依系爭附約向被告訴請給付保險金新臺幣240萬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原告本件係依系爭附約起訴,而依系爭附約第24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即被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系爭附約影本可稽(保險卷一第112頁),應認此即系爭附約之合意管轄約定。
而系爭附約於原告本件起訴時之要保人為訴外人陳昱安(見保險卷第107至108頁98年6月26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而陳昱安於98年經原告申請變更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時起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其戶籍址以及最新留存於被告之地址,均係於臺中市;
又陳昱安亦為原告本件訴訟之送達代收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亦位於臺中市等情,有上開變更申請書、陳昱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本件起訴狀可憑(保險卷一第11、107頁、卷二第3頁),並經被告具狀陳報並檢附歷次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保險卷一第279至289頁)。
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本件亦非消費訴訟或民事訴訟法之小額訴訟,自應依系爭附約之上開合意管轄規定,由要保人陳昱安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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