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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呂福祿
相 對 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成立之應匯款帳戶為士林名山里郵局,聲請人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則在臺北市士林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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